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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7:49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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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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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项目,是指工业生产单位用于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设施,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生产而配备的设备、装置、安全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和危险程度较低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浅谈变性手术的法律争议
内容提要:
“变性手术”这个曾经不为我们所知的词,随着我国医疗技术的进步。也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因此“变性手术”也开始受到我们的关注。从医学角度来看实施变性手术是治疗性癖的方法之一。有人认为;选择自己的性别是自己的一项基本权利。自己有权利来决定是否进行变性手术。并且具有性癖的人有权通过变性手术来治疗自己的性癖,这是每个公民自己的事。但有人认为,选择自己的性别决不单是个人的私事,人的性别不仅对其自己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而且对对整个社会有着广泛的意义。比如,作国变性手术后的人,究竟应该是一变性前的性别还是变性后的现实性别来进行户籍登记呢?还有亲属关系、以及出现的医疗事故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变性手术 社会定位 人体器官 逃避侦缉
一、手术后患者可能后悔而产生的问题。
当患者改变自己的性别,摆脱对自身性别的厌恶之后,面临的是新的心理煎熬,因为他们必须重新确定自己的角色,从新去适应整个社会。这对于患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美国第一位变性人的自传小说《变性人》中的一段叙述是耐人回味的:“不是亲身经历过变性的人,决不会理解到一个男性女性兼备的,并且阴阳倒置的人身体上所受的煎熬。被这种什么都具备又什么都不明确的两性禁锢的人,身体上和精神上所遭受的是无止境的非难和屏弃,以至由此产生的绝望。”国外医学统计资料显示70%——80%以上的变性人手术后心理并未改变,出现精神分裂等不适应症,由此患者对手术的心理期望值与手术的实际效果之间的差距可能引发当事人的后悔。当事人对变性手术后的社会角色与社会认同艰难的适应过程中,当不能顺利担当新的社会角色时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后悔。当患者一旦后悔,对手术不满意,很可能将医院告上法庭。医疗机构则必须承担手术决策程序合法、操作无误等一系列的证明责任。这对医院来说难度是极大的。尤其再现在对这方面的标准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无论对医院还是对患者都必须要去面对的一个问题。

二、变性手术后的对原有社会关系的变更和重新定位。
性别是社会角色的基础之一,尤其在中国这个充满伦理道德色彩的文化中。因此,性别的改变必将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亲属关系的变动。以婚的变性,突然从为人妻变为为人夫,或有兄弟变姊妹,还涉及到原配能否接受。尤其对于已有子女的以婚患者。子女将与女性爸爸或男性妈妈交往,即使理想化地想象社会公众均以平静、宽容、理解的态度对待此事,在孩子的内心深处也难以平静。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肯定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的。未婚者进行变性手术也会涉及到父母、兄弟姐妹们的认同。否则在法律和伦理上将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作为夫妻可以用离婚的方式解决变性手术后的夫妻关系。但血缘关系却不可能以解除来解决。对孩子造成的影响,更不是轻易能够解决的。

三、变性手术对摘除人体器官的争议。
人体器官的健康完整由国家的法律予以保护,当事人和医生都无权去无端处置。而变性手术摘除的恰恰是人体健康的器官。并且是在没有任何病变的时候被人为地摘除,这种做法无疑是对健康器官的残害。即使摘除患者的器官事先得到患者的同意,但是患者处于弱势,是被动的消极的,而医生的决策是主动的,积极的。因此患者的同意并不能排除医生残害器官错误决策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患者手术后将医院告上法庭,医院则处于有口难辩的状态。但对于这一问题,有些国家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比较开明的法官还是表示赞同实施这种医生和患者双方都同意的治疗方案。似乎也渐渐被更多的国家所认可。

四、变性手术可能成为犯罪人逃避侦缉的重要手段。
以性别为主要差别的容貌是人的稳定特征,也是侦查犯罪案件和缉捕作案人的主要依据之一。一般来说,侦查机关掌握了犯罪人确切的体貌特征后就可以按这个体貌特征来抓捕犯人。但是,目前的整容技术的发展将给侦查工作带来不小困难。这无疑给犯罪人增加了一种逃避打击的手段。并成为当今国际上犯罪分子反侦查的的一项重要手段之一。如当今的很多恐怖分子就是以这种方式来逃避反恐组织的侦查。在客观上为社会的控制增加了难度。虽然严格意义上来讲,人的性格可以用DNA来确定,即是当事人实施了变性手术,但其DNA是不会改变的。可是性别是别人的隐私,非经特许他人不能查询。如果正常人实施犯罪后以变性手术作为隐匿身份和从新融入社会实施犯罪的手段。侦查工作的难度将是超长的。再者,我们到底是以当事人的DNA来确定性别呢还是以当事人变性以后的性别来确定呢?这将又是一个难题。
总之,变性手术一方面给予了个人选择自己性别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和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精神需求也趋于多样化,人对精神生活上的满足提升到了更高的层次。在这种社会的背景下,“变性”的出现也不足以为怪。并且从目前来看,有迅速发展的趋势。如何让“变性”、法律、社会三者和谐地结合起来。既保证公民选择自己的性别的这一基本权利,又保障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以达到个人与社会的双嬴。这将是一个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参考书目:
《变性人手记 》凡一平著
《中国“变性人”现象》方刚著
《变性人自述》/ (英)莫里斯(Morris,J.)著 ; 郁 飞译









舒钰琳

西南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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