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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59:20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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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促进本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等活动(以下简称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出版活动。
第四条 设立出版单位,必须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对同意设立的,报国务院出版行政
部门审批;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出版单位应当有确定的主管、主办单位,主管、主办单位负责领导和监督所属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保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制作或者复制、发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其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出版物,不准擅自超越范围。
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社、期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或者其他报纸、期刊。出版与本报纸、期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必须报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批准。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出版报纸、期刊、图书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七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中按规定需要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八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报送选题计划。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计划外,必须提出专项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出版。
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第十一条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当有出版杜出具的《委托书》、发排单和付印单。
印刷单位承印本省报社、期刊社出版的报纸、期刊,应当根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纸、期刊的增刊、增页,应当有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印刷单位承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纸、期刊、图书,必须有我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接印刷单位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制的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二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二级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主管出版的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书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申请许可或者批准所需附带的书面材料,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批发单位进货。
第十五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出租业务的,参照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征订发行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报纸、期刊、图书。
任何单位不得提价、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和摊派各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歇业、转业、变更原登记事项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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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学术交流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24日)
  中国社会科学院和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以下简称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本着发展学术交流的愿望和根据平等互利原则,达成学术交流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各自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在共同感兴趣的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交流,双方也将协助不属于双方所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者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按对等原则互派研究人员、考察组或代表团,具体项目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互相交换和协助对方获得学术研究工作中所需的书刊、资料、复制照片和缩微胶片。

  第四条 双方经过协商,在某些学术领域进行共同研究。

  第五条 本学术交流所需资金由各国政府有关机关、公共资金或其它方法支付。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交通费(直至首都)。
  二、接受方负担停留期间的住宿、膳食和交通费。
  三、关于互派的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作的讲演、报告,均不付报酬。如需报酬,将另行商定。

  第七条 每一方派出人员,应在三个月前向接受方提供简历及研究计划。接受方应尽早答复接受与否。派出人员在接到肯定的答复后,应于启程前一个月将确切的启程日期及有关事项通知接受方。

  第八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瑞典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社会科学院           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大学
   代   表               代   表
   胡 乔 木            斯塔芬·海尔姆费里德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船舶船员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范围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的名录及权限。
  第五条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任考试、发证的各项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为船员参加适任考试和办理《适任证书》提供便利。

第二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六条 《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按照船员任职的内河船舶的总吨位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二)二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或者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三类《适任证书》:适用于在300总吨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八条 《适任证书》适用的船员职务资格分别为:
  (一)一类《适任证书》: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九条 内河船舶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担任轮机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内河船舶中拖轮的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
  第十条 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相应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 曾经在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担任驾驶部、轮机部职务的船员,以及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船长或者驾驶部职务并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不高于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相应的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凭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在内河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除应当具备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四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
  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
  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五条 《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最近1年内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五)符合发证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六)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在发行范围覆盖原《适任证书》适用航区(线)范围的报纸上所登载的《适任证书》遗失声明(《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时适用);
  (四)原《适任证书》原件(《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时适用)。
  第十八条 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第三章 适任考试

  第十九条 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应当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书面测试。实际操作考试应当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等方式,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条 适任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考场规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向有相应适任考试权限的考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任考试报名表: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况、报考《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航区(线)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符合考试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第二十二条 考试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询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适任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所有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相应考试成绩。适任考试成绩自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相应科目均合格后1年内有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但因内河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机构、发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资格: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
  (二)“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驾驶部职务”,是指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
  (四)“轮机部职务”,是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三十一条 教学内容满足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大纲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及以上的教育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后,其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考试可以替代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理论考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毕业生如果符合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具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相应的船舶水上服务资历,持有船员服务簿,并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内河船舶三副、驾驶员或者三管轮、轮机员职务资格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河船舶船员水上服务资历要求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1/001e3741a2cc0db0db3e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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