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诊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室,医疗卫生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负有消毒义务单位,均须遵守《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二. 市、区、县卫生局是本市消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局任命,发给监督证书,具体执行消毒监督工作,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需要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或专职消毒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毒技术指导和消毒监测工作。
2.消毒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关键部门(供应室、肠道门诊、肝炎门诊、注射室、手术室、产房等)的消毒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消毒药剂、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
4.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及其他污物等必须在使用后进行消毒处理。医院内应做到无蚊、蝇、蟑螂、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
5.建立健全消毒工作制度,由于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下处理。
四. 急性传染病的疫源地的消毒处理工作, 实行分级负责。甲类传染病的疫源地,由市卫生防疫站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负责处理。乙类传染病的疫源地,暴发或多发者,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处理;散发者,由病人所在地段的防病保健单位负责处理,区、县卫生防疫
站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 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产品的原材料,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原材料,需有检疫或消毒合格证明。
2.产品必须消毒合格: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须做到无菌,卫生用品须达到卫生标准。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或市卫生防疫站委托的区、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发给消毒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3.生产消毒剂、洗消剂、杀虫剂、灭鼠剂、消毒药械,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核报市卫生局批准,消毒药剂、药械的新产品,由市卫生局核报卫生部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六. 经销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破损和过期的产品。
七. 下列单位, 须按规定作好消毒工作:
1.托幼园所必须依照卫生防疫站制定的规范,对餐具、毛巾、玩具等定期进行消毒。
2.以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须对皮毛、羽毛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或使用。
3.经营旧货的单位,须对旧衣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出售。
4.火葬场停放尸体的场所、运送尸体的车辆、接触尸体的物品、污水等,须按市卫生防疫站的规定严格消毒。停放尸体的场所应作到无蚊、蝇、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死于传染病的病人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后及时火化。
八. 国宾馆和外国驻华使馆、驻京代办处及其公寓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九. 违反本规定的, 按分级管理的职责, 分别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进,有下列1、2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下列3至7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
芍?对不合格的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应责令停止销售,严加封存,直至监督销毁。
1.不设立消毒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或消毒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即上岗工作的。
2.不按《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消毒,存在造成感染、污染或疾病传播隐患的。
3.因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
4.未经批准擅自生产消毒药剂、药械的。
5.医疗卫生用品生产单位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销售的。
6.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经营单位采购或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的。
7.其他不遵守消毒管理规定的。
对有上述违章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防疫站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遵守消毒规定,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 消毒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防疫站或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二.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
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增加农民收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培训、推广、安全监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农机技术推广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因地制宜、优质高效、经济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二章 农机推广和培训
第六条 市、县(区)农机推广机构、农机科研单位、农机化技术单位、乡镇(办事处)农机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机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机推广体系。
农机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机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给予适当的补贴。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科技的开发、利用,鼓励引进国内外适用的农机新产品、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机及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九条 农机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坚持自愿的原则。推广的农机产品应按规定通过实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经济性、适用性,并符合安全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机产品。
农机推广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业。其他农机操作人员、农机维修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和中介组织,完善农机服务体系。督促农机管理部门加强对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机耕路、农机维修服务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和指导。
农机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维修者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农机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农机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民增加投入,开展农机跨区作业服务,对农机开展跨区作业和鲜活农副产品运输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作业秩序和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参加跨区作业。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须由机主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领取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农机机收机耕等作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商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做到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机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含零配件)的生产者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加强管理,产品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备有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同时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等。
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农机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在保质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者、生产和经营者、维修者都应对各自的质量负责。积极推行农机产品质量认证制,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取得认证后才准进入市场。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机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仪器,并有具备农机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农机维修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维修业务是否符合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
(二)维修技术条件和设备、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无重大维修质量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维修台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是否齐备。
对农机维修单位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机监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加大农机监理装备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监理的软硬件建设,逐步配备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和事故。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经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未实行牌证管理的行走式农机,可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入册,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牌证发放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取得鉴定证书的;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涂改、伪造农机档案或发动机、车架号与出厂合格证记载不符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四)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通过认证或检验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改装、拼装,改变原来技术参数,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
(七)农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市区城市中心区道路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规定的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外,其他道路拖拉机可以通行。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非经营性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机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机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经对现场的初步勘查,认为属于农机事故的,予以立案,并立即开展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同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机事故,依法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三十四条 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机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机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机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