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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3:55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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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入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餐饮经营和行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入市是指生猪产品由本市市区外进入到本市市区。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工商、服务、卫生、质监、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入市实行备案管理、集中报验、查证验物、达标准入、联合执法。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其生猪产品入市前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设施设备条件;

  (三)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四)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管理文件、操作记录。

第七条 生猪产品入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整车签封;

  (六)组织状态、色泽、粘度、气味、煮熟后肉汤、肉眼可见杂质等感官指标,挥发性盐基氮、盐酸克伦特罗、汞、铅、砷、镉、铬、金霉素、土霉素、磺胺类、氯霉素、伊维菌素、六六六、滴滴涕、水分等理化指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等微生物指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代理商、批发商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生猪产品应使用专用冷藏车辆运输,胴体还应使用有悬挂设施的专用冷藏车辆运输;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申请备案时,应提交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定点屠宰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代理商、批发商还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代理商、批发商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前,应当到市生猪产品集中报验处报验,接受查证验物。

  查证验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服务部门进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胴体上的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查验《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检测证明、胴体上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以及国家、省、市规定应当查验的其他印章、证明和标志,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生猪产品药物残留及其他内容,依法进行检验、监测 。

  胴体小于45公斤的生猪产品入市除应当具有本条第二款规定印章、证明、标志外还应当具有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

  查证验物合格的,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查证验物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充检验检疫。发现病害生猪产品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时,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65公斤)一证,随货同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场开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购进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纳入工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业、食堂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生猪产品入市,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第十五条 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加工、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肉。

