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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8:1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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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把德育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教育。下同)两个阶段。
全市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一)城区到1995年,工矿区到1996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郊区到1995年基本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经常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城建、工商、劳动、人事、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条 城区以区为单位,工矿区、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分地区、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乡(镇),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经检查批准后,依法宣布实施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至九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八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根据各校招生范围将辖区内有常住正式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名册,在开学前两月送交学校,经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户口住址,相对就近入学。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如确需停课,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有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未经批准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第十六条 十五周岁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而未达到扫盲标准的,令其接受扫盲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合理设置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镇,中小学按照学生能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布局。
农村,原则上行政村设完小,距离较远的自然村设初小、教学点,乡(镇)设初级中学,人口较少的乡(镇)可办九年制学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含企事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及其发展规模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对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进行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规划审批。建设部门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企事业举办的中、小学应继续办好。新建或迁入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中、小学校,也可与其他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举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使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贵阳市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并多渠道筹措。
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从每年的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投资、机动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逐年增加对于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义务教育,在经费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建有财政所的街道办事处和有经济收入的村,也应从财力上支持本辖区办学。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由有关部门及时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门要严格按财经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收取的杂费,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教学和弥补学校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有计划地使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分别达到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切实办好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定点招生、定点分配的办法,为民族乡和边远乡培养培训师资。教师培训工作,由市、区分级负责。
提倡和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三十四条 师范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任教师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对边远乡、村的教师,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具有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其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医疗和退休待遇,也应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素质和教学业务能力。教师的自然减员指标,用于招收新教师和民办教师。中等师范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应安排一定比例招收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订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措施;制订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对区、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征收、管理和使用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管理并办好所属学校。做好师资培训工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督学制度。市、区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四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应坚持定期考核,逐步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奖励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单位、组织、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对危险校舍、场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以及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四十四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拒不退回者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招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经教育或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违者由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部门责令退回,损坏的应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师生,由肇事者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将教学用的校舍、场地转让、出租,作非教育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收回,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或教师拒收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上级批准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或开除学籍,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应当先向处罚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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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下发《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下发《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国家储备棉花的财务管理,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制定了《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棉管理,完善国家储备棉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棉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棉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供销合作社联合制定,并报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二章 储 备 资 金
