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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1:37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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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即发《青岛市企业转制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步伐, 规范企业转制工作程序, 缩短转制时间, 降低转制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转制是指本市国有或集体企业按规定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体改.经济.建设.财贸.外经贸等综合管理部门, 按系统分工负责企业转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申请转制, 应当向市.区(市)企业主管部门或机构(以下称企业主管部门)提报转制申请书, 同时抄报审批机关。
  企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转制申请书后, 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转制的, 企业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所属企业转制的请求, 并附转制企业的转制申请书等文件资料, 审批机关受到转制请示后, 在3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条 经初审同意转制的, 企业应当在3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并同时抄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企业上报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 下达评估立项批准书。
  第六条 企业获准资产评估立项后, 应当委托本市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中介机构接受企业资产评估委托后, 应当指导企业在10日内填报有关资料, 并自填有关资料完成之日起10日至15日内进行资产评估, 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
  企业在资产评估中出现财产削价.报废.呆账。坏账等损失时, 应当经产权持有者或企业主管部门及贷款银行同意后, 方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冲销企业资产申请, 并同时附报有关证明资料。冲销企业资产的审批工作, 按照转制企业的经济性质, 国有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审批部门应当自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对冲销资产项目的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等项工作的同时, 应当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指导下, 制定企业章程.发起人协议书.参股说明书等文件.资料, 并做好宣传发动和内部职工的认股摸底工作; 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完成后, 将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企业报送资产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 组织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复核.确认; 对符合规定的, 下达资产评估确认书。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办理完毕前述各项手续后, 即将全部转制文件资料报送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在7日内作出答复, 对符合转制条件.手续齐备的, 下达准予转制的批复。
  第十条 设置国家股.集体股或出售产权转制的企业, 其股权设置比例或产权租赁数额, 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收到股权设置方案或产权出售方案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企业获准转制后, 应当按参股说明书的规定, 开展认股工作, 并在7日内认购全部股份。然后持资产评估确认书和筹集资金的证明, 到中介机构办理验资手续。对文件和资料齐备.资金全部到位的, 验资机构要在3日内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具体转制模式和控股.参股情况, 选择企业领导层候选人, 并按法定程序及时向转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推荐董事.监事.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总经理等候选人。企业主管部门自企业提报企业候选人名单之日起10日内确定推荐候选人。
  企业主管部门在推荐企业董事.监事等候选人的同时, 委派国家股股权代表, 明确国家股股权代表持股股数。国家股股权代表, 应当作为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验资证明后, 应当在审批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下, 于10日内召开企业创立大会,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召开首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 选举董事长.监事会负责人, 聘任总经理。
  第十四条 企业创立后, 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对符合设立条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1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属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出售转制的企业, 由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办理产权
  转让手续, 出具资产转移证明.资产转移协议书, 市产权交易中心自企业按规定报齐文件.资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全部手续。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企业转制过程中按照以下规定收取费用 :
  (一)资产评估收费, 按照国家规定的差额定率累进收费标准收取(附表)。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集团公司, 包括母公司和所属的子公司.分公司, 在评估资产收费时, 按照各企业评估资产总额合并计算收费。
  (二)验证注册资本收费.查账验证年度会计报表收费, 参照国内普通企业收费标准就低收费(附表)。
  (三)办理企业产权转移手续收费,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出售或部分出售改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 按照每户一次0.1万元收取。
  第十八条 对一般亏损企业内部职工出资入股转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在转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验证注册资本.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项收费, 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对亏损较为严重的转制企业由自愿进行义务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验证注册资本, 免于收费, 市产权交易中心免于收取产权转移手续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
  ┏━━━┯━━━━━━━━━━━━━━┯━━━━━━━━━━━━━━━┓
  ┃档 次│ 计 费 额 度(万 元) │ 差 额 计 费 率 %   ┃
  ┠───┼──────────────┼───────────────┨
  ┃  1 │100以下(含100)   │      6         ┃
  ┠───┼──────────────┼───────────────┨
  ┃  2 │100以上 - 1000(含1000)   │     2.5       ┃
  ┠───┼──────────────┼───────────────┨
  ┃  3 │1000以上 - 5000(含5000)   │     0.8       ┃
  ┠───┼──────────────┼───────────────┨
  ┃  4 │5000以上 - 10000(含10000)  │     0.5       ┃
  ┠───┼──────────────┼───────────────┨
  ┃  5 │10000以上          │     0.1       ┃
  ┠───┼──────────────┴───────────────┨
  ┃备 注│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分为五档, 分档计算收费额, 各档相加为收费总额┃
  ┗━━━┷━━━━━━━━━━━━━━━━━━━━━━━━━━━━━━┛
                验证注册资本及查验年度会计报表收费表
  ┏━━━━┯━━━━┯━━━━━━━━━━━━━━━━━━━━━━━━━━━━━━━━━━━━━━┓
  ┃    │    │       分   档   收   费   金   额            ┃
  ┃    │    ├───┬────┬────┬────┬────┬────┬─────┬───┨
  ┃ 项 目│收费依据│50以下│ 50至100│100至500│ 500至 │ 1000至│3000至 │5000至  │10000 ┃
  ┃    │    │   │ 以下 │ 以下 │1000以下│3000以下│5000以下│10000以下 │以上 ┃
  ┠────┼────┼───┼────┼────┼────┼────┼────┼─────┼───┨
  ┃验证注 │注册资本│ 0.05 │ 0.1  │ 0.2  │ 0.4  │ 0.6  │  0.8 │ 1    │1.3  ┃
  ┃册资本 │总额  │   │    │    │    │    │    │     │   ┃
  ┠────┼────┼───┼────┼────┼────┼────┼────┼─────┼───┨
  ┃查验年度│企业资本│ 0.2 │ 0.35  │ 0.6  │ 0.85 │ 1.05 │ 1.35 │ 1.65  │2   ┃
  ┃会计报表│总额  │   │    │    │    │    │    │     │   ┃
  ┠────┼────┴───┴────┴────┴────┴────┴────┴─────┴───┨
  ┃ 备 注 │验证注册资本和查验年度会计报表收费, 按各档收费标准不累加收费。            ┃
  ┗━━━━┷━━━━━━━━━━━━━━━━━━━━━━━━━━━━━━━━━━━━━━━━━━━┛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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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利管理,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原则体制] 渭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强渭河流域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将水利、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责,并列入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渭河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流域管理实施业务指导,根据需要设置河务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审] 本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河道疏浚采砂、生态建设和保护、岸线滩地开发利用、城市段景观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
