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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33:2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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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依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应急救援、扶老助残、扶危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成立志愿者协会,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册的管理系统和志愿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

  (四)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

  (二)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为涉外的、高风险的或者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应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一)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志愿服务业绩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对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的用途,或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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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海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运营资格;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
(三)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
(四)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五条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
免税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性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解缴上一个月的代收代缴税款,并报送上一个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
代收代缴手续费实行预算管理,列入同级地方税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所在地,是指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住址所在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修改《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铁道部


修改《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
1995年10月1日,铁道部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修改内容
一、第一章旅客运输修改内容
1.第2条最后变径票后增加“补价票”字样。
2.第6条全条取消。
3.第7条改为第6条。以后条数依次向前修改。
4.第13条最后一行“……和托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的包裹票”李样取消。
5.第17条中第一款第一项中“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h以内办理”字样取消。
6.第18条第四项修改为:
4.持用票价低的车票,乘坐票价高的列车或座席、卧铺时、如经车站或列车同意,只补收乘车区间的车票票价差额如未经同意,则加倍补收乘车区间的票价差额。办理时,收回原票换发代用票。
7.第24条第二款中旅客携带品超过规定范围时,按下列规定处理中第一项第三行五类改三类。第四行改为:“……按该件全部重量加倍补收三类包裹运费。”第三项全项取消。第四项最后一句修改为“……,减收幅度以不超过物品价值的50%为限。”第四项、第五项依次修改为三、四项。
8.第27条最后一句修改为:物品重量超过5kg时,到站应按品类补收运费。
二、第二章行李、包裹运输修改内容
1.第29条内容修改如下:
行李的范围: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书籍、残疾人用车1辆(不带汽油)和其他旅行必需品。
2.第30条内容修改如下:
包裹分为四类:
一类包裹:自发刊日起5以内的市、地级以上部门的机关报和政府部门宣传用非卖品;中、小学生课本。
二类包裹:抢险救灾物资。
三类包裹:不属于一、二级四类品名的物品。
四类包裹:
(一)一级包装的放射性同位素、油样箱、摩托车;
(二)竹、藤、棕、柳及类似材料的制品;
(三)泡沫塑料及制品;
(四)超过包裹规定重量的物品;
(五)其他由铁道部指定的需要特殊运输条件的物品。
体大笨重的包裹不能按直通包裹办理。
铁路局、集团(公司)可规定管内包裹的运输范围。
3.增加第30条:
第30条不能按行李包裹运输的物品;
(一)铁道部颁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所列品名以及不能确认性质的化工产品(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灵柩、棺椁、尸体、骨灰;
(三)蛇、猛兽和每头(只)超过20kg的动物(警犬除外);
(四)车辆类(童车、自行车、摩托车除外);
(五)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六)不适于装入行李车的物品。
4.第31条内容修改如下:
旅客凭客票(市郊定期客票除外)在乘车区间内可托运行李,每张客票不超过两次。残疾人用车次数不限。
一个城市有两个以上车站时,包裹的到站必须是装运该包裹列车的经过或终点站。
托运下列包裹时,托运人必须提出有关单位的运输证明:
(一)金银珠宝、货币证券、枪支;
(二)警犬和国家法律保护的动物;
(三)按一、二类包裹办理的物品;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免检物品;
(五)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
托运动、植物时,还应有动、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
旅客或托运人运行李包裹时,应主动提供便于检查的条件,准确填写行李包裹托运单(式样见附件一),并对托运单上所填记事项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
包裹托运后,托运人应立即通知收货人按时领取。
5.第33条第一自然段改为:
行李包裹的包装必须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确保安全。对不符合包装标准的车站不得承运。
6.第34条中包裹最大重要改为50kg。
第三自然段中“承运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车时,加盖车戳”字样取消。
7.第38条第一自然段中“自行车或单人轻便摩托”字样取消。
8.第39条第一自然段中“或未到”字样取消。第三自然段中“作为报销凭证”字样取消。
9.第41条第二款2项改为“……按实际运送区间加倍补收三类包裹运费。”3项改为“……加倍补收全程三类包裹运费。”
10.第42条中“品名”改为“品类”。
三、第三章运价里程、票价、运费和杂费修改内容
1.第45条车票票价的计算中内容修改如下:
1.根据发到站间运价里程和不同的车辆设备,分别按旅客票价表(附件二)计算。
2.包房式硬卧票价分别按中、下铺票价另加30%计算。3、4项不变。
行李包裹运费的计算中修改如下:
2项取消,3、4、5、6、7项依次修改为2、3、4、5、6。
“外籍旅客车票票价和行李、包裹运费……”。该自然段全部取消。
票价尾数后“(特定者除外)”字样取消。
2.第46条杂费中取消订票费,以下顺号依次修改为1、2、3、4、5、6、7。
四、第四章包车、租车及自备车辆的挂运和行驶修改内容如下
1.第47条中餐车使用费修改如下:
3.餐车使用费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不足1日按1日核收)。
2.第48条包车停留费和包车空驶费修改如下:
1.餐车每日每辆1002元,餐车合造车每日每辆501元。
2.软座车、软卧车、软硬卧车、硬卧车、公务车、软座硬卧合造车每日每辆349元。
3.硬座车、行李车、软硬座合造车、行李邮政车、软座行李合造车、硬座行李合造车、硬卧行李合造车每日每辆278元。
4.棚车每日每辆139元。
包车空驶费改为3.458元。
3.第51条挂运费空车改为0.534元,行驶费改为0.468元。
五、客运票据规格和填写方法修改内容如下
1.第1条5项改为:
5.各种附加票据均为白色无底纹。
2.第2条第4项空调票修改如下:
4.空调票
空调票左半部到站站名下面印“随客票使用有效”,右半部剪断线左侧竖排竖印“空调票”字样,其它与硬座客票加印内容相同。
3.64页-69页第11项关于外籍旅客票的内容全部取消。
4.70页第3条发售方法中“(外籍旅客票为上端)”字样取消。
5.72页-77百中区段票票样上的票价均改为“0.00”字样。
6.80页第6条6.记事栏记载下列事项中第2、3项取消,以下4、5、6、7、8依次修改为2、3、4、5、6。
7.104页附表(二)订票费全项取消。收费项目中顺号依次向前修改。
送票费计费条件修改为“送到集中送票点,收费标准改为3元。送到旅客手中,收费标准改为5元。”
目录按文内修改内容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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