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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研究/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0:52  浏览:9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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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研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特别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文明执法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大为减少。但不可否认,这些现象仍未根除,极少数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放纵犯罪分子,甚至成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为害一方。尽管这只是少数,但它动摇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影响了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危害十分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完善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作为三项重点检察工作机制改革之一。现笔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作肤浅的探讨。
  一、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内涵
  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狱、看守所管理等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刑讯逼供、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妨害司法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诉讼违法行为或者职务犯罪行为。2003年1月到2007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9351件35011人,其中涉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有11484人,占总数的32.8%。
  (一)渎职行为的主要类型。从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司法人员渎职行为主要有:⑴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他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的; ⑵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者审批程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⑶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进行搜查的; 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威胁方法逼取口供、证言的;⑸侵吞或者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的;⑹违反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侦查羁押期限或者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较重的;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⑻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违法提请或者裁定、决定、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⑼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⑽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 ⑾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等的贿赂的; ⑿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
  (二)渎职行为的基本特征。综观各种媒体披露的司法人员渎职案件,可以发现当前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基本特征主要有:①从渎职行为的性质来看,以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和徇私舞弊居多。这与司法机关的工作性质密切相关。特别是公安机关掌握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一些干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往往滥用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②从职业分类上看,以公安警察居多。公安机关所接触的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文化程度比较低,法律意识比较低,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往往不予配合,用常规的办法一般不会奏效,办案人员特权思想还没有彻底清除掉,往往出现留置被调查对象时间过长,用刑讯逼取口供的情况。③从工作表现来看,多数都是单位的骨干力量。这些人因为工作表现突出多次受过各种表彰奖励,但是这些人普遍不重视加强自身修养,不注重学习,法律知识也知之甚少。由于他们工作在第一线且工作比较勤奋,直接接触当事人的机会多,因而渎职的机会也比较多。④从思想动机上看,绝大多数的职务犯罪行为都是出于徇私徇情,有的是为个人工作出成绩,有的是为小集体谋利益,有的是受亲友所托,有的纯属是为了一已私利。见利忘义、徇情枉法是他们的共同的特点。
  (三)渎职行为的形成原因。仔细分析司法人员的渎职案件,造成司法人员渎职的原因主要是:①特权思想严重,法制意识淡薄。有些司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缺乏法律意识,认为自己是警察,是法官,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肆意妄为,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②见利忘义,贪赃枉法。在徇私舞弊、枉法追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以及部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中,集中特点是司法人员为了获取贿赂,得到好处,不惜出卖法律与正义。③缺乏健全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办理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至少要有两名侦查人员,可是在事实上,许多案件都是一人进行侦查、审讯,这就为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大开了方便之门。④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由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除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比较敏感的案件当事人能到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外,多数案件很难被发现。就是在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中,也有很大的一部分没能起诉到法院,即使起诉到法院的渎职案件,一般判决也都很轻,多数判处缓刑,极少有判实体刑的。这种打击不力,也使得一些司法人员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二、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法律监督机制的现状
  (一)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目前,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主要有:①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措施不足,难以及时发现、核实和纠正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缺乏依职权及时发现违法的渠道。对于侦查、审判、执行人员违反法律的职务活动,缺乏调查核实违法的必要措施。对于司法人员的诉讼违法行为,虽能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缺乏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追究措施。侦查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缺乏技术侦查措施和对于相关联的刑事犯罪的并案侦查措施。②法律监督的程序不完善,使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些诉讼监督职能无法顺利行使。如对于以刑事手段非法插手经济、民事纠纷,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行为,缺乏进行监督的明确规定和纠正违法的程序。对于司法人员权力集中、重大而必须受到监督的死刑复核活动,缺乏及时介入开展监督的具体程序。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缺乏同步监督程序,即使是事后监督,其程序也很不完备。对于人民群众反映最多的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于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检察机关无法开展法律监督。③法律监督缺乏应有的效力。主要是法律虽然对检察机关有监督授权,但是没有规定相关部门接受监督的义务和责任,实际上是将法律监督的成效寄望于相关部门司法人员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上。以致实践中,一些司法、执法部门通过种种积极或者消极的方式抵制检察监督,使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困难重重,无法充分发挥防止和纠正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由于诉讼监督制度的不完善,也导致检察机关很难及时发现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影响查处司法腐败的力度。