    第十条[岸线滩地采砂规划] 渭河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支流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疏浚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同意书申请]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流域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由受理申请的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监督]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渭河防洪、河道疏浚采砂、岸线滩地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渭河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统筹调剂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保证渭河生态基流,维护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水资源供求规划] 渭河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水功能区划] 本省境内渭河及泾河、洛河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渭河其他跨省、跨设区的市支流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跨县(市、区)支流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其他支流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量分配]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水量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基流;省界和黄河入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及其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渭河水量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 在渭河、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工业节水] 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节水] 水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中水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中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饮用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四条[产业结构调整]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断面控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设施]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去向等内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排污要求]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渭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审批]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除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渭河、泾河、洛河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
    (二)在渭河其他重要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以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机制]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渭河流域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和现场检查,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重金属防治] 渭河流域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 渭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渭河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防汛职责]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领导渭河流域防汛抗洪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政府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域机构职责]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组织编制渭河防洪方案,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开展河道水文泥沙勘测及对策研究,负责渭河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省级机动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汛期管理] 渭河流域每年六月至十月为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设置补偿] 渭河流域的蓄滞洪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为防御洪涝灾害启用蓄滞洪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到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河道清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河道清障计划和方案,向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阻碍渭河及其支流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条[防洪工程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标准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渭河支流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堤防管理] 渭河流域河道堤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堤防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置防汛抢险通道。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堤防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汛期内禁止非防汛抢险车辆通行;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河道堤防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渭河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牌界桩。
    第四十五条[河道建设项目管理]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渭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按照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管理。
    第四十六条[涉河项目监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与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采砂管理]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采砂活动,根据渭河流域治理工作需要,确定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渭河及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因居民生活需要少量采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按照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采砂。
    第四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备、标牌界桩等设施;
    (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
    (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
    (五)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林草植被]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十条[河岸绿化] 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 渭河流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渭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湿地保护]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三条[生态景观] 渭河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五十四条[农村环保] 渭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渭河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五十五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队伍建设]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渭河流域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和驻守督察,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联合执法]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渭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五十八条[纠纷调处]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渭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进行协商和调处。
    第五十九条[社会监督]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以及其他举报途径,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行洪的,予以拆除,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调水责任] 渭河及其支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征相应的水资源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水污染监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第六十四条[无证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建排污口涉河项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交通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排除妨害并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涉河项目清障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决定书和清障协议要求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由许可机关吊销采砂许可证。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禁止性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听证规定]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十一条[公职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渭河流域相关规划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指令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渭河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南山支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除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接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市的规划区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尚未编制上述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制。规划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控制指标和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强化国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设宜居城乡和现代产业体系的“首善之区”、建设面向世界、服务全国的国际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发展道路为目标,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坚持以人为本,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遵循前瞻性、科学性、可实施性、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城市综合承载力以及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规划编制原则。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的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两套坐标系统应当逐步实现统一。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提出相关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要求。

