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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38:48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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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医药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江苏药品目录”)出台后,按照“江苏药品目录”操作。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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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9日




铜陵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促进农民创业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铜办〔2011〕44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将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农村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提供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农村房屋为抵押物。
本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且土地性质依法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人办理农村房屋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并且抵押征得集体土地所有人书面同意;
(二)承诺设定抵押的住房在被依法偿债后抵押人有其他居住场所;
(三)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先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承诺今后不再申请宅基地。
第六条 下列农村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的;
(三)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或依法公告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农村房屋。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七条 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二)生产经营内容、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村(居)委盖章);
(三)借款用途;
(四)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
(五)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抵押农村住房的,应提交抵押人其它居住场所的书面证明;
(七)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时,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书面证明;
(八)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或评估报告;
(九)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关文件资料;
(十)金融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 抵押物价值认定。农村房屋的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由抵押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抵押的农村房屋及其所占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评估。
第九条 以农村房屋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十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屋保险的,由抵押人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并负担保险费,保险条款中应明确抵押权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一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屋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房屋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参照城市房屋抵押登记相关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持以下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集体土地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书面证明;抵押农村住房的,应提交抵押人其它居住场所的书面证明;
(六)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或评估报告;
(七)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原房地产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等,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清户撤押;无法正常偿还的,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由抵押物所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人收购;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二条 处置抵押的农村房屋时,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适时按相关程序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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