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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思考/张光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8:32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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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是社会经济的基本组成单位。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规范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现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针对公司纠纷中有实体权利却无相应程序回应? 虽有司法救济但适用程序错位等问题,在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的基础上,契合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工作,分析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理论可行性及现实必要性,并提出具体程序之设计。
一、实践困惑:公司纠纷救济程序缺失或错位
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自行救济不力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限度的自治权利,但由于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所有权归属于股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却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在公司自治过程中,一旦各参与人之间以及内部各机构之间发生矛盾冲突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公司内部自我调节机制就可能失灵,自行救济不力,形成公司自治僵局。
诸多实体权利缺乏相应司法救济程序回应程序法与实体法在总体上应保持协调一致,赋予实体权利的同时,应保证相应的诉讼或非讼程序予以救济,否则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可能落空。但公司法在赋予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实体权利的同时,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在 2007 年修订时作出呼应。虽然最高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可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履行变更登记等权利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司法介入力度,以弥补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足,但面对大量的公司纠纷,如对股东会召集、高管解任、异议股东回购的股价确认等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司法救济手段力不从心。
单一诉讼程序应对复杂纠纷导致程序错位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迅捷,对于公司而言效率是第一位的。但当前的公司纠纷诉讼中,除破产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为特别程序外,其余公司诉讼都是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传统民商事纠纷相比,由于公司的主体地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三者之间经常发生重叠、交叉、制约和混同,当事人制度、诉讼标的、既判力等均有特殊性,[1]在公司诉讼纠纷中其诉请的内容也相对多元,包括诉请作为的如提供会计资料供查阅,诉请不作为的如停止侵犯知情权等。 在制作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主文时,判决内容无先例可循,不仅要合理确定当事人的义务,还要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如何作出科学、恰当且无歧义的表述非常困难。[2]
二、理论依托:域外经验与本土国情之结合
域外经验:程序二元分离适用与相互交融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现行有关程序制度的分类和设置来看,最为基本的立法规定形式标准无外乎有两个:[3]一是根据审理事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之争,是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 二是根据审理的方式、形式,即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采用通常的全部程式、形式和方式。在这两个标准中,前者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最为基本的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民事诉讼制度分为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两大类型,即程序二元分离适用论。 非讼制度以及公司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如日本、德国、法国及美国等国家对公司非诉纠纷的处理及程序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成果与经验。后者是为了适应解决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民事诉讼程序又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略式程序。随着民事纠纷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价值追求的多元化,逐渐出现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交融趋势,并形成了所谓的程序法理的交错适用论,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也逐渐认可了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交错适用。
本土国情:能动司法与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
笔者认为,在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必须以我国国情为依据。 针对大量的公司纠纷,能动司法和社会矛盾化解之契合正是构建公司略式程序的现实动因。
1.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之边界
在我国,坚持能动司法具有丰富的内涵,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是司法工作应遵循的运行规律。在公司纠纷中,虽然尊重公司自治是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毕竟没有解决问题的最终权威,所以必须设置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以弥补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的缺陷。当公司僵局出现时,国家用外部力量介入的主要路径之一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发动司法救济,从而通过司法介入破解公司治理的僵局。 因此,司法能动介入是必然选择,有利于减少摩擦、促成合作、解决纷争以及约束主体行为。 问题是如何把握司法能动介入与公司自治的边界。 笔者认为,公司法属于私法,首先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司法不能任意加以干预。 惟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时,司法介入才是必要。 同时,司法干预可分为程序性干预和实体性干预,一般而言,法院尽可能不启动实体性干预。如在公司股东会未对股利分配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事宜,而不能是请求法院判决利润分配,替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法院的司法活动应当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即法院的任务是告知或者帮助当事人启动该项内部救济程序,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安排权利义务。 法院只在例外情形下才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进行实体性干预。 这种例外情形通常是公司内部自治失效,公司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4]
2.能动司法在公司纠纷中的具体体现
公司诉讼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因公司相关利益主体违反公司法律关系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而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诉讼。[5]当前的公司诉讼是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的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 对于许多公司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以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为例,有的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6]由于司法介入过于被动,导致大量的公司矛盾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因此,在公司纠纷中强调能动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通过略式程序,扩大当事人权利的可诉性范围,统一公司纠纷的裁判程序及裁判尺度,凸显司法机制对公司自治的干预。 如果一般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那么,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7]因此,构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由司法直接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纠纷,能够迅速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使公司能够迅速恢复正常运行,是能动司法理念在化解公司矛盾中的具体体现。 但该略式程序并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主要体现为程序性干预,即帮助当事人或强制公司启动内部救济程序。
3.社会矛盾化解之现实需求
