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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28:21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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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依法治水。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型工农业和其它各业,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环保、技术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生态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等用水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兴利与除害并举,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它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修建取水工程,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者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同时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水的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开发旅游项目、设置浴场、进行养殖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至500万立方米,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二)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并且按照有关水质规定进行退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复制、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和拒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缓、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加强水源源头环境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先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对回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疏干降水。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实施,并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水资源费。降水结束后七日内,疏干降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回填。
  因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查封或者报废填充、封闭处置。经过核准后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供求规划、下一年度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计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且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节约用水标准的装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在用水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核减和限制水量、调整供水时序等应急措施,并且予以公告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在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六)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冷却、供热等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回填,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充填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按照额定流量按日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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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
——历史路径下的突围

沈诚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历来是学术界一个津津乐道的话题,其中又以民商和经商关系为甚。一般的思路是: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如果某法律部门能找到独立的调整对象,那么其本身也是独立的,否则就有被另一法律部门吸收的威胁。但正如顾功耘教授所言,1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此学界对此问题的争论看上去更像一种门户之争。
单纯地划清这三个部门法的界限是毫无意义的,倒有画地为牢之嫌。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200年前的商法有没有现在这么丰富?200年前甚至还没有经济法呢!我们通过对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者关系的梳理,为的是更好地认识它们的品质或是精神,因为精神是永恒的。
通说认为民法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2古代诸国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抑商倾向(所以通常以为我国才存在抑商传统的观点其实是错误的)。当时农业受到重视,是古罗马公民经营的行业,3所以古罗马的市民法乃是一部农民法。尽管民法对私权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均有调整,但民事权利的设定与保护就其基本目的或功能而言,并非像我国流行理论中提到的那样是对商品经济关系予以调整,而是对私权的保护,是实现私权的手段。4民事权利中人身权利的设定和保护是首要的,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人身权高于财产权。
进入公元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当商业革命迅猛发展之时,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它的需要。正如伯尔曼所说:5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商业问题。有学者将主要原因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6 1、罗马法的一些制度束缚了商业的发展。2、罗马法缺乏解决新兴商业关系的现成制度。
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地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但二者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范围上各有侧重。民法反映了简单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而商法则反映了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规律和要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根本就不存在民法吸收商法或商法吸收民法的问题。
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占据着统治地位。然而,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7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尽管为适应需要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但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个体极度扩张的积累打破了经济运行的平衡,进而威胁到社会整体利益,这种情况反过来又制约了个体效益的实现,以至于再也不能无视社会整体利益的存在与重要性。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内在价值的经济法在一战后得到迅速发展和完善,实为当代法学领域内的活跃分子。
有学者以商法的公法化趋势为理由主张商法应当归入经济法。我们认为两者仍有实质区别。在经济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社会对交易主体自身按效率原则进行交易丧失信心而强化政府力量。而商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商事主体自身力量,最终还是为了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而排除政府公权力的任意介入。
综上,我们看到了民法 商法 经济法这样一个发展的序列性。简单地说,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罗马法应运而生。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得到突飞猛进地发展,民法不适应需要,于是便产生了商法。市场经济自发调节导致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于是又产生了经济法。可见,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为了满足物质的生活关系的需要。说到底就是马克思关于法律与经济两者关系的经典理论。这样的法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备了一种内在的生长性。在当今社会,正因为菜市场里的讨价还价和证券市场里的股票交易是同时并存的,民法和商法就有其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如有些学者所言,8私利既是导致时常高效率也是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所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少不了商法和经济法的平衡。为什么我们国家目前的许多商事法律更多的只是停留在本本上而没有能落到实处,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像证券市场和破产这样的商事制度都是自上而下推行的。类似的制度当然就缺少之前提到的内在生长性,不能落地生根。所以,当务之急不是盲目地移植西方的先进制度,而应该花更多的精力在推广商法的精神上。当然这些都是题外话了,有机会另外撰文予以阐述。
对于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关系,笔者个人以为本文所运用的历史路径是个比较好的突破口。若能比较全面地把握三者产生的历史条件背后所隐藏的制度信息,应该能带动一系列理论问题的思考。希望本文能给同学们研习商法和经济法带来一点启发。行文若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教。
04.9
1 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王有志、石少侠:《民商法关系论》,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3 [日]野津务:《商法总则》,有斐阁1934年版,第119页。
4冯果、卞翔平:《论私法的二元结构于商法的相对独立》,载于《中国商法年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5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4页。
6前揭书2,第88—90页。
7前揭书1,第30页。
8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载于《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
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确保我区学校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是指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辐射200米以内存在的治安问题或可能引起治安问题的场所、设施、秩序、人员等综合环境。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同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各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在本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履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校地共建、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治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依法查处打击侵害学校、幼儿园及师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按摩室、发廊、浴室和无证及占道经营的摊点,依法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拆除违章建筑等;整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严厉查处影响师生出行安全的“黑出租”、“黑校车”,加强交通管理;严厉查处社会上损害师生利益的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规范和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及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学校内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拥挤踩踏和食物中毒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日常管理、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相结合的方式方法。

