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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田景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6:4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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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黑格尔自由意志的维度剖析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

田景仲


内容摘要:在黑格尔看来,财产权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一个人通过对物的占有而成为现实的存在。离开了财产权,个人自由、人格独立就是一个空洞的东西。我国宪法修改后,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都有很大的改观,是与当前时代发展的历史背景相一致的。
关键词:黑格尔;自由意志;私有财产保护;宪法规定

“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孟子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现行宪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修正后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在此,笔者想根据自己近期对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初步涉足,试从自由意志的维度来对此进行剖析。
一、财产权 :自由意志的定在

人的自由、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观的层面,那么,这种自由、权利就不是现实的自由与权利。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通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1] (P50) 人之人格及其权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
在黑格尔看来,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1 ] (P52) 所谓人有权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有将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这里包含着如下几层含义:其一,这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人而言,而是在一般意义上指所有的人而言。其二,这种权利的绝对性在于:一方面,物作为外在自在之物,并无任何规定性,亦没有自身的目的性。物从人的自由意志中获得其“规定和灵魂”,并成为人的东西,成为人的自由意志之存在,并进而具有目的性。另一方面,人不同于这些外在物之处就在于:人是自由意志的存在,人的意志对于物具有“优越性”,因为人的意志是自在自为地自由存在的。其三,人的意志有其无限性特质。这种意志的无限性就在于:意志要求的无限可能性与活动能力的无限可能性。在可能性的意义上,“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1] (P52 - 53)
人对物的占有过程是一种对象化存在的过程。在这个对象化存在过程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运动:将物变为自己的意志,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物。[1] (P53) 即,人对物的占有,一方面使人的自由意志成为实在的,另一方面,又扬弃物的自然自在性而使其成为自由意志。于是,则在对物的占有中,物就是意志,意志就是物,物与意志合而为一。在这里,人格、自由意志及其权利,是一个活生生的统一体。
人对物的占有不是空洞观念性的,而是有其现实性特质: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了。[1] (P54) 这是一个具有感性直接性的事实。在这种感性直接性中,标识出我自己是作为现实的主体存在。如果人们不能将物置于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或者换言之,如果人们不能有效地对物行使支配权,就无所谓对物的占有,亦无所谓主人身份或主体性地位。
联系到黑格尔曾表达过的人格是自由意志的单一定在的思想,黑格尔关于人格的定在、人格以所有权为基础等思想,就内在地包含着非常值得注意的内容:对作为自由意志单一定在的单个人的所有权的肯定。这种所有权甚至还是单个人得以成为自由的现实存在的前提:单个人拥有这种所有权其关键并不在于满足自己的某种生理、心理、社会的直接需要,而在于这本身表明“我”是作为“我”这一独立主体实际存在着,“我”不仅在观念中是自由的, “我”在现实中也是自由的。这种单个人的所有权就是私人所有权,其实质内容就是人格实在性。不能否定这种私人所有权,否则就事实上是在否定人格的独立性。也不能以公共的名义否定私人的所有权。因为,一方面,一般说来公共所有是所有权的公共所有,而所谓所有权的公共所有总是指的某一些部分人的公共所有,故,它总是以一个个具体人为所有权主体
;另一方面,私人所有权直接构成个人作为独立人格现实存在的基础,对于私人所有权的否定,并不仅仅是否定个人的物权,而是否定个人的人格权。没有现实所有权的自由意志与独立人格,难免空幻。

二、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内在本质

“我”的意志定在于“物”中,不仅使“我”成为单一的具体存在,而且亦使“物”成为“我”的,这样“我”的意志就被引入所有权中,所有权就获得了私人的性质,这就是“私人所有权”。[1] (P54)而作为物权的所有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所以是绝对不容侵犯的,而是就如人格一样永受尊重的,仅限于为了其本身更好的实现而被合法的“侵犯”,而且还必须得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恰如修改后的宪法所规定的一样,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继承权等合法的财产权是不容侵犯的,国家在实施征收、征用时也必须是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而且还得给予补偿。这是对自由意志的尊重,更是对人格的尊重。
根据黑格尔的看法,“私人所有权”有其“必然性”,这个必然性就在于私人所有权使个人、个人人格及其意志成为现实的存在。个人借助于这种私人所有权使自己获得定在,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现实单元。在现实生活中,人总是具体的、总是以一个个鲜活生动的生命个体的样式存在着,因而,个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就是人的生动具体现实存在。因而,私人所有权对于自由意志、对于人的存在而言,必不可少。“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1] (P55)
对于私有财产的合法占有,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分析:满足需要和自由的定在。前者是从需要及其满足角度上的规定,后者则是从“自由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后者是一个哲学的规定,显得更为深刻。占有财产当然有满足我的各种需要的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占有、拥有财富就成了“满足需要的一种手段”。但是,占有并不仅仅是为了满足自然冲动及其需要,甚至满足需要亦不是占有的首要目的或“首要的东西”。占有是自由的定在。没有财产权,就没有自由。没有财富,一切自由都是空洞虚幻的。如果一个人连基本的生存都得不到保证,各种所谓的人格权、自由权,都不过是水月镜花。所以,“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 ] (P54) 要真正获得自由,必须争得财产权。这也正是马克思从政治经济学角度分析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要求打破资产阶级所有权,使无产阶级获得经济上的解放这一思想的深刻之处。