当前对于公司矛盾的化解主要依靠公司内部机制的治理和自我调节,但一旦公司内部运转出现问题,内部机制往往救济不力,公司陷入僵局,需要司法能动介入。通过设计简便的程序规则,使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因确定而简化,也使法院既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又能保证司法公正。 因此,可在选择性借鉴和吸收国外非讼程序处理公司纠纷的经验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的国情及特别程序的规定,构筑本土化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 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虽然都是需要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都是司法救济手段,但“非讼”从一般字义理解为“不是诉讼”或“没有诉讼”,且我国目前并没有按程序二元法理将民事诉讼程序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但对于特别程序已有规定。 而略式程序是为了适应纠纷需要而特别设定的程序,在当前普通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纠纷的需要而特别设立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更符合我国的诉讼程序划分标准。
三、制度建构:中国语境下的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之设计
民事诉讼作为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实现公平与正义是其永恒的追求与最高价值目标,但在实现正义的过程中,同时也要考虑时间、费用等成本因素。 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试图在司法的正确处理与诉讼成本之间寻找妥当的平衡点,努力为各类纠纷设置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1.模式 。 虽然理论界对我国公司纠纷建构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提出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即当事人申请启动非诉程序或略式程序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控制程序的推进、证据的调查收集及实体处理。 但笔者认为应采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之模式,其中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在: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自认或和解、终结诉讼等等。 因为略式程序主要是解决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所拥有的合法的、 没有争议的权利是否符合行使条件,因此,对于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如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提出申请后,当然也可以与公司自行和解,也可以放弃;至于确认公司的某种状态,如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延长经营期限而使公司继续存续而避免解散,申请解散的股东当然可以撤回申请;对于是否应予清算,如股东已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当然也可以撤回清算申请,不申请撤回的,法院可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行采职权运行主义,即为防止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一旦受理后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程序事项的处理及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等,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法院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和调查,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
2.适用范围。 第一,适用前提。 笔者认为,公司纠纷略式程序所适用的案件有二个前提条件:一是对申请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无争议,仅是请求行使权利,或是要求确认公司某种状态如公司解散?清算的出现;如对权利有争议,则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来确权。二是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目的之一是为了尊重司法自治,避免司法介入不当,二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具体范围。公司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享有无争议的权利,但行使需要其他主体协助,在穷尽内部救济仍无法解决的,或者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某种状态影响公司存续而需要确认等,可申请通过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具体范围包括: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股东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之权利、 股东请求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或公司剩余财产之权利、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或股票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为公司股东之权利、股东要求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之权利、 股东要求公司任免或解除高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或撤销公司决议之权利、 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价评估申请之权利、 公司要求股东或高管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之权利? 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解散之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除外)、公司清算等等。
3.管辖。 虽然公司纠纷中涉及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较多,但由于公司特别诉讼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纠纷纳入专属管辖范畴,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对公司纠纷的第一审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
4.立案受理。 我国现行的受理案件审查程序实行实质审查制,不仅要审查其起诉要件,而且要部分地审查诉讼的实质要件即审判要件,包括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的管辖权限、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审理程序过于严格。 对于公司纠纷略式程序,应采取宽进严出的规则,属于公司法案件特别程序的可适用登记立案制,[9]即只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形式审查即予受理,进入审理程序。
5.审判组织。 在公司纠纷略式程序中,对于审判组织的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对于一般的纠纷,以独任审判为原则,如登记事项的确认、股东会召集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等等。
6.程序。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登记立案后,进入略式程序。如果当事人所请求事项清楚明确,则无须公开开庭审理,经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如需要核实权利是否无争议?某种状态出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可以给予被申请方异议期间,并根据需要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听证。 如有必要,可决定进行开庭审理。 一般情形下,由申请人就其请求权的存在?公司某种状态的出现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具有请求权或某种状态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有必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7.裁判。 裁判方式:第一,略式程序一律适用裁定。第二,请求事项获得支持的,根据裁定发出强制令。 如股东申请召开股东会的请求经法院审查符合召集条件的,则裁定发出强制令,强制公司于规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 第三,请求事项未获支持的,裁定驳回。[10]同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赋予上诉权。 一般情况下,基于公司纠纷案件的性质及略式程序的特征,在审级上实行一审终审制。 但如果裁定不当或后来发生情势变更,则申请人或公司均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发出强制令时申请人具备股东资格,但嗣后股东已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资格的,则公司可以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裁定。 又如对要求召集股东会分配股利纠纷,如因公司提出不分配股利有正当理由而被裁定驳回,但后来当情势发生变更,分配股利的条件已成就时,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法院可以重新作出裁定。 但对于某些案件,如因被申请人提出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或某种状态不存在而被驳回申请的,则应赋予上诉权,同时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可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确权。
8.救济措施。 经略式程序审理后,或裁定作出强制令;或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通过上诉或另行提起普通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但实践中可以预测,法院作出强制令后公司或股东不愿执行强制令的不在少数,该如何救济?如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原始凭证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而被拒绝的,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出具出资证明的,公司拒绝召集股东会的等,笔者认为,申请人可再次提出申请,法院可据此直接作出裁定,强制变更公司登记,撤销股东决议;对于法院无法直接裁定强制执行的,则申请人可据此要求退股或公司解散。



