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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2:25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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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四日


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强市”和“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进一步营造合力兴工的氛围,激发创业创新热情,确保完成2008年全市工业经济的目标任务,推动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标
2008年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完成工业总产值2500亿元、实现利税180亿元、新产品产值280亿元、重点技术创新项目200项(工业投入、招商引资、节能降耗工作已有单项考核办法,不纳入本考核办法)。具体考核指标见附件。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金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值的,另加1分。以2007年度销售收入超1亿元企业数为基数,每增加1家1亿元以上企业,加1分;2007年度超1亿元企业数不足10家的县(市、区),每增加1家亿元企业,另加1分。
(二)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利税总额(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值的,另加1分。
(三)全部工业入库税收(20分)。
以2007年全部工业入库税收实绩为基数,达到基数的得20分;超过基数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未达到基数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
(四)规模以上工业实现新产品产值(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
(五)重点技术创新项目(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国家级技术中心每新增1家,另加2分;每新增省级技术中心1家,另加1分。中国名牌、驰名商标、国家级区域品牌每新增1项,另加1分。
四、评奖事项
根据各县(市、区)及金华经济开发区年度完成各项指标实绩情况计算得分,按得分高低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鼓励奖若干名。

附件:2008年全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分解表(详见政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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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做好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的代理工作,经财政部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财政部财办字〔1994〕24号文“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和财政部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财政部财基字〔1995〕66号文“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政部财基字〔1995〕93号文“对《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和经营性基金的代理业务。地方财政委托业务管理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根据当地财政业务的委托情况制定。

第二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代理职责,积极做好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委托代理内容:
1.项目开户行根据项目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资金配置情况,及时办理中央预算内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2.负责审查工程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3.对建设项目的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对建设项目“拨改贷”本息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意见。
5.对基本建设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竣工结余等应上交财政的资金,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第三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运作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设立“中央财政拨存资金”和“国家基本建设基金”帐户,用以核算和存入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非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批准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申请书,向中央各主管部门划入拨款限额。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各主管部门开出的基本建设拨款限额通知书,将限额下达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经办行。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拨款限额通知书、年度计划、工程进度、设备清单等办理基本建设拨款。
第八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程序:
1.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由财政部核定的用款金额,将资金转入各主管部门在营业部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2.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汇拨到建设项目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帐户。
3.建设银行各经办行根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支付款项手续。

第四章 代理财政业务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根据财政委托业务的要求,确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代理业务。
第十条 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委托代理部,其主要职责为:
1.组织、协调总行各部门并指导各级建设银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负责对国家预算内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与财政部签订财政委托代理协议,并组织实施。
3.当财政部拨存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开出的拨款限额申请书和经营性基金用款金额时,负责同财政部进行商议,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4.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委托代理业务设立相应的会计科目,单独进行核算和反映,按时编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5.掌握中央级基本建设拨、贷款的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向财政部反映委托代理业务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重大问题专题报告。
6.负责制定与财政委托代理业务有关的管理制度和办法;组织业务培训工作。
7.定期向财政部领取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负责制定和修改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的分配方案。
8.向各分行转发委托方的有关文件,完成委托方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应设立相应的机构和安排专人负责财政委托代理业务,其主要职责为:
1.根据总行的要求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管辖行做好财政委托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2.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督促经办行及时向建设单位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3.对直接经办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签署审查意见。
4.了解拨贷款资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按时向总行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信息资料。
5.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经办行拨、贷款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总行报告。
6.负责本辖区代理业务的管理、考核及补助费的分配。
7.根据当地财政部门的要求,负责与地方财政部门签订地方财政委托代理协议(报总行备案),并组织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各经办行的主要职责为:
1.在总行下达的拨款限额和资金额度内,按年度计划、工程进度和贷款合同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严格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2.在办理拨、贷款的过程中,如发现用款单位有弄虚作假、转移资金、超标准、搞计划外工程等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行。
3.对“拨改贷”本息的豁免和核转、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要认真签署审查意见。
4.对基本建设收入、项目提前竣工投产期间实现的利润和投资包干结余等要督促及时上交财政。
5.对建设单位的年度基建财务决算要进行审查,对当年拨款数、贷款额等各项支出数要根据当年决算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制度规定签署审查意见。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并将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总、分行,由总行向财政部反馈;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进行认真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7.负责审查预、结算,参与审查建设项目概算和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工作。
8.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中出现的问题,要深入调查,弄清情况,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尽力帮助解决,必要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9.及时报送上级行要求提供的报表和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业务工作管理实行分级考核,主要考核内容:
1.委托方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2.对委托方资金合理使用的监督情况。
3.各项统计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情况。
4.代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处理情况。
5.有无重大失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各分行经办业务量以及代理工作管理水平等方面情况,将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分配到各分行,各分行对所辖行的分配也应体现补助费与经办业务量和管理水平“双挂钩”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委托代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月19日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发布部门:国家计委
发布时间:1996-4-22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借用国外贷款弥补国内建设资金不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目前,我国外债余额已达相当规模。为了控制外债余额的过快增长,确保我国的对外信誉,充分发挥外资的使用效益,使外债规模与国力相适应,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的精神,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计划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范围是:我国境内机构从国际金融市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一年期以上,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借贷融资。其贷款规模均需纳入国家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计划。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统一指导下,根据不同的借用方式和偿还责任,分别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和指导性计划管理。
二、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双边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中的外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企业、个人贷款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延期付款、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国际融资租赁(不含飞机租赁)、发行境外债券、海外在境内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等方式的对外借款。其贷款规模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如有突破,须报请国务院批准。
十几年来,各地方、部门按照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有关政策及规定,对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积累了一套科学的管理经验,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信誉。为保持国家借用国外贷款政策的连续性,对上述范围的借用国外贷款管理,仍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24号)、《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752号)和《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3]2555号)并参照《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等文件精神执行。同时,各地方、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外贷款工作的分工,各尽其责加强管理。
三、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国际飞机融资租赁、可转股债券、项目融资和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以及进行利率、币种、期限调整的债务重组等对外筹融资。对上述方式的融资实行总量控制下的指导性计划管理。筹融资规模同样要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不得突破。
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办法如下:
(一)国际飞机融资租赁项目按国务院现行规定,须报国家计委审批。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按实际支付额纳入国家当年借用国外贷款计划。
(二)可转股债券具有双重特性,国内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因此,国务院明确由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分别按各自职能管理。现重申其审批程序:项目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并由国家计委下达其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审批项目到境外发行可转股债券的时间、地点及发行条件;国务院证券委会同国家计委根据项目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及条件,审批其转股的规模及时间。
(三)项目融资(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贷款)在我国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在此期间,凡采用此方式筹措资金的项目,不论限上、限下均需报国家计委审批并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四)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由国家计委列入指导性计划管理。
(五)债务利率、币种、期限结构调整管理:
国家鼓励境内机构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市场的有利时机,在不增加外债余额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债务利率、货币结构,降低筹资成本。由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按《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对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外债,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债务问题后,仍不能履行对外偿债义务,而不得不进行债务期限调整的对外筹融资,国家将严格控制,其借款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经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借用国外贷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精神,本着借用国外贷款规模适度、量力而行,掌握资金投向,注意优化结构、提高使用效益的原则,严格把住资金源头,做好规划和项目的前期工作,切实加强借用国外贷款的监督管理,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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