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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7:15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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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陇南市城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甘肃省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管理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原则。从事商品交易活动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商务、公安、消防、税务、发改、城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规划、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凡开办市场、从事市场服务管理的,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市场经营管理机构是市场日常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其中,给排水设施要完善、环卫设施要齐全,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要求;烧腊、熟食制品销售摊档应当配备必要的防蝇、防尘设施,鼓励设立封闭式摊位;

(二)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工作。按规定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摊位秩序、计划生育等制度,保证市场环境整洁、卫生、安全、有序;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入场时,必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场开办者及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在市场内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督促食品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从事牲畜、禽类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牲畜、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牲畜、禽类进入市场;

  (六)严格按照市场布局,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摆放整齐,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经营设施整洁,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确保市场摆卖秩序井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七)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计量器具使用及送检、租赁费、水电使用、卫生、消防、服务承诺等方面作出约定。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九)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监、卫生、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

(十)遵守国家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一)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经营者开展守法经营、文明经商活动;

  (十二)在市场内设立公平计量器具、宣传栏、公告栏、监督投诉箱、公布监督举报电话,食品市场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定专人负责计量器具管理及送检工作、调解处理纠纷,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良好服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商品经营具体责任人。商品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经营;所经营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没有条件悬挂营业执照或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或由市场统一张贴亮照。农民出售自产的农产品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政府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活禽畜,生鲜猪、牛、羊、狗、鱼肉,蔬菜、烧腊、熟食制品等应当进入市场交易,并遵守市场管理规定,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乡镇街道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乱设乱摆摊点、乱停乱放车辆、乱搭乱建货棚和乱堆乱倒垃圾杂物。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食品生产者、供货商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停止销售、立即召回。未停止销售或拒不召回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召回。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销货台帐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事项。食品进销货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七)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九)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十)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市场开办经营者及市场内经营者的主体准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二)对市场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市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六查六看”内容开展巡查监管;

(三)对集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据守法经营情况设A、B、C、D四类,对不同信用类别的市场,分别采取不同的检查频度和监管措施;

(四)受理并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五)按照相关信息公布制度规定及时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区)工商部门与基层工商所签订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目标责任书,并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整治乱停乱放车辆、无序占道停车、阻碍交通影响安全等行为。消防机构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

  (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经营主体实行明码标价以及执行相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计量工作进行监管,对“前店后厂”类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的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六)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初级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农产品的检测,对市场牲畜、禽类及其产品、水产品上市的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重大动物疫情处置措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对生猪屠宰场的监督管理;

  (八)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区市场周围流动摊档的监督管理;

  (九)环保部门依法对市场内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抽油烟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音及空气、水污染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十)环卫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情况;

(十二)市场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市场建设规划,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规范市场秩序,监督市场经营者履行监管服务职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主体、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市市场秩序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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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府发〔200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共印20份)


雅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七县一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市七县一区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等级,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分为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并考虑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来进行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区位、结构、建筑面积、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环境、设施配套等因素按户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前款所称的设施配套指户外的公共设施。
第五条 实行分类评估的,按以下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县以上的报纸或者电视上以公告方式邀请估价机构报名参加评估。估价机构的报名申请应同时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动员会上如实介绍全部报名的估价机构情况后,当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抽签程序应请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只有一家或者无估价机构报名参与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两家以上估价机构参加抽签,确定估价机构。估价机构不愿参加的,应当及时书面说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估价机构参加抽签。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规模在十户以下的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采取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第七条 抽签或者协商估价机构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原则。严禁当事人、估价机构采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估价机构。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拆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估价机构。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含安置房)补偿的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但同一拆迁工程分期分段实施且前后时间超过12个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迁动员会召开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十条 估价机构或者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要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回避。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自行完成评估业务,不得将受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评估价格,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编造虚假的评估结果,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在将评估结果报告交付给委托人的同时,应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接受拆迁当事人咨询,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抄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要求查阅评估结果报告的,估价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并有义务解释拆迁当事人的疑问。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拆迁当事人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估价机构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经批准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在具备计划、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明确竣工交付日期后,可以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进行分户评估。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估价机构分户评估的方法、评估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以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原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者由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或由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裁决期间,在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被拆迁人故意阻挠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估价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致使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其评估结果无效,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将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再委托的;
(二)不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并报请授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关取消其评估资格,将估价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入行业档案,5年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永久禁止其再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故意降低或提高评估价格的;
(二)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编造虚假评估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雅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3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本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五条 积极兴办残疾人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申办残疾人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对残疾人企业,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出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企业因停产、改制等原因,致使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优先落实到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劳务等服务性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残疾人残疾程度及所从事职业类别减免个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依法减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予以落实。 新开办的市场,残疾人申请摊位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对残疾人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与经营,应将扶助残疾人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安排适合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优先予以照顾。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在下达农业税指标时,应酌情减免贫困残疾人农业税指标。
第十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减免其学杂费。家庭贫困的残疾人,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以减免。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学杂费,残疾大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对已毕业的大中专残疾学生,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凭残疾人证免收挂号费,对残疾病人的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费用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免20%。
第十三条 农村享受特困救助、城市享受低保的残疾人,死亡后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出入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全国、省、市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训练、比赛,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开发建设的解困房、廉租房,要优先用于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涉及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各拆迁单位对残疾人搬迁户应当优先安排周转房,并在回迁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残疾人进入城市公园、风景区、公共厕所免收门票。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平常邮件免费邮寄。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高效的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各类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对获得省以上荣誉称号或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给予宣传、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淮北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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