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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不能承受之重——传道受教与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之辩证/张浠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4:06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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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命不能承受之重
           ——传道受教与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之辩证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未成年人 体罚 变相体罚 虐待 伤害


传道受教中存在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现象

十月份以来,各网站纷纷针对温岭虐童事件及配发照片展开了“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讨论。

一谈及教育、学校就会想起希望工程的“大眼睛女孩”,一方面教育倾注了受教人、家庭、社会的希望,另一方面教育中存在的变相体罚、虐待又践踏着这一希望:10月15日,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老师10分钟内连续抽打幼童70个耳光。10月24日,浙江温岭幼儿园老师揪住幼童双耳向上提。10月27日,家长去山东东营海培金色摇篮幼儿园调录像获知幼儿园教师针扎多名幼童。10月28日,苏州网友曝光幼儿园孩子的眼睛和嘴都被不透明胶带封住。

系列报道中,幼儿园的孩子们承受着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即使是这些行为频繁加著于自己身上,发生在眼前、身边,孩子们直到事件被公开了才在亲人的催问下说出幼儿园的受罚生活。

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

在进入社会之前未成年人与社会达成一个契约,即如何适应社会以扮演其在社会中自选或委派的角色,作为普适的公平原则未成年人通过幼、小、初、高、大等教育机构完成进入社会之前的训导,从而获得进入社会的资质。此外,作为受教的途径还有家庭、培训机构、社会,这里所讨论的传道受教即包含上述各类情形。

为了完成训导目的,作为其权威的象征对受教者实行体罚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徐昕教授在《为什么禁而不止——体罚与规训的法经济学视角》中分析,基于两个悖论,教育实践对体罚存在一定的需求:一是在禁止私人行使人身惩罚的同时,将未成年人规训成符合国家要求的公民这一重任委以私人——家长和老师来承担。二是国家禁止老师体罚学生,但在教育资源有限和家长顾及工作的情形下,老师和家长都很难投入更多精力围着一部分违反纪律、学习跟不上的未成年人,而且诉诸没有体罚为后盾的教育来促使未成年人遵守纪律,更接近于一个乌托邦。(具体内容参见[1])

这就解答了前面所提到的孩子们在幼儿园里不仅承受着变相体罚、虐待,而且默认、接受这种现象发生在身边。不可忽视的另一方面,普通存在的家庭暴力也促使未成年在心理上习得教育机构等传道受教中的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

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探讨

可以说“受罚”已成为受教者的一种亲身经历,不论是作为受罚者还是作为旁观者。在教育机构中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一是规训受罚学生,二是以儆效尤。如果体罚能够直接达到规训学生效果的,则验证了体罚这种手段的实用性,反之,如果体罚未能见效,则教师通常加重体罚,延长体罚时间、责打行为升级、上报学校、加重忽视排斥力度、迫使学生退学等等。

如此一来,体罚成为传道受教中的常规手段并逐步替代其他教育方式,而且在目前家庭、社会对体罚在一定程度上的默认,从教育机构内部至外部都对体罚缺少一种有效的监督。因此,在长期实行体罚的过程中,教师在心理上也易于疏于事前查明再行体罚,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会存在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现象,以致伤害既成事实,甚至酿成悲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李某、宋某诉青海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参加青海某中学组织的考试,监考老师认定李某作弊。次日上午,青海某中学相关部门作出对李某记过处分的决定,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同日李某在家中自缢身亡。二审法院认为,青海某中学在处分李某前既未对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因其工作方法简单草率,违反了青海某中学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某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悲剧发生的可能。故青海某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在体罚升级和缺少内外监督的情况下,变相体罚、虐待、暴力伤害等等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即使是事后对温岭虐童事件中的教师、幼儿园进行追究处理,也不能有效地预防此类事件,从温岭虐童事件之后相关事件的连续报道中也可知现实如此。

正如法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领域内公认的大家——尤根•埃利希与马林诺夫斯基所言,法律存在于人们在社会群体内的常规化行为模式之中,同时也是由这些行为模式组成[2]。人之初的行为模式、德育培养和熏陶始于家庭成于社会,在身体力行的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矫治,传道受教中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一旦成为常规化的行为模式,受教者从中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这种观念,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家庭虐待、家庭暴力——“打是亲,骂是爱”的行为模式也就这样一代接着一代传了下去。

施教者实行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在受到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过程中,除了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以外,其人格尊严权也不容忽视,虽然“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写入宪法第三十八条,但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强势的教育权威下仍会受到扭曲。

作为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教育机构及教师通常承担哪些责任?杨连专教授在《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将体罚学生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情况分为以下三类:(一)民事责任: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二)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三)体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具体内容参见[3])

正因传道受教本身对体罚的需求,纵观《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刑法》,对于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学校和教师,也只明文禁止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此间存在的虐待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相关法规中通常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承担部分教育任务的家庭,如果虐待家庭成员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也就是说,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发展规划与传道受教的监督自律体系

