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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5:00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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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陕西省关于本省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的管理办法
陕西省旅游局


(1993年11月19日 陕西省旅游局制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保障旅行社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的出国(境),是指组织中国公民前往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国家(地区),未经批准的国家(地区),不得组团前往。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旅行社是指由国家旅游局授权从事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旅行社以及受被授权旅行社书面委托的,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批准的旅行社。
第四条:除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办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未经批准的旅行社及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开展此项业务。
第五条:严禁境外旅行社、旅行商或其他机构、组织及其在华的办事机构在本省开展组织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时,参游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旅行社不得受理一些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公费出国(境)旅游团组的出国申请和参团要求。
第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本省公民出国(境)自费旅游时,对申请人员必须严格检查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居委会)的自费旅游证明。对党政机关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要求其提供有关党组织出具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自费旅游确认件。
第九条:旅行社在为参游人员开具收费单据时,一律加注“自费旅游不得报销”字样。
第十条:旅行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申办护照、签证;严禁受理本省以外地区人员的出国(境)旅游申请。
第十一条:旅行社必须保证出国(境)旅游团队的服务质量。不得随意变更计划、降低住宿、餐饮标准。
旅行社应物色资信可靠的国(境)外旅行商并与其合作。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要求双方有承担遣送我方滞留人员的义务。
严禁将出国(境)旅游团组交给境内外非指定机构组织出境和接待。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依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出国(境)旅游的报表、资料。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第四条、第五条的单位和个人,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旅行社,省旅游事业管理局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出国(境)旅游业务,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旅行社的处分。对于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
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复议;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陕西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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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6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以盒式录音录像带、磁盘或其他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放映演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系统和社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市文化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未设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区,由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音像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音像制品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宣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七条 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业务的单位,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录像放映演播和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的单位个人,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领取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系统经营音像制品业务的单位,须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禁止买卖、转让、租赁音像制品经营证照。
  音像制品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歇业或其他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不得经营录像制品和激光视盘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个体不得经营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外地单位和个人未经广播电视局批准,不得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在本市举办发行订货会,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九条 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三级编审制度和选题报批制度。不得出版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版号和挂名出版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录制的音像节目。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复录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将编审和录制业务委托给复录生产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须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录生产具有版权证书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版号和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制品,不得主办音像制品发行订货会。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投放市场前,音像出版发行单位须将样带(音带三盒、像带一盒)及宣传广告制品报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经销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经销的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必须贴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准许销售》标签。


 第十三条 个体和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放映业务。经批准经营录相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放映点承包或变相承包给个体或集体单位。录像放映经营单位放映的片目,须经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审查,带盒应贴有《准许放映》标签。


 第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租赁业务的单位,须出租音像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音像制品。出租的录像带目录必须呈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摄录像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属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所摄制的录像片,要标明摄制单位、拍摄人员姓名、摄制日期等。


 第十六条 属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播放。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揭发、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由市、县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区)音像制品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设备、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和1~3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音像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扩大范围的经营物品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对买卖、出租、转让音像经营证照的,予以警告并处非法所得1~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反禁止的音像制品及其有关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3~6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音像制品,需销毁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监督销毁,并报省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备案。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侵犯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货运计划管理,做到放宽搞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整车货物运输计划归口范围及归口部门:
(一)煤炭:统配煤矿煤炭,由省煤炭厅归口;省属煤矿、地县煤矿和乡镇煤窑(包括个体户,以下同)的煤炭,由省燃料公司归口。
(二)焦炭(包括粉焦):机焦由省冶金厅归口;土焦由省燃料公司归口。
(三)废金属:由省金属回收公司归口。
(四)木材、制材、半成品(不包括木、竹家具、农具、工艺品):由省林业厅归口。
(五)粮食、食用植物油、油菜籽:由省粮食局归口。
(六)尿素、磷肥、复合肥:国家纳入计划分配部分,由省商业厅归口;其余部分由省化工厅、省劳改局分别按系统归口。
(七)磷矿石(包括磷矿粉):化工系统生产、经营磷矿的企业及黔福矿产联合公司、黔南州磷化公司由省化工厅归口;劳改系统磷矿由省劳改局归口;乡镇企业磷矿由省乡镇企业局归口。
(八)烤烟、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由省烟草公司归口。
(九)外贸出口货物涉及上述归口管理范围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由省经贸厅商归口部门同意后归口办理。
以上各项归口范围以外的其他货物运输,根据情况需要归口管理时,由省经委行文通知铁路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归口的整车货物运输计划提报办法:
(一)县以下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户)由县(市、特区、区)经委审查,报省归口部门;地、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由地、州(市)经委审查,报省归口部门。省归口部门审查后报省经委平衡,然后按货物所在发运地分别送有关铁路分局。
(二)有关超流向货物运输出,按铁道部及中央主管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非归口整车货物运输计划,由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凭营业执照)直接向货物所在发运地铁路分局提报。
第五条 零担货物运输办法:
出省废金属由省金属回收公司归口办理;出省木材、制材、半成品(不包括木、竹家具、农具、工艺品)凭省林业厅木材(林产品)出省运输证办理;其它货物按铁路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办理铁路货运计划审查汇总及归口手续而乱收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编制一九八七年七月份运输计划时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铁路货物运输计划归口管理办法(试行)》(黔府办〔1984〕49号文)同时废止。省内其他有关铁路运输归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
准。



198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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