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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8:57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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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印发清远市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2009)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清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清远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公众场合言行不适当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各级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第五条 政府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政府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的;
  (四)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违法的;
  (七)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二)发生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较大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二)脱离实际搞形象工程,虚报、谎报或夸大政绩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因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谋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责成本级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部门绩效考评和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监察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行政职务。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果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就问责事项向市政府常务会议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或者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因同一问责情形受到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进行问责。
  采用第(五)、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监察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抄送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接到申诉请求后,可以根据申请的内容作出复核决定,并责成监察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停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人民政府和本级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对问责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县政府部门首长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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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部研究决定,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村地籍调查,保障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重要意义。农村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中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是实现土地精细化管理,促进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广大农民土地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支撑。各地要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组织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掌握农村范围内每一宗土地的利用类型、数量、分布及权属、界址等产权状况,为当前开展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供基础支撑,确保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序推进。同时,也为下一步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内容。农村地籍调查作为今后一段时期地籍管理工作的重点,主要任务是对农村范围内包括农村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等在内的每一宗地的权属、界址、位置、面积、用途等进行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土地权属调查是调查土地的权属状况和界址,地籍测量是测量宗地的界址边界。各地要严格依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按照“统筹谋划,科学组织;需求带动,服务推动;立足基础,节约高效;息纷止争,维权维稳”的总体指导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建立稳定的长效投入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快推进本地区农村地籍调查的各项调查工作。

  (三)统筹有序安排农村地籍调查各项任务。各地要客观分析现有工作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稳妥推进本地区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在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时,要与现有工作统筹安排,当前尤其要充分结合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已基本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调查成果的整理完善工作,尽快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全力保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因地制宜,严格规范,确保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质量

  (一)因地制宜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地方应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地籍调查方案,采用切实可行的调查方法开展调查。有条件地区要着眼于地籍管理和国土资源事业的长远发展,兼顾需要和可能,尽可能采用高精度的调查标准和调查方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制作大比例尺地籍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界址点的测量可采用图解法,实地丈量界址边长及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或条件距离,确保相邻关系的准确。

  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实地情况发生变化的,开展日常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对已经调查的宗地测量精度不满足需要的,要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档案资料缺失及不规范的,应尽快补正完善;对于未开展过地籍调查的地区,按照地籍总调查的模式开展调查。

  (二)严格规范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地籍调查规程》,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建立完备的地籍调查数据库。地籍调查工作中,各地要积极探索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结合已有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并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以及最新的遥感影像,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并做好与现有调查资料的充分衔接。

  同时,各地可结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形势、新要求,适时开展涵盖各种权利类型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探索形成操作性强的工作流程和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法,为即将开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索。

  (三)加强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各地应以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要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基础上,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为平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的上图入库工作,补充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成果,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数据库,更新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中权属、界址、面积等地籍信息。同时,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动态更新长效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入点,动态更新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四)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各地要积极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切实为国土资源精细化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成果要充分应用于宅基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村土地整治等工作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要与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土地执法等工作相结合,做到相互印证,相互支撑。

  三、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农村地籍调查的组织领导,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作为夯实农村土地管理基础,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内容,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在推进地籍调查工作的过程中,要立足当地工作基础和实际需求,对重点区域和城乡结合部以需求带动为主,体现急需优先的原则,对其他地区,则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以服务推动为主,体现全面开展的要求。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调查工作进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政府主导的工作推动机制。各省要及时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省级实施方案报部备案,部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

  (二)保障工作经费。农村地籍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地籍调查所需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2013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列支的管理办法。已经完成地籍调查的地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将地籍成果更新和系统建设与维护资金足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强化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地籍调查业务培训,逐步建立地籍调查人员学习培训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执行政策和规范开展业务的能力,以及沟通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地籍调查工作,建立调查队伍人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各地要积极引导建立社会化地籍调查中介机构,提高农村地籍调查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逐步建立市场化的地籍调查工作机制。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中,大力宣传农村地籍调查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部将根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适时召开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2013年9月3日