第三条 国家储备棉所需资金由国拨棉花特准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国拨资金”)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解决。国家储备棉的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 国拨资金由财政部委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统一管理,承担储备任务的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承储单位”)按规定集中掌握使用。
第五条 国拨资金为战备储备库安排少量铺底资金外,全部用于棉花储备。用于管理不善造成储备棉霉烂变质而发生的损失,不得减少国拨资金。对因不可抗力使储备棉受到损失的,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由承储单位逐级上报,经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核实后,予以核销,冲减国拨资金。
第六条 国家储备棉实行统一保险。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从国家储备棉费用补贴中列支。
第七条 国拨资金与所需全部储备资金的差额由各承储单位根据国家储备棉花计划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国家储备棉花专项贷款。

第三章 利息和费用
第八条 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计息范围包括入库价、技改费、锯齿棉衣亏补贴、入库运杂费及有关税金。
第九条 国家储备棉入库价格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联合制定,其他任何附加费用均不得计入入库价格。
第十条 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计息时间,异地储备以储备棉货款支付之日起,产地就地储备以储备棉入库之日起为准。用专项贷款储备的棉花利息补贴停息时间以储备棉出库货款结算时间为准。储备棉出库后两个月仍未结算货款的,停止计息。
第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国家储备棉费用主要指仓租费、倒垛费、苫垫费、保险费等。费用定额补贴标准为每年每担8元。
第十二条 国家储备棉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费用由中央财政垫付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分季清算、年终决算办法。
第十三条 拨款程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收到中央财政预拨的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后,与财政部联合下拨给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棉麻主管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和省级棉麻主管公司收到款后要及时、足额转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的出、入库时间、数量、等级和价格,由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储备棉出库价格要加上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
第十五条 储备棉出库时,发生的价差收入,经财政部审核后首先用于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其余部分主要增加棉花国拨资金,小部分留给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作为国家投资,专项用于棉花储备库改造和与储备体系建设有关的开支。
第十六条 国家储备棉出库后应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和费用,在清算后一个月内,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集中足额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七条 储备棉出库发生价差支出,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批准后,冲减棉花国拨资金。
第十八条 用国拨资金储备的棉花出库结算后,及时归还专项储备借款,相应减少国家储备棉专项贷款,仍有节余的,在三个月内上交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十九条 为确保国家储备棉的质量和完整,建立国家储备棉推陈储新制度。国家储备棉在3-5年的时间内要轮换出库。国家储备棉轮换出库、轮换入库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财政部根据储备棉储存时间、储存质量等情况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供销总社按月通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没有入库计划或超计划储备的棉花,不得申请利息和费用补贴。没有出库计划自行动用储备棉的,除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扣回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对虚报冒领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的,除全额追回被冒领的利息、费用外,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财务报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设置储备棉明细分类帐,分别按棉花批次、等级设立帐户,核算数量、单价、金额,汇总单位要有分地区的数字。
第二十二条 有国拨特准储备资金的,要设置“棉花特准储备资金明细分类帐”予以反映。国家储备棉贷款要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根据储备棉明细分类帐,按月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按季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报表格式附后)。中华棉花总公司和各省级主管公司要在月、季后15天汇总上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中华棉花总公司上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要列分省数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和费用实行分季清算、年终决算制度。每季后30天内,供销总社将汇总的全国国家储备棉季度报表报财政部,财政部予以清算,并预拨下一季度储备棉利息、费用。每年终了,国家储备棉承储单位要对全年利息、费用支付、拨补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据此编报《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并在年度终了后30天内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支出实行就地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华棉花总公司承储的国家储备棉的监督管理。各储备库按月编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各地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汇总、盖章,然后上报财政部商贸司。中华棉花总公司上报的《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和《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由供销总社和财政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省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承储国家储备棉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承储单位报送的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费用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要严格把关,逐级审查,并由省(区、市)办事机构签章后上报财政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对审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中发现的问题,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如被审查单位对初步处理意见无异议,即对原报表和决算进行调整;否则,省(区、市)办事机构的意见和被审查单位的意见应一并上报,交由财政部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共同裁决。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承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承储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一、国家储备棉花库存月报表(略)
二、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季度申报表(略)
三、国家储备棉花利息、费用年度决算表(略)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邢政[1992]98号 1992年11月12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邢台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转变政府职能,落实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深化企业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促进企业走向市场,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下放企业劳动用工权和工资分配权。
企业劳动用工,要打破由计划控制、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安排和调配的旧体制,建立企业自主用工、个人竞争就业、国家宏观调控、社会提供服务的新体制。企业工资分配,也要解决过去管理过多过死的问题,变国家分配为企业自主分配。劳动部门今后通过政策引导和经济调节杠杆,对企业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行为行使指导、监督和服务和职能。
(一)劳动部门对企业不再下达指令性职工人数计划和招工计划。
(1)实行“两低于”、工效挂钩、基本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 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2)新建企业按设计定员和投产进度分期分批招收职工;
(3)停产半停产企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职工, 如确需增加职工,须经劳动部门同意。
(二)企业可在市、县、区城镇人口中(暂不含经济开发区新增城镇人口)按有关规定自主招工,不受市内行政区划限制。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招收农村劳动力的,需经市政府批准。
(三)企业招工要贯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不得“内招”和“子女顶替”。
