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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1:59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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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6]122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各单位: 
  现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令)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公路法》、《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具备从事公路建设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家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技术要求,且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费用相比,所占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对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施工工期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招标项目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并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参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编制,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投标人,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人须知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备案。 
  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在开标前做好标底的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公路工程施工单位。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中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投标报价部分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其他部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署。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二条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未按照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六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投标人的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存在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并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双信封评标法,是指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他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分两次开标的评标方法。第一次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确定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第二次再开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信封,当场宣读其报价,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对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使用合理低价法。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使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由所有评标委员会委员签字。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原因也不能签定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四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七)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评标报告向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由于中标人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招标文件约定放弃中标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交通部对其有另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2年6月6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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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卫人发〔2008〕58号


部机关各司局:
经部党组研究决定,对部机关各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后具体情况通知如下:

一、办公厅

主要职责:综合协调部机关政务工作和行政事务工作,制定部机关工作制度;安排和组织卫生部年度工作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负责秘书事务、机要、政务信息和值班工作,指导卫生系统政务信息和值班工作;负责重大卫生政策、重要政务工作和领导批示办理事项的督促检查,统筹协调卫生部督查和调研活动;负责公文处理、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卫生新闻宣传、报刊管理和信息发布工作;负责部机关信息公开和卫生政务公开工作,协调管理部机关电子政务、卫生信息化工作和卫生部网站建设;负责管理卫生统计工作;组织协调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组织协调部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保密和安全保卫工作,综合协调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办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指导卫生系统的信访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7名,设综合处(保卫处)、部长值班室、秘书一处、秘书二处、文书档案处、新闻宣传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信访处。

二﹑人事司

主要职责:拟订全国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卫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及收入分配政策;拟订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并组织实施;起草加强部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作风建设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卫生人才工作,负责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研究拟订卫生系统高层次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机关机构编制和公务员管理工作,指导卫生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机构编制、工资福利、人事制度改革等;承办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换届工作中卫生部有关人选的推荐工作;负责对外推荐国际职员和选派驻外机构人员;负责卫生系统全国性表彰工作;指导卫生行业特有国家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卫生部业务主管的全国性社会组织的综合管理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9名,设办公室、干部处、专业人才管理处、劳动工资处。

三﹑规划财务司

主要职责:拟订全国卫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推动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统筹规划与协调全国卫生资源配置,管理大型医用装备配置;提出卫生经济、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政策建议;负责提出卫生部部门预算、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基建投资及其他国内外资金、资产的安排意见与管理;拟订卫生财务、会计、基建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拟订国家卫生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拟订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相关规范;负责部机关和部属(管)单位规划建设及财务资产管理等;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8名,设办公室、规划与价格处、财务与资产处、基建装备处、机关财务处、审计处。

四﹑政策法规司

主要职责:负责综合性卫生政策研究;拟订宏观卫生政策与卫生改革方案并组织分析、评估;负责起草重要会议文件、部领导重要讲话、政策研究报告;组织拟订卫生(含中医药、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下同)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协调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卫生标准的拟订和呈报;负责部门规章及执法工作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及卫生法制理论研究工作;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主持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听证;负责世界贸易组织涉及卫生的有关工作;负责卫生标准委员会的归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政策、卫生法制、卫生标准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9名,设综合处(卫生部WTO相关事务办公室)、法规处、政策研究一处、政策研究二处、行政复议处。

五﹑卫生应急办公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主要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卫生应急工作;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规划、制度、预案和措施;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处置救援、分析评估等卫生应急活动;指导地方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实施预防控制和紧急医学救援;建立与完善卫生应急信息和指挥系统;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指导和组织开展卫生应急培训和演练;拟订国家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目录、计划,并对其调用提出建议;归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和卫生应急队伍;指导并组织实施对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措施;对重大自然灾害、恐怖、中毒事件及核和辐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组织实施紧急医学救援;组织协调国家有关重大活动的卫生应急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卫生应急科学研究和健康教育;负责《国际卫生条例》国内实施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协调卫生部门《生物武器公约》履约的相关工作;承担卫生部救灾防病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3名,设综合协调处、监测预警处、应急指导处、应急处理处。

六﹑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主要职责:负责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工作;起草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运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拟订全国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国家免疫规划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疾病和公共卫生实施防控和干预,防止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疫情的蔓延;组织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和重大疾病防治项目,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拟订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目录;承担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承办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56名,设综合处、传染病预防控制处、免疫规划管理处、艾滋病预防控制处、结核病预防控制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处、地方病预防控制处、慢性病预防控制与营养管理处、精神卫生处、口腔卫生处、爱卫办一处、爱卫办二处。

七﹑农村卫生管理司

主要职责:拟订农村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拟订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负责农村基本卫生保健工作综合管理与评估,拟订农村基本卫生保健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组织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并协调、组织、指导实施;参与规划并指导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地方依法开展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与相关管理工作;收集、分析农民健康状况信息,检查评价农村重要卫生政策实施落实情况;会同有关司局拟订涉及农村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和人才培养等工作的有关规划,并指导实施;承担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6名,设综合处、农村基本卫生保健处、合作医疗处、卫生服务规划管理处。

