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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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8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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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动植检政字〔1997〕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为规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行政处罚,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以及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国家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相应的执法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部令第27号《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结合口岸动植物检疫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及其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核准的下属动植物检疫机关,以及农业部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的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所。
第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业务辖区进行管辖。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或佩带执法标志。
第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所属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处罚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对重要的书证和其他证据,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部门或人员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未申辩或者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吊销检疫单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公民罚款超过5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
第三十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姓名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证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在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比较困难的,可委托其他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外,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公布(附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自行印制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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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 │
│ ××罚字[ ]第 号(第 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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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单位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 │
│ 基本情况├───────┼──┴─────┴─────────────────────┤
│ │ 地址 │ │
├─────┼───────┴──────────────────────────────┤
│ 违法 │ │
│ 事实 │ │
├─────┼──────────────────────────────────────┤
│ 处罚 │ │
│ 依据 │ │
├─────┼──────────────────────────────────────┤
│ 处罚 │ │
│ 决定 │ │
├─────┼───────┬───┬──────────────────────────┤
│ 执基 │ 姓 名 │ │ 行政处罚机关 │
│ 法本 ├───────┼───┤ │
│ 人情 │ 证件号 │ │ (印章) │
│ 员况 ├───────┼───┤ │
│ │ 所在单位 │ │ 年 月 日 │
├─────┼───────┴───┴──────────────────────────┤
│ │1.依法给于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第二联到 银行交缴罚 │
│ 告 │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 知 │3.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 │
│ 事 │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 项 │4.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5.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注:本格式一式两联,第一联留行政处罚机关,第二联当事人。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二 │
│ 中华人民共和日进出境动物物检疫 │
│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
│ 案号: 字第 号 │
├───────┬─────┬─────┼───────┤
│违法单位/个人 │ │法定代表人│ │
├───────┴─────┴─────┴───────┤
│ 违法事实: │
│ │
│ │
│ 执法申请人(签字):部门负责人(签字):│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负责人审批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备│ │
│注│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三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询问笔录 │
│案 由: │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询问场所: │
│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被询问人: 单位及职务: │
│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询问情况: │
│ │
│ │
│ │
│ │
│ │
│询问人(签名): 记录人(签名): │
│ │
│被询问人(签名): │
│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可续页)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勘验检查笔录 │
│案 由: │
│勘验时问: 年 月 日 时至 月 日 时 │
│勘验场所, │
│勘验人: 单位及职务: │
│当事人: 单位及职务 │
│代理人: 单位及职务, │
│被邀请人: 单位及职务: │
│记录人: 单位及职务 │
│勘验情况及结果: │
│ │
│ │
│ │
│ │
│勘验人(签名): 记录入(签名): │
│被邀请人(签名): 代理人(签名): │
│(本页填写不下的内容或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续页)│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制│
└───────────────────────┘
┌──────────────────────────┐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五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 鉴定意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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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清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清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计厅(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7〕4号)精神,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善,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和其他违纪违规的现象,并加快对违纪违规问题的整改工作进度,尽快清理回收挤占挪用的
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审计署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的目的。在全面清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历年来违纪违规动用的情况及目前回收、纠正、损失情况的基础上,加大整改力度,强化整改措施,限期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基金,确保今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二、清查的范围。主要是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包括:1996年国家审计机关对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以下称“两金审计”)时查出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总额为55.56亿元)和其他违纪资金(总额为
31.03亿元),以及失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总额为4.14亿元)和其他违纪资金(总额为1.44亿元);1996年“两金审计”时未查出的及“两金审计”后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违纪违规问题。清查的截止时间为1998年3月31日。
对1996年“两金审计”时查出的违纪违规动用的基金,要严格依据1996年“两金审计”中各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做出的审计决定,逐笔查实被挤占挪用基金收回、尚未收回、损失的情况和对其他违纪资金的纠正情况。对其余动用的基金(即1996年“两金审计”
中未查出的及“两金审计”后又发生的违纪违规动用基金情况),亦应按照“两金审计”的项目分类逐笔查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部门(以下简称“系统统筹部门”)分类汇集分项情况,填写汇总表。
对1998年3月底之前违纪违规动用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清查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附表自行制作明细表和汇总表,填写上报。
三、清查的方式。清查工作实行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先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包括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同)进行自查,对被挤占挪用的基金和其他违纪资金,分项列表、汇总统计,逐级上报。
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系统统筹部门对清查出的被挤占挪用基金和其他违纪资金,进行逐级逐笔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汇总上报。
在清查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派出工作组,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
对于瞒报、虚报清查情况及拖延不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四、清查工作的组织。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组成联合工作组,专门负责这次清查工作。各级审计机关要予以配合,提供1996年“两金审计”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及必要资料,作为这次清查的重要依据,并积极参加清查工作。
五、时间要求,今年7月底之前,省以下各级要完成本级自查工作,填写明细表及本级汇总表,写出清查工作报告,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8月20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系统统筹部门将汇总表、明细表和清查工作报告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抄报审计署。
清查工作报告重点是目前的整改情况,下一步清理回收的措施及时间进度。9月15日之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汇总完成全国清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六、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深入领会、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一系列指示、决定精神,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严谨、高效地进行这次清查工作,督促违纪违规单位制定并加快实施整改计划
,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基金,纠正其他违纪资金,同时以这次清查为契机,全面检查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状况,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普遍教育,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堵塞管理漏洞,严防基金流失;并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方面,与各级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形成更紧密的协同配合关系。
七、有关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清查工作,另行部署。
附件:1.社会保险基金清查情况表(共12式)(略)
2.填表说明(略)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