企业《招工简章》须经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公布,报考人员可以在劳动部门劳务市场报名,也可以在企业报名,企业可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并办理录用手续。招工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录用职工后,要及时到劳动部门备案,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以便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侍业保险和其他有关手续。
(四)企业可根据用人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择优录用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对进入劳务市场的毕业生,实行“双向选择”,符合企业需要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企业定向或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直接安排就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应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招工时招用安置适当比例的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
(六)企业内一九五九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所在的城镇,参加全民单位或集体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七)企业新招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在优化劳动组合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根据岗位特点或工作需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与职工签订不同期限和不同形式的劳动合同,依照合同依法进行劳动管理。
(八)企业按照《邢台市处理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有权对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行政处理。
(九)打破职工所有制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允许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职工合理流动。集体企业职工可以调入全民企业,全民企业职工可以调入集体企业,调动后不保留原身份,实行所调入企业的用工制度。市内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调动,由企业自行办理调动手续。职工跨市、县流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十)企业现行使用的计划外用工,凡确属生产工作需要,本人符合条件的,可由企业转为正式职工,凡属生产、工作不需要的,应予辞退。
(十一)企业编制定员、定额由企业参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结合生产实际自主制定。
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企业组织结构和劳动力结构的依据,制定后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企业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可打破职工身份界限,进行动态优化组合,在公开考评的前提下,择优上岗。
(十二)对企业富余人员,通过企业内部消化,政府有关部门调剂和职工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企业自行消化有困难的,可将企业职工总数1%-1.5%的富余人员推向社会,由劳动部门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重新介绍就业。
(十三)企业变更或终止后,其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安置,确实安置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调剂安置。
(1)对停产整顿企业的社会招聘人员,予以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 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富余职工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调出或自谋职业;
(2)经市政府批准兼并和企业自主兼并的, 被兼并企业的全部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
(3)破产企业的职工,由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接收管理和重新安置。
(十四)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凡是经济效益好、自我约束力强的企业,在坚持“两低于”( 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 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发放数额。不具备实行“两低于”的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效挂钩的形式的办法由企业自主选择,不关部门核定其挂钩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企业在所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安排使用。其他企业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奖金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本包干数由劳动部门核定,在包干数以内,企业自主分配。
(十五)企业有权按照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基本劳动要素,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可以实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定额工资、浮动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工资分配形式。
(十六)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自主使用。工资储备金累计相当于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十七)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含实物)收入,都应纳入工资总额。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支出,都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列支。
(十八)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效益情况,可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厂长(经理)工资的确定的晋升应按照工资管理体制,经劳动部门审核后按其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工资、奖金分配民主管理与监督的程序和制度,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作用。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办法,要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升级名单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九)实行“两低于”和工效挂钩的企业,除考核以实现税利为主的挂钩指标外,还应考核企业的质量、消耗、安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应当扣减一定比例的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并取消工资总额下浮不超过20%的保底做法。
(二十)对于经营性亏损的企业,要核减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的,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进行;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可以参照实行工效挂钩的同类企业的浮动比例下浮。企业连续二年亏损的,应当在保证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核减工资总额的,一律在工资储备金中列支,并不得作为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二、继续抓好职工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一,职业培训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在落实企业培训自主权的同时,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企业职工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待业人员在经过就业前培训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就业训练合格证》或通过其它培训渠道取得同等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报名招工;
(二)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自主兴办技工学校,确定专业(工种)设置和招生数量,有条件的技校经批准可以实行自主招生。技工学校经劳动部门同意还可广开渠道,接纳待业人员、企业在职职工、富余人员、个体劳动者等进行有偿技术培训。
(三)技工学校毕业生,要逐步改变国家统一包分配的做法,企业在招工时要优先录用,录用后按所取得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
(四)企业对经过劳动部门组织考核并取得中、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可根据生产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聘任的数额、期限和有关待遇。
(五)企业有权根据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需要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进行职工培训,并根据《工作考核条例》对工人实行公开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
(六)劳动部门负责对职业培训进行宏观管理,在企业职工培训的师资配备、教材、教学研究、生产实习等方面提供服务,并对企业进行培训资格考核与鉴定,进行检查评估,帮助企业达到职业培训的标准,促进企业职工总体素质的提高。第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要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安全宣传、检查、培训和监察机制,进行综合治理,依靠政策指导、法制监督、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控制、减少和消除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企业转换机制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一)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建设,提高监察人员技术素质和监察管理水平。
