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价格、计划生育、财政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求职招聘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凭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失业证,可通过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非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的流动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的流动人员就业证明,可通过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就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求职、就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劳动者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或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应聘的,应介绍本人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等证件。
劳动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求职,双方应签订合同书。
第七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流动人员从事本市调控的行业(工种)的,必须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岗位空缺情况,并按规定办理招、聘用手续。不按规定办理的,不得招用。
对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集市;
(三)公布招聘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劳动者失业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求职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招聘未解除或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
(三)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证明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六)服务质量责任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审批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或以上单位申请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二)区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经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三)县级市属及其以下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由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开办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经批准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中介服务许可证)。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工商、税务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不按规定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二)接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个人的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服务;
(四)提供职业培训信息,协助开展职业培训;
(五)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
(六)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报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批准,可开展以下业务:
(一)为外地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
(二)测试和评价劳动者的劳动技能;
(三)组织跨地区劳动力交流,开展劳务协作和劳务承包等;
(四)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依照国家、省的规定,从事劳动者档案管理、代办工龄审核、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为境外用人单位设在本市的机构介绍求职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未达成用工协议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成功介绍费。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服务质量承诺制度,并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在本市内跨区域设点经营。
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和中介服务许可证原件应在经营场所公开悬挂。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歇业、终止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经营范围;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作出虚假承诺;
(五)以欺诈、诱惑或胁迫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中介服务许可证;
(七)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等形式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章 交流集市
第二十三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有举办交流集市的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交流集市的名称和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不少于五十个设点招聘的用人单位参加;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交流集市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县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交流集市组织方案;
(三)举办交流集市的时间、名称和负责人;
(四)用人单位确认进场设点的意向书;
(五)交流集市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招聘宣传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交流集市的审批和管理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交流集市主办单位应当与进场设点的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书,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五章 