八﹑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

主要职责:负责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规范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实施《母婴保健法》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依法对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专项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拟订妇幼卫生标准;牵头组织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与先天残疾工作;制定妇幼保健、社区卫生、健康教育机构建设、人员岗位、技术服务和信息系统规范并组织实施;规划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并指导实施;组织拟订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的卫生政策、法规和规划并指导实施。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9名,设综合处、社区卫生处、妇女卫生处、儿童卫生处、健康促进与教育处。

九﹑医政司

主要职责:负责拟订医疗机构、血站和医务人员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拟订医疗技术应用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并实施医疗技术应用准入管理;负责拟订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管理的规章、标准、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建立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体制和体系;负责拟订血液安全管理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推动无偿献血工作;负责拟订护理管理的法规、规章、标准、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拟订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规划、标准、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拟订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的规章、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参与拟订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拟订医院感染控制、医疗急救体系建设、临床实验室管理的法规、规章、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组织拟订医疗康复的规章、规范、政策并指导实施。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8名,设综合处、医疗机构管理处、医疗管理处、血液管理处、护理管理处。

十﹑医疗服务监管司

主要职责: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工作。组织制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办法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医疗服务监管体系;建立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评价体系,制定医疗质量评价的相关规章制度、综合绩效评价办法和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制定医疗技术风险防范的管理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立监管的长效机制,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服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评价检查和监管工作;拟订城市医疗支援农村医疗工作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承办“医疗、科技、卫生”三下乡的协调组织工作;研究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公立医院监督制度;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1名,设综合信息处、评价处、医疗质量安全监管处、医院运行监管处。

十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主要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拟订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政策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综合协调、检查评估各部门的食品安全检测、监测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地方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评价;组织拟订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草案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规范;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组织开展国家食品安全监测、总膳食调查和食源性疾病监测,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负责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进口无国家标准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制定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督查活动,指导地方开展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组织收集和分析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负责职业卫生、环境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监督管理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负责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负责规范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许可,负责公共场所、供水单位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环境对健康影响的动态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负责消毒产品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对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和菌(毒)种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负责制定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相关政策、规划和规范并组织实施;归口统一管理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和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卫生监督稽查工作;组织开展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37名,设综合处、法律事务与稽查处、食品安全政策信息处、食品安全标准处、食品安全评估预警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督查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处、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传染病防治监督与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处、医疗执法监督处。

十二、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

主要职责:承担研究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组织拟订、颁布药品法典;组织国家基本药物的遴选工作,拟订和管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方面提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鼓励扶持政策,提出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负责国家药物政策的研究和评估;负责组织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监测;组织拟订监督和促进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国家基本药物使用规范和临床应用指南;组织开展国家基本药物的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与信息化建设;负责基本药物制度推广宣传教育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1名,设药物政策研究处、基本药物制度处、基本药物管理处。

十三、科技教育司

主要职责:拟订医药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卫生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等国家医药科研项目;承担相关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及卫生行业重点科研基地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医学卫生技术的标准研究和技术评估;拟订医疗卫生技术推广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拟订高新卫生技术临床试验研究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指导协调卫生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拟订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承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认监委有关卫生行业实验室资质认定的相关工作;参与拟订国家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的培训;指导乡村医生培训工作;负责毕业后医学教育、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17名,设综合处、规划处、技术处、实验室管理处、教育处。

十四、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主要职责:拟订卫生领域的政府间、民间的多、双边合作交流政策并承担组织指导工作;组织、协调我国与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在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指导、组织、协调双边政府间卫生合作;指导、组织、协调卫生援外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立项、签署、实施和督导;指导、组织、协调与国外民间组织的卫生合作交流,指导我部业务主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华开展卫生合作以及我部业务主管(挂靠)社团开展国际合作交流;负责因公出国(境)人员团组的审批以及在华举办国际会议审报批。负责卫生部及直属单位引智工作;指导、组织、协调与港澳台的卫生合作工作;负责部机关外事工作;参与对外推荐国际职员和选派驻外机构人员。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2名,设综合处、国际组织处、欧美大处、亚非处(援外处)、港澳台处。

十五、保健局

主要职责:拟订并组织实施中央保健工作方针政策与规划;承担中央保健对象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与预防保健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承担中央保健任务的医疗机构的有关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干部保健体系建设的有关工作;承担党和国家重要会议和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负责京外重要保健对象来京就医;负责来访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和重要外宾的医疗安排。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24名,设办公室、保健处、医疗处、预防与健康教育处。

十六、直属机关党委

主要职责: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部党组和本组织的决议,围绕中心任务,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组织党员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加强对党组织和党员的管理,严格组织生活,督促党员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领导直属机关纪委工作,加强党内监督,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检查、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纪律及法规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做好发展党员工作;配合干部人事部门对机关行政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领导直属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女等群众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做好统战工作;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的工作;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及相关的稳定工作;承办卫生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全国卫生系统争当青年岗位能手和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行政编制9名,设办公室(宣传处)、组织处(统战处)、工会(妇工委)、团委。

十七、离退休干部局

主要职责: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并根据离退休干部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的原则,具体拟订卫生部的实施办法;负责落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组织和引导离退休干部发挥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积极作用;会同有关司局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部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奖励表彰、经验交流等工作。

编制及处室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3名,设办公室、一处、二处、三处。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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