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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7:03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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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4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新
政办发〔2008〕8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建立
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
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水平,经自治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
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
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提高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
理考核责任制,促进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各县市、各部门应对和处
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目标
管理考核办法》(新政办发〔2008〕8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
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督促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坚持以
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落实和完善
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以保
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二、考核的依据和目的

  考核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
关于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国发〔2005〕11
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07〕52号)、《关于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
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新政发〔2005〕77号)、《关于印发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1号)、
《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227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
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8号)、《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
作的意见》(巴政发〔2008〕15号)、《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应急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等精神,制定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
法。

  考核目的:强化各县市、各部门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责
任意识,理顺和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强化应急联动机制,促进应急管理工作信息化、制度化、规范化,不
断提高各县市、各部门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考核的范围

  各县市人民政府、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州人民政府各有关部
门、直属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州有关单位等。

  四、考核方法和主要内容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实行量化评比,采取计分制。根据考核细则逐
项对照计分,基础分为10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50分以上)、合
格(800—950分,不含本数)、基本合格(700—800分)不合格(700分
以下,不含本数)。

  因应急管理工作不力或出现重大失误,被自治区厅局以上、自治
州人民政府或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通报批评的,考核结果按不达标
处理;被自治州各专项指挥部、各职能部门通报批评的,考核结果降
一个等级处理。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采取自我测评与实际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每年10月下旬被考核单位组织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自治州应急管理
办公室。每年11—12月上旬,由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
考核工作,并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和实地考核、抽查结果,提出考核意
见,经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审定同意后,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形式通报考核结果。考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组织体系建设情况

  包括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办事机构、专项指挥部、专家组、应急
救援队伍建设、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情况。

  (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情况

  包括总体预案、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社会
单元预案的编制、备案、演练和动态管理等情况。

  (三)应急管理运行机制建设情况

  包括隐患排查、信息报告、信息监控和预警、先期处置、协助处
置和恢复重建、调查评估和统计分析等机制建设情况。

  (四)应急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包括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平台等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五)科普宣教及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包括落实应急管理行政领导责任制、应急管理资金投入、应急救
援物资资金储备、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普及、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和自治州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上报应急管理
相关文字材料等工作情况。

  五、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县市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
情况的依据,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对应急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通报表彰,对应急管理工作完成不好的
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单位要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写出检查,并拿出
整改意见;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
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自治州应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
由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协调和组织各县市、相关部门组成检查
考核小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治州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
总体目标和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安排,每年抽考不同内容,
考核细则以当年通知为准。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交叉
考核。

