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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21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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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

宋绍青

内容摘要: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较少且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有关法人合伙的一些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有鉴于此,对法人合伙加以探讨已成为十分必要。本文试就法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是否应选择法人合伙加以讨论,并指出目前立法的缺陷,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关键词:法人合伙 有限责任 连带责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 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有关基本原则和政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横向经济联合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3月4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还分别发布了有关联营的规章。特别 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法人联营作了专门规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从而保证和促进了法人联营的稳定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我们可对法人合伙作出如下表述: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根据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证明,并在联营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而法人合伙则免于申报注册资金,法人合伙的成员须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没有共同出资,也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对于联营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经营问题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对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经营计划和其他重大业务决策等,必须由合伙各方共同协商决定。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执行,也可以经合伙各方协议,由合伙一方或多方执行。
3、法人合伙形成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财产暂时与合伙各方相脱离,合伙各方对这一财产均无独立的支配权,这一支配权归属合伙组织行使。同时,在出资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营所得也为联营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利润。
4、法人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与法人在财产责任方面的本质区别。
5、法人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存在、活动及其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伙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伙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别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合伙各方经过协商确定对等的义务,它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有对价的特点,而且内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资义务。即合伙合同具有“平行性”的特点。与一般合同的“对向性”不同。[1]
(二)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相比,除具有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不同:
1、主体不同。法人合伙的主体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与公民的合伙,这种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
2、对出资的要求不同。个人合伙合同的出资条款即便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影响个人合伙合同的成立。而在法人合伙中,出资条款若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将可能由于缺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使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要保证联合体有3%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此,法人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条款应以安排好以固定资产出资和以流动资金出资的比例。
3、法律规定的责任不同。个人合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类似法人合伙的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可以联营合同中规定两种责任形式:一是按份无限责任,通常情况下,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合伙人采取这种责任形式;二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伙人自愿的情况下,采取连带无限责任形式。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合伙联合体一般都具有成员多、规模大、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特点,因此,一旦联营企业严重亏损,由此产生的冲击力若通过连带机制迅速传导到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产业及不同所有制系统中的成员身上,对经济生活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采取按份责任形式,可缓解合伙型联营企业破产时对经济生活的冲击。但却对债权人保护不利,同样对经济生活程序是个巨大的冲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型联营企业,合伙人以负按份无限责任为常态,以负连带无限责任为例外。但采取按份责任形式会影响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信用,在个别合伙人资力缺乏时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样对经济生活秩序是个巨大的冲击。因此采用这种责任形式有其明显的弊端。
4、组织管理方式不同。根据合伙的一般规则,个人合伙的每个合伙人都代表合伙执行业务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由各合伙人协商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法人合伙企业由于其成员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具有不同于个人合伙的组织管理形式,从实际情况看,一般采取两种组织方式:一是规定以各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组成合伙企业的管理机构,例如,采取“厂长(经理)联席会议”之下设立其他专门执行机关;二是规定合伙企业的一切事务均由一名合伙人执行,也即由全体合伙成员推举一合伙事务执行要执行合伙事务,这种管理方式在组织上往往表现为以一个成员法人为依托,以该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为自己的事务执行机构,而不再另行设立联营企业的执行机关,对于那些以一个骨干型企业为核心,结合若干中小企业组成的法人合伙来说,这种形式有很强的适应性。在技术管理上处于领先地位;骨干企业,通过这种组织方式,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最大限度克服合伙型企业管理方式上的弱点,从而更加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但是,也正是由于法人合伙的业务执行由一个成员法人代行,有时易发生“自己代理”的情况,因此,当代行业务执行的成员法人与法人合伙发生法律关系时,合伙企业的业务执行权应由其它成员法人行使。[2](P852-855)

二、承认或禁止:法人合伙的命运选择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我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后,我国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成员的问题意见基本趋于一致,绝大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成员,[3](P149-150)《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于是法人能否成为合伙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与此同时,事业机关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也成了争论的焦点,反对法人参加合伙的学者认为:首先,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作了不得超过总资本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为合伙人,可能突破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具体操作 的困难。[4](P2)其次,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合伙或者无限公司或独资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 企业在负无限责任的问题,这些企业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他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5](P106) 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障;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为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这会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P48)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国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国有产流失严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这就意味着允许法人与个人合伙经营,这样做,一则会加快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则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体受制。[7](P33) 作者认为,法人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
