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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保存的合法性判断/王贵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13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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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就为行政处罚证据收集中的登记保存提供了法律依据。《统计法》、《价格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登记保存有利于收集保全证据,为下一步处理提供基础,但对当事人的权益也构成了一定限制。那么,怎样实施登记保存才具有合法性呢?
一、登记保存的性质
自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以来,对于登记保存是什么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一的问题,实务中有一定的争议。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究竟包括哪些措施,首先要看某一特定行为是否为行政强制措施,再看它是否为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故而,它所规定的登记保存是否属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只需回到《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上来即可作出判断。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如此,行政强制措施的判断标准就有三项:第一,主体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第二,目的在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第三,手段是对人身的暂时性限制,或者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调查和处罚的过程中作出的,目的在于防止证据的毁损灭失,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故而,登记保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
二、登记保存的实施
登记保存具有强制性,对一定财物具有控制的效果,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坏、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故而在实施中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不当的损害。
第一,登记保存应当由法定主体实施,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登记保存应当符合法定目的。登记保存是一种证据保全的措施,只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如果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则不得采取登记保存这种对当事人限制更大的方式。
第三,登记保存的对象仅限于所要收集的证据。登记保存的对象仅限于物品,而不涉及人身,与所要证明的对象无关的物品也不得登记保存。但证据与整个有违法嫌疑的物品之间的关系有时是难以把握的。整个物品本身均可以成为证据,但登记保存的证据以能够证明物品的违法性为度,以区别于查封、扣押。如果相关物品已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违法嫌疑,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临时性措施,而不 是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对当事人的影响相对较小。
第四,登记保存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保存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五,登记保存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应当遵守法定时限。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登记保存后,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逾期未作处理决定的情形,登记保存是否继续有效,《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实务中按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有的作自动解除处理,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但从实际需要来看,对于特殊情形,例如鉴定检验所需时间较长等,应当允许申请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出查封、扣押的期限。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登记保存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登记保存的法律责任
登记保存限制了当事人对保存证据的利用,具有一定的影响性。故而,对于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赋予一定的救济措施。虽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能否起诉,但赋予其提起行政救济的机会,是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的。对登记保存行为不服的,如果之后有相应的处理,则以处理决定为对象,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如果之后无相应的处理,则直接以登记保存措施为对象,请求解除登记保存、确认违法或并予国家赔偿。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者,例如无登记保存的必要情形、扩大登记保存范围、非法延长登记保存时限等,应当予以赔偿。但事后查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并未违法,只要登记保存时有合理的怀疑,就不构成违法,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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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日我部以劳人培〔1982〕15号通知颁发的关于《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和有关就业统计报表,经过各地一年多来的试行,已经取得初步经验,今年三月初,在全国培训与就业工作座谈会上,与会同志认为在修改后可以正式颁发。现将修改后的《
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及所附统计表式发给你们,请即照此执行,并请各地按照国家统计局、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3〕62号文件《关于全国城镇待业人员数字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统计的通知》精神,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就业统计人员,加强就业统计工作。


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央的劳动就业方针,加强对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及时掌握情况,搞好培训和就业的规划指导,特制定本办法。
一、登记范围。限于有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人员,包括:
1.待业青年,指年龄在十六至二十五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未能升学而要求就业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其他要求就业的适龄城镇青年。这一部分人是登记的主要对象。
2.其他社会待业人员,指年龄超过二十五周岁,男五十周岁以下,女四十五周岁以下,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人员。
已在区、县以下集体单位(即所谓“小集体”)就业的人员和个体从业人员,不计入待业人员数内。他们中符合条件的是否可以参加招工考试,按各地现行规定办理。
二、登记管理工作。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统筹组织。要注意发挥区、街、镇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两方面的积极作用。登记方式要因地制宜,简便易行,以不重登、漏登、错登为原则。
为了减少登记的工作量,应在每年升学考试结果揭晓以后,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登记。以后可以在每月指定的日期,接受零散的社会待业人员的登记,以及时掌握变化情况。
街道(区、镇)或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要及时根据待业人员的登记材料,按人建立卡片和人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登记卡片和人事档案的样式,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自行制定。
进行登记时,待业人员须持本市、县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书,或其他必要的证明,到规定的单位办理。
三、培训就业指导。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在搞好待业人员登记的基础上,要积极推动和开展就业前的培训工作,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分类指导和帮助他们有计划地、有先有后地就业。同时做好思想工作,引导他们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正确对待自己的职业
选择。待业人员参加招工、征兵、招生考试被录取后,应由原待业登记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将人事档案转到有关单位。
四、填报要求。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日期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和《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实行新的统计表式以后,原《城镇待业人员增减变化统计表》、《城镇待业人员就业
去向统计表》及《城镇集体经济就业情况统计表》同时停止使用。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拟订具体实施办法。


