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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45:58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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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3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化学原料药逐步实行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对稳定和理顺产需关系,搞好原料药和制剂生产、提高药品质量、搞活大中型企业、加强行业管理,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拟订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经过部分省、区、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充分酝酿,并经全国化学医药供销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组织有关部门试行。在试行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搞好指令性计划管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计划一经制订,就必须认真执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调整计划要有报批手续。
二、搞好为实现指令性计划和定点供应的协调配套工作。加强价格管理和合理安排内外销。同时,原材料、能源、设备等供应工作,按物资渠道都要给以配合,促进定点供应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在定点供应工作中,要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以保证定点供应工作健康发展。
定点供应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改补充,使之逐步完善。

附件: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以及战备、疫情、灾情所需的特殊商品。除麻醉药、精神药、计划生育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外,对三十种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指令性计划品种实行定点供应。

一、定点供应的原则
第一条 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加强宏观间接控制的原则下,为稳定产需关系,逐步做到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凡列入定点生产的企业都属定点供货单位。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职能机构(以下均简称医药工业公司),根据历史供需关系确认所在区域内制剂定点单位(需方单位),并组织需方参加订货活动。

二、定点供应比例
第三条 要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控制产品产量,在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外,以品种产量约70%的比例,安排定点供应。其余量包括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为战备、疫情、灾情及全国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作省内外调剂(但均不得出口)与生产单位自销量,根据不同情况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三方协商留用比例。留用部分经分配、调剂、自销后,经双方同意,其数量也可加入定点供应的范围。地方计划外出口,只能视原料供应情况超产解决。

三、定点实施办法
第四条 供需双方分别提出流向及要货企业及数量(要考虑长短线的平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汇总上报,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调平衡,确定品种流向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根据供需双方要求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剂企业进行指标分割。
第五条 按历史情况和运输流向合理的原则确定定点供应,但需方可以有2~3个供应点。
第六条 供需双方根据分割的指标,签订定点供应协议书,原则上由供货单位与需方(制剂生产单位)直接签订,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需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单位鉴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也可作为需方单位签订协议。根据协议,供需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分月订货合同。

四、定点供需协议期
第七条 定点供应保持两年不变(1986~1987),每季度进行一次情况分析,每半年可根据情况变化,少量局部调整定点供应量,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上期的定点供应量作为调整基数,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同意,可自动延长两年。

五、定点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应严格执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负责监督、检查协议和合同的执行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对无故破坏协议者应进行通报批评,直至采取取消定点生产、定点供应资格等一切行政手段。
第九条 对疫情、灾情、战备等紧急用药的指令性调拨,应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第十条 在执行合同时,应先省外后省内,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优先供货。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注意市场信息,以优质产品,优质服务,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反对经营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六、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价格浮动应限制在国家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以利于调节生产,搞好供应。为稳定市场,根据需要,各级主管单位积极组织同品种的企业联合,协调价格,以保证参加定点品种价格的稳定。

七、定点供应的品种
第十三条 青霉素、链霉素、氯霉素、利福平、氨苄青霉素、洁霉素、磺胺嘧啶、结晶磺胺、磺胺脒、磺胺二甲基嘧啶、甲氧苄胺嘧啶、磺胺甲基异恶唑、阿斯匹林、非那西丁、咖啡因、氨基比林、安乃近、扑热息痛、布洛芬、维生素B1、维生素C、维生素E、磷酸氯喹、磷酸哌嗪、乙胺丁醇、对氨基水杨酸钠、麻黄素、葡萄糖酸钙、黄连素、葡萄糖。
第十四条 三十种以外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工厂组织。参照以上办法,搞好定点供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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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3〕15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门市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为切实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规范我市旅游市场秩序,推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一条 市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申请从事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局依据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市场发展需要,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意见,3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旅游局审批,经批准的旅行社,由省旅游局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三条 设立旅行社门市部(包括营业部),应严格按照国家、省旅游局相关规定,并向省、市旅游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信经营,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并向社会公布同业诚信公约。
第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规范合法的旅游格式合同,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如期缴付保险费用。
第六条 各类旅行社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等传媒活动。旅行社旅游线路和报价单,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得向社会发布。旅行社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广告宣传。
第七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或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有效证件上岗。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合法公开的导游报酬机制,从业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提成标准,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购物商店签定合法公开的佣金协议。
第九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名称,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旅行社经理和导游员建立业务档案,对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规的经理和导游员可以报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条 旅行社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对经理人员、导游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荆门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省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不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导游证》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五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计分管理制度,计分管理实行年度10分制办法,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酌情予以扣分。
第十六条 实行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和导游证年审制度,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导游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导游服务中心参加培训、考试,确定是否通过导游资格年审。逾期未参加年审的导游人员,视为未通过年审,期间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 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索要合同之外的费用; (二) 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 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 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中心、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必保险种,同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专职导游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交由市旅游局导游服务中心管理,社会导游人员应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等级)证书》和《导游证》交由导游服务中心统一管理,需要从事导游活动时,须持旅行社委派单及行程单到导游服务中心领取《导游证》,在结束带团任务3日内交回导游管理中心。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旅游导游管理细则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荆门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3月2日印发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己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条件的,依法注销其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取得经营服务许可;逾期不申请经营服务许可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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