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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53:37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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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无偿调拨”。
2、第六条修改为:“企业处置固定资产设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有偿转让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3、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和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二)正在维修或改造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三)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五)待报废的设备。”
4、删去第八条。
5、第九条修改为:“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五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贬值处理、改制利用或提前报废,或者交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调剂。”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由市经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经
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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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引进农业项目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引进农业项目资金奖励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4]20号 2004年11月25日

  为加快全市农业项目建设步伐,推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支持、鼓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争取域外(沧州市区域以外)农业项目资金,特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一、农业项目:是指以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优化整合农村资源,改善农村面貌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农业开发、扶贫开发、水利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和产业化龙头项目。

  二、奖励对象:主要是指涉农部门引进域外资金,为当地农村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县(市、区)及其工作人员。

  三、引进资金:除现金外,还包括设备、技术、品种等。引进的设备,要能大幅度提高生产效率和生产能力,能明显改善生产条件,给农民带来实惠;引进的技术,要能明显提高农副产品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对区域经济的发展产生积极效果和影响;引进的品种,要能适应市场的需要,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

  四、奖励办法、标准及使用:(一)集体奖:以县(市、区)为单位,引进资金总额(设备可折算)前3名为奖励对象,标准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二) 单项奖:以引进单个项目的资金数额及其对市、县两级贡献和影响程度,选定前3名,数额为1.5万元、1万元、0.5万元。(三)荣誉奖:对引进项目资金的有功单位和人员,另颁发奖状或证书。(四)奖金使用:由受奖县(市、区)自主分配。

  市直单位引进项目资金、技术、品种的有功人员的奖励,由市政府评定小组根据工作的实绩情况确定。

  对引资数额大,经济效益好,贡献突出的,将给予特别贡献奖。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

  五、奖励评选办法:集体奖以县(市、区)为单位,引资额度必须超过全市平均水平,方可参评。单项和荣誉奖由各县(市、区)评选上报入围名单,并经市政府组织市直有关部门联合评定小组复审,比选确定。市直单位参与评选的,要向市政府评定小组写出参评报告。

  六、凡当年度获得集体奖的县(市、区)和单位,在下年度的评定中,引资数额要有一定幅度的增加(一般增幅不低于15%),方可入围参选。

  七、奖励时间:每年一次,一般结合全市农业工作会议兑现。

  八、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城建监察规定(1996年)

建设部


城建监察规定

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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