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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概探/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48:07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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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概探
( 王政 律师)

国土资源不仅反映一国之地理概貌,也是一国人民安身立命之根本。近代西方曾有一位哲人说过“土地是财富之母”。在目前之中国,此语确实已道破了少数国人或利益集团致富的“天机”。为了占有更多的土地(特指土地的“处分权”和“使用权”),各路“豪强”(包括个别地方政府)可以说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甚至发展到大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私自制售土地证书的地步,此举已严重影响到土地登记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笔者曾当过农民,对农村有着很深的感情,在亲身经历的一些事件中,发现农民们的耕地正在飞速地远离着我们。笔者并不是在留恋“炊烟袅袅”、“绿树成荫”的旧农村,笔者也同样向往现代都市富庶繁华和日新月异的生活。有所感、有所想、有所问的是:我们确实已经按照我们的国策“珍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去做了吗?现实中大量开发圈占的土地都是依法审批或按规划进行的吗?失地农民得到他们应有的补偿了吗?我们的中央政府对土地被非法占用的程度能做到准确统计吗?大量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有保障吗?…… 本文正是基于这些疑问,才对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之表现方式和社会危害性做些概括性探讨,希望能引起关于土地立法和执法部门更高度的关注。

一、非法圈占土地概况之简述
据国家权威报刊或资料登载:自1990年以来,因为土地征用问题每年都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失地、失业,平均每年流失的耕地数量为1000万亩以上,人为征、占耕地数量为500万亩。按人均两亩耕地计算,十六年间失地农民数量至少达8000万人次。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公布的数据,1987年至2001年,中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3394.6万亩,其中70%以上是征地,这意味着这期间至少有2276万亩耕地由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变成了政府所有。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最近公布的资料显示:1999年至2005年,全国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100多万件,也就是说,在不到六年时间内平均每个县、市就发现500件土地违法案件,涉及土地面积500多万亩。该局新近公布的数据显示,今年通过对2004年9月以来的用地进行检查发现,一些城市的违法用地少的在60%左右,多的甚至在90%以上。难怪国土资源部日前紧急召开了全国土地执法会议,要求各地方坚决查处严重的土地违法案件。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土地执法会议上,国土部执法监察局负责人称,严重的土地违法问题几乎都与地方政府有关。从无数的土地违法案例中,发现地方政府的身影无处不在。地方政府是非法圈占土地的“主角”。 这位负责人认为,土地违法屡禁不止,花样在不断翻新,根源还是在于地方政府的用地冲动,为了招商引资、出政绩,地方政府负责人背后支持或默许了土地违法现象的大量存在。
另据检察日报最近登载引用数据:最近十年间,政府共从农民手中征用了一亿多亩土地,而农民实际获得的地价补偿款总值不及土地实际价款的二十分之一。政府征用土地时发放的补贴或补偿只是政府单方面规定的数额,而且用行政性手段迫使农民们接受一次性的“补偿”。依据国土资源部和信访部门提供的数据,目前群众反映征地纠纷、违法占地等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0%左右,这其中大部分是反映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的。目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和经营权利正面临着来自三大方面的威胁,即政府征地、利益集团圈地和所在乡村干部卖地。
如果国家任凭圈占土地之行为照此速度发展下去,数十年之后,我们不仅会发现数以亿计的流民无“立锥之地”,恐怕我们整个中华民族都无“充饥之粮”了!对非法圈占土地行为若不运用“重典”进行打击,则“构建和谐社会”之目的就根本无法实现,则人民政府必将难以取信于人民。

二、非法圈占土地的几种常见方式