三、我国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规定外化了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这一法理念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P36)
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起,到目前为止,我国先后制定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正在实施的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是与我国的经济制度即所有制结构和分配制度的发展变化相适应的,同时也反映出法是随着人们的自由意志(权利意识)的变化而不断变更其定在形式的。
我国将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变化,人们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发生大的变化是很正常的。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情况下,人们对于自身私有财产更加地看重,就必然产生希望自己的自由意志能够通过法的形式予以体现,从而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私产入宪,以最高位阶的法来对其进行保护,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更体现了法乃自由意志定在的这一法理念。法律条文只是定在的一种外在形式,但蕴涵的自由意志才是内在的东西。笔者以为,保护私人财产和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私产入宪如果仅仅停留在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那就毫无必要,因为只要其他法律有规定就够了。之所以要私产入宪,最关键的是要防止国家权力对私产的侵犯。 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无论哪一个社会,“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 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公民权利的实现,同样需要有相应的物质基础作保障。实现公民权利的物质基础,一方面要由国家提供物质保障;另一方面,公民的私有财产在公民权利的实现过程中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这三大权利是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财产权是实现生命权、自由权的物质基础,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拥有了私有财产,意味着人们有了实现自己合法权利的物质条件。赋予个人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有权依法支配属于自己的财产,能够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保障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个人的财产不会为他人所非法占有。没有财产权作为基础的生存权和自由权是不可想象的,不仅个人的生存失去了物质条件,而且个人的自由也失去了物质基础。因此,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保障和实现公民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私有财产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也使公民有条件、有能力运用自己的权利制约和监督公共权力,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德] 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 范 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5级法学理论法哲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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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1696号

农业部


农业部公告1696号


为有效履行我国政府相关义务,树立我国负责任渔业国际形象,遏制非法捕鱼活动和有效养护有关渔业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10年6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第1389号),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对进口部分水产品启用《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实施合法捕捞证明的水产品共4类鱼种,13个海关商品编号的水产品。

  为进一步完善对进口水产品的查验机制,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对实施合法捕捞证明的水产品海关商品编码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水产品海关商品编码予以公布,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进口附件1所列水产品(包括进境样品、暂时进口、加工贸易进口以及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报税监管场所等),有关单位应向农业部申请《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附件2)。进境时,有关单位应主动、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持《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水产品原产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确定。

  二、申请《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时应提交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合法捕捞证明原件。如在船旗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加工附件1所列产品进入我国,申请单位应提交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合法捕捞产品副本和加工国或者地区授权机构签发的再出口证明原件。

  三、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10年6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第1389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实施合法捕捞证明的水产品清单

  2.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实施合法捕捞证明的水产品清单
中文名 海关商品编码 英文名 拉丁名 中文商品名 英文商品名 英文缩写

冻大眼金枪鱼
0303440000
Bigeye tuna

Thunnus obesus

大眼金枪鱼
Bigeye tuna

BET


剑鱼 0302470000
0303570000
0304450000
0304540000
0304840000
0304910000

Sword fish

Xiphias gladius

剑鱼

Sword fish

SWO

蓝鳍金枪鱼
0302351000
0303451000
Bluefin tuna

Thunnus maccoyii
大西洋蓝 鳍金枪鱼
Bluefin tuna

BFT

南极犬牙鱼 0302830000
0303830000
0304460000
0304550000
0304850000
0304920000

Toothfish

Dissostichus sp

银鲈

Sea bass或 Toothfish



附件2
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

1. 进口单位
3. 商品编码
5. 进口数量(单位:千克)
7. 收货单位 2. 编号
4. 海关商品编码
6. 有效截止日期
8. 报关口岸


兹证明 (国家或地区)的 号渔船本次进口的上述产品为合法捕捞证明产品。







签发机关印章:
农业部渔业局合法捕捞
产品证明专用章
签发日期:
备注:1. 每份证明只填写一个鱼种;
2. 本证明为“一批一证”,仅供一次报关使用;
3. 本证明涂改无效。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1〕13 号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本市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名称。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丽水市地名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市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制订本市地名规划;负责审批由市直接管理的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负责全市城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推进地名标准化建设,负责标准地名资料的编辑和审定;指导地名档案管理和地名图、书、志的编纂工作;承担莲都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有关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与地名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建设部门在进行各类城乡建设规划时,必须及时会同地名办公室作出相应的地名规划。市、县(市)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等命名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准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

  (五)各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六)极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应予取消,重新命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应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命名和更名的地名,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民政局审批:

  (一)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由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二)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江堤、大中型水利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丽水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或更名由市、县(市)民政局审批:

  (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小区等名称,由建设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三)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汽车站、专业市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民政局审批。

  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地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第二项地名由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第三项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对城镇内新建的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可以实行地名有偿使用。但其名称必须符合《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有关规定。

  地名的有偿使用可采用拍卖、协议有偿取得拟名权、有偿标名等形式,在同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也可由地名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拍卖所得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县(市)批准的地名,报省、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小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军事要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街、路、巷、弄包括平面分布图以及乡(镇)碑、指路牌、示意图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政府的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管理;

  (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管理;

  (三)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和码头、渡口等专业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

  (四)国防军事要地需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军事部门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 要本着规范、改革、创新的精神,做好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地名管理机构为主,公安机关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公安部门;

  (二)全市农村范围内的门楼牌设置和管理,以公安部门为主,地名管理机构按照省规定的设计规格、制作材料等技术要求进行规范化指导;

  (三)达到较大数量和规模的门楼牌制作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四)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要充分依靠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

  (五)门楼牌制作、安装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为逐步做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地名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要尽快采取计算机联网管理,达到信息、资源共享,确保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经县(市)民政主管部门以上机关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工商注册、工矿企业、商店等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图、邮政编码簿等,出版前应送本级地名办公室进行标准地名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有积极作用的,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可积极试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款应当出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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