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6:09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9〕5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公开

  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庭审公开

  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三、执行公开

  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扩大查询范围,为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方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公开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

  五、文书公开

  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当事人对于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在互联网上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可以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收集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六、审务公开

  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探索建立各类案件运转流程的网络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及时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审判指导意见以及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公开重大案件的审判情况、重要研究成果、活动部署等。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创新,把积极主动地采取公开透明的措施与不折不扣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起来,把司法公开的实现程度当作衡量司法民主水平、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研究制定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考评标准,并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工作考评体系,完善司法公开的考核评价机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指导,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完善司法公开的督促检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司法公开工作在资金、设施、人力、技术方面的投入,建立司法公开的物质保障机制。要疏通渠道,设立平台,认真收集、听取和处理群众关于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举报投诉或意见建议,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情况反馈机制。要细化和分解落实司法公开的职责,明确责任,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或者在法院其他工作中违反司法公开相关规定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同时要注意树立先进典型,表彰先进个人和单位,推广先进经验,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问责表彰机制。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第八条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首长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的一般行政决策除外。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
  (七)土地管理、交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民生和为民办实事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是否列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由市政府办公室或政府办公室商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六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政府法制、政府发展研究机构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重大决策前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八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
  (五)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六)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九条 决策调研后,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提供常年决策咨询。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政府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必须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二)听证代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代表名单;
  (三)听证会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四)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五)听证代表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有权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
  (七)吸收采纳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提出采纳或者不采纳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之间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行政机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事项提交会议决定前,应当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行政机关不能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政府职能部门重大决策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政府重大决策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风险预测报告;
  (三)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四)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五)国内外有相同或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六)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七)经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重大决策事项,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会前告知会议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策事项提请部门向会议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会议主持人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召开重大决策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决策结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保证决策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决策纠错机制,通过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跟踪反馈、评估复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制定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重大决策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海 府[2007] 31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琼府[2004]5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含土地开发基金)、金融机构或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利用国债资金、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或其它资金需地方财力配套资金的项目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国家政权等项目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琼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
第六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它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公示,并指定琼海电视台、《琼海新闻》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环境资源、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科技与信息等有关政府组成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每年11月底以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报表)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年度计划应于当年的一月份前编制完毕。省或国家年中下达的各项投资计划计入当年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
第九条 新开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以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要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市政府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安排建设。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发改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一上报审批。
项目申请审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报告;
(二) 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对经济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对环境污染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审批前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项目初步设计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必须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及时向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要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施工图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应作为项目招标投标的依据。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指定职能部门作为建设单位。
对非盈利性的建设项目,凡由市政府指定的企业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5—3%作为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项目建设管理费列入项目总概算,从项目建设总投资款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合同总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
招标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未依法实行招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占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确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书、下达投资计划、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和工程实施进度认定书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商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程序规定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凡利用国家金融机构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其融资方法及贷款资金管理使用方法依照市政府与相关金融单位共同签订的合同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建设、设计、监理、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联合现场办公,共同确认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并签证,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大宗材料设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变更设计后的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或减少投资规模的,必须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政府审核并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组织验收。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后,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有特殊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或审核。审计部门必须从接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或审核申请书起,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或审核,未经审计或审核,财政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审计部门审计或审核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市监察部门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廉政责任书》,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政府投资项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八)未经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九)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