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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肖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25:09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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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近年来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肖文


  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新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一)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司法机关进行复议和申诉
  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与此相应,新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三)建立不起诉的公开审查制度
  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也有的地方称“不起诉听证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以一定形式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的一种工作制度。从现实的情况看,有两点因素使检察机关有必要实行这项改革:一是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自身还缺乏监督;二是人民群众对公正的要求比较高。具体到公诉工作中,由于公诉干警的总体素质还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要求,执法水平还不够高,在工作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还难以避免,询私舞弊等违法办案现象也时有发生。如果不采取一定措施促进公诉工作的公正,就难以提高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从长远看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不起诉是公诉干警违法违纪的主要环节。增进不起诉工作的公开程度,有利于保障公诉环节的司法公正,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而不起诉公开审查主要是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可见,不起诉公开审查正是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一项具体措施,并没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也没有改变法定的办案程序或者引起检察职权的增减或变更,符合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原则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州组织召开了有十一个省市检察院起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观摩暨调研会。从会上有关单位介绍的情况看,实行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形式不尽统一,虽然切实贯彻了公开原则,但大多采取了比较复杂的程序。不起诉公开审查的具体形式应当允许各地探索,但要坚持合法原则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为此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不起诉公开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不起诉公开审查的方式,应当与这一目的相适应。第二、对适用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要进行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只适用于当事人对不起诉处理有争议或者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社会关注的案件。从诉讼经济出发,没有必要对所有不起诉案件都实行听证。在决定不起诉公开审查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对不起诉有争议,可以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但是社会各界对该案比较关注,为了争取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也进行公开审查。除这些情况以外,一般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后迁行决定不起诉,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从不起诉的性质看,对拟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案件的不宜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证据有缺陷,检察机关将来还有再起诉的可能,进行公开审查将可能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影响未来可能的侦查和起诉工作。对拟作法定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一般可以不进行公开审查,因为这类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而且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如果被害人有异议,认为不具备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进行公开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公开审查的案件,不能进行公开审查。也就是说,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审查程序和内容不便公开,只将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也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第三、公开审查应当采取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时,要允许关注该案的群众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人员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等人士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根据案情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程序上主要是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出示证据,不进行辩论,不能采取类似庭审的程序。第四、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公开审查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公开审查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或存在的主要分岐,并提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为案件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参考。至于进行不起诉公开审查是否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不起诉公开审查在试点阶段不宜采取强制的形式,毕竟法律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能不理解甚至不愿意参加,如果强制当事人参加,反而会影响公开审查的社会效果,因此,在不起诉公开审查前,原则上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如发展成熟,可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固定下来,以后再纳入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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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发〔2005〕24号


中共宜春市委、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2005年9月9日


(此件公开发表)

宜春市推进全民创业的若干办法

为激发全民创业热情,扎实推进全民创业,富民兴市,加快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降低创业门槛

1、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均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

2、鼓励、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集体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改革转制、资产重组,并享受国有企业改革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支持非公有资本通过参股、联合、并购、独资等方式参与水利、交通、能源、城建、环保以及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领域的投资建设。鼓励、支持各种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用设施、新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3、放宽企业注册资本。允许新设立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分期注入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首期认缴的资本金可放宽到注册资本总额的20%(最低3万元),其余部分可在2年内到位。从事研究、开发、转化、咨询及服务的公司制非公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4、实行营业执照预备期制。凡在本市申请开办新企业的人员,因按规定一时达不到企业设立登记条件又需要营业执照开展筹建等相关活动的,除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外,可核发6个月预备期的营业执照,待企业筹建完毕后,核发正式营业执照。预备期营业执照,由投资者或招商机构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工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畅通创业渠道

5、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工商部门申办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6、鼓励公职人员辞职离岗在本市范围内兴办实业,直接从事经济活动。

7、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明从事个体经营的,除政府不鼓励发展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驻地军官随军家属、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享受上述待遇。

8、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档案和人事关系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代理,可办理城镇户口,各级人事部门要为其在转正定级、档案管理、社会保险、职称评聘和办理流动调配手续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9、鼓励农民创业。对农民初次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免收登记费。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除户口迁往设区市以上城市(含设区市所在城市)的人员外,可以继续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有偿转让。可享受原村级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益,同时承担相应义务。

农民从事手工业生产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工商登记和有关税费。农民兴办的农产品流通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农村信息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和2年。

10、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创办私营企业。对个体工商户新转成的私营企业,在2年过渡期内,可继续实行税收定额征收办法。

11、积极吸引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业,在用地、税费、金融等方面给予支持,当地政府全程提供服务,享受客商待遇。

三、简化办事程序

12、简化审批登记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前置审批一律取消,改为备案。凡规定要进行前置审批的,一律公开办事程序,承诺办事时限,实行并联审批。

13、简化登记注册手续。外来投资者和非公有资本新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后,不再要求提交包括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实物转让清单等其他附件。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时,不再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14、简化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申请人只需提交能够证明对其住所或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或租约,符合消防、安全、卫生、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可以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予以登记;凡是改制后的企业,允许使用原名称、字号,按新设立企业提供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15、对符合私营企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或引导其规范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强化融资服务

16、设立创业发展专项基金。市、县两级财政第一年安排一定经费作为启动资金,以后每年将本级非公有制经济上年度新增财力的3%作为全民创业专项基金,采取贴息或奖励等办法,扶持大中专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以及城乡特困人员、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

17、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充分运用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支农再贷款、再贴现等货币政策工具,增强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信贷投放实力,引导其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的信贷支持。

进一步改进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金融服务。下岗失业人员单独或合伙创办小企业,可向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享受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加强对农民的创业扶持,积极拓宽农户小额信贷和联保贷款覆盖面。

18、建立担保机构。由市、县两级财政出资成立创业担保公司,为创业提供贷款担保。党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离岗创办企业及从事个体经营,经相关创业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其本人身份,由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到相关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与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后,科级及科以下干部可贷款15万元,县处级及以上干部可贷款30万元。

五、浓厚创业氛围

19、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采用多种形式,宣传各地创业典型和先进事迹。

20、表彰突出贡献者。定期举办各类优秀企业、优秀创业者评选活动。大张旗鼓地表彰奖励一批个体工商户和非公有制企业中的纳税大户、安置就业大户、出口创汇大户、科技创新企业、获得名牌产品的企业,对贡献大的非公有制企业家、个体工商户,市委、市政府分别授予其“优秀企业家”、“功勋个体户”称号。

21、尊重关心创业者。对外来创业者子女入托、入学,凭房产证、户口册、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非公有制企业从业人员在人才聘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等级评定、考核评选、工龄计算、劳动用工、医疗卫生、户口迁移、子女就学以及因商务和技术交流需要办理出国(境)手续等方面,享受与国有单位人员同等待遇。

22、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参政议政,积极安排符合优秀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条件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非公有制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担任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23、鼓励广大干部在积极推进全民创业活动中,争做优化创业环境、优质服务创业的模范和标兵。对表现优异者,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服务创业标兵”称号。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的批复
二十一世纪中医药网络教育中心:

  你中心《关于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的请示》(21中医网教行字〔2003〕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中国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杂志社。

  专此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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