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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0:47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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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3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规定,现制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即布置所属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核算由综合折旧办法改为分类折旧办法而引起折旧额下降的差额,在“折旧”科目下增设“补提折旧差额户”明细帐户。
二、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从1989年开始,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当年所提折旧基金分别建帐管理,因此在“折旧基金”科目下增设“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户”两个明细帐户。
三、本通知中所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于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如有未列入的固定资产,请查阅原规定,并按照执行。
四、在通知下达前,有的行如已按综合折旧办法提取了折旧的,应按本《细则》规定调整。
五、各行在执行本《细则》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财政部(88)财商字第474 号《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制定本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三条 我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各类设备。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除外。
第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在用的各类设备;
四、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通过成本列支购建的固定资产、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
第七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行(处),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提取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行(处)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方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其余部分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方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九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1989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1994年1 月1 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由各级行处逐级上报分行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同时上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二、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 以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六、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下列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汽车及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应提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应提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运钞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其余固定资产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计入当季成本。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由下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然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按分类折旧办法比较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额,其少提数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1993年度以前可以补提。按季综合补提一次,不需分类补提。在成本中单独反映。1994年1 月1 日起不再补提。其计算补提折旧的公式为:
季补提折旧额=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5 %-季度按分类折旧办法计提的折旧额。
全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本季各月初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余额之和/3 。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等,其全年应提折旧,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其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和总行驶里程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 -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本季应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平均余额×季折旧率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季折旧额=单位里程折旧额×本季度行驶里程
(三)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四)季折旧额=每台班折旧额×本季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我行定为3 %。
第二十二条 对提前报废的按规定可以补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其季补提折旧额,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在用期间季度数计算。按季计提折旧。其计算公式为:
一、季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季度数
二、补提季度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季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我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级行(处)所提折旧基金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折旧基金可以同留利中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对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应分别建帐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招待所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六条 基层行的固定资产折旧,应由基层行提取和使用。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
第二十七条 各行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经济责任制,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的行长对本行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行对所管辖的行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要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不得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不得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和挪用折旧基金;不得盲目购建固定资产。有违反者,按《试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对现有的固定资产不按新标准调整,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建设银行总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附件二: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摘录)
────────┬─────────────┬─────
│ 分 类 │折旧年限
────────┼─────────────┼────
一、房屋建筑物 │ │
(一)房屋 │1.钢结构 │
│ ① 非生产用房 │ 55年
│2.钢筋混凝土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60年
│3.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50年
│4.砖木结构 │
│ ①非生产用房 │ 40年
│5.简易结构 │ 10年
(二)建筑物 │1.管道 │
│ ①长输气管道 │ 16年
│ ②其他管道 │ 30年
│2.露天库 │ 20年
│3.露天框架 │ 30年
│4.冷藏库 │ 30年
│ 其中:简易冷藏库 │ 15年
│5.烘房 │ 30年
│6.冷却塔 │ 20年
│7.水塔 │ 30年
│8.蓄水池 │ 30年
│9.污水池 │ 20年
│10.储油罐、池 │ 30年
│11.水 井 │ 30年
│ 其中:深水井 │ 20年
│12.修车槽 │ 30年
│13.加油站 │ 30年
│14.其他建筑物 │ 30年
二、交通运输工具│ │
│1.载货汽车 50万公里 │ 12年
│2.汽车挂车 50万公里 │ 12年
│3.载客汽车 80万公里 │ 15年
│4.载客电车 80万公里 │ 15年
│5.特种汽车 │
│ 其中: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 13年
│6.铲车、电瓶车 │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 15年
│8.起重设备 │ 19年
│9.钢质机动船 │ 24年
│10.小型客货轮、机动小艇 │ 24年
────────┴─────────────┴────
────────┬─────────────┬─────
│ 分 类 │折旧年限
────────┼─────────────┼────
三、各类设备 │ │
(一)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 20年
│ 其中:快装锅炉 │ 16年
│2.发电机组 │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 19年
│4.空调设备 │ 18年
│ 其中:小型空调器 │ 15年
│ (700大卡以下/时) │
│5.其他动力设备 │ 20年
(二)传导设备 │1.电器设备 │ 18年
│2.输电设备 │ 28年
│3.电讯设备 │ 30年
│4.输电线路 │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 35年
(三)自动化控制及│ │
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 12年
│3.电子计算机 │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四)工具类 │1.成套工具 │ 18年
│2.一般工具 │ 18年
│3.电焊机 │ 16年
│4.其他工具 │ 18年
(五)非生产用设备│ │
及器具 │1.卫生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2.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 22年
│ 其中:电视机 │ 8年
│3.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年
│4.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 22年
(六)电力专用设备│1.铁塔、水泥杆 │ 40年
│2.电缆、木杆线路 │ 30年
│3.变电设备 │ 25年
│4.配电设备 │ 20年
│5.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 40年
(七)公用事业专用│ │
设备 │1.水、油、煤气炉 │ 20年
│2.储气柜(煤气) │ 50年
│ 其中:焊接式储气柜 │ 30年
│3.煤气表 │ 15年
│4.公用事业其他专用设备 │ 50年
(八)其他机械设备│ │
│1.印刷设备 │ 16年
│2.照像机设备 │ 16年
│3.其他机械设备 │ 1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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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城市生活困难居民”修改为“生活困难城市居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修改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投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五)其他收入。”


