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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7:58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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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政府六届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新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是指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被征用后,剩余承包土地不足原承包土地面积三分之一的村集体成员。

村集体是指新被征地农民所属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度补贴的原则,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新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为辅的方式,筹集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解决新被征地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后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第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局为我市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收缴保费、发放保险待遇和基金的管理。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农业、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16周岁以上的新被征地农民均可按本办法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保险范围的人员,需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后,由乡镇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第六条 缴费的基本原则。财政补贴为30%,新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为30%以下,村集体匹配为40%以上。

第七条 新被征地农民月领养老金按缴费额设置四个档次。

(一)缴费额为男18 000元,女24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0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3 6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9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4 8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2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4 5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8 1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7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5 4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9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7 200元。

(二)缴费额为男27 000元,女36 000元,月领取养老金15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5 4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3 5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20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0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6 7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2 15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0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0 8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8 10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4 4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0 800元。

(三)缴费额为男32 400元,女43 200元,月领取养老金18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6 4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6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8 64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1 6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8 1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4 5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0 8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9 44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9 7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2 9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9 72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2 96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7 2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2 960元。

(四)缴费额为男37 800元,女50 400元,月领取养老金210元。

男个人按20%比例缴费7 56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18 9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0%比例缴费10 080元,村集体按50%比例匹配25 20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25%比例缴费9 45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17 01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25%比例缴费12 600元,村集体按45%比例匹配22 68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男个人按30%比例缴费11 34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15 12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1 340元;女个人按30%比例缴费15 120元,村集体按40%比例匹配20 160元,财政按30%比例补贴15 120元。

第八条 具体缴费档次的选择,应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新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从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征地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从下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和集体应缴纳资金进入个人账户,政府应承担部分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新被征地农民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基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新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资金按个人和集体应缴纳数额一次性划入。

2.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3.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统筹基金。

从土地出让纯收益和耕地占用税中按筹资比例筹集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三)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分别纳入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计入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建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制度。从统筹基金中计提风险基金,每年按当年筹资总额的10%计提,风险基金达到年度筹资总额的30%后不再提取。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单独开设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财政专户,市社会保险局设立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管理专账。风险基金按规定动用后应及时补充,保持一定的规模。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财政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分别注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经村委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新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缴纳费用可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直接划入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实行一次性缴纳,农民应缴纳的保费和村集体匹配、财政补贴部分应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六条 新被征地农民可以办理农转非户口。

第十七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原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

第十八条 新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该项保险,可将其本人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村集体匹配和财政补贴资金用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足部分由新被征地农民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被征地农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被判有期徒刑的,从服刑之日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二十条 参加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作为参保者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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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财监[2009]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专员办的会计监督行为,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基本目标

  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成效显著,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会计监督工作也存在一些不足,如监督模式主要是专项检查、日常监管开展不够、检查对象的选取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等。为此,财政部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采取定点负责、动态监控的方式,明确专员办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关系,建立和强化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管体系,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动态、持续、全面监督,提高监督检查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

  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要以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为目标,切实做到转变监督理念、丰富监督手段、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水平。一是落实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职责,切实发挥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导作用;二是完善专员办会计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专员办监督行为,落实专员办监督责任;三是提高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健康发展;四是通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辐射延伸,强化专员办对重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效。

  二、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根据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分布情况,考虑到各专员办的监督力量和任务,按照“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便利高效、联动协调”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分工名单见附件):

  (一)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监督分工。

  财政部负责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统一规划,对各专员办的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巡视和考核,协调各专员办的分工与配合,必要时直接参与对部分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地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其中的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北京京都天华、中勤万信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分别由天津、山东、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云南、陕西等专员办负责监督。

  上海地区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上海专员办负责对其中的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安永大华、立信、上海众华沪银、上海上会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上海东华、上海公信中南等2家会计师事务所由宁波专员办负责监督。

  其他地区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由相关专员办负责就地监督。

  专员办应与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财政部将根据工作需要对分工做出调整。

  (二)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分工。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外省设立的分所,由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负责就地监督。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分所,由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进行监督。

