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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53:31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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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8 ] 25 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进一步提升我省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能力,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增强研究生教育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是指经省教育厅批准的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院所共同建设的校外研究生培养基地。

第三条 创新基地建设的目标是:根据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及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通过校企合作等有效形式,探索构建研究生培养新模式、新机制,把创新基地建设成为培养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创业型人才基地,成为我省相关行业技术创新、成果孵化、转化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创新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教育为湖南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示范基地,从而推进研究生教育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高校、企业及科研院所的竞争力。

第二章 建设原则与评审办法

第四条 建设原则

(一)立足湖南、贡献地方。高校要树立依托地方、支持地方的观念,强化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要因地制宜,优先选择我省急需发展的行业和支柱产业部门进行合作。

(二)联合培养、优势互补。在指导培养研究生、科学研究、产品开发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生产部门在学术队伍、技术项目、信息资料、实验设备和科研经费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

(三)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生产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形成富有创意、成效显著的产学研联合培养研究生的科学运行机制。

(四)互惠互利、共同发展。通过产学研结合,进一步提高高等院校高知识群体尤其是研究生群体的社会贡献率,优化研究生的知识和能力结构,增强研究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促进合作单位研发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实力的提高。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创新基地建设的牵头单位一般应为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牵头学科应是国家或省级重点学科。

(二)合作单位一般应是省内大型企业及科研院所,应具有高水平的科研开发队伍,先进的科研设备及科研条件,并有重大的科研项目和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合作双方已有较长产学研合作经历,具有较好的产学研合作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基础,并已经合作培养出一定数量的研究生,社会反映较好。

(四)创新基地的遴选以应用型学科为主,侧重于我省经济建设特别是支柱产业发展所急需的重点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新材料、石油化工、电子信息、钢铁有色、生物医药、食品加工、建筑材料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评审方法

(一)单位申报

1、高等学校牵头组织申报工作,合作双方共同填写《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申报表》,并准备相关材料。

2、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

(二)专家评审

1、教育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创新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2、专家组会议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省教育厅批准,公布创新基地名单。

第七条 创新基地建设

(一)创新基地的建设每三年为一周期,省教育厅适当给予建设经费补贴。

(二)对于列入创新基地建设的依托学科,将在教师队伍、学科建设、学位点建设和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立项等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

(三)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动态竞争机制,建设周期内每年开展年度检查,建设周期期满开展评估验收,经检查和评估达到要求的可进入下一年度或下一个周期建设,未能通过检查或评估的将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创新基地称号。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省学位办负责全省创新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对创新基地的管理工作由研究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合作双方应联合成立创新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创新基地合作双方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创新基地相关管理制度,并实施督查。

(二)指导制定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三)负责评估检查创新基地的建设与运行。

(四)协调处理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地建设与管理中的日常工作(包括研究生在基地培养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的主要职能

(一)培养和培训符合现代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的研究生层次高级科技或管理人才。

(二)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发展需要,协助高校开展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负责生源组织、培养与过程管理等。

(三)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的需要,学校选派一定数量已修满符合培养方案要求学分的全日制研究生进入基地参加科研项目攻关,并完成学位论文。

(四)定期举行学术交流活动。

(五)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开展科研合作,并积极申报国家级、省(部)级研究课题。



第四章 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经费筹措

(一)创新基地合作双方自筹经费(自筹经费应达到或超过省教育厅给予的补助经费)。

(二)省教育厅适当给予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及使用原则

(一)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经费由基地管委会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审核支出,指定专人负责经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厅补助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1、研究生在创新基地做出学术成果发表论文版面费。

2、参加学术会议的会议费和差旅费。

3、研究生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手续费(专利保护费由专利权益人承担)。

4、组织专门的学术会议的会议开支。

(二)创新基地研究生培养、专家学术讲座等教育教学研究的开支。

第十五条 自筹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二)改善研究生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开支。