  (一)紫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乡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八条 城市设计贯穿城乡规划各阶段。重要地块宜遵循自然环境与人工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地方特色与时代特点相和谐的原则开展城市设计。经审定的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第九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贯彻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历史文化资源的基本原则,应当以建设世界文化名城为目标,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为依据,保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加强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线索、古树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依法纳入城乡规划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低碳型经济社会,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中贯彻鼓励修建绿色建筑的基本原则。对因实施绿色建筑技术而必须增加的建筑面积,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具体认定办法由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城乡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绘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绘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绘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与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和广州市勘测信息系统的要求,并纳入广州市地下空间信息系统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基础测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厘米/千米。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汇交。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本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5000地形图,并且每5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还应当测绘1∶2000地形图,并且每3年更新1次;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且每年更新1次;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且每2年更新1次。对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建设用地地形及界址点测量。

  (二)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应当与房产测量相衔接。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技术规定

第一节 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尚未提供规划条件的还应当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紫线范围内的用地规划许可应当符合紫线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改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市用地分类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规定。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对建设用地兼容性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对其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批准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执行。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行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以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资料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为依据,结合建筑区划和征收范围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 规划用地红线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道路面积、绿地面积、河涌水系面积、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以及除上述用地面积以外必须实施整体征收或者补偿的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依法确定。

  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和集约、节约使用土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出让地块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地上全部建筑面积应当计算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应当单独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下室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但是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的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城市规划对地下空间有统建要求的,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可以单独划定。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居住用地应当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居住用地内公共服务设施宜独立设置。经批准在住宅楼内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除规划确定的街区外,不得设置商业用房。

  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成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综合医院、卫生服务中心、卫生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气供应站、公交首末站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应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具体公建配套项目的服务人群、服务功能、经济规模和建筑区划等因素,合理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商业用地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旧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应当以《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关层次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严格落实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

  (二)对危破房相对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应当重点完善绿地和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人居环境。

  (三)对危破房分布较零散、环境设施标准较低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在不改变原有街区与建筑历史风貌和空间肌理的基础上,可实施零散改造,重点采取修缮排危、完善支路网系统、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饰等方式,提升地区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划分为城镇公共道路和业主共有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使用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道路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道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城镇公共道路。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道路使用的道路。

  第三十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划分为城镇公共绿地、业主共有绿地和个人专有绿地。

  城镇公共绿地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公共绿地。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绿地使用的绿地。

第二节 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性质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商业建筑应当明确允许的商业类型。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结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当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要求。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设计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机场周边、白云山周边、珠江两岸一线、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周边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城乡规划对建筑高度有特殊规定的地区,应当根据该特殊规定综合确定建筑工程高度。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采光、通风特点及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各类建筑工程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四的规定;被遮挡一侧为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学校教学楼等民用建筑位于被遮挡一侧的,建筑间距应当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1.2倍控制,且应当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二)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被遮挡一侧为民用建筑的,其建筑间距按照本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被遮挡一侧为非民用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五的规定。

  (三)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环保和工艺要求,并执行国家相关规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与规划用地界线之间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计算的建筑间距值的50%,且应当符合附表七有关建筑工程最小退界距离的规定。