  (二)法律监督职能弱化。当前,法律监督职能被弱化的原因主要有:①立法过于原则、空泛。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范围只限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而且这种监督也只限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形式。对于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生的“暗箱操作”却没有手段进监督、制约。再者,就目前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监督来讲,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监督范围及程序仍有诸多疏漏和缺陷。如在立案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中发生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予采纳、拒不纠正,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法律就缺少与之相适应的规定。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情形,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措施。②缺乏刚性有力的保障措施。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刚性有力的保障措施,致使检察机关提出的《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监督建议、决定往往受到公安、法院的冷遇而得不到采纳,造成检察机关对此束手无策,导致检察监督权形同虚设,严重影响了监督效果。③未准确定位法律监督职能。多年来,检察机关一度把法律监督职能与打击刑事犯罪职能、打击经济犯罪职能、保护职能、服务职能等相提并论,未能把法律监督放在突出、中心的位置上来,或是打击刑事犯罪,执行“重典治乱”;或是打击贪污、受贿,配合惩治腐败;或是又提出以服务经济为中心,为建立市场经济作贡献。法律监督职能一直没有得到明确定格、定位。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一些监督者,放松法律监督、热衷谋求经济实力,监督工作心灰意冷,不想办案、不愿监督的潜流思想,一直在冲击着检察队伍。
  三、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
  (一)调查机制。有人认为,对于司法人员尚未涉嫌犯罪的渎职违法行为,应由该司法人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不仅具有对于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权,而且具有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权,这两种职权统一于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其中,对于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的行使,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司法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只规定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抗诉,但是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调查。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就有原则性规定,如该规则第3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4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等等。
  因此,检察机关各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申诉案件以及开展诉讼监督其他方面的工作中,应当注意审查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是否有渎职行为。有线索或者有证据认为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可能有违反法律影响公正司法的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对于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影响公正司法的渎职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均有权向检察机关举报或者控告。检察机关接到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举报或者控告的内容具有一定事实根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批准,由负责相关诉讼活动监督的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检察机关内设各业务机构在履行内部制约职能中,有线索或者证据认为检察人员可能存在渎职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 应当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调查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只能采取以下非强制性的调查措施: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检查等。
  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已经核实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作出以下不同的处理:①对于渎职行为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据职能分工,就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初查。认为有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②对于确有渎职行为,但是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书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将证明其渎职行为的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处理。③对于确有渎职行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的诉讼活动依法、公正进行的,可以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同时,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更换办案人。④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应当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调查中接触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控告人。⑤对于经调查确认作为案件证据材料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违法手段收集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纠正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针对司法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是缺乏对有关机关落实纠正意见和反馈纠正情况的程序规定,常常使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落空。特别是法律对于具体实施渎职违法行为而尚未涉嫌犯罪的司法人员,缺乏相应的追究惩戒措施,以致在实践中有的司法人虽屡屡违法,但是却受不到应有的追究惩戒,仍继续办案,甚至有的反而得到提拔重用。这显然不利于有效纠正违法行为,阻却司法不公后果的发生,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的水平。因此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纠正机制。