说明
一、《城镇待业人员变化情况统计表》和《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简称年、季报表1、2和表1附表),是关于城镇社会劳动力资源(待业人员部分)的变化和待业人员安排就业去向的状况的专业统计表,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
厅、局(劳动局)填写后报送劳动人事部。省、市、自治区向下布置时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安排,但口径必须一致。
二、关于统计表中有关名词的解释:
1.待业人员:指符合就业登记办法所规定范围并进行了登记的人员,包括待业青年与其他待业人员两部分。
2.就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劳动者,包括统计期内新从事固定性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年末或季末正在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但不包括在校学生、家务劳动者以及参军、升学者。
三、填表说明:
1.表1主要反映待业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其中“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应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除安排就业外其他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与“本年(季)末实有待业人员数”三项之和。即:(1)=(5)+(6)+(7)。
总数还应等于“由上年(季)结转的待业人员数”与“本年(季)增加待业人员数”之和。即:(1)=(2)+(3)。
表1“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是指统计期内城镇待业人员实际安置就业的人数,即:表1之(5)=表2之(1)。
表1中“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第(4)项)等于表1附表中的“合计数”(第(1)项)。
表1第(6)项“除安排就业外其它原因减少的待业人数”指待业人员中参军、升学、死亡、判刑、迁移等因素的减少数。
表1第(10)项“本年(季)安置就业净增的人数”等于“本年(季)安排待业人员就业的人数”减去“由就业转为待业的人数”。即:(10)=(5)-(4)。
2.表2第(1)项“合计”包括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在统计期内通过招工和补充自然减员新增加的人数,以及其它各种类型集体和个体及临时工在统计期内新增加的人数。即:表2中(1)=(2)+(5)+(15)+(18)。
3.表2中劳动服务公司就业人数,包括各级政府和各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社、队、站)所属网点就业人数,不包括向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单位介绍的,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的临时工。当区县以上集体、全民办的集体与劳动服务公司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情况时,均统计到劳动服务公
司项目内;区县以上集体与全民办的集体发生交叉时,则计入全民办的集体项目内。
关于合同制工,凡按新的用工制度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依照用工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全民或集体招工或补员栏内,并补充说明招用合同制工人数。
原有临时性、季节性用工仍计入“临时性工作”一栏。
中、外合资办的企业招收的人员依照中方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分别计入有关项内。
全民和区、县以上集体招工、补员人数中包括从区、县以下集体、临时工及个体从业人员中招工、补员进来的人数。
从事临时性工作,也属于就业范畴。鉴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人员变动频繁,为了避免就业人数的膨胀,故只计净增人数。如为净减人数,则不计入表2,而计入表1附表。
4.表1附表是为了反映人员流动性较大的城镇其它类型集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因“招工、补员”或“关停撤点”而减少的人数,也包括本统计期末与上期末相比,净减临时工人数。虽然去向不同,但都要先作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统计,其中再次就业的,要相应地计入表1、表2就业
人数中。
四、报送日期:季报表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日前报出;第四季度的季报表,不必单报,可汇总到年报中。年报表,在第二年二月十日以前报出。




劳人报表第1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本年(季)|除安排就业|本年(季)末实|
| 本年(季)待业人员总数 | | |有待业人员数 |本年(季)
项|----------------|安排待业 |外其它原因|-------|
|合|上年(季)|本年(季)增加 | | |合| |安置就业净
| | |待业人员数 |人员就业 |减少的待业| |其中青年 |
| |结转的待业|--------| | | |-----|增的人数
| | |合|其中由就业转|的人数 |人 数 | |计|其 中|
目|计|人 员 数|计|为待业的人数| | |计| |女青年|
---|-------|-|------|-----|-----|-|-|---|-----
顺序号|1| 2 |3| 4 | 5 | 6 |7|8| 9 | 10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5)+(6)+(7),(4)=表1附
(1),(5)=表2(1),(7)=(1)-(5)-(6),(10)=
(5)-(4)=表2(1)-表1附表(1)。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城镇待业人员安置就业情况统计表
劳人报表第2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单位:人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
| |全民所有制| | |
| |单 位|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安置人数 | |临时性工作
项 |合|-----|--------------------------|个 |--------
| | |招|补| |区县以上 | |体 |上年|本年|净
| | | | | |集 体 | 其它各种类型集体 |经 |(季)|(季)|增
| | | | | |-----|------------------|营 | 末| 末|人
| |计| | |计|小|招|补|小|城镇|全民所|劳动服|群众|其它|者 |到达|到达|数
| | | | | | | | | |街道|有制单|务公司|自办| | |人数|人数|
| | | | | | | | | |办集|位办集|办集体|集体|集体| | | |
目 |计| |工|员| |计|工|员|计|体 |体 | | | | | | |
---|-|-|-|-|-|-|-|-|-|--|---|---|--|--|--|--|--|--
顺序号|1|2|3|4|5|6|7|8|9|10|11 |12 |13|14|15|16|17|18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5)+(15)+(18),(5)=(6)+(9),
(6)=(7)+(8),(9)=(10)+(11)+(12)+(13)+(14),
(18)=本年(季)末减去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所得的正数。如为负数,
应计入表1附表(11)栏内。
一九 年度(第 季度)省(市、自治区)由就业转待业人员情况统计表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9号
表1附表 单位:人
----------------------------------------------------
| | 集 体 单 位 |个经| 临 时 性 工 作
项 目|合计|--------------------------| 营|---------------
| |小|城镇街道|全民所有制|劳动服务 |群 众|其它| |上年(季)|本年(季)|净减
| |计|办集体 |单位办集体|公司办集体|自办集体|集体|体者|末到达人数|末到达人数|人数
---|--|-|----|-----|-----|----|--|--|-----|-----|---
顺序号|1 |2| 3 | 4 | 5 | 6 |7 | 8| 9 | 10 |11
---|--|-|----|-----|-----|----|--|--|-----|-----|---
| | | | | | | | | | |
----------------------------------------------------
注:各项关系:(1)=(2)+(3)+(11),(2)=(3)+(4)+(5)+(6)+(7),
(11)=本年(季)末减上年(季)末临时工人数
所得负数。如为正数应列入表2第(18)栏内。
补充资料:本年(季)内对待业人员进行培训结业的人数____;其中劳动服务公司培训结业人数____。
填报机关:____填表人:____审批人:____填报时间:____