(一)化整为零式。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和地方省、地市各级人大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各级政府具有不同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如征用基本农田或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或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审批。如此以来,必然限制了地方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为规避国务院的审批,地方政府便将上千亩、甚至上万亩的大型土地开发项目所占用土地进行人为的虚拟分割,本来是一个项目占用的土地被分成几个不同的土地证进行登记。名曰:分期规划、分期建设、分期征用土地。因为“罗马毕竟不是一日建成的”。
(二)以租代征式。征用土地不管面积多少,至少需要相应级别的政府批准,而且还需要对被征用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如何回避政府的严格审批和征地费用的缴纳呢?于是,从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乡镇政府承包或租用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农田)便成了不少土地投机商和欲占用土地的企业或单位的首选。而且一租就是三十年,甚至四十年、五十年,每年只要付给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耕种者相应的土地承包费或租赁费即可。这种承包或租赁方式往往受到村委会(主要是村领导)、地方政府(主要是乡镇一级)的支持和保护,几乎没人考虑土地被非法占用的问题。于是,大量的农田或耕地被变更用途使用,有的甚至已盖上成片的厂房或住宅。目前“以租代征”在土地违法中较为突出,已成普遍现象。为了规避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农用地转用审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有的地方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村组自己出租;还有的地方政府出面从农民手里租来土地后出租给企业。有的采用“倒算法”的手段来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企图掩盖不合法的征地补偿标准。
(三)强制抛荒式。《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且,单从法律上看,国家规定的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手续非常严格,尤其是涉及基本农田和耕地时所要求的征地手续更为严格。另《土地管理法》还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而且对荒地占用的审批权限地方政府相对较大。于是,个别地方政府征用农村土地,为了规避国务院或上级政府的审批,强行让农民把农田或耕地抛荒(中间可能先给农民少量的补偿,一般为二年或三年的青苗补偿费),然后将抛荒后的农田或耕地当成荒地征用。这样,即达到了规避上级政府审批的目的,而且大大减少了对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真可谓“一石二鸟”之计
(四)征少占多式。搞房地产开发、发展工业园区等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不可避免。若无任何的征地手续或批文显然是无法遮人耳目,更无法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监察。于是,占地二千亩的项目,可以办理五百亩的征用地手续;占地三百亩的项目,可以办理一百亩的征用地手续;占地五十亩的项目,可以办理十亩或二十亩的征地手续。这样,即便上面派人监察,或“挑剔的”消费者购房时要求出具相应证照时,也可以拿出有关征用地手续应付一番。一般情况下,此“征少占多”之障眼法非常有效。因为很少有人去细究其中的“猫腻”,大不了说成是“违规”超标用地,对多占用的土地进行补办手续就是。
(五)土地位移式。大家都非常清楚,土地属于不动产,一般自己是不会移动方位的。但是对土地圈占者们而言,似乎对土地属于不动产的特性不愿认同。他们可以拿着甲处的征地手续到乙处去征用土地,这就如同让土地自己长上脚可以随意变动方位一样,套用物理学上的表述就是“土地发生了位移”。当然,这种圈占土地的方式是假定甲处的征地手续是合法的,不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如果甲地的手续都是伪造的话,那么此种圈占土地的方式就应当改称为“假传圣旨式”了。君莫笑,在农民反映土地被非法占用的几个案例中,我们确实发现存在某几个地级市政府有“假传圣旨”(伪造征地手续)和“让土地发生位移”的实例,但愿这仅是几个特殊的事例。否则,人民政府的形象可都让这些特别的政府“官员”给毁了。
(六)规划变性式。相比住宅、公寓和写字楼用地的审批,工业用地、教育用地或农业开发用地等要好批得多。于是个别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达到廉价圈占土地的目的,先以工业用地、教育用地或农业开发用地等名义从政府手中买地,然后再积极开展政府公关活动,让有关政府部门修改原城市规划内容或直接进行土地用途变性手续。例如,一些开放商借开发低密度住宅甚至工业项目之名拿地建别墅或在高尔夫球场、旅游度假村内开发别墅即属于此种方式。