  一是完善纠正违法的程序。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不同意见反馈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复查后,如果认为有关机关意见正确,应当及时撤回纠正违法意见,如果认为纠正违法正确,应当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书面要求同级有关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纠正违法;如果认为纠正违法意见不正确,应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撤回纠正违法意见,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建立这样的纠正违法程序,才能使纠正违法意见得到实际响应和落实,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措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可能对其他办案机关的渎职司法人员直接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可以赋予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建议的权力。即对于办案人在办理案件中严重违法,虽不构成犯罪,但是如继续承办案件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更换。如果有关部门不同意更换,可以适用前述对纠正违法意见有异议的程序,而不能置之不理。这不仅是纠正和阻断诉讼违法行为的一种有效监督措施,也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必要制裁的一种处置措施。
建立和完善上述制度,可以使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监督查处机制更加完备,形成对违法行为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对违法行为人建议予以更换、对涉嫌职务犯罪人立案侦查等不同层次、相互衔接的监督措施体系。
  (三)侦查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既要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又要强化检察机关查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侦查手段。检察机关如果缺乏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侦查权和手段,则其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就会软弱无力,失去应有效果。我们认为,当前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着重完善以下侦查制度:
  一是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司法人员不仅熟谙法律,而且往往了解或者掌握侦查技能,因此一旦涉嫌犯罪,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但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却单一、落后,一些重大案件难以突破。特别是贿赂犯罪极少留下物证、书证,而对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这就要求强化传唤、拘传前的秘密调查,通过电子监听等技侦措施获取相关证据。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突破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因而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授权和规范,允许检察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二是改革监视居住措施。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特别是他们涉嫌贿赂犯罪具有许多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如物证少、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主体特殊等。检察机关在接触受贿犯罪嫌疑人前,往往只有行贿方的证词和某些间接证据。按照现行法律,传唤、拘传12小时后,就要作出拘留、逮捕或者释放的决定。但是不少嫌疑人在12小时内拒绝供述,使案件证据达不到拘留、逮捕条件,只能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而目前这两项措施均缺乏应有的强制力,难以防止嫌疑人串供、毁证。因此,需要设置一种既能有效防止嫌疑人串供,强制程度又低于拘留的强制措施。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地点和期限的规定,允许侦查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同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且要保证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常的生活空间,严禁变相羁押。
  (四)整合机制。当前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监督力度还不够大,既有客观上法律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原因,也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因素,如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法律监督职能的配置还不尽科学、合理。多年来,我们过于强调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使侦查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脱节,没有形成对司法人员渎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合力。具体表现为负责诉讼监督的部门虽然容易发现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线索,但是深挖和移送查处的积极性不高,将监督停留在纠正违法、抗诉等措施上;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虽然有侦查权,但是由于它不直接参与日常诉讼活动,难以自行发现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加之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往往比较隐秘,群众反映的线索一般只是某种表面现象,很难提供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造成检察机关对司法人员渎职行为知情难。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更新工作思路,整合法律监督力量。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尽管各有不同任务要求,但都是统一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检察机关内部,既要合理配置、划分不同部门所承担的具体职能,又不能将这些具体职能完全割裂开来,而应形成一个相互衔接呼应、协调配合的整体,从而提高整个法律监督体系的效能。因此,要适当赋予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诉讼监督部门一定的初查权,使之既有责任又有措施深挖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的线索;同时建立健全诉讼监督部门同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线索的移送、审查、初查、立案侦查、信息反馈等工作衔接、配合机制。对于诉讼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诉讼监督部门要进行深挖,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接到犯罪线索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将情况反馈移送线索的部门;对于适合于诉讼监督部门侦查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后诉讼监督部门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配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侦查。这样,就形成了诉讼监督与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案件,又有利于增强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从而有利于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周铁伟 张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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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集团的发展,规范企业集团编报合并会计报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试点的企业集团、股票上市企业以及需要编报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其他企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也应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除按照本规定单独报送合并会计报表外,还应当按原渠道报送本公司的会计报表和汇总会计报表。
附件:一、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会计报表格式

附件一: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合并会计报表编制规定如下:
一、凡设立于我国境内,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综合反映母公司和子公司所形成的企业集团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其变动情况。