  日常管理是指各部门和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校地共建机制,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责任区进行管理。

  专项整治是指某一个或几个部门和单位针对一定区域内某一所或几所学校、幼儿园周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集中行动是指各级领导小组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各成员单位,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存在的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全面清理整治的集中统一行动。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在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跟踪督办,按照“定部门、定学校、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效果”的要求,落实到成员单位、有关学校和责任人;针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及时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

  各地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两次以上集中整治活动。3-5月为春季集中整治时间,9-11月为秋季集中整治时间。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和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研究解决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项;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总结交流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根据自治区综治委和领导小组的部署,承担本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文件收发、会务筹备、档案管理、简报、大事记编写等日常工作);掌握、研判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形势,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向领导小组汇报本级学校及周边综治工作情况,提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和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及建议,并受领导小组委托协调处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活动;加强与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对下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调查和理论研究。

  (三)教育部门:指导和督促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教育部为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六条措施,并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列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制度;深化“平安校园”和“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校园治安和防控体系建设,落实校园安全管理防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的突出问题的整治;完善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深入开展“两个排查”,有效化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矛盾和问题,增加校园和谐因素;发挥学校教育特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加强防灾减灾应急演练,全面提高师生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防范校园内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加强安全保卫队伍建设和应急管理队伍培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水平。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四)综治部门: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作用,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督查工作,增强各成员单位齐抓共管合力。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评分权数,促使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五)公安部门:认真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定期排查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的治安隐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热点问题,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内部安全;在学校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位,有针对性的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根据需要指导学校、幼儿园配备校园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加强校车管理,认真开展校园交通秩序及运送学生车辆整治;派出所及责任区民警要落实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固定的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制度,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会同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学校周边“三乱”行为,为有关部门的整治工作提供执法保障;加强互联网上以学校和学生名义的网站、贴吧以及各种娱乐场所、电子信息产品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等违法行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福利彩票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距离标准在中小学校周边开设福利彩票经营场所的申请一律不予核准。负责加强对弱势人群的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实施救助,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治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及时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七)司法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努力提高学校师生及依法治校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积极推动依法治校管理水平,参与妥善调处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八)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工作。统筹安排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并按计划及时划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使用情况,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管理,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统筹考虑列入总体规划;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学校建筑设计范围并严格监管;加强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加固、修缮和治理危险房屋;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加强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促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不断好转。

  (十)交通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管理。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等。配合地方政府严厉打击“黑校车”、“黑出租”等违法营运行为,特别是农村地区非法营运车辆运送学生活动。

  (十一)文化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游戏机室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配合工商、公安和通信管理部门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的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肃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打击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和倡导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十二)卫生部门: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监测和防范各种突发性、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严防发生因饮用水污染等原因造成疫病传播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协助学校及时做好疾病传染等安全事故的救治工作。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准工作和市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严格审批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文化娱乐和服务业市场及其他商业网点的巡查,规范经营范围和市场秩序。

  (十四)新闻出版部门:要引导、组织新闻出版单位多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出版物;与教育管理部门配合,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对订购、使用教材、教辅读物的管理;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印刷复制企业的管理,

  严厉打击非法印制活动;负责牵头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强校园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巡查,重点清查校园周边出版物零售、租赁摊点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坚决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游戏软件;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网吧、录像厅、手机短信等传播淫秽色情的各种文化垃圾和有害信息的行为,净化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环境。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各种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督促学校食堂和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严防学校、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十六)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严格网吧接入的手续,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吧管理工作,对于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查处的“黑网吧”及违规经营的网吧,及时通知电信运营企业中止或终止其接入服务。配合相关部门集中打击淫秽色情网站、性药品广告网站等危害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专项行动,努力净化互联网络环境;配合公安部门加强互联网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等行为,及时消除不利于师生健康成长和不利于校园安全稳定的不良因素。

  (十七)共青团组织:认真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协调有关部门针对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领域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和整治;加强学校团、队组织的建设;配合学校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和安全防护教育。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和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落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增强学生对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街道办、村委会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治安综合治理到村入户进社区,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确保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稳定。

  (十九)学校、幼儿园负责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及政治稳定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园)内综合治理工作各项责任制度和各类应急机制;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校(园)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校外学生公寓管理,定期、不定期排查校园内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防患于未然。中小学校要配齐兼职法制副校长。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努力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执行不力,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严重危害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一票否决,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地方有关责任人未尽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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