(三)完善创新基地研究生办公室基本设施的开支。


第五章 研究生培养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研究生的培养与管理实行双导师制。

第十七条 企业或科研院所的导师由创新基地校外合作单位负责组织推荐,被推荐专家应符合高等学校有关导师聘任条件,由学校负责认定导师资格,并实施聘任。

第十八条 导师应严格按照相关高等学校学位授予工作有关规定和研究生培养规定等规章制度,履行导师职责。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创新基地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创新基地的导师职责。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应把落实基地导师职责和检查其履行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并负责制定基地导师年度考核与管理办法,定期对创新基地导师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合作双方)要加强对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的管理工作,制订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地应为研究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创新基地期间,应遵守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如需离开基地,应向基地导师与基地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创新基地应按年度向省教育厅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创新基地一年中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经费使用、产业化和基地建设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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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兰州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 以水和有机热载体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糙、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及相关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单位及外资企业)、驻兰部队、个人及其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锅炉设计,承制单位须在首台锅炉制造前,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单位须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并在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进行设计。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由发证部门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批准书或经批准延长批准书有效期,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及其产品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制造

第十条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制造许可证》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在许可级别范围内生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制造E2级锅炉和BR1级、BR2级、DR5级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申请制造E1级以上锅炉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须将质量保证手册及有关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及时更换。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参加换证审查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变更质保体系人员 时应及时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许可证升级,须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产品安全质量,须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须经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应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和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章 锅炉房设计建造

第十八条 锅炉房设计和建造应符合相应 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 察规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房设计须由取得设计资格的持证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进行锅炉房设计。从事锅炉房设计的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1.设计资格证明材料;
2.单位组织机构、设计质量控制程序;
3.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情况;
4.设计出图专用印章的印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其设计资料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前,建设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和锅炉房有关设计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否则不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 增装、更新锅炉,按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须取得《兰州市锅炉房建造审批证书》。

第五章 安装

第二十二条 安装锅炉的单位,须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在许可级别范围内承接安装工程,并对安装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申请锅炉安装资格的单位, 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复审发证。
取得《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将单位组织机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基本情况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安装前,安装单位须编制安装施工组织设计,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否则不准施工。
外地安装单位承接本市范围内锅炉安装任务,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 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有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六条 锅炉安装工程的阶段质量验收,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组织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锅炉安装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予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锅炉不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安装单位进行定期考核,并对安装质量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二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使用单位 须将压力容器制造资料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压力容器安装单位须经市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单位,须有相应级别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压力容器安装前,施工单位须将施工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安装、现场组焊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按国家《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压力容器使 用登记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后,才能将设备投人运行。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 管部门应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进行管理。每半年至少对本系统(行业)的锅炉 压力容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 应对本单位锅炉房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每月应对锅炉房作一次现场检查。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并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且只准许操作相应类别的锅炉压力容器。
锅炉压力容器持证操作人员配备数量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锅炉司炉工人和压力容器操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操作,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三十九条 锅炉房安全管理负责人资格证书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每三年复审换证一次;司炉操作证和压力容器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逾期半年未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现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可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使用单位须立即整改并报告整改结果。通知停止锅炉或压力容器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运行;继续使用的, 往无证使用论处。

第四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修理改造、使用条件或安全状况等级改变,使用单位须及时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审批、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并须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使用,不准转卖、赠送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锅炉房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和挂标牌制度。评比结果分“安全先进锅炉房”、“安全合格锅炉房”、“安全不合格锅炉房”三种。检查评比工作由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 门组织进行。
县(区)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评比出的“安全先进锅炉房”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安全不合格锅炉房”提出限期整顿要求,经整顿仍不合格者,责令停止使用,并给予行政处罚,收回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应对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安全监察,检查结果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各县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抽查。

第七章 锅炉水处理与化学清洗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前,建设单位须将水处理设计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兰州市锅炉水处理设计审批证书》后方可进行水处理系统的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生产或销售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销售。
锅炉水处理设备、药剂、材料的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鉴定须有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认真贯彻执行《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搞好本单位的水处理管理工作,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
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的锅炉不得继续运行。

第四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须配备相应数量的水处理操作人员,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批准的单位培训,并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发给《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
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每四年复审换证一次。 逾期半年末换证者,原证件作废。若继续从事水处理工作,需重新参加培训取证。

第五十条 从事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 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证书》和《锅炉化学清洗证书》。
持证单位须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锅炉水处理技术服务和化学清洗单位应对提供的技术服务、化学药品、化学清洗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改造、调试和锅炉化学清洗前,施工单位须将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锅炉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八章 检验

第五十四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必须认真执行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监察规程和检验规则。

