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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41:17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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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外形尺寸、制动器、灯光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
第三条 市经贸、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也应加强协作,形成管理合力。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且被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
第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相关保险。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在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以及未列入省经贸委电动自行车管理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核发牌证。
第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第八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后不得拆除限速器等影响车辆速度、制动等安全性能的部件。
第十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应按照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制作。
第三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必须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右侧通行。
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最高车速不超过15km/h。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电动自行车靠右侧行驶;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除遇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 不得醉酒驾驶;
(四) 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齐全或安全设备失效的电动自行车;
(五) 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 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七) 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八) 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除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驾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 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 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 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 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 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前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八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完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车辆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可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比较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最高车速超过20km/h的电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销售、使用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二十五条 被扣留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超过三十日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车辆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扣留车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电动自行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车型,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虽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电动自行车,但不执行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质量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出厂销售的,由经贸、工商、质监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及经贸、工商、质监相关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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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贫困地区青年“小开发”活动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贫困地区青年“小开发”活动汇报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全国贫困地区青年“小开发”活动汇报会纪要》转发给你们。

  青年“小开发”活动是共青团带领贫困地区团员、青年脱贫致富的一项主要工作。一年来,这一活动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深受广大团员青年的欢迎。为使这项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团中央希望各地进一步加强指导,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为实现“七五”期间解决贫困地区大多数群众温饱问题的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

全国贫困地区青年“小开发”
活动汇报会纪要
  为了推动贫困地区青年脱贫致富“小开发”活动的深入开展,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团中央青农部在陕西省安康地区召开了有21个省、区团委青农部长和部分贫困县团委书记参加的“全国贫困地区青年‘小开发’活动汇报会”。会议回顾总结了一年来“小开发”活动的情况和经验,对这项活动的深化提出了原则意见。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冯军同志到会讲话。

  会议认为,去年全国贫困地区团县委书记培训班后,各省、区团委把有组织地开展脱贫致富“小开发”活动摆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做了大量工作:(一)多数省区从调查研究入手,在基本摸清当地资源、市场需求、青年愿望、经济开发情况的基础上,制订了“小开发”规划,全国660个国家和地方扶持的贫困县中已有70%的县团委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划或实施细则;(二)多数省区转发了团中央《关于开展脱贫致富小开发的意见》或以团省区委的名义下发了文件,加强了同社会有关方面的配合,形成了开展“小开发”活动的合力;(三)较为普遍地培训了贫困县、乡(镇)两级团干部,有19个省区300多个县(市)分别采取以会代训,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县、乡(镇)4000名团干部进行了培训;(四)加强了工作指导,摆正了“小开发”活动在贫困地区团的工作中的位置。据不完全统计,去年,国家及省级贫困县约有1500万农村青年参加了“小开发”活动,兴办“小开发”项目近800万个。其中一批贫困户青年走上了脱贫致富之路。

  一九八七年“小开发”活动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收效,但从总体上看,仍处于起步阶段。当前突出的问题是活动不平衡,有的重点不突出,措施不得力,没有把这项活动纳入当地经济开发的轨道,在一些地方团干部中还存在着畏难和急燥情绪。这些问题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应引起注意,并在实践中加以解决。

  会议一致认为,“七五”期间解决大多数群众的温饱问题,是贫困地区党政工作的中心任务,也是那里共青团组织工作的重点。在贫困地区团员青年中开展脱贫致富“小开发”活动,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总体要求,符合这些地区广大团员青年的普遍愿望。贫困地区青年第一位的需求是摆脱贫困,解决温饱。团组织只有从青年最迫切、最普遍的问题入手。实实在在地帮助他们,才能更好地代表青年的利益,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此,贫困地区的团组织要坚定不移,坚持不懈,一抓到底。