(七)旧址改造式。如果某些地方政府不是有意征用或占有更多的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话,那么实践中已立项或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大量的项目本来是完全可以利用旧有的土地进行开工建设的,没有必要再去占用农田或其他土地搞建设。如搞“新农村建设”、或所谓的“旧村改造”、“村危改房工程”等完全可以利用农村旧有的宅基地进行建设,没有必要再去多占农田;对“旧城区改造”或“城区危改项目”只要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也完全没有必要再去别处建一个新城或再去征地建一个新的社区;对“政府机关搬迁”而言,似乎更有故意圈占土地之嫌了,因为政府办公地一搬迁,就意味着新的土地被征用、被划拨,而旧址的土地或房产如何处置往往说不清楚。大家不妨统计一下,我们所居住的商品房小区是否有一半以上是以“城区危改项目”、“村危改房工程”或“旧村改造”等名义进行立项开发的?我们各地政府机关又有多少没有实施过搬迁?其实,哪有那么多的危改项目,找个名头圈占土地罢了,真正需要危改的偏远地方反倒是无人愿去投资危改了。
(八)招商引资式。曾几何时,“以地招商”、“以地生财”和“零地价招商”成了不少地方政府官员的“口头禅”。于是,各地政府竞相大搞特搞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文化科技园、信息科技园等各种名称)和地产招商项目,而且开发区还分省级、地市级、县级,甚至乡镇一级。各地政府为搞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还互相交流经验。地方政府把土地开发一级市场(主要是土地征用和拆迁事宜)交给开发商经营等大量在东部发生的情况,就是被作为“经验”给引到了中西部地区的。当然,不少地区建开发区招商的结果是资金没引进多少,反倒造成大量良田或耕地被毁、农民失地失业的惨状,而且还造成了不少烂尾楼工程。
(九)先占后批式。与先办征地手续后开工建设比,采用“先把地占了再把房建了”、“然后等着手续补办”的方式似乎更富有“改革冒险”之精神。不少地方政府在搞各类开发区或工业园时就是很有此“改革冒险”精神的。不少政府官员认为:要发展就必须先抓住机遇,并且敢于大胆创新和突破。如果事事都要严格按法律规定的去办,恐怕什么都做不成。这种先占地后批的方式在他们眼中如同“先上车,后买票”一样没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于是就出现了,一方面施工单位要开工建设,一方面百姓为争取补偿而阻止建设的情况;开发的商品房都已卖空了,而项目的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大产权证等还未办理完全的情况。政府对这种“生米做成熟饭”的项目的处理也基本上是从土地市场和管理本身不规范的角度去考虑(直接承认土地市场和管理不规范而不去考虑为什么不规范),往往要求违规者补办手续而已,像采取处理江苏“铁本事件”那样严厉的措施似乎少见。其实,《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范就摆在那儿呢?
(十)联合开发式。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兴办企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而言,可能唯一的资本就是拥有少量的土地,许多利益集团或外部投资者看好的也正是这一点。于是,本来就已经少得可怜的耕地被当作股本投入到企业中去,土地再次从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或企业开发用地,这就是通常所讲的“联合开发”。当然,也有不少地方政府拿着土地(可以从农民手中临时征用)与外部投资者搞联合开发的。对资金实力雄厚的外部联合开发者,地方政府一般是非常敬重的,一般情况下,不管他们看好的是其辖区内的哪块土地(尤其是农地),地方政府都会想想方设法满足他们的要求的,这也是“招商引资”的需要。这种联合开发方式所造成的后果自然是更多的农地被占用。
(十一)其他方式。非法圈占土地的方式还有很多种,比如打着“发展教育”、“发展公益事业”的幌子圈占土地;采用“农转非”的方式把集体所有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等。实践出真知,地方政府、利益集团和乡村干部在圈占土地方面的经验肯定要比以上所说的几种方式丰富得多,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形容实不为过。而且上述各种方式可以相互叠加为用,效果尤其明显。以上总结,姑且就算是“以偏盖全”吧。

三、非法圈占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分析
非法圈占土地,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大概罗列以下,至少有以下几方面:
(一)造成耕地大量减少,很可能会产生粮食危机问题。“民以食为天”是亘古不变的道理。“黄金珠玉,饥不可食,寒不可衣,都不如谷物和丝麻”。我国是一个有着十三亿人口的大国,而且人口还有继续增长之势。吃饭问题总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如果农地大量减少,再赶上灾荒年月,我们怎么能养活自己?等着国际救援吗?靠进口粮食生活吗?恐怕事情真到了那种地步“远水亦不能解近渴”。总之,对人均耕地不足世界平均值四分之一的国度,我们必须牢固树立起“忧患意识”。“长江有日思无日,未到无时思有时”啊!