  专员办应与相关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新设、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并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进行就地监督,应与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保持沟通,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分工。

  专员办应对分工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重点关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也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专员办开展异地检查,应报财政部备案。

  专员办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企业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四)处理处罚工作的分工。

  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

  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检查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3.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4.财政部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财政部指定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规定,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方式

  专员办依法对分工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分所所在地专员办在牵头专员办的统一协调下,主要负责分所执业质量的就地监督。具体可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日常监督。专员办应高度重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工作,充分利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平台,做好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跟踪、分析和利用,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并应通过报备资料跟踪分析重点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其财务状况。在利用报备信息的基础上,专员办可利用走访、约谈、座谈会等方式,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专员办要综合各方面信息,包括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映、事务所的历史表现、内部质量控制、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素质、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工作底稿、审计程序执行等方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日常监控。

  (二)现场调查。专员办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应当及时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展现场调查,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专员办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三)专项检查。在开展日常监督的基础上,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四)质量评价。专员办要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情况,积极探索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会计师事务所要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四、相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着力构建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专员办要高度重视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精品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制定详细方案,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抽调精干力量充实业务处室,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学习,深入研究行业特点,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着力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

  (二)探索创新,统筹安排,切实转变会计监督模式。专员办要积极创新,将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合起来,将日常监督与重点检查结合起来,不断丰富监督手段,不断创新监督方式,不断提高监督水平。专员办要将工作重点放到强化日常会计监督上来,根据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疑点和线索,组织安排对分工负责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重点企业的检查,有效扩大会计监督的覆盖面,切实提高会计监督的针对性,避免以专项检查替代日常监督,实现会计监督工作的日常化、机制化和规范化。

  (三)做好沟通,联动配合,有效形成会计监督合力。专员办要做到“分工不分家”,切实做好沟通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和监督联动。负责监督总所的专员办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并协调各分所所在地专员办的监督工作。分所所在地专员办要积极配合牵头专员办的工作,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及时通报牵头专员办。专员办对异地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所在地专员办要予以积极配合。专员办要与地方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证监局、审计特派办等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与协调,合理分工,密切协作,形成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四)依法监督,便民高效,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专员办要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开、透明,自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要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寓服务于监督之中,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及时指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帮助、教育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要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特性,做到以理服人、以专业水平服人,建立和谐、顺畅、有效的监管关系。要恪守监督独立性,保持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监督形象,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不当利益,不得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履行监督职责无关的要求,不得影响和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重复报备有关信息。

  (五)加强指导,狠抓落实,确保行政监督工作取得良好成效。财政部将与审计、证券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工作。研究出台和完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有关制度办法,加强对专员办工作的指导,定期对专员办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对被监督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走访,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专员办每年底应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专题上报财政部,总结内容包括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整体情况、日常监督具体做法、专项检查情况、工作成效等。财政部将对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进行专项年度考核,推动该项工作的常规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各专员办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758、68552323。

  附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分工名单

  



                                财 政 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




小议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李俊杰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审判法律思维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即辨证推理的学说。法律推理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
  法律推理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审判方式以及封建专制社会半理性的、专断的审判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法律社会,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规则,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们通过占卜、抓阉的方式决定裁判活动。近代美国学者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或从案件事实出发,包括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渗透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具有横断性特点的法律思维活动。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很多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简易和随便,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一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条文便作出裁判结论,这样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
  2、是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大前提根据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则使用不多。同时大量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首先是找法的过程欠缺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以及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条件下,仅仅找到可以应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即依次为依据作出推理,就往往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裁剪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方法不规范。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4、是不善于在疑难案件中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辩证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不能以三段论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这些案件中法律推理者往往无法凭借已有的规则或判例而进行逻辑的推导;相反,他将不得不考虑更多的法律外因素。对于这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些法官还习惯于请示或等待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径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合理诉请,而不能运用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导,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求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更为可怕的现象,在判决中,法官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学者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当然,它是有别于法官对案件合理的直觉判断,直觉判断是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是经过理性、逻辑、辩证的思维过程。而法律推理倒置过程产生的结果不是来源审判经验,基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不少法律研究者指出,“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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