(二)加强矿山、建筑、机械、化工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监察。做好企业安全监察员、厂矿长(经理)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对厂矿长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并实行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制度,防止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尘毒对职业危害的治理和监察工作,改善企业劳动环境。(四)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特别是女工“三期”保护工作。
(五)对企业设计、制造、安装、使用锅炉压办容器的资格进行审查、认证,并对企业在用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安全监察。
三、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多到调控、监督和服务上来
(一)强化劳动行政监督
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分配权下放以后,劳动部门有责任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政策和工资分配的情况进行必要调控和严格监督,帮助企业提高自我约束能力,使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任令其改正:
(1)企业滥用劳动用工权,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无正当原因,任意辞退、开除职工的;
(2)企业在招工中未经劳动部门审查《招生简章》,不公布《招工简章》, 考试考核成绩和录用人员名单,以及录用人员后不到劳动部门备案的;
(3)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招收童工和擅自招收农村劳动力的;
(4)企业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不合理安排复员退伍军人、妇女、 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经营性亏损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擅自新增职工的;
(5)企业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 随意克扣职工工资或用非工资基金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6)企业违背合同或协议,不安置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毕业生就业, 以及不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挪作他用,侵犯职工接接受教育和培训权利的;
(7)企业不执行国家社会保险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按规定缴纳养老、 待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侵犯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权利的;
(8)在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徇私舞弊, 以及其他违反《条件》和本实施意见,滥用权力,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在劳动行政监督方面,还要充分发挥争议仲裁机构的作用。一是要贯彻“预防为主”、“着重调解”的原则。帮助和指导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纪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二是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及时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三是完善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扩大仲裁受案范围,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四是经常深入企业,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帮助、指导企业和职工双方增强法律观念和劳动合同意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二)强化劳动就业服务
劳动部门要通过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兴办劳动企业、提供待业保险、兴办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等形式,为企业自主用工和劳动者竞争就业提供服务。
(1)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充分发挥劳务市场在招工、职工流动、 劳务输出等方面的引导和调节作用。具体规定按市政通知[1992]74号《邢台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执行。还要完善县、区劳务市场,企业内部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还要建立专业性劳务市场,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劳务市场体系。
(2)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在做好就业前培训的同时, 组织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企业对富余人员开展转岗训练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协助组织培训。
(3)发展劳动服务企业,劳服企业也要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市场, 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安置效益。
(4)建立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待业职工。
(三)强化社会保障服务
要逐步建立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费用的全方位、一体化、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
(1)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 具体办法按《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执行。
(2)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按省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逐步过渡到全部企业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 由所在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3)逐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应根据经济条件, 逐步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一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不超过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具体办法要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补充养保险基金专户,职工到达年龄时,由社会保险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几次发给职工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继承法》处理。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免征工资、资金税。允许企业试行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挂钩的办法。
(4)建立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企业组织实施, 根据职工本人意愿选择管理机构,所缴纳的保险费由管理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有职工个人帐户。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管理机构将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或分次发给本人。职工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内的数额,按照《继承法》处理。
(5)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由按职工基本工资和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改按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长短、缴费工资多少计发,并按照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的办法。
(6)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逐步建立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制度、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并改革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行大病医疗统筹试点,费用要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由企业发放退休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还要建立老年活动中心,组织离退休职工开发有益的文体活动、学术活动,使他们发挥余热,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7)完善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邢市政[1992]13 号《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8)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保证社会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发挥其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的积极作用。
邢台市劳动局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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