费先生在《文化论》译序中道出“行远者储粮,谋大者育才”,育才是由家庭、家长、教育机构、教师、社会共同承担的过程,因此,建立并完善教育机构内部的监督自律体系,以及由学生、家长、家庭、社会构成的外部监督体系,通过未成年人保护协会、地方社会团体、未成年人自救自助组织、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站等多种形式,以平衡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与体罚升级的不可预见性,从而实现国家层面上的未成人教育、保护与儿童发展规划。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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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GB/T15190—94)《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结合长春市具体情况,现对实施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环境噪声均适用本规定。长春市各类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表: 等效声级LAeq:dB
类 别 昼 间 夜 间
0 50 40
1 55 45
2 60 50
3 65 55
4 70 55

上述标准的适用区域由《长春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标示。
“昼间”系指6时至22时,“夜间”系指22时至次日6时。
二、边界的确定及适用的标准
(一)在未作特别说明的条件下,边界的道路、河流的,以道路、河流的中心线为界线。
(二)露天市场的边界。当露天市场临噪声敏感建筑时,以距建筑临市场侧一米处为边界;除此,以市场自然边界外15米处为边界线。
(三)“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的边界线为道路两侧建筑红线。
(四)若无特别说明,边界结合处适用高质量区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特别规定
(一)对于现存噪声大且难于治理的工厂,市环保局可酌情变更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类区”标准。共确定50条街路适用“4类区”环境噪声标准(名单列于《长春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图》)。
(三)露天市场边界处适用“2类区”标准。
(四)在“交通干线两侧”区域中,除交通之外的其他噪声均适用相邻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五)长春市内各区属乡适用“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长春市所辖各乡、村适用“1类区”环境噪声标准;所辖各镇适用“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六)吉林农业大学适用“1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集中新建区适用“2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四、村规定中未划定区域的适用环境噪声标准值,由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
五、本规定由长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同时废止长府〔1987〕13号文件《长春市实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补充规定》。



1995年3月15日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法,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从实际出发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努力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促进
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若有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改革中要本着放权让利的精神,对过去在民族自治地方采取的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实行、不断完善。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投资水平。
省级国家机关要保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投资,同时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资金,同省财政筹集的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一并作为开发基金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经济计划管理权限;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州、市、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已的物力、财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省统筹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用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的建筑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生产,制订牧区建设规划,搞好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牧民兴办家庭牧场,发展畜牧业商品经济。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草原建设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好草原,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育草基金。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草原。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搞好植物检疫、防疫,改善生态环境。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基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经济。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林政管理权。凡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森林资源,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境内的国营林业企业要把护林、造林、抚育更新同合理采伐、利用林木结合起来,必须使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乱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按规定每年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对外用工应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国营林业企业要有计划地组织林区群众从事林副业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对贫困地区和困难群众可免征税收和育林费。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订脱贫规划,对尚未解决温饱的县、乡,继续给予减免农业税的照顾;投资比例、贷款数额、还款期限要优于一般地区。
承担帮县扶贫工作的大、中型国营企业,要从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扶持,计划外用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招收。
上级有关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劳务输出,培训劳务技术骨干。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力发展工业、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在搞活国营经济的同时,重点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可按集体企业征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充分利用资源优势,采取各种形式吸引国内外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企业,开发性生产建设项目不占地方基建规模指标。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未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原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和适宜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的,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当地群众的利益。招聘人员时,主要应从当地招聘,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库区水面资源,在不影响发电、灌溉、防洪的前提下,交民族自治地方经营或联合经营。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水库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按规定拨出一部分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库区绿化和道路维修。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掌握的民族自治地方特需的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实行专项拨补。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种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由市场调节。
第十四条 省外贸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建立出口创汇商品基地。在安排出口计划、出口商品配额时,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商品。
民族自治地方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省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省外贸部门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设置外贸机构。民族自治地方的外贸机构可以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外贸机构,经批准,也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开辟对外贸易新口岸。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民族经济开发试验区。凡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各种办法,都可以进行试验。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要及时合理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它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自治州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自治县按
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三设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额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发放。

上级银行在安排信贷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性贷款数额、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建项目的贷款,自筹部分若有困难,可由百分之四十降到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逐步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设置民族工作的业务机构,或配备专搞业务工作的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工作机构,不搞上下对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选拨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就业升学及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大力普及初等教育。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区、林区和边远山区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并解决所需经费、师资、设备。办好省属高、中等院校的民族班。
省属高、中等院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择优录取,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省财政部门每年要定额补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代培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开展扫盲工作;办好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学校和短期技术培训班;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
上级教育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高、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民族师资队伍;培训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搞好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规划。开发、引进、推广、使用新技术、新产品,培养科技人才,搞好科普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搞科技承包、开展科技有偿服务。
民族自治地方可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地教育、科技管理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科技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做好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体育事业,搞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文化的挖掘、研究以及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民族职工和群众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民族观、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热爱祖国和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结合自已部门的业务,制定贯彻自治法和本规定的具体办法或措施。
上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定的与自治法精神及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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