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故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对外转投资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参加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确认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法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能力,就应当允许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这也是企业经营权内在要求的外在体现。法人投资设立公司和设立合伙本质并无实质差别,《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设立公司,那么同样也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加入合伙,形成共有关系,法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仍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法人本身财产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减少。当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关转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这种转投资量上的限制不能改变公司加入合伙的质的规定性。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这里,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确切含义。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企业成员承担企业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的即为无限责任。[8](P74)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股东更不会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法人(公司)与法人成员(公司股东)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股东认缴出资后,便失去了对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该出资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由公司支配,股东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润 的权利,即使公司破产,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不仅以出资,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经营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但公司的债务清偿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化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法人加入合伙只会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不会涉及到公司成员出资额以外的财产,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东由承担有限责任变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结论。
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加入合伙会使法人母体受到限制,因而主张禁止法人合伙,我们认为,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都会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这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因为公司如果担心其加入合伙会因此削弱其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选择的结果。[9](P150)如果以此作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那么就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
第四,许多学者担心,允许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根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的这种稳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应当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调整国有企业与公民组成合伙的问题。
第五,至于禁止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有学者认为,事业法人成为经营性的合伙人,是与其目的是相违背的,但有学者亦认为,无论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入与退出市场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事业法人完全可以同企业法人一样进入市场参与交换和分配,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合伙是事业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限制其成为合伙人,终将人为地制造各种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从社会生活的实践看,事业法人组成合伙的事例,屡见不鲜,最为典型的就是科工贸一条龙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产业形式,高校、科研机构利用自己开发掌握的高新科学技术同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组成合伙,高校、科研机构负责提供高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企业提供开发、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资金并负责新产品的销售,双方各取所长,盈亏共担,这种优势互补的合作方式不仅充分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且也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形式的合伙在社会经济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禁止事业法人合伙,在实践中也是无益的。作者认为允许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似更有益。
事实上,法人合伙是普遍为许多国家法律所接受的,在德国,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并不局限于自然人,诸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法人,以及其他普通商事合伙或有限合伙都可以成为普通商事合伙的合伙人;[10](P268)在法国,通过注册取得商人身份的自然人,合伙法人都可以成为合伙成员;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美国《标准公司法》第4条第16款规定,公司可以“充当任何合伙人,成员、合作者或者经理”。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该法第2条对“人”的所作的解释是:“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其他组合”。在美国各州的实务上,在设立有限合伙时,为了减轻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有限合伙往往利用公司的方式担任普通合伙人因为公司仅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而公司的资产一旦完全用来支付合伙的债务之后,即使合伙债权人没有能够得到全部清偿,一般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仍然不需要负责任。[11](P231) 实际上,就全世界范围而言,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公司法禁止法人合伙,其法律限制公司充当合伙人的理由,一般认为是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公司充当合伙人之后,一旦合伙经营不善,公司必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结果公司失去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使 董事会丧失对公司的控制力。[12](P117) 其实,正如上面我们所分析的,这些理由都是很牵强的,不禁止法人合伙才是合伙法人的趋势。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现行法律政策也是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的。《民法通则》第52条明确规定法人可以组成合伙型联营,《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法人可以参加合伙,许多企业集团等联合体就是典型的法人合伙。由于法人合伙在我国已经大量存在,因此,允许法人合伙比禁止法人合伙更为科学,意义更大。
首先,由于合伙具有投资方式灵活、经营管理方便的特点,它有利于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迅速根据市场变化做出选择,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次,允许法人合伙还有利于迅速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资产重组,扬长避短,发挥不同企业的各自优势,优化组合使企业向专业化、集约化经营发展,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总之,法人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合理性和自身价值,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采取禁止的方式。如果禁止法人合伙,那么我国现存的合伙型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势必解体或改变为合同关系,这一方面会违反公平、效率原则,造成社会资源和财产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会削弱、阻碍中国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的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我国合伙立法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㈠ 我国法人合伙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是目前涉及对法人合伙调整的唯一的专门性法律规定。不论从其立法技术、立法内容还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生活的实践来看,《民法通则》对法人合伙的立法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主要有:
