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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几点建议/朱怀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16:57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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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地在办案中试行了赔偿保证金制度,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有和解意向,但短时间内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向公安机关提供适当的赔偿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害人的资金或者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之用,以此表明嫌疑人的和解意愿,缓解双方的对立冲突。其适用目的:一是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二是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稳定。作为新生事物,赔偿保证金制度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笔者就此提出几点建议:

一、赔偿保证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实践中,各地对赔偿保证金标准规定不一,有的实行最高限额制度,如新密市检察院。而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则对赔偿保证金的数额实行估算制度。

笔者认为,赔偿保证金标准应当实行计算加上浮的办法确定,计算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财产案件“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保证金在此计算的基础上适当上浮10%至30%。这样确定标准好处有三:一是保证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为双方和解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二是可以减轻加害人压力,有利于和解协议达成;三是体现和解协议的公正和理性。

二、配套措施与规范问题。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减少办案人员利用当事人不了解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原因,以赔偿保证金制度索贿或作为强制和解的筹码。二是集体研究。一个案件能否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必须经科室集体研究,报检委会批准才能进行。三是答疑说理。在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时,承办人必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答疑说理,使双方当事人明白自身权利义务及适用该制度产生的影响。

三、监督监管问题。一是赔偿保证金数额如何确定,是一个点还是一个幅度。如果确定为一个绝对数额,虽有利于执法统一,但可能太过机械。如果确定为一个幅度,虽可灵活掌握但难免有随意性。二是赔偿保证金的管理问题。让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以开户建折的方式缴纳保证金,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存折户主为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是否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把存折挂失取走保证金的情况值得注意。笔者建议,借鉴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模式,由公安机关设立“赔偿保证金”专户,赔偿保证金由当事人或者其家属凭办案单位出具的相关手续,按规定的数额到银行缴纳,缴费凭证一式两份,一份由当事人持有,一份附卷。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赔偿保证金用于执行相应的赔偿数额,多余部分退还缴纳人。三是风险评估。适用赔偿保证金的案件必须充分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所办案件不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四是跟踪回访。对适用赔偿保证金后不捕的犯罪嫌疑人,积极进行跟踪回访,尽力促成其刑事和解。五是加强监督。检察院纪检组要切实发挥监督作用,对赔偿保证金制度实行全程监督。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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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国家储备、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按照体积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百分之十的车用燃料。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企业的设施改造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用乙醇汽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价格、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经济委员会的协调、指导和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指定的调配企业负责在本省投资、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并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第七条 调配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将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调配成车用乙醇汽油,并销售给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
第八条 调配企业应当保障本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并与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签订销售协议。
调配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销售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调配企业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同等质量同等价格。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调配企业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剂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不得将内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对现有需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储罐,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清洗和改造。
第十三条 销售企业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企业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向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普通汽油的,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购买、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六条 行驶里程五万千米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调配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给销售企业或者直供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制汽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清洗油箱、油路或者更换有关配件的;
(二)利用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汽油之机,对销售企业重新换发证、照,给销售企业增加负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给调配、销售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资料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
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该文件就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诸多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我行参与了这份银行监管文件的拟定,“核心原则”对中国的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现将? 队行б屑喙艿暮诵脑颉啡挠》ⅲ⑻岢鲆韵乱螅? 一、要组织金融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和研究,为全面实施巴塞尔核心原则奠定基础。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和监管人员要切实把握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基本精神,并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逐步缩小我国金融监管观念、标准和手段等方面与“巴塞尔核心原则”的差距,尽快提高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水平。
三、各金融机构管理层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按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强化管理,稳健经营,增强抵御金融风险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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