二、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1.母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括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包括:(1)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2)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3)直接和间接方式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
间接拥有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是指通过子公司而对子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
直接和间接方式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是指母公司虽然只拥有其半数以下的权益性资本,但通过与子公司合计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
2.其他被母公司所控制的被投资企业。母公司对于被投资企业虽然不持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母公司与被投资企业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该被投资企业作为母公司的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1)通过与该被投资公司的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被投资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3.在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下列子公司可以不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之内:
(1)已关停并转的子公司;
(2)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公司;
(3)已宣告破产的子公司;
(4)准备近期售出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的子公司;
(5)非持续经营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公司;
(6)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公司。
三、合并会计报表包括下列内容:
1.合并资产负债表;
2.合并损益表;
3.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4.合并利润分配表。
四、合并会计报表以母公司和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以下凡涉及到子公司,即为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本身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合并各项目数额编制。
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子公司向母公司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包括:
1.子公司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同的会计政策;
2.与母公司及与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业务往来、债权债务、投资等资料;
3.子公司利润分配有关资料;
4.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的明细资料;
5.其他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所需要的资料。
五、母公司为了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应当统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决算日和会计期间,使子公司会计报表决算日和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会计报表决算日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一致时,母公司应当按照母公司本身会计报表决算日和会计期间,对子公司会计报表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子公司会计报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要求编报相同会计期间的会计报表。
六、母公司应当统一母公司和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当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时,母公司应当按照母公司本身规定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但当子公司与母公司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差异不大,并且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大时,母公司也可直接利用该会计报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七、母公司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对子公司进行的权益性资本投资必须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并以此编制个别会计报表,为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提供基础数据。
1.对于子公司因本期损益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母公司应当计算确定其所拥有的数额,并将其计入本期投资损益,同时按照该数额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调整长期投资帐面价值。母公司进行帐务处理时,在增加长期投资的情况下,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减少长期投资的情况下,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
收到子公司分来的利润时,母公司应作为长期投资减少处理。进行帐务处理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
2.对于子公司因本期损益以外的原因,如接受捐赠、法定资产重估增值、接受外币投资折算差额所引起的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母公司应当计算确定所拥有的数额,按照计算确定的数额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调整长期投资帐面价值,同时增加或减少资本公积的数额。
(1)对于因子公司接受捐赠和对资产进行法定重估增值所引起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母公司进行帐务处理时,接受捐赠和确认的法定资产重估增值,应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2)对于因子公司接受外币投资折算差额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在外币投资折算差额为贷方余额时,母公司进行帐务处理时应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在外币折算差额为借方余额时,母公司应借记“资本公积”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
八、对于境外子公司以外币表示的会计报表,母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境外子公司会计报表各项目的数额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并以折算为母公司本位币后的会计报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对于境内子公司采用与母公司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编报的会计报表,也应当按照本规定将其会计报表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表示的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1)所有资产、负债类项目均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决算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
(2)所有者权益类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均按照发生时的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
(3)“未分配利润”项目以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该项目的数额作为其数额列示。
(4)折算后资产类项目与负债类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目后单独列示。
(5)年初数按照上年折算后的资产负债表的数额列示。