1、 把个人合伙归入“公民”,把包括法人合伙的联营归入“法人”,从而把合伙这类主题在法律表现形式上置于身份不明的地位。合伙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本身就是以说明了合伙内在的质的规定性。“非法人”即不是法人,与法人专章规定不妥;“组织”即不是公民,在公民专章中规定不妥,这最终必然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利于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且法律上使用的“联营”的概念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容易与合伙、法人这些概念相混乱,违反民事主体体系。
2、《民法通则》把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截然分开,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法立法留下了盲区,导致合伙立法的不周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大量存在,而这些合伙即不能归入个人合伙又不能归入法人合伙,处于法律身份不明确的状态。
3、我国法人合伙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上还存在不少欠缺和不足。作为健全的法人合伙法律制度应当规定合伙的形式,合伙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尤其要重视合伙合同所应有的内容, 如合伙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营 人的投资(形式、数额等)、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的经营管理、合伙人相互的权利义务、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会计制度、合伙存续期限、合伙的结业与结算、合伙人于退伙或破产后合伙商号的继续条件和责任负担、合伙协议的变更、合伙的清算等。我国 的《民法通则》仅以一个条款对合伙型联营进行了规定,没有涉及也不可能涉及法人合伙的这么多内容,有一些虽有涉及但也不合理、不完备,如对法人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就不尽合理。
㈡ 立法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有关法人合伙的规定和实际,笔者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1、变更《民法通则》的立法 体系。在总则中单列“合伙”一章与“自然人”、“法人”并列,把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统一规定在合伙专章内;《民法通则》取消联营专节,将三种不同性质的法人联营分别纳入公司法、合伙法、合同法调整。
2、 对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组织制定禁止性规定,根据合伙
的一般原理,合伙成员通常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法人和法人合伙重复参加合伙将会使合伙成员承担双重或多重的连带责任,其结果:一是多重的合伙登记,手续繁琐,难以监督;二是合伙组织的相对人难以了解和掌握合伙组织的资信情况。容易产生疑虑,对合伙经济的发展不利,三是这种情况下使复合伙的债务和初次合伙的债务都依赖于同一合伙成员的全部财产,且两种债权人都享有请求连带无限清偿权利,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可靠保障;四是合伙成员有可能利用多头和多层次的连带关系转嫁经营风险,逃避债务,扰乱正常经济秩序,妨碍交易安全,因此,从管理和实际操作上看,由于复合伙内部关系的多角性和复杂性,在有关法律和管理制度本来就不健全和不严格的现实情况下,应对法人参加复合伙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
3、建议修改关于“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所作的这一规定,应看作是对包括法人合伙在内的合伙原理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出资人投入合伙的实物,大多为合伙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生产资料,原物的返还容易使合伙经营难以为继,因此,不宜硬性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将原物返还。并应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除合伙合同另有规定外,不问合伙人出资的种类,都可以现金抵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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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1号



  现将外贸企业未按期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本公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1号



改革开放以来,省政府制定发布了一批政府文件和规章,对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全省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进步,部分文件和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是属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为规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已经过时;有的已被新的文件、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有的内容不尽合理,设定的行政管理项目过多过细,增加了企事业单位和群众不合理负担;有的文件之间确定的部门管理权力交叉重叠,使当事人无所适从。经对1980年以来发布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384件。

第一批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财政局关于抚恤救济事业费管
理使用检查清理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3号 1980年2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柴油管理保证
农业生产用油的报告》
(冀政〔1980〕15号 1980年2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侨务工作,为四化
建设服务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20号 1980年3月1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旅游局关于加速发展我省旅游事业几点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23号 1980年3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总工程师责任制试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0〕30号 1980年3月28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做好回城复退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0〕31号 1980年4月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职工教育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0〕33号 1980年4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
理体制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0〕49号 1980年4月2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购桑蚕茧补售粮食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0〕51号 1980年5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档案局关于加强城市基本建设档
案管理工作的报告
(冀政〔1980〕58号 1980年5月2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0〕69号 1980年6月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化局、财政局关于改革我省国营电影
发行放映企业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
(冀政〔1980〕76号 1980年6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经委、石油化工局关于在工业调整中整
顿提高小氮肥企业的情况报告
(冀政〔1980〕85号 1980年6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试点的通知
(冀政〔1980〕104号 1980年7月11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司法局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
员的请示报告
(冀政〔1980〕125号 1980年8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文化局关于承德、唐山地区万里长城检
查情况及今后保护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133号 1980年9月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医药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中药生产经营
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136号 1980年9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果品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0〕150号 1980年10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专业研究所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0〕157号 1980年10月11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材工业局关于为发展地方建筑材料工
业提取资金的意见
(冀政〔1980〕162号 1980年10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加快发展工业新产品的若干
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0〕177号 1980年10月30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农业区划工作汇报会纪要》
(冀政〔1980〕178号 1980年11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在年终分配中做好对优抚对
象、五保户、困难户优待照顾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0〕183号 1980年11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群众性灭鼠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0〕193号 1980年11月24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侨务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安置旅蒙、