“君子”“小人”并重的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4月12日
哲学家休谟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
         
  我们说,法治始终是“人”的法治,因为它本身就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和所有的社会制度性因素一样,法治也始终是基于真实的人性之上的。
  概而言之,人性,也就是在本能的作用下人在对待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中,所表现出来的认识、思考和行为的比较稳定的习惯模式,是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由于人的存在本身乃是人性的基础和前提,而人性追求也正是为了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人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成为人性的真正基准线,人性之“善”与“恶”均需以此为衡量标准。这样,人性之善”与“恶”就既是一个事实判断又是一个价值判断,这种判断既是从个人的角度
作出的,又是从社会的角度作出的。而人性之中是否包含“善”与“恶”,以及这“善”与“恶”在不同的人的人性中如何分配,就构成了生活中真实的人性立场,也正是这些不同的人性立场相应地决定着具体的各具特色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设置。
  综观古今中外,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基本的人性立场在左右着人的社会政治生活。其一,人性之“善”“恶”要素差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不平等的,其中的恶要素是可以消除的,而善要素却可以发扬光大,即差等的人性立场绝对相信善与恶是可以改造和改变的。一些学者也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至善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积极的政治观”。其二,人性之“善”“恶”要素平等分布的人性立场。它认为,人性之善恶要素在人身上的分布是平等的,而且不可能加以改造和改变,尤其是人性中的恶要素根本无法消除,最多只能加以控制和预防。一些学者将这种人性立场称为“防恶论”,将其所导致的社会政治观称为“消极的政治观”。在社会政治法律规范与政治架构方面,“积极的政治观”一般与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和极端民主主义密切相关,而“消极的政治观”则通常与以法治为中心的宪政民主紧密相连。
  如果用中国人惯常使用的“君子”与“小人”来类比人性之“善”“恶”,那么显然,差等的人性立场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有一少部分是纯粹的脱离了低级趣味的、高尚的“君子”,剩下的大部分人则是愚鲁莽夫、贩夫走卒之类低贱的“小人”,只有“君子”才有资格和能力指导并带领这些“小人”走向至善的理想王国;而平等的人性立场则认为,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人都既可能是“君子”又可能是“小人”,因此,个人的生活只能由他本人来规划和安排,任何其他人都没有资格和能力来做别人的生活“导师”与“领路人”。换句话说,在法治的视野当中,在宪政民主的眼界之内,高尚的“君子”与低贱的“小人”不过是同一个人而已!所以,法治与宪政民主,无论在其思想观念与精神意识当中,还是在其规范设计与制度安排当中,都自始至终贯穿一个基本的内在主旨:善待人——善待每一个既是“君子”又是“小人”的现实的具体的人。“善待人”,也就是善待人的生活。由于人的全部生活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部分,即私人生活
与公共生活,因此,法治在规制和调整人的生活时,在基本立场、态度和具体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设置方面,遵循的乃是根本不同的思维逻辑与基本原则。
  在私人生活领域,法治提倡并保障个人自治,个人自主行为并自主负责,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从人性立场的角度来看,这种自治原则的思维逻辑是对私人生活中的个人采取一种“先君子后小人”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善”要素优先于“恶”要素的人性预设,在制度安排上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第一要义。
  但在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生活领域,法治特别强调的是对公共权力及其运作的限制。从人性立场来看,其思维逻辑则是对公共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中的个人与组织采取“先小人后君子”的以人性要素之中的“恶”要素优先于“善”要素的人性预设。这就是为什么英国著名政治理论家阿克顿坚决认为“大人物几乎都是坏人!”,以及哲学家休谟一再强调任何社会政治制度的设计都“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的根本原因。
  由此看来,我们所建设的法治的确既是“君子”的法治,又是“小人”的法治。而从人性之“恶”的“普在”与“长存”而言,它更是“小人”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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