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2:44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7号
现公布《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审计长 李金华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审计法规依据,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审计,审计署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审计规章共49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审计署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行政法规或者审计规章所代替的4件审计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7件审计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共38件(目录见附件3),近期审计署将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情况,并结合审计实践,着手对审计准则等规章进行修订。
附件:1.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2.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3.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废止原因
1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审法字
〔1989〕第106号
1989-3-30
已被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代替。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审人发
〔1996〕第363号
1996-12-16
已被《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代替。
3
审计署
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审发
〔1998〕第305号
1998-10-15
已被《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2000年审计署2号令)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6号令)代替。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办发
〔1999〕第88号
1999-9-7
已被《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代替。
附件2
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失效原因
1
审计署
财政部
关于在检查地方财政收支中对经济违纪问题处理规定
审财字
〔1988〕190号
1988-4-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事业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49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行政经费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2号
1996-12-13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有商品流通行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商发
〔1996〕第354号
1996-12-16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5
审计署
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工发
〔1996〕364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农发
〔1996〕第366号
1996-12-17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法发
〔1996〕第376号
1996-12-19
因调整对象变化而失效。
附件3
经清理后现行有效的审计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审计署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建设部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审投发
〔1996〕第105号
1996-4-5
1996-4-5
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审法发
〔1996〕第217号
1996-8-29
1997-1-1
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国有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1号
1996-12-5
1997-1-1
4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中央银行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审金发
〔1996〕第332号
1996-12-5
1997-1-1
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0号
1996-12-13
1997-1-1
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审行发
〔1996〕第351号
1996-12-13
1997-1-1
7
审计署
审计机关对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审外资发
〔1996〕第353号
1996-12-16
1997-1-1
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应诉管理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7号
1996-12-16
1997-1-1
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审法发
〔1996〕第359号
1996-12-16
1997-1-1
10
审计署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
审管发
〔1996〕第367号
1996-12-17
1997-1-1
1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69号
1996-12-17
1997-1-1
1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划分的暂行规定
审综发
〔1996〕第370号
1996-12-17
1997-1-1
13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派出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的暂行办法
审发
〔1998〕第314号
1998-10-21
1998-10-21
14
审计署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1999第1号
1999-4-1
1999-4-1
15
审计署
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准则(试行)
审法发
〔1999〕第10号
1999-1-22
1999-1-22
16
审计署
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审财发
〔1999〕第32号
1999-3-23
1999-3-23
17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1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审计署令
第1号
2000-1-28
2000-1-28
22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4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5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6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令
第2号
2000-8-7
2000-8-7
27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8
审计署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29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0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1
审计署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审计署令
第3号
2001-8-1
2001-8-1
32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令
第4号
2003-3-4
2003-5-1
33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署令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07.28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
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66
号)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水利部直接下达该项基建投资的单位
(即本办法中所指的借款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部基本建设管理有
关规定,根据我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基金由借款单位统借统还。根据不同的项目,借款单位与我部
或我部授权的单位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并且要由借款
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借款单位要与各具体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合同)
并抄送水利部财务司一份。
第五条 资金占用费费率以财政部核定的占用费费率为准。资金占用费从我部
开户银行汇出资金日期起开始计算,结息日到12月31日,按年计算,每年计收一次
,借款单位应于下年度1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汇入水利部财务司指定帐户。
第六条 还款期限及分年还款金额由我部根据借款单位的项目规模、建设期、
借款期限等分别确定。
第七条 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部按照财政部核定
的用款金额,根据借款单位提供的项目进度、资金支用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分次
将资金汇拨到借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各借款单位负责将
资金汇拨到具体用款项目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第八条 水利部保证尽快下达经营性基金投资计划并根据财政部分次核定的资
金尽快汇拨到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我部有权停止资金拨
付直至取消项目,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收取罚金100%;如不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和
偿还本金,我部将从应拨付给借款单位的资金中予以扣还,对逾期未还部分收取月
息6‰的罚金。下年度不再安排基建投资。
第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
(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
(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
(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
(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
(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
(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
(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第六条 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申请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组织评审组对受理申请的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组组长由国家认可委员会指定,全面负责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的基本工作程序为: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
(二)制定现场评审计划;
(三)准备现场评审工作文件;
(四)依据认可准则实施现场评审;
(五)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对评审组的评审报告进行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达到认可条件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
(二)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
(三)对达不到认可条件,申请人又不愿意整改,或者在限期内不能改进的,通知申请人撤销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评定报告,批准对申请人的认可,颁发《认可证书》,允许申请人在规定的认证业务范围内使用“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标志”(以下简称认可标志)。
第十二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在认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保持其认可资格的,应当在《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必须公正地开展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对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负责。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并每个季度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一次认证工作情况。
认证机构最初进行的三次产品质量认证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监督观察。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变更其业务范围的,必须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的质量手册及有关文件有较大更改时,应当报国家认可委员会确认。
国家认可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重新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不得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认可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可委员会负责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确认、注销、暂停、恢复或者撤销认证机构认可资格的建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在其证书确定的有效期内,经国家认可委员会监督检查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注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认可证书》有效期满,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自行提出注销其认可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暂停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并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向国家认可委员会报告工作,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二)其工作经监督检查发现达不到要求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者质量体系有变动,未经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确认的;
(四)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当,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五)从事其认证产品范围内的产品设计、开发、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交纳认可费用,经指出未予改正的;
(七)擅自与国外的认证机构签定认证合作协议的;
(八)其他影响认证机构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情况。
认证机构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经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评定后,由国家技术监督局通知其恢复认可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认可委员会的建议,撤销认证机构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资格,收回《认可证书》:
(一)暂停决定做出后,认证机构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改正的;
(二)认证机构存在严重的违纪违法问题的;
(三)其他不能保证认证机构公正性、工作质量的严重情况。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被撤销认可资格的,国家认可委员会三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