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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10:49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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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2009年9月26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强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监管,现通知如下:

一、学习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抓好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及时制定了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一揽子计划,出台了钢铁等十个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目前,产业发展总体向好,但产业结构调整总体进展不快,各地区、各行业不平衡,部分行业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问题仍很突出,一些地区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现象有所抬头。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调控和指导,将错失推动结构调整的历史时机。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引导产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同时,充分认识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带来的环境问题,牢固树立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的观念,引导企业贯彻清洁生产、循环经济、低碳经济的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二)分类指导,有保有压。充分发挥环评作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调节器”的作用,切实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通过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严格环评审批、强化环境监管、加强信息引导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工作。对国家鼓励的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等推动科技进步、优化存量、调整产品结构的项目以及淘汰落后、兼并重组、技术升级改造等有利于结构调整、环境改善的项目,加快环评审批。

(三)统筹安排,明确责任。把落实《通知》精神与环保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机结合,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重点,围绕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境管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订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环境保护监管措施和目标责任制,务求取得实效。

二、提高环保准入门槛,严格建设项目环评管理

(四)提高环保准入门槛。制订和完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清洁生产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物耗能耗高的项目准入。严格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企业的上市环保核查,建立并完善上市企业环保后督察制度,提高总量控制要求。进一步细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环保政策和环评审批要求。

(五)加强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认真贯彻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第559号令),做好本区域的产业规划环评工作,以区域资源承载力、环境容量为基础,以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为目标,从源头上优化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建设项目的规模、布局以及结构。未开展区域产业规划环评、规划环评未通过审查的、规划发生重大调整或者修编而未经重新或者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查的,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区域内上述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六)严格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严格遵守环评审批中“四个不批,三个严格”的要求。原则上不得受理和审批扩大产能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在国家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出台之前,确有必要建设的淘汰落后产能、节能减排的项目环评文件,需报我部审批。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任务的地区,一律不予受理和审批新增排放总量的上述行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三、加强环境监管,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七)清查突出环境问题并责令整改。2009年年底前,开展“十一五”期间审批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煤化工、石油化工、有色冶金等行业建设项目环评的清查,重点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施工期环境监理、环保“三同时”验收、日常环境监管等方面情况,对突出环境问题责令整改,于2010年1月15日前将整改情况报送我部。

(八)强化项目建设过程环境监管。加强建设项目施工期日常监管和现场执法,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评批复的各项环保措施,开展工程环境监理,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

(九)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加强对申请试生产项目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情况的现场检查。对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不到位的项目,责令限期整改。

四、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落实环保政策措施

(十)严肃查处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对达不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污总量指标的生产企业实行限期治理,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未通过环评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允许开工建设;对建设单位未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久拖不验”、“久试不验”,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法予以查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对“双超双有”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对达不到清洁生产要求和拒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限期整改。对环境违法严重的区域、行业、企业集团,环保部门继续推行“区域限批”政策,暂停区域、行业、企业集团所有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十一)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加快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通过实施合理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引导等综合配套措施,加快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中重污染企业的退出步伐。退出的范围主要包括:因重污染或者高环境风险,严重危害周围人群身体健康的;需要淘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为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而采取上大压小、关停并转以及其他企业重组方式等需要退出的。

(十二)严禁违规审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我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分级审批权限,进一步加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多晶硅、风电设备、煤化工、石油化工、有色冶金等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的项目环评审批管理,不得下放审批权限,严禁化整为零、违规审批。

(十三)认真落实问责制。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2009〕25号)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越权审批、违规审批行为进行问责,除对当事人作出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四)加强环保信息发布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主动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监察等部门联系,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充分发挥信息引导作用,适时向社会发布产能过剩、重复建设行业环境保护政策和管理信息,定期公布重点行业污染排放情况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名单,及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企业环境违法、环评审批等环保信息。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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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沪府发〔2010〕3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国资委制订的〈上海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本市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出资并监管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企业以及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由市政府及其部门或机构直接管理的其他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主要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照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如实填写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母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并附送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材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及其类似权利机构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者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相关企业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每年度纳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范围的企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上缴净利润。具体上缴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在综合考虑全市重大项目投入、企业承受能力和自身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报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并实行全额上缴。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全额上缴。

  第十一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缴比例计算核定。计算企业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全额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并按照产权、股权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全额核定。

  国家对转让境内外上市企业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报告,按照持有的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净收益全额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据实核定。

  第十二条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财政局,并同时向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商市国资委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企业应当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报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在收到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

  (三)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函告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

  (四)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向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市财政局向企业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五)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上交通知书和市财政局开具的“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银行办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库手续。

  属于市国资委出资并委托监管的,相关企业的上报材料,相关监管部门、单位的审核意见,以及市财政局的复核意见同时抄送市国资委。

  第十四条对企业欠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情况,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等负有国资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十五条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或者缓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本办法应当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企业、单位,有拖欠、截留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区县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1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合并净利润




2
减:少数股东损益




3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5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6
上交利润基数




7
上交利润比例




8
本期应交利润




9
加:以前年度欠交利润




10
减:本期已交利润




11
应交(退)利润余额




附送资料

与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有关的资料。

声明
本公司对以上情况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2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股股息、股利)申报表


20 年度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注册地址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加:年末未分配利润(以前年度亏损以“-”号填列)





可供分配的利润





减:提取法定公积金





可供分配利润





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





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





应付国有股股息、股利





加:以前年度欠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减:本期已付的国有股股息、股利





应交(退)国有股股息、股利




附送资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其他资料。

声明
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申报资料真实、合法,国有股东公平分享股息、股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法人代表(签章): (公章)

20 年 月 日



总会计师: 经办人:

附件3

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名称


性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国有产权及其交易情况

企业名称

组织形式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注册地址

所处行业


注册资本

其中:国有股权(股份)


账面资产总额

其中:固定资产


国有净资产

资产评估值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机构地址


结算银行

结算账户


财务经理

联系电话


转让标的

占国有净资产比重


转让底价

实际成交价


合同签订日

交易结算日


价款结算方式

价款结算时间


受让方有关情况

名称

性质


注册地(或住所)

资产总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应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申报情况


项目
申报数
国资监管部门审核数
市财政局复核数

1
实际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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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北京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报送\8北京市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9方案的请示》(京劳社
资文〔2002〕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市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9%;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市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劳动力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
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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