2.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1)损益表所有项目和利润分配表中有关反映发生额的项目应当按照合并会计报表的会计期间的平均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也可以采用合并会计报表决算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在采用合并会计报表决算日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时,应当在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平均汇率根据当期期初、期末市场汇率计算确定,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方法计算确定。平均汇率计算方法一经采用,前后各期必须连续使用,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确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说明变更理由及变更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2)利润分配表中“净利润”项目,按折算后损益表该项目的数额列示。
(3)利润分配表中“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以上一年折算后的期末的“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数额列示。
(4)利润分配表中“未分配利润”项目,按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的其他各项目的数额计算列示。
(5)上年实际数按照上期折算后的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数额列示。
3.财务状况变动表
(1)有关收入、费用各项目,按照合并会计报表的会计期间的平均汇率(或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
(2)有关增减长期负债、增减长期投资以及增减固定资产、递延资产和无形资产的项目,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决算日的市场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
(3)有关资本的净增加额项目,按照发生时的汇率折算为母公司记帐本位币。
(4)其他项目均按照折算后的子公司的其他报表相应项目的数额列示或计算填列。
(5)“流动资金来源和运用”中的“流动资金增加净额”项目,按照“流动资金各项目的变动”中的“流动资金增加净额”列示。
(6)“流动资金来源合计”减去“流动资金运用合计”后的余额,与“流动资金增加净额”不一致时,其差额在“流动资金运用合计”项目之后,“流动资金增加净额”之前,单列报表折算差额项目反映。
九、合并资产负债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个别资产负债表为依据,在相互抵销下列项目的基础上,合并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各项目的数额编制。
1.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项目的数额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母公司所持有的份额相抵销。有关抵销分录参见本规定中合并利润分配表规定。
抵销时发生的合并价差,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以“合并价差”项目在长期投资项目中单独反映(贷方余额时以负数表示)。
对于子公司之间相互投资,母公司应当比照上述做法,将权益性资本投资项目的数额与相对应另一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各有关项目中相应的数额相互抵销。
2.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与债务项目,包括应收、应付、预收及预付等项目应当相互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应付和预收等项目,贷记应收和预付等项目。
对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的债券,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也应当相互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应付债券”项目,贷记“长期投资”或“短期投资”项目。
对于长期投资中内部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抵销时发生的差额,应当作为合并价差处理。当长期投资中债券投资的数额高于相对应的应付债券的数额,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借记“合并价差”项目,贷记“长期投资”项目;当长期投资中内部债券投资的数额低于相对应的应付债券的数额,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借记“长期投资”项目,贷记“合并价差”项目。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相互抵销后,其已抵销的应收帐款所计提的坏帐准备的数额也应予以抵销。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坏帐准备应当以抵销后应收帐款计提的数额列示。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抵销已抵销的应收帐款计提的坏帐准备时,借记“坏帐准备”项目,贷记“管理费用”项目。
对于以前会计期间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因内部应收帐款抵销而抵销的坏帐准备的数额,在本期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借记“坏帐准备”项目,贷记“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对于本期内部应收帐款增加而计提的坏帐准备进行抵销,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借记“坏帐准备”项目,贷记“管理费用”项目;对于本期内部应收帐款减少而冲销的坏帐准备进行抵销,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管理费用”项目,贷记“坏帐准备”项目。
3.存货项目中,由内部销售所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应当予以抵销,并以抵销后的数额列示。有关抵销分录参见本规定中合并损益表中有关部分。
4.固定资产等有关项目中,由于内部销售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应当予以抵销,并以抵销后的数额列示。有关抵销分录参见本规定中合并损益表中有关部分。

5.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中不属于母公司拥有的数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前,单列一类,以总额反映。
6.所有者权益中未分配利润的数额根据合并利润分配表中期末未分配利润的数额列示。
十、合并损益表
合并损益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损益表为基础,在抵销下列项目的基础上,合并各项目的数额编制。
1.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销售收入的抵销:
(1)内部销售商品全部实现对外销售时,应当在合并销售收入项目中抵销内部销售收入的数额,在合并销售成本项目中抵销从内部购进该货物所发生的购进成本的数额(即出售公司内部销售收入的数额)。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营业收入”项目,贷记“营业成本”项目。
(2)内部销售商品全部未实现对外销售而形成存货时,应当在合并销售收入项目中抵销内部销售收入的数额,在存货项目中抵销内部销售商品中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在合并销售成本项目中抵销内部销售商品的成本数额(销售商品公司销售收入减去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营业收入”项目,贷记“存货”项目(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抵销)和“营业成本”项目。
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根据销售商品公司的销售毛利率乘以内部销售收入的数额确定
销 售 销售 销售 销售
= -- ÷ ×100%
毛利率 收入 成本 收入

(3)在内部销售商品部分售出的情况下,应当分别已实现内部销售的数额和未实现内部销售的数额进行处理。
(4)对于上一会计期间存货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处理
1)上一会计期间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内部销售形成的存货,在本期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视为本期销售实现处理,其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在本期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视为本期实现利润处理。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根据上期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存货中抵销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借记“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贷记“营业成本”项目。
2)上期结转存货应当视同本期购进的存货处理,并以此分别按照上述(1)至(3)的情况,抵销内部销售收入、内部销售成本和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
2.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固定资产的交易所产生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固定资产交易是指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一方销售自身的产品,另一方购买对方产品作为固定资产使用的固定资产购售活动。
(1)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抵销