调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中介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定期发布劳动力指导价格,公布本市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和调控的行业(工种)目录,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规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与招聘、中介服务、交流集市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行为应予保密,并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求职者、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在劳动力市场活动中发生争议,可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裁决,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招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上述处罚外,并对其法定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依照《广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中介服务机构按每一从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中介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而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开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重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劳动力交流集市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对举办者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中介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2日
依法治监运行模式研究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胡配军
千年伊始,万象更新。随着中国社会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日益进步,正式发端于二十世纪末期、以法治为主线的中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依法治监、全面实现监狱工作法制化的新时代。依法治监,风光无限;依法治监,又任重而道远。近年来,尽管人们对依法治监从理论到实践已经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但是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依法治监仍有许多方面值得我们去分析研究。因此,从实际出发,本文拟以依法治监战略举措运作过程中的依法治监运行模式作为研究的对象,具体阐述我们的认识与思考。
一、 依法治监的界定
何谓依法治监?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正式提出这一概念以来,人们一直在对此进行探讨。纵观已有的研究,虽然不少人对这一概念提出了有一定见地的认识,但认识中也客观存在着一些偏差,如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的主体就是监狱机关;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就是依法治理犯人;有些人认为依法治监的实质就是依法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诸如此类的认识还有不少。显然,在依法治监运行过程中,如果这些理论上的偏差得不到纠正,则必然会在实践中误导依法治监的具体运作。我们认为,依法治监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治监权力源于人民,是人民将权力委托于监狱机关交由人民警察依法行使,也就是说,依法治监的权力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监狱人民警察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行使依法治监的权力。同时,人民并不仅仅是将治监权力委托给监狱机关,各级政府、社会相关组织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被赋予依法治监的权力。从依法治监的权力客体来看,依法治监不仅要依法惩罚与改造罪犯,也要依法管理监狱、依法组织生产、依法行政。从依法治监活动的范围来看,依法治监不仅要促使监狱依法履行其应尽的各项义务,也要切实保障监狱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因而,依法治监既要处理好监狱内部的各种关系,也要正确处理监狱与其外部的若干关系。从依法治监的运作目标来看,依法治监就是要依法保证监狱的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狱工作的职能,实现监狱工作的宗旨。在作出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依法治监的科学概念可以界定为:以监狱人民警察为代表的广大人民群众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采用各种形式,行使监狱权力、履行监狱义务,发挥监狱职能、实现监狱宗旨,保证监狱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监狱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二、 依法治监的原则
依法治监是法在监狱运行的目标要求,即实现监狱法治。根据我国监狱实际,在监狱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企求一帆风顺,它必然会遭遇传统人治的强大阻力,也必然会碰到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这些困难有时甚至会阻碍监狱法治的进程。显然,监狱法治的实现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它需要我们长期坚持监狱法治的方针------邓小平同志提出的16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需要我们始终坚持依法治监的各项原则。我们认为这里所讲的各项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监狱工作方针的原则。国务院国发[1995]年四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新的监狱工作方针,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这一方针简明概括了我国监狱工作的发展方向,正确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刑罚的进步性,反映了我国改造罪犯的社会主义特色,对新时期我国监狱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以改造人为宗旨”成了监狱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依法治监作为对现阶段监狱工作的目标要求,其本身也是监狱工作的组成部分,其运行过程中法制建设的各环节,无论是监狱立法、监狱执法、监狱司法、监狱守法、监狱法律监督都必须坚持监狱工作方针、坚持监狱工作宗旨,为贯彻监狱工作方针、实现监狱工作宗旨服务。
2、分阶段实施的原则。依法治监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宏大的系统工程,建设这一工程,不能急于求成,应当分阶段、有步骤地逐步实施。我们认为:依法治监的运行阶段可以根据法律体系的完善状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以监狱法为标志的依法治监的初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颁布之日。在这一阶段,我国的监狱法典已经产生,监狱工作有了可依之法,《监狱法》与其他配套法律如宪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等都对监狱工作具有调适作用。但是,这一阶段,由于监狱法典和其他法律之间倘有相冲突之处,《监狱法》本身也有若干不完善的地方,依法治监狱虽然有法可依,但有时也会出现有法难依的情形。第二,以监狱法实施细则为标志的中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监狱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在这一阶段,监狱法的缺陷得到纠正,监狱法中许多抽象的条文通过实施细则而得到了明确,监狱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矛盾被基本解决。这一阶段,以监狱法为核心,包括宪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在内,形成了依法治监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一体系只是初具规模,体系内部的各要素仍缺乏有机的结合。第三,以刑事执行法为标志的高级阶段。其时间开始于我国刑事执行法的颁布与施行。在这一阶段,依法治监所需之法不仅有了完整配套并密切配合的体系,而且刑罚执行归于一体,刑罚执行权统一由监狱行使。监狱的各项工作既有法可依,又有法能依、有法必依。