注释: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1]傅郁林:“建构公司法特别程序的初步思路”,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2] “‘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 年 3 月 25 日访问。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4—545 页。
[4]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 年第 1 期。
[5]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5 页。
[6]“‘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透露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载 http://news.sohu.com/,2011年 3 月 25 日访问。
[7]赵蕾:“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第二条道路——公司特别诉讼的基本程序”,载 《法学论坛》2011 年第 1期。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727 页。
[9]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7—338 页。
[10]奚晓明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8 月版,第 338 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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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年检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年检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年检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对未参加1995年度年检的企业,按《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工商企字〔1993〕第365号)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二、对未参加1996年度年检的非法人经营单位,可参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1997年5月21日
主诉检察官的权力界定及其活动原则

2000年12月18日 15:24 龙宗智

  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设置以及主诉检察官的职能活动方式,虽有高检的工作指导及有关文件作出规范,但各地情况不同,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主诉制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只要不脱离这一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性质,实际做法上有一些区别是正常的。对于符合实践需要,符合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的创新举措,还应当予以鼓励。但就改革中的基本问题,应当取得共识。这些问题,关系主诉制的运行机制,涉及检察活动尤其是公诉活动的内在规律,与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整体构造有关。本文探讨主诉检察官权力界定和职务活动中几个比较突出及有争议的问题,意在塑造合理的主诉制运行机制,供实践中参考。

一、如何确定主诉检察官的职权范围

由于主诉制改革的实质是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配置检察权,适当界定主诉检察官权力的性质和范围必然是这项改革的一个基本点。高检有关文件对此作了一个界定,然而,这种基本的划分不可能全部解决检察机关内部日常的权力互涉和互动问题。为了操作适当,对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职权范围也应当理解其划分根据,下面对确定主诉官职权范围的一般原则作一探讨。

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主诉检察官职权范围的主要依据概括为两项原则。第一项是“法定原则”。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应当有法律的依据,不能违反法律越权办案。如法律规定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院决定的事项不能仅由主诉检察官决定。这一原则,笔者在二论主诉制一文分析主诉制法律依据时已作了一定阐述,此处不赘。这里着重分析第二项原则,即“相当原则”。

所谓“相当原则”,指主诉检察官作出决定的权力应与该决定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相适应。即使不违法,但对影响重大的业务事项,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这一方面是因为目前仍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以及由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重大事项的处理质量,通过监督制约防止出现差误。同时也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受多种因素影响,对某些问题的处理不能不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需要一种从社会政治角度分析问题的更为宏观的视野。①因此有的问题由检察长和检委会来考虑和决定更为适当。

把握这种“相当性”,大致可以考虑四个因素:

一是考虑决定的性质,看其属于程序性决定还是实体性处理。对于程序性事项,主要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如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公诉权行使中的程序性措施。实体性处理,包括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意味着确认某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具有实体意义的程序决定,因其作为终局性、实体性和法律性的处置而具有“司法”的性质。目前体制和司法状况下,这类事项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决定,而应由其提出意见报院里决定。有的检察院曾提出院里“管下不管上”的限权原则,即凡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提起公诉等,主诉检察官可以直接决定;凡是要纠正原侦查机关认定,尤其是准备撤案或不起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及检委会把关,这与划分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并采用不同程序的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二是考虑问题的影响程度,看是重大决定还是一般决定。对于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果关系重大,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单独处理。如变更或撤回起诉、对法院判决抗诉等。案件起诉原则上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然而,对某些影响十分重大的案件,为保证质量,防止起诉不当,检察长也应注意把关(但应严格限制这类案件的数量,防止过分干预主诉检察官的工作)。再如批准逮捕,虽属程序性决定,但对公民权利及诉讼进程影响重大,即使实行捕诉统一,也不宜由主诉检察官独立决定,而应由检察长行使批准权。

三是考虑问题复杂程度。对于复杂的业务问题,尤其是主诉检察官感到处理起来有疑难的,可由院里把关。对疑难、复杂案件的起诉,允许主诉检察官提交检察长决定,特殊情况下,检察长可以主动干预。

四是考虑事项本身的属性,看是事实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按照事实和法律的两分法,事实问题主要依靠直接的证据审查建立内心确信,对法律问题,则可诉诸研究和讨论。因此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则上由办理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负责并承担责任,对法律上的决定,在考虑前述诸因素的情况下可由检察长和检委会作出并对其负责。

