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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09:11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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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推广普通话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4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推广普通话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广普通话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个公民必须认真学习、掌握并自觉使用普通话。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必须贯彻“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的方针。要在推广普及的同时,做好提高工作。
第四条 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省推广普通话工作,各地、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五条 推广普通话应根据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一)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在公务工作的场合,或在与公务工作有关的公众场合,必须以普通话为公务工作用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类学校必须普及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教师必须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师范院校毕业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必须具备使用普通话的能力。
(三)省、地(市)两级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举办具有地方特色和特定对象的节目以及地方戏剧、曲艺节目外,播音用语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县级广播站和县办节目的播音,原则上应使用普通话,现有的方言播音时间应有计划地逐步减少。
(四)本省制作(包括译制、配音)的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以及话剧院(团)公演的话剧,剧中人物对白除塑造特殊人物或剧情需要外,必须使用标准的普通话。
(五)各类展览馆、纪念馆(堂)解说员的解说用语必须使用标准或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六)旅游部门除特殊情况外,陪同或导游期间的服务用语必须使用普通话。
(七)商业、交通、旅馆、饮食等服务性行业的第一线职工必须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对使用普通话的客人不得以方言应答。
第六条 各部门、各行业在推广、普及普通话的同时,必须有计划地对有关人员进行普通话培训,提高普通话水平。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必须积极协助。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涉及的各类人员的招聘、录用、晋升或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岗位工作对普通话能力、水平的要求进行考核。
第八条 各类服务性行业、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评选先进单位或个人,应把推广普通话的要求作为一项评选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领导机构,应加强对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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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供给,改善民生,稳定我市消费价格总水平,市政府设立平价商店、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以下简称“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以下简称市区)稳定物价“三项建设”范围的项目及全市供销系统平价商店建设项目的扶持和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市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的以及市财政从其他渠道统筹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 “三项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扶持项目管理,会同市农业、财政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审定、下达扶持项目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市农业部门负责对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指导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下达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项目扶持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组织本系统内的平价商店建设,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下达供销系统平价商店项目扶持计划,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企业自主经营、政府引导的原则。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等方式扶持。对能够获得银行贷款、能放大财政资金乘数效应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优先扶持。对同一项目的扶持只能采取一种方式。
  对单个项目的扶持资金累计不得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50%。
  第七条 专项资金扶持范围为:
  (一)平价商店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扶持通过产销对接,销售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平价商店。具体扶持内容为:
  1.对平价商店和平价专营区承租经营场所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标准为40元/平方米/月(租金低于40元/平方米/月的,按实际承担租金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8000元/月。
  2.对利用自有门店建设的平价商店,参考所在片区平均租金水平,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进行补贴。
  3.对新开办的平价商店和平价专营区给予一次性店面装修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400元/平方米,补贴面积不超过 200平方米。
  4.对已建成运营的平价商店按市政府要求统一店面招牌、标识等升级改造支出给予资金补贴。
  5.当农副产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对执行政府价格调控任务的平价商店,按“先控后补、补贴金额与实际差额基本相当”的原则,对其经营价差给予适当补贴。
  6.对经市政府同意建设的大型平价商店,其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
  (二)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扶持通过产销对接,生产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市区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蔬菜基地大棚建设。具体扶持内容为:对当年一次性新建或扩建100亩规模以上的大棚,取得银行贷款的,给予贷款贴息,贴息水平按申报当年年初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没有取得银行贷款的,按不超过5000元/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三)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扶持储存群众生活必需农副产品,并在价格异动时承担保障市区供应、平抑价格等社会责任的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具体扶持内容为:对纳入政府应急储备基地的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取得银行贷款的,给予贷款贴息,贴息水平按申报当年年初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没有取得银行贷款的,按不高于冷库建设造价的1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纳入“三项建设”范畴的补贴项目。
  第八条 平价商店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申报程序。
  供销系统平价商店建设扶持向市供销合作联社申报,其他平价商店建设扶持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报。
  申请租金、装修费用补贴和改造补贴的平价商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申请书;
  (二)平价商店或平价经营专区建设协议书;
  (三)门店装修合同(报价表)或门店租赁合同;
  (四)平价商店或平价经营专区经营商品目录;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七)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申请价格异动补贴的平价商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组织调运农副产品品种、销量及价格的相关单据、凭证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市物价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专项资金扶持申报程序。
  蔬菜大棚和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单位向市物价和农业部门申报,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产销对接合同或供货协议;
  (四)蔬菜大棚或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项目投入资金的证明材料;
  (五)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六)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
  (七)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结算清单等复印件(验原件);
  (八)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专项资金扶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申报方式。其中,平价商店租金和新开办的平价商店装修补贴、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补贴采取定期申报方式,每半年申报一次;价格异动补贴采取不定期申报方式。
  第十一条 申报平价商店租金和装修、改造费用补贴的项目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申报当年上半年的补贴资金,于次年3月底前申报上年下半年的补贴资金;申报蔬菜大棚及农副产品储备冷库建设补贴的项目在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后申报补贴资金。价格异动补贴在调控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申报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市物价、农业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项目应向社会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联合下达扶持项目计划,专项扶持项目资金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市直扶持项目单位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县(区)扶持项目单位专项资金按预算级次由市财政部门下拨到扶持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由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财政、物价、农业部门和市供销合作联社应根据各自职责,按规定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并作如下决定: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是本市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方面所作的一次有益尝试和探索,是符合上海特大型城市实际和城市管理方向的,同意在本市部分区进行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试点。
二、授予试点区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本决定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具体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依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除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规定以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公安巡察、工商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规划、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对擅自搭建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试点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试点区的街道监察队不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不再行使《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其建制撤销。
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性规章,并公布试点区及其试点实施日期。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稳步推进。



20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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