1984年3月20日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重府令第50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发包,先审计后兑现,先审计后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工实施。
第五条 实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应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独立进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在审计结束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验证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查证、验证工作的公正性,应当认可。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市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应依据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一)市审计局每年可以选定部分市属大中型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每年可以在本系统选定部分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三)市审计局、部门审计机构选审以外的市属承包企业,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或验证,必要时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已审计完毕的企业进行抽审。
区(市)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管辖,由区(市)县审计局参照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具体确定。
第九条 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授权区(市)县审计局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市属承包企业进行审计,也可以对区(市)县属承包企业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抽审外,各级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不得对企业进行重复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承包合同的情况,包括实现利润、上交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相应的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企业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债权、债务情况;
(四)企业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重大损失浪费情况;
(五)有无向企业乱摊派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按合同订立和实施的不同阶段,分为合同订立前审计、合同执行期间年度审计、合同期满终结审计及合同执行期间解除合同或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以下简称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各阶段审计的重点分别是:
(一)签订合同阶段,验证核实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盈亏情况;
(二)合同执行期间,审查承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企业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有无向企业乱摊派情况;
(三)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时,全面审计核实企业主要承包经营指标的完成情况,资产的保值及增减变动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并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于本年度结束前编制下年度承包经营责任选审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编制的选审计划,应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构;部门审计机构编制的选审和直接委托审计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审计事项其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将安排情况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审计,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前进行。发包方必须以企业提供的经审计验证的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发包的主要依据。
依法进行的合同终结、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作为新一轮承发包的依据。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不再进行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的年度审计和终结审计,应分别在承包合同年度兑现和终结兑现之前进行。
承包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呈报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作出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或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结果),主管部门或发包方方能进行兑现工作。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在承包合同解除或经营者离任之前进行。经审计查证后,承发包双方才能解除承包合同,企业经营者才能离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其主管部门或发包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在发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同级审计机构。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承包企业,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查证、验证报告,除报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外,应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职责义务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前,应认真组织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并作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副本及其附件;
(二)资产盘点和债权、债务的有关资料;
(三)财务计划、财务决算、自查报告;
(四)确定合同中各项基数和考核指标的测算依据及奖罚兑现方案;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或任期终结(离任)总结报告;
(六)国家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规定;
(七)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等专项检查资料;
(八)有关承包经营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配合审计。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阻碍审计工作进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当把审计结果作为进行发包、承包奖罚兑现或解除、变更承包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向同级有关部门报送企业承包方案应同时附上审计结果,作为审批承包方案的依据。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作出的承包兑现决定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财政、劳动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将企业经营者离任审计结果按干部管理权限抄报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五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选审、抽审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中,发现合同双方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审计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二)对审计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款项经主管部门批准作出冲转调整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主管部门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企业或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委托进行审计查证,其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由企业主管部门参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应纳入企业利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出的以下问题,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审计查出调整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能作为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二)审计查出调整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相应扣减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给予兑现;
(三)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和损失浪费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分别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经承包合同订立前审计擅自发包、承包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并本办法的规定在1个月内补办审计或委托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经年度审计或合同终结、解除、经营者离任审计擅自兑现承包奖罚或解除、变更合同的,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或发包方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合同双方在1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计事项,按审计结果重新兑现承包奖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依照《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及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机关根据其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或提出申诉。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企业经营者对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部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资产经营、租赁经营等责任制的审计,以及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审计,均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主管部门或发包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区(市)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具体工程程序,由重庆市审计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89年第五号)同时废止。






199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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