(二)非法圈占土地,必然引发人民(尤其是失地农民)与政府的矛盾和对立情绪。政府大规模的征地,各利益集团无止境的圈地,导致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日益丧失,广大农民再度沦为无地无业的赤贫者。农民日益将土地的使用权视为实际所有权,视地如命,面对政府的征地和外力的“侵犯”,失地农民很容易对政府产生不信任,甚至通过某种极端方式与政府产生冲突。因为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在目前是广大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口粮田是农民的保命田,责任田则是农民改善生活的基本手段。历史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土地问题是事关社会变革和社会稳定的根本性问题,历史上英明的统治者从来就不敢轻视。
(三)大量农民因圈地失地无法实现就业,其生活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届政府,都应当要考虑她的民众的工作、生活、生存和社会保障问题。在我国,大多数农民文化教育水平普遍偏低,应当说自主创业的能力很小,在他们失去土地后,我们政府更不可能为大多数人解决就业问题。目前我们国家也没有足够的财力为他们解决养老和社会生活保障问题。如果因为政府不合理圈地(尤其是非法圈地)产生让更多的农民因失地失业而生活更加得不到保障的后果,那么我们的政府就应该反省这种以“牺牲农民利益”换来的所谓经济发展是否值得?是否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违背?
(四)大量失地农民涌向城市,必然为城市的生活环境带来更大的压力,同时容易产生系列的社会治安问题,造成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失地的农民在农村无事可做,必然纷纷涌向各大中小城市寻找生存和发展机会,而目前我国城市又不像西方工业革命时期那样缺乏劳动力,创造就业本身就不充分,城市每年下岗人数都在不断增加。太多的农民涌入城市后必然加剧了城市人口就业机会的竞争激烈程度和限制了城市居民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同时也造成了交通拥堵、供水供电紧张等问题。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也在飞速上涨,甚至城市中大量的黑社会组织的产生都与失业农民的涌入有关。而农民大量涌向城市的原因除了城乡差别外,恐怕与政府征地和农民失地有着更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大量的非法圈地案件,可以说都是通过“黑箱操作”、“地下沟兑”完成的,期间必然伴随着政府官员的腐败和“寻租”问题。如政府官员让其亲属、朋友下海经商搞房地产开发,政府官员与某些开发商串通一气搞虚假的土地“招、拍、挂”,政府官员公开为某些非法圈地和违章建设行为“开绿灯”,甚至直接提供“保驾护航”工作。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动用公安、警察等国家执法人员强行圈占农民的土地;法院等司法机关也介入其中,造成农民对土地被非法圈占的行为投诉无门。本来代表国家公权力且应该严肃执法的政府官员却有公开或暗地里参与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必然会损害国家机关存在的群众基础,必然会助长某些政府官员腐化堕落的不良作风,从而损害人民公仆在群众心目中应有的形象,对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建设极为不利。
(六)土地被非法圈占后,因为不当利用,还会产生生态恶化,影响人类的生存的环境问题。任意侵占耕地建设厂矿企业,往往给周边环境带来严重的空气和水体污染,有的耕地甚至被租用来倾倒城市垃圾,结果大量的良田最后竟然变成了垃圾场,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可想而知。前段时间据媒体报道:内蒙古绿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没有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仅凭与阿拉善右旗政府签订的开发合同,于2001年8月启动了计划占地4万亩、投入经费3000万元的大型农业开发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绿洲公司盲目引种,致使开发种植接连失败,大面积开荒后又大面积撂荒,土地裸露2100亩。从现场情况看,已修建的8横9纵的道路以及2100亩土地现已全面沙化。据专家分析,类似此类不当圈占土地行为与北京等地区的沙尘暴有着直接关系。
(七)从经济学角度,大量圈占土地所产生的“暴利效应”,必然吸引大量的社会资金流向房地产开发行业,造成经济产业链的失衡,甚至可能引发经济危机。在经济发展的任何特定时期,社会上的资金总量是有限的,大量资金投入地产开发行业,必然会减少对其他行业的投入;民众大量的资金用于购房置产,也必然影响民众在其他方面的消费需求;大量的金融信贷集中于房地产领域,可能会引发结构性的金融危机。而且土地基本属于不可再生资源,靠卖地生财总有把“家底”卖光的时候,靠买卖房产投机总有投机不下去的时候。我们不能让一届政府把属于子孙后代的土地一下子卖光了,更不能让少数土地投机商搞得房地产价格呼呼上涨,人心惶惶。
当然,对非法圈占土地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单靠罗列是不能详细说清的。因为即便是对上述已经罗列的危害性,恐怕也会被人指责为一派胡言。因为我们所担心的更严重的社会后果毕竟有些还没有实际发生或尚未达到一定程度,如此预测分析总是有些不受既得利益者们所欢迎的,那么就算是“危言耸听”吧。

四、目前政府在打击非法圈占土地行为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
在打击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中,我们因土地立法、执法和地方政府治理存在缺陷等方面因素确实感到有些力不从心和无奈。目前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
(一)在国家对土地的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既是圈占土地的执法监督者,又是土地违法案件的“后台”和“主角”。
(二)包括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土地收入已经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经济来源,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地方政府为了增加自身的财政收入,很难摆脱想方设法征地、批地、“以地生财”的做法。
(三)目前的土地征用制度是政府垄断土地的征用权,土地是否征用、土地征用的用途和征用价格,只能而且必须服从政府的意志,村民自治组织没有能力代表农民保护集体所有的土地。
