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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条/居松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8:38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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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逐条分析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条

居松南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经实施多年,成为世界范围内最广为影响的国际惯例,被银行、贸易、航运、法律等领域所采纳。本系列文章结合笔者多年的金融和法律实践做逐条分析,希望对阅读者能有所裨益。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UCP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2007 Revision, ICC Publication no. 600 (“UCP”) are rules that apply to any documentary credit (“credit”) (including, to the extent to which they may be applicable, any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when the text of the credit expressly indicates that it is subject to these rules. They are binding on all parties thereto 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阐释:

  该条是本惯例的总揽条款,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效力,但是一旦当事各方选择适用该惯例,则该惯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结合目前的工作实践,现行银行间开立信用证均通过SWIFT办理,不采用SWIFT的银行已占很少比例。根据SWIFT手册的定义,使用SWIFT系统的开征银行自动选择适用UCP作为信用证的适用依据,所以此条款的适用在法律实践中成为惯例,几乎所有涉及信用证的案件均采用了UCP作为衡量权利义务的判断依据。
当然我们在实践中应当还要注意,美国是个比较例外的情况,就美国而言其有这独立的联邦法律制度,各州几乎都有各自的商法典,不仅如此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辟专章对信用证进行了规定。所以如有涉及在信用证中额外注明适用法律的信用证需特别注意,准据法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和不确定性。

注:本系列文章UCP600中文本参考使用汇通天下国际结算网版本,在此致谢!


作者: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居松南
联系方式:pinesouth@163.com
www.lawuser.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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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注销布洛芬片等药品批准文号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关于做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1〕582号)的要求,我局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所有合法药品批准文号进行了换发,目前该项工作已经基本结束。但是,在已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中,发现还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我局决定对涉及该三个方面问题的药品批准文号予以注销(详见附件),并将此次注销的药品批准文号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有的品种存在安全性方面的问题,已被我局停止使用;有的品种在市场抽验中不符合规定,其药品批准文号已被撤消。这些品种在药品批准文号被撤销后又上报申请换发批准文号并已获批准(见附件1)。由于这些药品已无法保证其质量,严重威胁用药安全,因此,这些品种自该文件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生产,已上市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负责在6个月内收回并作销毁处理。

  二、有的同一品种规格分别上报几份资料,并分别获得了药品批准文号;部分品种在换发药品批准文号过程的同时进行集团内部调整;还有些品种既参加了中药地方标准整顿工作,又参加了全国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并分别取得药品批准文号(见附件2)。这不符合同一品种规格换发一个药品批准文号的原则。由于这些药品本身无质量问题,此类品种自发文之日起印有该批准文号的原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再印刷,用完为止,已上市的药品在其有效期内可继续流通使用。

  三、省局或企业来函,要求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有些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相应品种生产范围(见附件3)。
  对上述品种,各省局尚未打印下发《药品注册证》的,应立即停止打印下发。已打印下发《药品注册证》的,请各省局收回《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原件,并于2004年12月31日前统一上缴我局药品注册司。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知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遵照上述要求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精神,更有效地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制定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实施《关于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有关认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1.《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2.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报纸经批准的办报宗旨和业务范围提出《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调整一次,并将调整情况通报科技部。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3.科技音像制品的范围要根据《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科技音像制品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门。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
  1.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和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2.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2)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累计每年不能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3)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4)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5.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三、关于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1.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旗等)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的科普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1)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办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2)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必须是科普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且应当设置有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
  (3)应当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4)应当建立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2.举办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活动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
  接受申请后,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3.跨省举办的科普活动,只得选择在一个省份申请认定,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4.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
  1.《通知》规定的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2)必须属于《通知》附件3所列税号范围;
  (3)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2.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国家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3.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科普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过认定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新闻出版等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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