  会议认为,下一步“小开发”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促深化,抓落实,出效益。工作的着眼点仍应放在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能尽快解决温饱的“短、平、快”项目上。工作深化的主要内容是完善“小开发”规划,争取纳入当地经济开发的整体布局:支持鼓励团员和青年中的能人带头兴办、承包开发项目和扶贫经济实体,发挥团组织优势,强化培训和综合服务,在政策允许和党政部门的支持下,试办基层团组织社会化服务体系。在“小开发”活动的实施过程中,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发挥优势,利用条件;深入基层,狠抓落实。具体围绕五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以改革的精神抓开发,使“小开发”与“大开发”配套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工作的通知》精神,今年国家扶贫工作要进行改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搞项目储备,资金配套,变平均投放为以项目带资金;二是实行开发项目公开招标,发展体实扶贫,把条件给能人,把效益给农户。目前,各地正在调整经济开发规划和管理措施,“小开发”活动要适应这一改革,使青年的“热点”和政府的要求一致起来,使“小开发”的内容同当地储备和已经实行的项目结合起来。力争纳入本地脱贫致富和总体经济开发的轨道,以取得党政部门的重视,取得贷款、生产资料供应、技术依托单位等方面的实际支持,使青年充分利用各种优惠条件,保障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二,鼓励和动员团员、青年中的能人带头兴办、承包开发项目,吸引发达地区的青年能人和城市青年技术人才参加投标,通过他们带动,帮助当地贫困青年找到生产门路,增加收入,解决温饱问题。这是深化“小开发”活动的一条重要途径。因此,在强调以户为重点,发展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的同时,提倡多层次、多形式地搞“小开发”。要特别注意本着把条件给能人,把效益给青年的思想,启用当地的青年人才,吸引富裕地区和城市企业的技术管理人才到贫困地区承包、领办项目,吸收贫困青年就业。在工作主体上要分层次,有重点。首先发动团员和青年能人带头搞“小开发”,通过他们去影响、启动更多的青年,使“小开发”形成大气候。

  第三,确立发展以科技为支柱的商品经济实现脱贫致富的新思路,继续把实用技术培训作为“小开发”活动的主要抓手。目前,国家从政策、资金、物质等方面给贫困地区以必要的投入,社会各方面也都关注和支援贫困地区的经济开发,但是,贫困地区的发展最终还要靠当地的人民群众。因此,培养一大批掌握商品生产技能的青年人才,是实现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的根本途径。要下决心,花气力,继续深化实用技术培训,培养青年人才。要把实用技术培训同“小开发”结合起来,围绕项目搞培训,做到规划什么就培训什么。要有计划地组织一批有志青年,采取以劳助学的方式,到经济发达地区投师学艺,率先发展商品生产。要继续组织和吸引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青年人才和发达地区的青年能人到贫困地区传授技术、开展咨询和技术攻关。

  第四,积极创造外部环境,搞好综合服务。随着大批团员青年投身“小开发”活动,他们在生产、资金、信息、销售等方面会遇到许多新的问题和困难,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因此,各级团组织要主动地、多渠道地开展各项服务工作。(一)加强同党政有关部门联系,特别是同金融、物质、技术、商业等部门保持经常的联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创办项目的青年优先提供服务。(二)加强信息服务。采取建立信息服务点,印发信息资料,聘请信息员等方式,把商品生产信息及时传给青年。(三)积极建立各种类型的青年专业协会,组织青年开展自我服务。(四)有条件的地方,基层团组织可以扶持或自办青年扶贫经济实体,为青年提供切实的帮助。

  第五,表扬和推广活动中涌现出来的青年典型。通过大众传播工具或组织巡回报告团等形式,宣传他们的做法和经验,引导青年自觉摒弃陈旧观念,树立商品意识,投入到商品生产中去。会议依据(87)中青字12号文件精神和工作进程的要求,确定,适时召开座谈会,总结和宣传率先开发、成效显著的青年带头人和活动组织工作搞得好的团县委的经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7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一)城市:指市辖各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建制镇: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开征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六条 应税土地按等级进行划分,各等级土地的税额标准,由市政府在《暂行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结合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进行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区域内应税土地的具体等级和适用年税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除经营用地外的自用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地带等市政公益设施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

(七)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

(八)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的用地;

(九)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地;

(十)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和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密切配合。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纳税人应于征收期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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