(四)从法律角度讲,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多元、虚置和模糊现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产权制度徒有其名而无其实。首先,名义上的“土地所有人”其实没有土地的处分权,不得自由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土地,而实际上控制着农村土地最终处分权的是政府。只有在政府征用时,“农民集体”才能转让所属土地。其次,土地的所有者并没有土地的完整收益权,因为政府征用土地时发放的补贴只是政府单方规定的数额,往往只占实际地价很少的一部分,地价款的大部分归政府所有。
(五)地方政府是由某些官员控制的,代表农民的村民委员会也是由少数村干部组成的,而且这些人很容易受到政府官员的控制,土地的开发商和投机者们手中握有大量的资金,政府官员、土地开发商和村干部们为了各自的利益很容易相互勾结在一起去打农村集体土地的主意。
(六)现在的干部考核和任免体制相当一部分是考虑“政绩”的,而政府官员一般是有任期限制的。毋庸质疑,招商引资、搞土地开发、进行城市建设是短期内最能体现政府官员政绩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经营城市”的理念下,在强烈的“政绩”冲动引诱下,50年或70年的土地租金一次性由一届政府收取也就不足为怪了,非法圈占土地行为也就开始普遍上演了,对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惩处也因涉及人员广泛而难以执行了。
可见,造成目前非法圈占土地愈演愈烈的原因和现状是与我国的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密不可分的。我们若不对土地管理进行思想观念和体制上的根本转变,而仅靠各级政府的自查自律去制止非法圈占土地之行为,就像我们相信政府官员都是大公无私的,我们很快就能实现共产主义一样,我们所忽略的是“资本惟利是图”和“价值规律”的市场作用;我们忽略的是人性自私的一面和公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继续沿着“自查自究”的老路走下去,在实现我们的目标过程中,恐怕会继续犯着“南辕北辙”的错误。

五、有效打击非法圈占土地至少应考虑的几个重要因素
如何有效制止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不少政府官员的看法是:必须改革现行干部考核制度和财税体制,使领导干部确立科学的发展观,才能化解地方经济发展与保护资源、严格执法的矛盾;必须转变政府的职能,让政府从具体的交易中退出来,充当监督者。这样的看法一点不错,不过实施起来恐怕很难,但是国家若想有效制止非法圈占土地的行为,必须认真考虑如下这几方面的因素:
(一)首先要搞好国土资源的清理和整治工作,也就是说要“摸清家底”。必要时利用卫星遥感、航拍等高科技手段准确统计国家现有土地资源的数量、用途和权属资料,并且将其详细地纳入全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全国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管理的登记情况必须进行联网,这样可实现对全国土地征用和建设情况适时进行监控和更新,以便及时发现对土地进行抛荒、变更用途和实施非法侵占的行为。
(二)必须充分考虑分权与制衡的权力运作基本原则,土地征用或使用的审批部门与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部门必须彻底分开,必要时在全国成立专门的土地监督检查委员会,并且要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同时,最好设立独立的土地监察员岗位责任制度(相当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
(三)必须考虑充分保障农民的利益,从法律上解决农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化问题,最好将农民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改为“集体共有权”,让农民在法律上享有土地的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利。国家在征用农民土地的过程中,必须从土地征用款项中留出必要资金且根据农民的不同年龄阶段为农民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对土地进行市场自由交易。即应当注重土地管理制度立法的科学化和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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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近期,我国33个城市出现了严重的雾霾天气,危害到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及出行安全。引发雾霾天气的直接原因是大气中的可入肺颗粒物(PM10和PM2.5)含量严重超标。其中,PM2.5的含量相对较高,属主要诱因。2013年1月12日北京17个PM值监测子站的PM2.5监测结果超过500微克/立方米,属六级严重污染。当然,造成大气中PM值超标的原因很多,不仅与化石能源使用、气温回升、风速变缓、城市布局等因素相关,而且也与发展理念、环保技术、法律政策等密切相关。其中,借助于立法完善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工业化进程中,英美等发达国家也曾出现过类似的大气污染现象。这些国家主动应对,积极探索,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相关立法,大气环境质量逐步得以改善。伦敦大雾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积极采取立法应对,如1954年伦敦市通过了治理污染的特别法案,再如1956年英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案》。依据相关立法,伦敦市采取了关闭市内发电厂、强制提高烟囱高度、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污染处罚力度等措施,大雾天气在短期内得以有效治理。美国早在1997年就提出对PM2.5进行监测,并把其纳入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有效的减少了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此外,美国治理二氧化硫排放的经验,也可供我国借鉴。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确立了世界上最早的排放权交易机制,并通过修订《清洁空气法案》的方式将排放权交易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借助于排放权交易机制及其他相关机制,30年(1970年-2000年)减排了约47.6%的二氧化硫。