3、法律至上的原则。依法治监,从治监的理念来讲,必须强调法律至上。监狱的一切工作都必须依法而行,对于监狱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监狱的规章、制度、纪律如果和法律相抵触,就应当立即修正规章、制度和纪律。在权力和法律的关系上,要坚持法律产生权力,权力源于法律的理论,监狱权力应当服从于监狱法律,不能让权力凌架于法律之上,把法律变成权力“人治”的工具。对于干警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无权;对于罪犯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则有权。
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现代西方法治模式中的主要原则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实行依法治监,我们认为在监狱法律面前,干警和罪犯应当人人平等,即他们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要求另一方履行非法定义务;也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双方都以对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为自已的权利所指向的客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保持对应性,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具有一致性。
5、依法独立执行刑罚的原则。监狱的刑罚权根源于人民主权,由人民借助法律赋予监狱。《监狱法》规定,监狱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我们认为,即使在当前刑罚资源较为分散的情况下,监狱的刑罚执行权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监狱在执行刑罚时,其权力不受任何非法干预,无论是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都不能凭借自已手中的权力、自身的地位、社会影响或其他因素干扰监狱的正常执法活动。
三、 依法治监的标志
依法治监是邓小平依法治国理论在监狱的具体实践,是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战略在监狱系统的必然要求。诚然,由于各地经济、文化、法律思想观念的差别,依法治监在各地会出现各种具体的实现形式,但是,作为集中反映新时代监狱精神的依法治监,在包容各地监狱特殊性的同时,又必然体现出监狱法治共同的内在要求,有着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的特征就是依法治监的重要标志。标志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具有比较完备、比较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依法治监,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律在监狱的统治。有法可依是监狱法治的前提,实现依法治监,首先要求建立比较完备、比较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这里讲的“完备的监狱法律体系”,包括两层意义:一是立法程序的完备,立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监狱法律;二是法律体系的完备,以监狱法为中心,形成一个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警察法、行政法等一些列法律法在内的,内容和谐、统一的严密体系,涵盖监狱的刑罚与改造、劳动生产、行刑协作等各个主要领域。这里讲的“完善的监狱法律体系”,主要是指制定的监狱法律应当是“良好的法律”,是可依能依之法,而不是“恶法”。它们真正代表了监狱各类主体的意志和利益,反映监狱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监狱精神,促进着监狱事业的发展。
2、 具有较高的监狱法律意识。监狱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监狱法律 和监狱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监狱法律本质的认识;对监狱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监狱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监狱法律的价值认同等等。有些学者从监狱法律文化的角度来考察监狱法律意识,这是很符合文化学理论的。因为无论是从监狱法律文化的建设,还是从监狱法律意识的直接要求来看,它都要求努力营造一种监狱法律文化氛围:始终坚持法律权威,牢固树立法律至尊、法律至威、法律至信的观念;一切依法而行,权力下位于法律;权力具有本位特性,权力不能抛却义务。没有监狱法律文化氛围的构筑,就无从论说监狱法律意识的形成。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监狱法律意识的养成,必须包括罪犯的法律意识在内,只有罪犯具备了法律意识,并能以此依法律已、服刑改造、维护权益,才能谈得上监狱法律意识的全面形成,才能谈得上是形成了依法治监的心理基础。
3、 具有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行政执法是监狱权力链条中最为特别的一环。监狱作为执法主体,其执行权是主动性权力,是一种比较活跃的权力,是一种自由裁量权力。复杂的监狱事务为监狱的行政执法提供了广阔的自由裁处领域和空间,这种自由又容易导致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无度。监狱的行政执法权力既要有自由又要有控制。《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这些规定,一方面,确认了监狱行政执法权力,赋予监狱执行权的自由,另一方面,又明确约束了监狱行政执法的自由度——不得超越法律、不能违背公正。当然监狱的行政执法制度仅有这么两项是远远不够的,监狱行政执法优益权的客观存在,要求我们必须从制度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制度,确保执法的程序公正、内容公正、结果公正。
4、 具有完善的监督体系。违法必究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是依法治监的重要防线,要守住这道防线,就要有一套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制度,这也是目前依法治监系统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最薄弱的环节。依法治监所需要的监督体系包括内外两种监督网络:一是在监狱内部,由监狱纪检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狱内押犯进行内部制约与监督,并建立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权制,特别是强化自下而上的监督;在监狱外部,由社会监督主体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组织、新闻媒体、罪犯家属及其他人民群众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
5、 具有一支高素质的监狱执法队伍。监狱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应当具有比领导者更大的权威,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忽视人在治监中的作用。恰好相反,实现依法治监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一支数量足、质量高的监狱执法队伍,否则,所谓依法治监,只能是空中楼阁。监狱执法队伍的高素质,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政治品格和道德素养。监狱人民警察要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自律。二是监狱人民警察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监狱人民警察必须掌握与监狱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并能自如地正确应用法律解决惩罚与改造罪犯过程中碰到的问题。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监狱人民警察要充分认识自已所肩负的专政使命,勤政廉政、爱岗敬业、执法如山、忠于职守。
四、 依法治监必须要正确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当前,在依法治监的理论研究与运作实践中,尽管不乏有一定深度的基础理论,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实务操作。但是,仍有不少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我们分析与研究,需要我们正确处理。