  各县市各部门要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积极争先创优,努力提升自治
州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为构建平安和谐巴州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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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
集团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物资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义务兵退伍和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七九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79〕161号)下发以后,军队和地方积极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及时妥善地安置了当时滞留在部队的大批伤病残战士,同时,也为后来全国的伤病残战士退伍和安置工作提供了基
本依据。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伤病残退伍战士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军队和地方普遍反映,现行的规定有的已不适用,需要调整;有的欠具体,不便执行,需要进一步完善;还有的问题应予解决但尚无明确的规定,需要补充。为了解决当前滞留在部队的伤病残义务兵退伍
和安置问题,并使今后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及时得到妥善安置,在国发〔1979〕161号文件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当年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对退出现役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仍按国发〔1979〕16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需要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义务兵,中央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资金,作为对地方的补助,每年由民
政部、财政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拨付;根据“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需要建房安置的,可根据方便伤残义务兵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在其原入伍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乡镇或县城(市)建房安置;建筑面积可根据安置地城镇居民的住房平均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
定,所需建房费按当地居民普通住宅造价核定;要优先确定建房用地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收;对退伍义务兵建房所需的“三材”,由当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民政部门根据接收人数,力争在年度内落实建房任务,保证部队及时移交。
按照民政部、总参谋部等七部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1985〕安2号)规定,安置地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和及时办理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农转非”和粮油供应,并优先
解决这些伤残义务兵配偶及其符合招工条件子女的就业。
二、关于退伍义务兵精神病病员的接收安置。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已经基本治愈的,办理退伍手续,交地方安置。在部队治疗半年(含间歇治疗累计半年)不愈的,亦作退伍处理。部队办理精神病病员退伍时,视其病情轻重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对病情
较重的精神病病员,或个别无家可归及无直系亲属照顾的,由原征集地政府接收安置,并送地方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收容治疗。收容治疗期间的粮油供应,属农村户粮关系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粮食部门核批后,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对病情较轻的,则分散休养,生活困
难的,地方可根据病员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
三、关于退伍义务兵慢性病病员的接收安置。战士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症,部队要积极予以治疗。驻军医院及其以上医院确认基本治愈后(慢性病范围及基本治愈标准附后),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办理退伍。对决定退伍的义务兵慢性病病员,在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部
队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残;不符合评定病残条件的,回乡后旧病复发,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对一些确认濒临死亡的疑难病患者,部队不再作退伍处理。
四、关于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义务兵退伍后,由原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对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国家为接收安置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和工资总额基数。对拒不接收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
五、做好伤病残退伍义务兵的交接工作。对确定退伍的伤病残义务兵,部队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各种手续。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退伍,由军级单位于退伍前两个月集中预报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接到部队预
报后,要将接收人数和建房预算汇总报民政部。
特等、一等伤残义务兵和精神病病员退伍前,部队应事先派人与地方民政部门联系,地方民政部门要设法尽快安置。待接收安置等有关事宜落实后,及时通知部队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部队要派专人护送回乡。地方要积极配合,协助部队做好这部分退伍义务兵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六、加强对伤病残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领导。积极妥善地安置好退伍伤病残义务兵,对保持部队稳定,提高战斗力,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对此项工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把伤病残退伍义
务兵安置好。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分别做好经费、劳动指标和建筑材料等的落实工作。民政部门要当好政府的参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接收安置的具体工作。各用人单位,要从国家大局出发,勇于承担并积极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军地双方要密切
配合,共同努力,使伤病残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越做越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军队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件:总后勤部卫生部《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附件: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治愈标准

标准
一、迁延性肝炎和慢性肝炎
1、主要症状消失;
2、肝脏轻度肿大,无明显压痛;
3、肝功能检查:麝香草酚絮状试验和浊度试验基本正常,谷丙转氨酶轻度升高(改良金氏法200单位以内);
4、病情稳定在半年以上。
二、溃疡病
1、饮食正常、主要症状消失;
2、胃肠X线钡餐透视或纤维内窥镜检查,龛影愈合或仅留陈旧性病变;
3、大便潜血试验阴性。
三、慢性肾炎
1、主要症状及体征消失;
2、肾功能检查基本正常;
3、尿蛋白微量,或二十四小时尿蛋白定量小于1.0克;
4、尿沉渣计数基本正常,红细胞偶有出现,但在高倍镜下不超过五个;
5、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四、风湿性心脏病
1、无风湿活动症状;
2、心功能一级以上;
3、血沉正常。
五、类风湿性关节炎
1、病情稳定,主要症状消失;
2、血沉正常;
3、关节功能基本正常。
六、高血压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压正常或偶有升高。
七、肺结核
1、主要症状消失,体力基本恢复;
2、病灶硬结;
3、痰集菌阴性三个月以上;
4、病情稳定在三个月以上;
5、病灶切除术后无并发症,观察六个月以上无复发。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1、主要症状消失;
2、血红蛋白维持在10克%以上,白细胞总数4000/立方毫米左右,血小板在10万/立方毫米以上;
3、停药后观察六个月以上,病情无明显变化。
九、糖尿病
1、主要症状消失;
2、空腹血糖基本正常;
3、空腹尿糖阴性。
其他慢性病症,可参照上述标准掌握。



1992年2月1日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外商投资综合规定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第九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若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必备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市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地址、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等变更合同、章程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有清算所得的,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其他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和服务价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聘、招收或辞退、开除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占有、变更及注销的,应依法按中方财务隶属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 外商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按规定须经过品质鉴定的,应向商检部门报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实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税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检查,并同时抄报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统计部门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退)优惠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一)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外商投资政府鼓励类项目以及投资改造国有老工业企业,或在本市国家级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场地、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市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眷属,其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等,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海关、外汇管理、商检等部门,应派专门机构和人员集中在联合办公的场所受理有关外商投资的咨询、审批、收费、年检、投诉等事项,并按各司其职的原则,归口办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协调联合办公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在公共媒体上公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对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一)未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证书;(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证书或涂改、转让批准证书的,提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收缴批准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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