  如果拟建建筑工程为遮挡建筑,规划用地界限外被遮挡一侧为规划居住用地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间距值的70%;被遮挡一侧为现状居住建筑的,除退界距离应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与现状居住建筑之间的距离还应当满足有关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规定。

  规划用地界线进入相邻的城镇公共道路、河涌的规划用地范围,或者与其规划用地边线重合的,临规划用地界线的建筑工程的退界距离可自城镇公共道路或者河涌的规划中线起计算,但还应当同时满足附表七有关最小退界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蓝线、绿线边线以及铁路边轨中线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符合附表八、附表九和附表十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道路、消防、环保、卫生、通讯、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建筑工程退让范围应当作为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管线埋设用地。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般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的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100米。

  (二)高层建筑塔楼单体面宽不得大于80米,且各单体累加面宽不得大于对应用地红线面宽的2/3。

  位于珠江两岸一线等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区或者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筑物面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经公示并报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根据审议结果确定;除文化、体育等城市级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外,低、多层建筑或者高层建筑裙楼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80米,高层建筑塔楼最大连续面宽不大于60米。

  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其建筑面宽根据研究或者评审结果确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和小汽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或者救护车停车位。

  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建筑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根据住宅类型、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每100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积应当配建1.2-1.8个停车位。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3年评估1次,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编制景观专项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鼓励传承和弘扬岭南建筑文化,使用永久性建筑材料,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其周边环境和天面绿化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五)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当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当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当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七)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试用。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照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历史文物建筑的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循确保文物建筑安全、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外观历史风貌的原则。

  第四十条 商业、办公用途的大开间形式的建筑内部空间,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空间的位置和面积。

  第四十一条 值班室(岗、亭)、围墙和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设置,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保护规划等的相关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依法可以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情形。

  (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环境、市容和安全。

第三节 市政工程

  第四十五条 规划建设道路交通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及以上级或者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有条件的应当按不小于4.5米设计,条件困难的,如在到达所需区域有不少于1条道路达到4.5米以上净高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放宽;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二)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三)道路立交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建(构)筑物。

  (四)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五)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六)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七)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八)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九)公交网络规划中规划有快速公交(BRT)线路的路段,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控制快速公交廊道、车站以及附属设施用地。

  (十)沿人行道种植行道树、设置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视线及行人的正常通行。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路灯等设施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二)新建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应当结合步行交通系统合理设置,其中与新建道路同步建设的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

  第四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控制保护区,并纳入城乡规划。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兼顾行人过街功能的通道不得封闭。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应当结合相邻拟建建筑物设计和建设。

  (四)控制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衔接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用地。

  第四十七条 规划建设其他交通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估,并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二)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在行人过街设施附近。

  (三)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四)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路位选线方案一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八条 规划建设管线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线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电力管道、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通信管道、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二)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在城乡规划划定的范围内,应当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三)管线应当优先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下敷设。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六)除110千伏和220千伏的电力管线外,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各类管线应当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110千伏和220千伏的电力管线要求在地下埋设的范围如下:

  1.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和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新建的110千伏的电力线路;

  2.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和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新建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3.上述范围内现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

  (七)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已建成的雨污合流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八)在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的收集范围内,有完善雨污分流管网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设化粪池,现有化粪池应当逐步取消。

  第四十九条 固体废物收运处理站(场)、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泵站、变电站、发电厂、消防站、加油(汽)站、燃气站(场)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增设上述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 规划建设河道堤防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河道堤防布局应当满足城市防洪排涝、供水、生态环境、景观娱乐、航运等不同功能要求,遵循人水和谐、自然生态的原则,并结合水系现状分布特征,按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合理布局,形成水网连通、功能完善、水质持续改善的水网系统。

  (二)珠江广州河段(前、后、西航道等)的防洪标准为200年一遇;流溪河干流太平场以下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以上为50年一遇;白坭河防洪标准为50年一遇。