二、怎样界定主诉检察官与起诉科(处)长的关系

在主诉制中,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同时也受到制约。“独立”与“受制”这对矛盾,主要涉及两重关系,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另一重是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即科(处)长的关系。应当说,前一重关系在法律上、法理上比较清晰,因为检察长领导检察院工作,在现行制度中,主诉检察官必须服从检察长的指令。但就第二重关系,即主诉检察官与部门领导的关系,目前应当说尚未厘清,存在一些模糊理解,需要在法理上作进一步解析。

检察官处理的事务可分为检察事务和检察行政事务。检察事务,属于检察权行使范围内的检察业务事项,主要是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检察行政事务,是关于案件处理以外的检察工作相关事务,如考勤、纪律、学习培训、工作条件设置、检察官职级待遇和福利、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的学习贯彻等。检察行政事务中,还包括一种涉及业务的检察行政事务,如案件分配。案件分配本身并不涉及案件如何处理,但在实践中,司法分案权可能对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较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官或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可能持不同看法并采用不同处置方式,而且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可能受其行政上的负责人影响的程度也不相同。②

就检察事务的处理而言,检察长和检察官均为权力行使主体,这一点各国相同。值得探讨的是部门负责人的地位和权力。人数较多的检察机关,检察院内设一些职能部门即“功能单位”,为什么内部要设立这些被称为“部、厅、处、科”的功能单位呢?日本检察总长伊藤荣树称,检察厅设部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大体确定检察官相互之间的事务分工,根据业务分工以谋求提高工作效益,同时明确责任所在;二是对拥有多数检察官的检察厅,可以大体上把分担事务性质相同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上级进行适当的指挥监督。”[1]伊藤的解释是适当的。

部门的领导对检察行政事务承担领导责任,这一点不会发生异议。但其对案件的处理即检察事务是否具有领导权限,则涉及部门领导职务性质的界定问题。也就是说,科(处)长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还是可以作为检察长的业务代表,代表检察长或受检察长的委托分管某一方面的检察事务。

从法律上看,我国的检察官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不明确的。根据这两项法律,检察员、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是法律所确认的检察官职务,即法律职务,而科(处)长不是法律职务。关于领导关系,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可见检察长的领导权限十分明确。而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但对这些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及其权限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确定内设机构及其领导的工作范围及管理权限。

从法理上分析,科(处)长与作为行政协调人的法院业务庭的庭长是有区别的,因为庭长不能决定其他法官审理的案件,不能以任何方式损害法官的独立性。但检察机关行政性(突出表现于“检察一体制”)的存在,使科(处)长既可以作为行政协调人,又可以作为分管某一部分业务的检察长的业务代表。在后一种意义上,科(处)长实际上是检察长的业务助理。据笔者所了解的有限情况,其他一些国家检察院的部门领导确实可能代表检察长作为部门业务的管理者,而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有的国家,检察院只设一名检察长作为官署首长,再设几名检察长助理分管不同业务,有的兼任业务部门领导。这里以设计比较精密的日本的检察制度为例作一分析。

根据日本法务省发布的《检察厅事务章程》及其附表,日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分别内设三至六个部。其中东京和大阪两个地方检察厅为设部最多的检察机关,分别内设六个部,即总务、刑事、公安、特别侦查和公判部等。

检察机关下设各部部长的选任及职权,是由《检察厅事务章程》第6条规定的:

1.检察厅的部(除前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部外)设置部长,由法务大臣从该厅的检察官中任命。2.最高检察厅的部长,奉检察总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和其他职员。3.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的部长,奉该厅首长的命令,总管部所管的事务,并指挥监督其职员。

根据有关解释,“总管”与“掌管”是有区别的。“总管”,是对事务进行“综合性的统率和管理”,部首长对本部事务进行“总管”,包括检察事务与检察行政事务。但在管理时,必须考虑每一检察官都是“独立官厅”,而检察事务本来就属于每个检察官应有的权限这一特点。

除了“总管”的权力外,部长还享有对部内职员的指挥监督权。但其范围因机关不同而有所区别。对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来说,检察长指挥监督的对象是隶属该部的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技术官等全体职员。与此相对,对最高检察厅来说,则仅指这些人中除检察官以外的人。因为最高检察厅的检察官,每个人以直接辅助检事总长为原则,至于属于哪个部,只不过是大体确定分担的事务,而部长不过是以该部检察官中的首席者的地位,总管该部所管的事务。[2]

以上规定说明两点,其一,总的看,日本检察机关的部门领导,在尊重检察官独立权限的同时,对检察业务也具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不是单纯的行政协调人;其二,在最高检察厅,部门领导对检察官所处理的检察事务,除“总括性管理”外,不具有直接的指挥监督权力;但在高等和地方检察厅,部门领导则具有这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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