第十七条 经营、加工、仓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其他各项证明、印章、标志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出)货时间等内容,并留存台帐、《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证明,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的入市生猪产品,发现没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发现生猪产品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应当制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和加工、餐饮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不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处生猪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犬、禽等产品入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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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贯彻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市政府将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汇集整理、修订,同时增加了上述文件出台后国家有关新政策,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新政策,制定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并经2001年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市长办公会审议原则通过。该规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新增优惠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0〕61号)、《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1〕3号)等文件相匹配,形成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一系列政策规定。现将《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一、投资领域(一)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及其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本市投资和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和年限限制,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和传统企业改造项目,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二、审批(二)外商独资和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以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且不需政府综合平衡建设条件、对环境不造成破坏的鼓励类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申报备案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符合前述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且符合国务院批准下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规定的项目,其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由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三、工商登记(三)外商投资鼓励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行确定投资形式,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经营与上述设施相关联的其他企业或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四)支持内外资产相互转换、重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相互转换按变更登记处理,免收开业登记费。(五)重点项目和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其企业名称可使用行业中的大类或概括性的行业用语。外商购并内资企业可重新申请企业名称,或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六)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内资企业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再合营或再投资开办新的法人企业,外资比例达到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四、税收(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经国家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庆北部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八)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其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九)对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十)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商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和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一)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来源于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以及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十二)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农业科技开发项目和生态农业建设项目,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四)从事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10年内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十五)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收入的当年起免征5年农业税或免征10年农业特产税。(十六)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或者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3至5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五、国土资源和房产(十八)外商投资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坡、荒土(即生荒地)、荒水,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的,可以拍卖、租赁等方式取得50年以内的使用权。(十九)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级别最低地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应收土地收益的50%挂帐,自批准用地之日起6年内付清。涉及新增用地的,按照法定标准下限收取耕地开垦费;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十)从事高等级公路、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取得公路沿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设施、从事公路水路运输的优先权。(二十一)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的生产企业,在不改变中方投资主体前提下,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该企业。(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济适用房、广厦工程建设的,享受内资企业的同等待遇。(二十三)中方企业产权或经营权被境外法人承租并注销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依照土地审批权限出让或划拨给承租企业使用,由承租方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场地使用费。保留中方企业法人资格的全员承租或只租赁中方企业生产经营权的,其土地使用权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也可经有审批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中方企业出租给承租方,由出租方(或合同约定方)缴纳场地使用费。(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减半征收。其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和科技、教育、卫生事业,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免缴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地质矿产资源勘查临时用地的,在6个月内免缴场地使用费。(二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证书,其场(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3年。(二十六)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二十七)外商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费。(二十八)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地质调查的,对其调查区域内发现的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或重要找矿线索区块,优先取得探矿权。(二十九)外商对其投资勘查并探明的矿产资源,优先取得采矿权,国家禁止勘查开采的除外。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外商可以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三十)外商可以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与内资企业平等竞争,并以招标投标或拍卖等竞争性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三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优惠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 1.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业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2年; 2.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 3.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以外的共、伴生矿的,减半缴纳共、伴生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4.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5.采用国际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 6.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的,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对高于原设计水平或者国家标准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7.在少数民族地区、国家和省级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5年内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并减半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地方留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8.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的,可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亦可酌情减收亏损年度50%以下的矿业权使用费; 9.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产进入开发后的第1年起,5年分期于税前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10年的,在2年内分期于税前摊销。矿产开采过程中发生的勘探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10.自矿床进入开采阶段,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11.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其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按评估确认值的70%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六、外汇管理和信贷(三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重庆外汇管理部)批准,可在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三十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名义凭投资意向书和汇款凭证向重庆外汇管理部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用以存放前期投资款。因特殊需要,该帐户可申请延期使用。(三十四)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股息和红利以及外籍、港、澳、台员工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可持董事会决议、税务证明及相关材料,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指定银行兑付。(三十五)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为人民币的,经重庆外汇管理部核实,可进行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视同外资。外商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收回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也视同外资。(三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生产所需部分流动资金,我市银行按国内出口生产企业同等对待。(三十七)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外汇向境内中资银行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内中资银行申请外资银行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七、物资进出口(三十八)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设立公共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经主管地海关批准,可设立备料保税仓库。 (三十九)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对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以及对外商投资的资源开发、电站、机场、公路、桥梁、港口、码头、高科技产业、环保产业及出口额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的进口设备实施检验的,其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计收。按此计算,检验费用一次超过5000元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海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十一)加工贸易为复出口项目进口所需不作价设备予以免税;进口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辅材料,海关予以保税。外商投资企业自营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四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财产,办理价值鉴定时,其财产价值100万美元至5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5‰计收;5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鉴定费减按2‰计收;1000万美元至1亿美元的,鉴定费减按1‰计收。按此计算,鉴定费1次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部分减按80%计收。(四十三)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其生产产品出口。其中涉及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的,由企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属于专营产品的,由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除按协议交纳代理费外,外汇收入全部留给生产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四十四)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属于配额管理且为生产所需的物资,指标安排与本市内资企业同等对待。(四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经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后,除国家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监管,凭企业进出口合同验放。(四十六)外商投资农业企业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耕作、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加工设备及其配件和技术,以及外方常驻人员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八、人事劳动(四十七)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允许其依法流动。(四十八)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受身份、地域、岗位和资历限制,均可申报评审(或报考)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中业绩贡献突出者,可根据我市有关破格评审推荐条件申报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十九)外商投资企业调入(转入)或借调不同所有制单位的员工,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面向社会招聘员工,可委托服务机构进行;聘用对象由企业自主确定,人事、劳动部门优先予以办理有关手续。除接受委托的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有关中介服务费外,人事、劳动部门不再收取任何管理费。(五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时,免收手续费和外国人就业服务管理费。(五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和研究生,可直接与大中专院校联系,也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招聘,并办理相关手续。九、开发性移民(五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对三峡工程库区移民搬迁企业的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视同移民搬迁企业。(五十四)外商投资三峡工程库区交通、能源、通信、环保等设施建设,除享受恢复建设部分的优惠政策外,对于扩大部分也享受同等优惠。对恢复建设后的设施出卖一定年限使用权的,优先拨付移民补偿资金。十、其它(五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特殊规定之外,由企业自行确定。(五十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气供应和自用汽车及自带汽车的养路费收费,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五十七)外商投资企业改造困难企业并全员接收安置企业员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场(土)地使用费。(五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居留的,在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外商独资或外商与非国有经济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公安局申办证照;其余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出国(境),向市外办申办证照。(五十九)外商在少数民族地方、国家和省级贫困地方投资农业开发项目享受少数民族地方和贫困地方的优惠政策。(六十)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重府发〔1997〕15号)、《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若干优惠政策补充规定》(渝府发〔1998〕43号)及《重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若干优惠政策》(渝府发〔1997〕77号)即行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忠木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采取各项措施,切实开展执行工作,依法执结了一批案件,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稳定我省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损害了法制
的权威和尊严,已引起社会各界普遍的关注。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执行方式和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改善执行物质装备,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效率。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交付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反对和抵制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
四、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执行权。执行人员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无故拖延执行,不得消极执行。
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件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被执行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伪造、隐匿、毁灭执行案件的有关证据,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冲击、哄闹执行现场或者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借故推诿,更不得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被执行人转移存款;需要办理土地、房产、车辆、
船舶、设备等使用权或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协助,不得拖延不办,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擅自解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措施。
八、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禁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抗拒、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禁任何地方、任何部门负责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新闻单位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予以舆论监督。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积极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的违背法律规定、阻碍执行的规定或文件,应依
法撤销。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和困难,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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