  (三)城市规划区排涝标准为20年一遇24小时暴雨不成灾,村庄规划区排涝标准为10年一遇24小时暴雨不成灾。

  (四)堤防工程应纳入蓝线规划管理,划定保护控制范围并确定保护要求。

  (五)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入河污水排放口。

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规划用地界线及面积、使用性质、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为依据,并考虑文化遗产现状,遵循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鼓励集中布局,优先保证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1处宅基地。10区范围内新批准每户住宅建筑基底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增城、从化市范围内可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户均总用地按照非公寓式住宅及公寓式住宅的具体要求确定。宅前绿地、户间退让用地均包含在户均总用地内。

  在允许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区域鼓励建设公寓式住宅。在每户总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的前提下,每户村民可以选择1套或者多套公寓式住宅。节余用地优先安排村公共服务设施后,可以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其中,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参照第三章的规定执行,非公寓式住宅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层数应当不超过3层,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梯间,3层部分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11米,设梯间的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14米。鼓励采用坡屋顶。

  (二)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8米,次要朝向的建筑间距宜不小于4米,且应当满足消防安全的要求。对因用地指标或建设现状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满足上述间距要求的,至少应当满足消防安全间距的要求,并取得邻里的同意,如邻里没有明确业主的,应公示后无反对意见。

  (三)临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直接设置出入口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当不少于2.5米;无出入口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少于2米。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边线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旧城区”是指建成时间超过30年的历史城区,范围包括环市路—恒福路—永福路以南、广州大道以西、昌岗路—新港路以北、白鹅潭珠江水道(鹤洞大桥)—同德涌以东的地区,面积约54平方公里。

  (二)“都会区”是指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黄埔区、白云区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地区、萝岗区除知识城和九龙镇区以外的地区以及番禺区沙湾水道以北的地区。

  (三)“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四)“建筑密度”是指建设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地上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水平投影总面积与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五)“建筑面积”是指建(构)筑物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外围结构面水平投影面积,包括主要功能空间、附属功能空间和墙体结构的面积,不包括外墙结构面以外装饰面层部分面积。

  (六)“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墙表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七)“低、多层居住建筑”是指10层以下(不含10层)的居住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低、多层民用非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含24米)的民用非居住建筑;“高层民用非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八)“塔式建筑”是指各立面高宽比均大于3∶2的建筑;“板式建筑”是指非塔式建筑的其他建筑。两幢塔式建筑连体布置的,按照板式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九)“南北向”建筑是指建筑正南北向布置或者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布置;“东西向”建筑是指建筑正东西向布置或者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布置。建筑开窗面积较多的朝向为主朝向。

  (十)“遮挡”是指相邻建筑的阳光遮挡关系,位于南面或者东面的建筑称作遮挡建筑,位于北面或者西面的建筑称作被遮挡建筑。

  (十一)“建筑高度”一般指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天面附属建(构)筑物顶的垂直高度。因机场、气象、通讯、军事设施等保护有净空高度限制时,建筑高度应计至天面附属构筑物顶点;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应从被遮挡建筑首层地坪计至遮挡建筑女儿墙顶或檐口。

  (十二)“绿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值。

  (十三)“非公寓式住宅”是指有独立用地,垂直交通一家独用,独立或联排布置的低层住宅。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技术规定实施前已取得规划批准文件且仍然有效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相关批准文件执行。



  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所有指标的用地面积应以净用地(即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2.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

  3.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居住用地,有关指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4.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求:用地≥1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5平方米;用地≥5ha且<1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0平方米;用地<5ha的居住用地,人均公共绿地面积≥0.5平方米。

  5.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未编制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附表二

商业用地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市、区级商业中心的具体范围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明确划定。

  2.农贸市场是指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市场用地;大型批发市场是专门经营某个行业产品,带有展销性质的专业性市场。大型批发市场要求预留交通、人流集散、货物装卸等区域。

  3.表中“地块绿地率”是指单个项目用地的绿地率。商业区域的整体绿地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不低于35%;建筑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不低于30%。《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对绿地率上限有规定的,遵照执行。

  附表三

工业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本表适用于地块面积不大于5公顷的地块,如果地块面积大于5公顷,或一边长度大于400米,应增加道路用地的比例,同时减少建筑密度上限值。

  2.部分行业对建筑密度可能有特殊要求,超出表中上限值,宜单独论证。

  3.工业园区的范围宜在城市规划中划定。

  4.工业建设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大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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