旅朝华侨工作的报告
(冀政〔1980〕196号 1980年11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通知(关于从内地来港澳考察演出、公干人员
在安全保密和对外活动等方面应遵守的事项)
(冀政〔1980〕197号 1980年12月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全省农田基本建设会议纪要
(冀政〔1980〕203号 1980年12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0〕223号 1980年12月26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粮食局关于当前粮食保管工作中有关情
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号 1981年1月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恢复和发展城镇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
(冀政〔1981〕2号 1981年1月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局关于全省向日葵、胡麻生产座谈
会情况的报告
(冀政〔1981〕5号 1981年1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业局关于严格控制石油供应,大力节
约汽油、柴油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4号 1981年2月1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发生爆炸案件的情况和预防
措施的报告
(冀政〔1981〕25号 1981年2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压缩行政经费开支的通知
(冀政〔1981〕30号 1981年3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气象局长会议纪要
(冀政〔1981〕36号 1981年3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解决民办教师报酬问题积极做好农村
教育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43号 1981年3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的通知
(冀政〔1981〕44号 1981年3月1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停缓建项目和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的试行规定
(冀政〔1981〕54号 1981年3月29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局、农垦局、农业局关于加强对美
国白蛾检疫和防治工作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65号 1981年4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结合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搞好抗
旱工作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67号 1981年4月17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试点工作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84号 1981年5月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严防厂矿企业生产物资被盗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95号 1981年5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农垦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1〕110号 1981年6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农村房屋建设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1〕111号 1981年6月3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外办关于执行外事政策、外事纪律方面
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16号 1981年6月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1〕133号 1981年6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局、劳动局关于我省中等教育
结构改革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47号 1981年7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充实和加强城市基建档案馆的通知
(冀政〔1981〕148号 1981年7月2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茶叶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150号 1981年7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河北分局关于加强外汇
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
(冀政〔1981〕157号 1981年8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畜牧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1〕158号 1981年8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
《通告》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60号 1981年8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
法》、《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
(冀政〔1981〕180号 1981年9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对烈军属、残废
军人优待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97号 1981年10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城建局关于加强城镇公用消火
栓建设和维修管理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03号 1981年10月1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城建局《关于城市绿化情况和今后意见
的报告》
(冀政〔1981〕211号 1981年10月1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搞好林业育苗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218号 1981年10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河北分局关于
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19号 1981年10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抬价争购农副产品的通知
(冀政〔1981〕221号 1981年11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关于当前殡葬改革中存在问题和
解决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29号 1981年11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施行细则修改补充
规定
(冀政〔1981〕230号 1981年11月13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冀政〔1981〕247号 1981年12月4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开展企业财务检查的通知
(冀政〔1981〕260号 1981年12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当前伊斯兰教工作
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62号 1981年12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机局关于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的意见的
报告
(冀政〔1981〕263号 1981年12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宗教事务局关于我省宗教工作情况和意
见的报告
(冀政〔1981〕265号 1981年12月18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环保局关于白洋淀污染治理情况
及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71号 1981年12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化工局、物资局、公安厅《关于加强民
用爆破器材管理禁止计划外生产的报告》

(冀政〔1981〕273号 1981年12月2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城市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河
北省城乡市场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冀政〔1981〕277号 1981年12月29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调整文物商店体制
的报告
(冀政〔1981〕279号 1981年12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编制工业产品目录的通知
(冀政办〔1981〕60号 1981年8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抓好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
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1981〕77号 1981年11月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招待机关餐厅和单位集体食堂
卫生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81〕94号 1981年12月29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物事业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意见的
报告
(冀政〔1982〕8号 1982年1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管理、大力节约用油的紧急通知
(冀政〔1982〕12号 1982年1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电力局、财政局关于加速农村电网整顿