  三、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七、删除第二章内容。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2.“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是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保障线”修改为“保障标准”。


  十二、删除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修改为“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2.“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原创]关于对广西龙胜抢劫一案的未遂与既遂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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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君钱 广西龙胜人 苗族

基本案情:(案情来源编辑广西法院网,平安广西网,桂林日报,法制快报等后有注解)

被告人:甲女 23岁 广西临桂人
06年6月5日下午3时,甲窜至广西龙胜县县城某2楼厕所对乙持刀威胁,并抢走乙挂在胸前的手机,因乙将刀夺下,甲拿乙之手机往外跑,后甲见势不妙并归还手机。后归案! 法院认定:甲构成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一审判决!

本人观点:
本人认为此罪名的形态是值得研究和商榷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人并无异议。但对其犯罪形态存在分歧。本人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且已“将廖某挂在胸前的手机抢走”这时被告人不但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且取得了财物,属已完成犯罪。应构成抢劫既遂。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的各种形态的诸多问题都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我们应当多熟悉了解某些重要学者(如高铭暄 , 赵秉志等)对各种争议问题的看法,以及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我们不能将犯罪已得程简单的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目的或者没有发生危害结果。犯罪已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仍然以犯罪已得逞,而不能认为是犯罪未得程。“构成要件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关于《抢案意见》中“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均属抢劫既遂”而本案已劫取财物?!很显然,已经劫取了!我们如果不能正确的理解与把握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以及其对犯罪完成与否的意义。就会在认定犯罪的未遂与即遂等形态出现偏差,为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及避免偏差,赵秉志在《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中讲有必要特别注意三点:1.构成要件未完备不是未发生具体危害结果。2.构成要件完备无时间长短要求。3.犯罪即遂后不可能出现为完成形态。其中第2点就是说,犯罪的完成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在时间上没有任何长短的要求。“只要一完备构成要件就意味着犯罪完成和构成即遂”。这点赵秉志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得逞”认定标准之争》的文章中讲的很详细了,大家可以在网上搜来参考下,在此本人就不在一一骜诉了。

本案就是犯了已经既遂的犯罪认定为未遂的错误,在我们(指赵秉志,高铭暄等人)看来,抢劫罪已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为完全具备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这种非法占有结果的发生。不能要求要达多长时间。客观上一旦出现这种结果既足以构成犯罪既遂。本案甲已发生了非法占有既遂后其财物被受害人乙夺回或者是主动返还乙。这都是既遂后的行为。这也表明犯罪的危害程度和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而可以对其量刑有所影响。但却不能变犯罪的既遂形态为未完成犯罪的未遂形态。

就本案而言在实践中,不会因为该罪已既遂,就完全不考虑甲归还的行为了,因为刑罚不仅取决于犯罪过程中,甲“慌了神”“归还手机”等行为都表明被告人甲人身危险性不大,故本人认为该案在了量刑方面还是比较合理的。

综言,本人认为法院所认定的未遂有误,应该为既遂,即被告人的行为系抢劫既遂!

参考: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第一卷》赵秉志主编 法律出版社 价格:58圆
3.赵秉志:《犯罪未遂中“犯罪未得逞”认定标准之争》
4.本案案情参考文章
A.《清秀少女为何抢劫》--平安广西网 作者:廖德超 潘木兰
网址:http://www.pagx.cn/html/2006/10-11/20061011152559314.html
B.《有病无钱医 抢劫成罪犯》广西法院网,作者:廖德超 曹彰茂 单位:龙胜法院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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