1、 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治监手段,监狱法治强调法对监狱工作的有权支配和处理;监狱人治则强调人的因素的作用,特别是人的权威、意志、心理倾向和非民主性对监狱工作的有权支配与处理。在人类监狱发展的历史上,各国监狱都曾经历过漫长的监狱人治时期,而后随着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传播,欧美许多国家的监狱都先后走上了法治监狱的道路。我国监狱正是在欧风美雨的渲染下,逐步开始了监狱立法,并在二十世纪未期最终确立了依法治监的治监方略。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中国,通过对监狱历史演变的比较与分析,我们都不难发现监狱法治比监狱人治所具有的优越性。在治监方略上,监狱法治取代监狱人治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它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然而,监狱发展的历史与现实也一再启示我们,无论监狱法律发展完善到何种程度,监狱都只能使监狱人治丧失其曾经占据的主导地位,却无法消灭监狱人治的现象,作为一种治监手段,监狱人治将是长久的。法的相对性、条件性告诉我们:法不是万能的。这个道理对监狱工作同样适用。在监狱工作中,虽然现在大力倡导依法治监,但是能够被依之法总是有限的。当碰到具体问题却无法可依时,监狱人治的作用必然突显。尤其是在当前,由于监狱法律的不完善、不配套,以及相互间的矛盾,监狱工作有时会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状况,此时,人们往往更习惯于选择人治而不是法治,最明显地表现在总是以领导的意志而后要求作为个人行为选择的出发点和依据。监狱法律滞后性表明,监狱工作中任何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首先都需要先通过人治的手段进行处理,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如果这种新问题、新情况属于一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我们则可以将其用立法的方式昭示于全国。可见监狱立法也离不开监狱人治手段的先行作用。总之,为政在人在现时代并没有完全失去它的存在理由。我们认为,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作为一对矛盾,它们是对立的统一,两者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同一,我们在肯定监狱法治的主导地位的同时,决不能无视和否认监狱人治的客观存在及现实作用,因为监狱法治毕竞只是一种理想、目标。在此,有必要指出,我们主张重视监狱人治,决无意于倡导回到监狱人治时代,也不是要主张监狱法治与监狱人治并重,只是希望在努力实现依法治监的宏大目标时,要正确对待这种历史久远但并未被尘封的监狱人治。
2、 监狱法治与监狱德治。一般认为,在治理国家的方略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从来就是并行不悖的;那么,在治理监狱的举措上,依法治监与以德治监应当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监狱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侧重于对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外部行为和后果的要求,它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监狱道德是由监狱及社会舆论确立的,它存在于监狱道德主体的思想观念、内心信念和监狱与社会舆论中,着重要求的是监狱道德主体内心世界的善良与高尚,它由监狱道德主体的内心信念、监狱与社会舆论来保证其存在和发生作用。显然,监狱法治与监狱德治互相区别,它们从产生、内容、到作用形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是两者又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监狱法治贯穿着监狱德治的精神,监狱法律只有具备了善德质素才能成为良善之法;监狱法律本身就是监狱道德的核心组成部分,凡是监狱法律所规定的,必然是监狱道德所要求的。改造或矫治罪犯、人道主义、尊重罪犯权益,不仅是人类监狱道德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监狱法律的必备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这些道德规范,监狱法律就可以对这些行为予以强制制裁。监狱德治对监狱法治具有渗透作用,凡是监狱法律起作用的地方,监狱道德都渗透着它的影响。人们对法律的遵守离不开一定的道德素质,监狱法律关系主体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助于他们自觉遵守监狱法律、进一步发挥监狱法律的作用。因此,在依法治监的新时代,我们认为既要搞好监狱法治建设,也不能忽视监狱德治的建设,应当两手抓、而且两手都要硬。
3、 监狱法律制度的系统化。监狱法律制度的系统化是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监狱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共有30多项,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监狱工作依法治监的法律基础,是我国新时期依法治监的基本法律体系。当然,对于这种基础与体系,我们不能盲目乐观,由于各个法律文件颁布的先后时间不同、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不尽相同、法律法规的类别各异,因而,在适用监狱法律法规时,人们时常会感到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所以,我们认为,当前,应当着手进行监狱法律法规的系统化工作,要由监狱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或有权的国家机关对现有的监狱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审查,该废止的立即废止;该修改的修改,要通过对监狱法律法规的清理活动,形成监狱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促进监狱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
4、 依法治监与“从严”。依法治监强调以法为本,法是行为的尺度、幅度,监狱的一切工作应当严格依照监狱法律的规定,也可以说,只要行为是在法律所规定的有权范围之内,则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从严是对正常工作的严格要求,这种要求往往不是对具体工作如何执行法律制度的严格要求,而是在超越法律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另行提出若干具体要求,因而行为虽然符合了法律的一般规定,但不一定就能达到从严的要求。显然,从严要求比依法治监之法有等而高之的结果。从严,从一个善良的动机出发,极有可能导致的是对法律的冒犯。在此,我们认为,在监狱工作日益走向法治化的今天,我们应当严肃执法、依法治监,而不应该动不动就要从严。无论是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工作的要求从严,还是对监狱押犯服刑与改造活动的从严要求,如果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则都应当予以否定。
5、 狱务公开与行风监督。依法治监要求监狱狱务公开,通过狱务公开,可以使监狱的执法活动广泛接受社会的各种监督,促进监狱机关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保证监狱机关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法活动中依法办事,避免司法腐败。当前,不少省份的监狱机关推行了狱务公开,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多途径、多形式接受社会监督。特别是许多监狱机关都聘请了行风监督员,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行风监督 。但实际上,行风监督员由于多数属于监狱工作的门外汉,他们除了每年由监狱机关专门组织一两次集中参观,稍许增加一些对监狱工作的感性认识外,对于监狱工作的是与非很难说出个子丑演卯。我们认为,如果仅仅是为了一种形式而去筹划对狱务公开的监督,那是根本不可能达到监督目的的。目前的狱务公开与行风监督,由于对行风监督缺乏操作上的合理性、科学性,因而监督徒具新颖的形式,很难受到监督的实效。为了把对狱务公开的行风监督落到实处,我们建议对行风监督形式进行改革,在物色行风监督人员时,应当由监狱上级机关按照条件,统一聘请;在监督人员的构成上,应当由具有法律知识、熟悉监狱工作业务的同志担任行风监督员;对他们开展监督工作要从制度上予以保证,要创造有利条件,方便他们开展行风监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把行风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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