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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园林绿化/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43:18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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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园林绿化

刘建昆


  我国关于园林绿化的警察权法规目前特别多,很多省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地方立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本文则是以现行有效的《城市绿化条例》为依据进行的分析。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是宣示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第四章罚则则具体规定对下列损坏行为进行惩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款数额,从公物法理论的角度观察,这些罚则条款仍然具有完全的“公物警察权”的属性特点。

  一.保护内容是城市公物。具体的说,有以下种类的公物受到公物警察权的保护。

  (1)城市树木花草。

  现行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些物,是标准的行政公物。

  (2)城市绿化用地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植物绿化必定要使用一定的土地。公共绿化用土地的使用权,一般的说是作为城市人民政府掌控下的国有土地。对这些土地提供公物法上的特别保护是理所当然。然而在立法不完善情况下,容易与其他土地法规形成竞合重叠。同时一般来说,占用绿化用地往往造成地上植物的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并罚还是吸收,法无明文。

  (3)城市绿化设施

  设施并不属于树木和绿化的植物,但是也与绿化有密切的关系。这里的绿化设施,应该主要是指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关于植物养护的固定设施。设施作为行政权的客体物,并非“公营造物”“公法上的设施”等组织体。在城市绿化方面,类似的“公营造物”组织体是作为政府主管的作为事业单位的园林处,他们以自己的成员和自有的设备,负责城市绿化的“公物负担”。

  (4)城市古树名木。城市古树名木有其自身的特点,即有时候不属于从行政机关的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何以仍然对其提供公物警察权的保护?从法理上看,古树名木的列管在法理上已经起到了公用征收征用的效果,或者作为准征用行政机关取得“公物权原”,政府也为私有或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提供公物法上的特别“公物负担”,这些古树名木足以构成行政法上的“他有公物”,因而法规可以规定其公物警察权。

  二、保护权的警察性。

  (1)公物保护警察权首先是一种是行政权。警察性并不意味着归属于狭义的警察机关。这些破坏公物的违法行为,先期是由城市管理主管机关之行政权加以保护的,只有在一般行政权不足的时候,才会动用人身强制方面的警察权,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

  (2)公物保护警察权具有警察属性。即以使用强制权和处罚权为标志。

  三、打击的目标是损坏行为。这些损坏、擅自修剪、擅自砍伐、砍伐、擅自占用等,自属于行为罚,擅自,意味者经过行政机关许可得免除其违法性。但是这些行为具有现实的可惩罚性,一般来说仍然需要危害后果的出现才能启动处罚程序。

  四、责令赔偿法律性质仍待明确。损坏公物的价值的赔偿,是公物法上的空白之处。公物虽然供诸共用,但其财产价值不因供诸公众使用而灭失。损坏公物的行为造成公物价值减损,或者增加行政机关的公物负担之时,行政机关是否仍可在行政处罚之外谋求民事赔偿?此处是具有相当研究价值的和现实意义的。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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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9号



《河北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经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各项行政职权。

第四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及时准确、注重实效和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行政职权目录。

行政职权目录应当依法、准确、完整地表述行政职权名称,注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和行政职权运行各环节主办、协办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按规定应当收费的,行政职权目录应当注明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具体条款及收费标准。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变更的,应当及时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在修订之日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流程图应当依法载明行使行政职权的主办机构、运行程序、办理时限和投诉举报、监督方式等内容。

流程图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中各环节的基本情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公众对行政职权行使的参与度,采取专家论证、听证、公示、群众旁听有关会议等方式,公开行政职权行使依据、运行程序、运行结果等信息,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咨询和信息查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信息技术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作用,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网上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咨询、求助和举报投诉等制度。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作运行机制,发挥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实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绩效评估和决策分析于一体的电子监察系统,对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工作实行同步监控。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的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中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组织领导、工作推进、制度考核及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严格组织考评和责任追究。对考评不合格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被责令限期整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目录,或者行政职权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职权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行政职权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

(四)未如实记载行政职权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职权行使全过程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金融、旅游、住房保障、食品药品、农资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85}16号文件1985年2月5日公布)

  为了抓好少数民族计划生育工作,做到既照顾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又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四年七号文件精神,结合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对少数民族国家干部、职工和城市居民(包括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确有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比汉族放宽一些,有计划的安排生育二胎。但要从严掌握,生育间隔必须四年。

二、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农村川、塬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不准生三胎和多胎。

三、对牧区的少数民族牧民,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允许生育二胎。有特殊情况的,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三胎,禁止生育四胎

四、对我省特有的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省内人口较少的蒙古、撒拉、哈萨克等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可以安排生育二胎。居住在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林区的,可以安排生三胎,禁止生四胎。

五、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内农、牧区的汉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根据省上统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严禁超生计划外二胎和多胎。

六、对少数民族国家职工、干部、城乡居民中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从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以上政府自行制定。

七、少数民族地区也要提倡晚婚、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严禁早婚和近亲结婚。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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