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9号 1982年2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局关于农村“五保”对象供给政策
落实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21号 1982年2月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粮食征购、销售、调拨包干一定三年
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22号 1982年2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清漳河污染治理方案的通知
(冀政〔1982〕26号 1982年2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
(冀政〔1982〕32号 1982年2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加强我省统计工作的意见的
报告
(冀政〔1982〕36号 1982年2月2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材局《关于发展农房水泥构件生产的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53号 1982年3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河北省植棉地区棉办室主任会议纪要》
(冀政〔1982〕56号 1982年3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陡坡开荒的通知
(冀政〔1982〕57号 1982年3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防重大火灾事故的通知
(冀政〔1982〕60号 1982年3月2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局《关于稳定粮田面积确保粮食增
产的报告》
(冀政〔1982〕69号 1982年4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风冷柴油机生产安排的协议”的批复
(〔1982〕建发机字159号 冀政〔1982〕75号 1982年4
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租地批准权限上收归省的通知
(冀政〔1982〕84号 1982年4月2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第二次全省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85号 1982年4月3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粮食购销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2〕90号 1982年5月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平原地区育苗现场经验交流会议纪
要》
(冀政〔1982〕97号 1982年5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农教育委员会关于全省职工教育工作
会议情况的报告
(冀政〔1982〕98号 1982年5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一九八一年内部单位发生重
大盗窃、诈骗案件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99号 1982年5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企业整顿中搞好劳动定额和编制定员工
作的通知
(冀政〔1982〕101号 1982年5月19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北省厂矿企业科研工作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107号 1982年5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副霍乱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2〕109号 1982年5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专业科研单位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2〕115号 1982年6月4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粮食局关于做好夏季粮油征购工作的几
点意见
(冀政〔1982〕120号 1982年6月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淡水渔业的通知
(冀政〔1982〕123号 1982年6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税务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125号 1982年6月1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铁路两旁开荒种地和乱砍铁路林木
的通知
(冀政〔1982〕131号 1982年6月19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进迁单位和征地的通知
(冀政〔1982〕134号 1982年6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全省归侨安置工作座谈会纪要
(冀政〔1982〕136号 1982年6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植保工作,防止农药中毒的通知
(冀政〔1982〕140号 1982年6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局、劳动局、总工会关于开滦煤矿、
宣钢等单位矽尘危害情况及加强我省防尘工作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41号 1982年6月30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
法》的通知
(冀政〔1982〕146号 1982年7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制止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干部职工
任意经商的通知
(冀政〔1982〕149号 1982年7月12日)
(被新政策代替)
(冀政〔1982〕162号 1982年7月2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和《河
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180号 1982年8月28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
(冀政〔1982〕183号 1982年9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车辆管理办公室关于实行汽车调剂使用
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91号 1982年9月18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
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2〕196号 1982年9月23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局关于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几点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200号 1982年9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商品分配和供应中不正之风的通

(冀政〔1982〕201号 1982年9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国土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1982〕204号 1982年10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工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汇报会议纪要
(冀政〔1982〕214号 1982年10月13日)
(已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节约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几项规定
(冀政〔1982〕215号 1982年10月1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2〕217号 1982年10月23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部分省、市和部门施工企业整顿工作
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冀政〔1982〕219号 1982年10月23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教育局关于培养幼儿教育师资的
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223号 1982年11月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取缔小土炼油炉的通知
(冀政〔1982〕228号 1982年11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教育局《关于落实民办教师经济待
遇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冀政〔1982〕234号 1982年11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抓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学习讨论会纪
要》的通知
(冀政〔1982〕239号 1982年12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委关于解决回民下放户回城镇问题的
报告
(冀政〔1982〕240号 1982年11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石家庄市无线电
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冀政〔1982〕243号 1982年12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
行规定
(冀政〔1982〕246号 1982年12月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冀政〔1982〕253号 1982年12月2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文化局制定的《河北省农村人民公社文
化站专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冀政〔1982〕255号 1982年12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冀政办〔1982〕18号 1982年3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驻河北中央部属科研单位某些
实际生活问题意见的函
(冀政办〔1982〕44号 1982年6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北省曲周、南皮两县利用外资改
造盐碱地工作会议纪要
(冀政办〔1982〕88号 1982年10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搞好财经纪律检查工作座谈会
纪要
(冀政办〔1982〕89号 198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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