1)将内部销售收入与该内部销售成本和固定资产原价项目中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相互抵销,即在合并销售收入项目中抵销该产品销售收入的数额;在合并销售成本项目中抵销该产品的销售成本的数额;在合并固定资产原价项目中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营业收入”项目,贷记“营业成本”和“固定资产原价”项目。
2)在该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间内,每期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都必须将该固定资产原价中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抵销,直至该固定资产退出企业集团止。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应当借记“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贷记“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其数额为上一会计期间该固定资产原值中抵销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
(2)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抵销
1)在发生该固定资产交易的会计期间,应当进行如下抵销处理:
在发生固定资产交易的当期,应当将内部销售收入与该内部销售成本和固定资产原价中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相互抵销,即在合并销售收入项目中抵销该固定资产交易的销售收入的数额;在合并销售成本项目中抵销该固定资产交易的销售成本的数额;在合并固定资产原价项目中抵销该固定资产原价中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营业收入”项目,贷记“营业成本”和“固定资产原价”项目。
在计提折旧时,还应当将该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抵销。抵销数额为该固定资产当期计提的折旧额减去按照不包含有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额的差额。在采用直线法时,即该固定资产原价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总额除以该固定资产的使用期间。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累计折旧”项目,贷记“管理费用”等项目。
2)在发生该固定资产交易以后的会计期间到该固定资产清理报废时止,应当进行如下抵销:
将内部销售固定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予以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贷记“固定资产原价”项目。
将内部购进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抵销。其抵销数额为该固定资产当期计提的折旧额减去按照不包含有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额的差额。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累计折旧”项目,贷记“管理费用”等项目。
将内部销售固定资产原价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中以前会计期间已计入累计折旧的数额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累计折旧”项目,贷记“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
3)在固定资产报废清理时,应当将该固定资产原价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总额减去报废清理以前固定资产原价中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中已计入以前各期折旧费用的数额(即已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数额)后的余额予以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贷记“管理费用”项目和“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项目。其中抵销管理费用项目的数额为该固定资产当期计提的折旧额减去按照不包含有未实现内部销售利润的固定资产原价计提的折旧额的差额。
(3)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固定资产交易发生不多,或其交易对企业集团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不大的,也可将其固定资产交易视为企业集团外交易,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抵销处理。
3.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债券所发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其相对应的利息支出相互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投资收益”项目,贷记“财务费用”等项目。
4.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收益应当予以抵销。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的抵销分录,参见本规定中合并利润分配表的有关规定。
5.子公司“净利润”项目扣除母公司投资收益后的余额,即为少数股东本期损益。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的抵销分录,参见本规定中合并利润分配表的有关规定。
少数股东本期损益应当在合并损益表中单列“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在“净利润”项目之前列示。
6.全部损益减去少数股东所持有的损益后的余额为净利润。
十一、合并利润分配表
合并利润分配表以母公司和子公司利润分配表的数据为基础,通过抵销子公司利润分配表各项目的数额编制。
在合并工作底稿编制中,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编制如下抵销分录进行抵销。
1.对于全资子公司,应当将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项目、资本公积项目、盈余公积项目和母公司损益表中投资收益项目,与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项目,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提取盈余公积(或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项目、应付利润(或已分配股利、应付股利、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已分配普通股股利)项目相互抵销。
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投资收益”、“年初未分配利润”、“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项目,贷记“长期投资”、“提取盈余公积”(或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应付利润”(或已分配股利、应付股利、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已分配普通股股利)项目。
在上述抵销发生抵销差额时,其差额应当作为合并价差处理。当上述抵销分录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时,应当贷记“合并价差”项目;当上述抵销分录借方发生额小于贷方发生额时,应当借记“合并价差”项目。
2.对于非全资子公司,应当将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子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项目、资本公积项目、盈余公积项目和母公司损益表中投资收益项目,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与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性资本投资项目,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子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提取盈余公积(或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项目、应付利润(或已分配股利、应付股利、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已分配普通股股利)项目相互抵销。
在合并工作底稿中编制抵销分录时,借记“投资收益”、“少数股东损益”、“年初未分配利润”、“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项目,贷记“长期投资”、“提取盈余公积”(或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储备基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应付利润”(或已分配股利、应付股利、已分配优先股股利、已分配普通股股利)、“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其中,少数股东权益的数额根据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数额减去母公司所持有的份额,计算确定。
在上述抵销发生抵销差额时,其差额应当作为合并价差处理。当上述抵销分录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时,应当贷记“合并价差”项目;当上述抵销分录借方发生额小于贷方发生额时,应当借记“合并价差”项目。
十二、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损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基础编制。