第五十五条 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

第五十六条 除定期检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也应进行停炉内外部检验:
1.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人或 恢复运行时;
2.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 行一年后;
3.发生重大事故后;
4.根据上次内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五十七条 蒸汽锅炉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热水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检验。锅炉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质量存有问题,或有其它不安全因素时,其检验周期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按规定程序,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企业(系统、行业)自检单位,可在本企业或本系统(行业)范围内承接检验任务,检验报告应逐台及时报送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跨企业(系统、行业)承接检验业务。

第六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须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年度检验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自检单位(系统、行业)检验计划还须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各主管部门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本系统、本县(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情况书面报告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十二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自检单位(系统、行业)的年度应检验台数,安排 10--20%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

第六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修理、改造、事故、锅炉水质分析、水处理系统和化学清洗施工质量的检验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令安排,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承担。

第六十四条 检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
检验员从事检验工作时,应出具检验员资格证件。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仲裁。

第六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须接 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每季度填报《检验工作情况季报表》;
(二)每季度填报《检验案例报表》;
(三)《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锅炉产品 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压务容器产品安全 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 检验规则》等规定应填报的各种报表;
(四)每年十月填报《检验单位年度自查表》。

第九章 修理和改造

第六十七条 承担锅炉修理改造的单位, 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A、B级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在许可级别范围内从事修理改造工作,并对锅炉修理改造质量负责。

第六十八条 锅炉修理改造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须经劳动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十九条 《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单位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换证申请(A、B级向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 查符合条件者,予以换发《锅炉修理改造许可证》。

第七十条 锅炉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须编制锅炉修理改造技术方案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七十一条 锅炉修理改造水压试验和工程质量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验收合格。

第七十二条 从事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十三条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修理改造技术方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同意后,报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压力容器修理改造工程质量须经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章 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

第七十四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和修理改造的焊工,须取得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七十五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组织的焊工考试委员会,须经市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十六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焊工考试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各焊工考委会须自觉按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焊工考试由焊工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实施。考试合格的焊工,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焊工合格证。

第七十八条 持证焊工只能担任考试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三年。
持证焊工不得自行到外单位焊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第七十九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须取得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八十条 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II级无损检测报考人员的资格须由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

第八十一条 I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由市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考核委员会负责进行。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考核成绩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复试换证。

第八十二条 无损检测人员工作变动或违反国家《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有关规定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或报告。

第十一章 事故处理

第八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使用单位须按国家《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爆炸事故还应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第八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使用单位的主管应组织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必要时邀请或召集科研及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八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后,使用单位应组织调查,主管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工作须接受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视情况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八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 根据调查结果及时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将事故原因、损失、责任及对责任者处理意见、防范措施等报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须事先征求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调查分析事故中,对事故的分析及对确定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和人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调查结果与事实不符时,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1.未取得许可证或未经市级以上劳动行政 部门批准而擅自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 安装、检验、修理、改造和锅炉化学清洗工作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委托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锅炉压力容器和水处理设备安装、修理。 改造、调试及锅炉化学清洗施工组织设计未经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而实施的, 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施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对建设(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

3.持有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许可证的单位,擅自将产品或工程扩散到无证单位或个人承担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还可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4.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建议吊销许可证。

5.锅炉化学清洗质量低劣,造成事故或损失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许可证。

6.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和增装、更新锅炉未取得审批证书而实施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7.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未取得审批证书而施工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8.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查封设备,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委派无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压力容器,强令他人违章操作或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压力容器,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0.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由市、县 (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1.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2.锅炉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和压力容器操作工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收缴其操作证。

13.焊工考委会不接受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培训质量低劣,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

14.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混乱,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5.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八十九条 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从事锅炉房建设、锅炉安装、修理、改造等审批业务时,一般应于15日内办理完毕;确属不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范的,应及时向申报单位说明。

第九十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九十二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凡有收回使用证件的,应于十日内将所收证件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法律地位、作用和内容

齐淮林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技术装备科,安徽利辛,236701)


