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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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我省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决定如下:
福州市:
市本级41人
鼓楼区23人 台江区23人 仓山区23人
晋安区23人 马尾区23人 福清市35人
长乐市27人 闽侯县27人 平潭县23人
永泰县23人 闽清县23人 连江县27人
罗源县23人
厦门市:
市本级39人
思明区25人 湖里区21人 集美区23人
海沧区21人 同安区23人 翔安区21人
漳州市:
市本级41人
芗城区25人 龙文区23人 龙海市27人
漳浦县27人 华安县23人 东山县23人
长泰县23人 云霄县25人 南靖县25人
平和县25人 诏安县25人
泉州市:
市本级41人
鲤城区21人 丰泽区23人 洛江区21人
泉港区23人 晋江市31人 南安市35人
石狮市25人 惠安县29人 安溪县35人
德化县21人 永春县25人
三明市:
市本级37人
三元区21人 梅列区21人 永安市25人
清流县21人 宁化县25人 建宁县21人
泰宁县21人 明溪县21人 将乐县23人
沙 县25人 尤溪县25人 大田县25人
莆田市:
市本级39人
荔城区25人 城厢区25人 涵江区25人
秀屿区27人 仙游县33人
南平市:
市本级37人
延平区23人 邵武市23人 武夷山市21人
建瓯市25人 建阳市23人 顺昌县21人
浦城县23人 光泽县19人 松溪县19人
政和县21人
龙岩市:
市本级39人
新罗区27人 漳平市25人 永定县27人
上杭县27人 武平县25人 长汀县27人
连城县25人
宁德市:
市本级37人
蕉城区21人 福安市23人 福鼎市23人
霞浦县21人 寿宁县19人 周宁县19人
柘荣县19人 古田县21人 屏南县19人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立项。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省人民政府下发年度立法计划时确定起草单位。对重要的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六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商情况。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应当进行立法项目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地方性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政府法制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建立政府法制咨询专家库。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关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审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河南日报》应当在30日内全文刊登。规章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
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的规定,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由起草单位组织翻译英文译本。
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规范的社会领域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章施行情况经过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