1.少数股东本期损益应当作为流动资金来源(或作抵销流动资金来源项目)处理,其数额在“流动资金来源”中“固定资产折旧”项目之前,单列“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反映。
2.少数股东增加对子公司的投资,作为流动资金来源处理,其增加的数额在“其他来源”中“资本净增加额”项目之后,单列“少数股东资本增加额”项目反映。
3.子公司将利润分配给少数股东,应当作为资金运用处理,其分配的数额在“流动资金运用”中“利润分配”与“其他运用”之间,单列项目“少数股东利润分配”项目反映。
十三、合并会计报表的附注
合并会计报表除附注会计报表应附注的事项外,还应当附注如下事项:
1.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名称、业务性质、母公司所持有的各类股权的比例;
2.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子公司增减变动情况;
3.未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即本规定第二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情况(包括名称、持股比例)、未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原因及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情况,以及在合并会计报表中对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投资的处理方法;
4.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非子公司(即本规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纳入合并范围的其他被投资企业)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母公司持股比例以及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原因;
5.子公司与母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处理方法。在未进行调整直接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在合并会计报表中说明其处理方法;
6.纳入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经营业务与母公司业务相差很大的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有关资料。
7.需要在合并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四、本规定使用的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合并会计报表,是指由母公司编制的,将母公司和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综合反映企业集团整体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其变动情况的会计报表。
母公司,是指通过对其他企业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企业。
子公司,是指被另一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公司,包括由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资企业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的被投资企业。
控制权,是指能够统驭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以此从企业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时所采用的会计原则、程序和处理方法。
少数股东权益,是指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由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投资者拥有的份额。
外币,是指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
外币会计报表的折算,是指将以母公司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揭示的子公司会计报表折算为以母公司记帐本位币揭示的会计报表。
内部交易,是指由母公司与其所有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范围内,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交易。
十五、合并会计报表格式
1.合并资产负债表
2.合并损益表
3.合并利润分配表
4.合并财务状况变动表

附件二: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会计报表格式
合并资产负债表
会合01表
编制单位: ----年----月----日 单位: 元
------------------------------------------------------------------------------------------
资 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与股东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流动资产: | | | |流动负债: | | |
货币资金 | 1| | | 短期借款 |41| |
短期投资 | 2| | | 应付票据 |42| |
应收票据 | 3| | | 应付帐款 |43| |
应收帐款 | 4| | | 预收货款 |44| |
减:坏帐准备 | 5| | | 应付福利费 |45| |
应收帐款净额 | 6| | | 未付股利 |46| |
预付货款 | 7| | | 未交税金 |47| |
其他应收款 | 8| | | 其他未交款 |48| |
待摊费用 | 9| | | 其他应付款 |49| |
存货 |10| | | 预提费用 |50| |
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 |11| |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51| |
失 | | | | 负债 | | |
------------------------------------------------------------------------------------------
续表
------------------------------------------------------------------------------------------
资 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与股东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 |12| | | 其他流动负债 |52| |
券投资 | | | | | | |
其他流动资产 |13| | | | | |
流动资产合计 |15| | | 流动负债合计 |55| |
长期投资: | | | |长期负债: | | |
长期投资 |16| | | 长期借款 |56| |
其中:合并价差(贷 |17| | | 应付债券 |57| |
差以“--”号 | | | | | | |
表示) | | | | | | |
| | | | 长期应付款 |58| |
| | | | 其他长期负债 |59| |
固定资产: | | | | | | |
固定资产原价 |18| | | 长期负债合计 |60| |
减:累计折旧 |19| | | | | |
固定资产净值 |20| | | | | |
在建工程 |21| | |递延税项: | | |
固定资产清理 |22| | | 递延税款贷项 |61| |
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 |23| | | | | |
失 | | | | | | |
固定资产合计 |30| | | 负债合计 |62| |
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 | | | |少数股东权益 |63| |
无形资产 |31| | | | | |
递延资产 |32| | |股东权益: | | |
------------------------------------------------------------------------------------------
续表
------------------------------------------------------------------------------------------
资 产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负债与股东权益 |行次|年初数|期末数
------------------------|----|------|------|------------------|----|------|--------
无形资产及递延资 |33| | | 股本 |64| |
产合计 | | | | | | |
| | | | 资本公积 |65| |
其他长期资产: | | | | 盈余公积 |66| |
其他长期资产 |34| | | 其中:公益金 |67| |
| | | | 未分配利润 |68| |
递延税项: | | | | 外币报表折算差额|69| |
递延税款借项 |35| | | 股东权益合计 |70| |
------------------------|----|------|------|------------------|----|------|--------
资产总计 |40| | |负债与股东权益总计|80| |
------------------------------------------------------------------------------------------
补充资料:1.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元;
2.已包括在固定资产原价中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原价
--------元。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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