[摘要] 检察机关文证审查职能作用,有其法律地位,通过其对审查技术资料证据实现其作用,是检察技术进行法律监督的体现之一。有其对技术资料证据审查的特定内容。
[关键词] 法律监督;检察技术;文证审查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技术是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履行检察权,运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独特手段和方法。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检察技术工作以科学、准确、可靠、稳定的特性,在审查、复验、复核案件中有关的技术资料证据,从技术方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起着其他法律监督手段和方法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
1 文证审查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这项规定即是法律规范中对文证审查所处法律地位予以确立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文证审查法律地位的确立在此前的法律规范中并未予以明确确认,即使检察技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只体现在鉴定方面,检察技术法律监督也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复验、复核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2)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运用刑事技术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体现在侦查监督职能中,也主要是检察起诉部门的工作,而未能真正使文证审查在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确立。
2 文证审查的作用:
文证审查检察技术工作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出它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即运用检察技术确定技术资料证据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保障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作为合法而有效的诉讼证据使用在法庭上被采信;
2.2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将应当阻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2.3 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的获取是否在程序上规范,在其获取和产生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违法事实;
2.4案件中的技术资料证据的科学内涵将会对提高检察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检察技术的发展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3 文证审查的内容:
文证审查的内容主要应是以下几个方面:
3.1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作出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即在对所需文证审查的技术资料证据审查其所采用的资料、材料是否对鉴定结论的产生有充分、可靠的支持,例如在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中,其所依据的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是其主要鉴定材料之一,该病历是否完整,记录中对伤情病史发展过程是否与治疗过程相互印证等等,这些都将影响鉴定结论的产生,是鉴定人产生技术资料证据的基础和依据,其是否充分、可靠是保证技术资料证据真实、可靠、准确的最基本的保证。
3.2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是否有鉴定资格,是否具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即是在对所需文证审查的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进行资格审查,其人是否取得司法机关授予的鉴定资格,这也是该技术资料证据具有合法性的必要条件,鉴定人必需具有鉴定资格。同时也必需审查其是否具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比如具有笔迹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虽然具有鉴定资格,但是他如果不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他作出的法医学鉴定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说他没有解决这一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其产生的有关法医学鉴定的技术资料证据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其他比如在该技术资料证据产生时是否是两名以上有鉴定资格的人所作等等,也是审查的必要内容。
在此应当指出,司法部于2001年8月31日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将于2002年6月1日施行,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和前期2000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了有关规定,但是公、检、法没有与之相应的文件和指示,公、检、法仍是各自对本部门的鉴定人的资格予以确认,这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施行后的刑事诉讼中应当会出现一些问题。
3.3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是否充分:
即在对技术资料证据进行文证审查过程中,应当对鉴定人在鉴定时所采取的鉴定方法进行科学性的判断,其检验的方法是否法定的或者是经过同行业认可的,其采取检验数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标准,其检验的步骤是否符合操作规范,其获取的检验结果的论证是否具有科学的依据等等都是应当在文证审查中进行的。
应当注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新的检验技术逐渐产生,一些先进的、科学的检验技术必将取代传统而陈旧的技术,如DNA指纹技术运用于强奸案件和亲子鉴定中比多种血型鉴定运用统计学排除法先进而科学、CPS多道心理测定(测谎)技术、骨龄鉴定被鉴定人年龄技术等等,但是虽然这些具有科学性的方法具有其先进性,有一些技术还必须得到法律上的明确确认,因此运用这些先进科学技术获取的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仍需在法律上作进一步的规范。
3.4 作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和规律:
即在审查这些技术资料证据时经过以上的审查后应当对其整体进行审查,从其鉴定的受理、鉴定产生的背景、鉴定材料的取得、检验数据的取得、检验结论的分析到鉴定结论的得出到技术资料证据的产生,这一系列过程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符合逻辑和规律。有必要审查人在文证审查意见书中要对其进行分析,进行科学概括的说明和解释,这也是对以上审查内容的总的总结和概括,以决定该技术资料证据是否具有诉讼证据的特定条件。
3.5 作出技术资料证据的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是否故意作出违反事实和科学的结论:
即在对审查这些技术资料证据是经过以上审查步骤,就会对其是否具有科学性、可靠性和合法性,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得出结论,有问题的技术资料证据就会暴露出其问题,是意识形态上的问题还是认识形态上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这也是检察技术实行法律监督最重要的环节。
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体现出检察技术的独特作用,是检察技术进行法律监督的体现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文化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工作将在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打击犯罪显示其越来越重要的职能作用。
参考文献
[1]寥继林。加强检察技术侦查监督职能的思考。检察理论研究,1993,1:(81-84)
[2}张亦发。我看基层检察院法医工作。人民检察,1998,10:(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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