  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最重要的大气环境治理立法。依据该法,环保部门加强了对大气污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排污收费、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等相关制度。1996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将PM10纳入标准体系,2012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则进一步把PM2.5纳入环境标准体系。将可入肺颗粒物纳入强制性的环境标准体系,标志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政策制定的巨大进步。然而,受制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原因,防治可入肺颗粒物的相关立法却存在着立法目的偏失、监督管理体系混乱、调控手段不健全等问题,立法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本文对应对雾霾天气的相关立法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调整立法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把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其实,立法目的二元论,即《大气污染防治法》既要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不能不说两者存在着冲突,在立法实施过程中,很难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往往后一个目的会占据优势,导致法律实施效果较差。为了克服这种情况,应以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观为指导,修改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到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中,在处理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关系时,摒弃传统环境立法所强调的协调发展理念,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如果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应当以生态利益为重,使经济建设在环境质量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明确监管职责。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对包括可入肺颗粒物在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制采取了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分管的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部门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中,我国围绕着环保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所制定的相关配套性立法较多(如《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两者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较为明确。与之相比,关于交通、铁道、渔业等其他部门的相关配套性立法却严重缺失,这些机构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还较为抽象。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都属于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级别往往相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立法对相关部门的环保职责规定不清,往往会引发有利则争、无利则相互推诿的现象,管理体制弊病较多。建议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确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领导地位,并明晰交通、铁道、渔业等部门在相关领域的具体职责,使得相关部门在处理像雾霾天气这样的大气污染事件时能够各司其职,快速应对。

  第三,完善相关措施。为了及时有效治理雾霾天气,相关法律措施需要尽快加以完善。一方面,创设新措施。可考虑将区域联合控制法定化,突破环境治理的地域限制,在PM值较高的华北、华东、华中等重点区域率先实施区域联合控制,在核算区域生态环境容量的基础上,以区域内的产业布局、能源构成、气候规律等特点为据,合理分配减排任务,统一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此外,还可以考虑将排放权交易机制引入到可入肺颗粒物的防治领域,用这一基于数量控制的市场机制,激励企业改进治理技术、减少化石燃料使用,逐步削减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另一方面,改进相关措施。可考虑将总量控制的调控对象扩大到可入肺颗粒物、调控范围从“两控区”及尚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扩展到全国区域、调控依据从目标总量尽快转变为容量总量;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源头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内化可入肺颗粒物排放的外部成本;加强对可入肺颗粒物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排放的成本;完善PM值监测标准,使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相统一;拓宽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公开的渠道及范围,加强社会监督等。

  (作者单位:工信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WTO与法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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