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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52:49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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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贸易增长方式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安排专项资金,对2011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服务外包业务范围见附件6,下同)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一)2011年重点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培训各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五)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且如实填报《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规定的报表;

  2.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2010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下同)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6.上年度培训机构无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

  省级(含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对符合规定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含1年,下同)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

  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1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学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给予示范城市500万元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费用。具体由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后拨付。

  (四)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 IT服务管理 (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 (SAS70)、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认证(SWIFT)、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业务持续性管理标准(BS25999)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五)对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项活动给予支持,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的有关办法执行。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一)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城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资助申请,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服务外包企业申请人才培训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网站自动生成,见附件1);
  (2)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学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的凭证复印件;
  (5)服务外包企业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的业务凭证复印件。

  2.培训机构申请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网站自动生成,见附件1);
  (2)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学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与符合资金申报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4)有关部门提供的依法从业资格证明;
  (5)每期项目的培训方案及课程安排;
  (6)出具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材料(含培训机构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定制培训协议);
  (7)培训机构颁发被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8)被培训人员的培训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
  (9)每期培训项目成本、收费标准等明细情况;
  (10)经省级(含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培训机构的证明。

  3.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国际认证补助资金需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获得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2)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3)企业缴纳认证费用凭证的复印件(包括认证费用发票和相对应的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

  4.申请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资金的示范城市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资金的申请文件;
  (2)本地区服务外包公共平台资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5.服务外包企业申请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按相关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相关规定申报。

  (二)资金申请程序。申请采取网上和书面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并建立分级负责制,以保障资金安全。申报程序和各级责任如下:

  1.企业申报

  申报企业指定专人登录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www.fwwb.gov.cn)网站,可随时直接向商务部和所在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时填报申报材料。企业应指派专门申报员申报,并指派企业相关负责人核定签字,方可网络传输上报。同时,将电子材料汇总后编制申报情况汇总表及明细表,编制索引(即将申报的材料与明细表对应编制索引),并将填报的纸质材料与电子材料核对一致,企业相关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后报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2.省级以下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级以下商务主管部门指派专人受理申报单位的电子和纸质材料,进行对照审核,形成审核记录,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以电子和纸质两种方式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3.省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上传的电子材料与上报的纸质材料进行对照审定,形成审定记录,由指定的受理人员和商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对最终通过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编制索引,编写审定情况总结,填写审定部门意见表(附件5),由商务主管部门领导签字盖章后,以电子和纸质两种方式上报商务部、财政部。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填写相关申请材料,于2011年8月10日前向商务部、财政部上报资金申请,超过申报期限不予受理。申报材料包括《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员汇总表》、《2011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汇总表》、《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资助汇总表》、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材料审定部门意见表以及相关申报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的分支机构,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商务和财务部门统一申请财政资金支持。

  (四)财政部、商务部聘请中介机构对各地上报的申请进行核查,确定支持金额。财政部于年度内按照预算级次一次将支持资金拨付至各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拨付至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

  五、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的审核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准确及时到位。对申办企业报送的资金拨付申请要按《档案管理法》的规定将有关纸质材料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六、严禁任何单位骗取、挪用或截留资金;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服务外包统计信息。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七、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资金申请审核工作情况将纳入服务外包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贸司、外资司)反映。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1、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678548.doc
   2、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录用人员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686520.doc
   3、2011年度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693174.doc
   4、2011年度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认证资助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717640.doc
   5、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材料审定部门意见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726930.doc
   6、服务外包业务范围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5/130510273422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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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棉花供求矛盾突出之机,为牟取暴利,在棉花购销经营中,蓄意往棉花包里掺入大量杂物;有的棉花加工企业,在皮棉处理过程中直接把杂物混入加工好的棉花包中,致使棉花根本无法使用。上述违法行为,扰乱了棉花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国家和
纺织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引起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为确保今年国家棉花收购计划的顺利完成,维护棉花购销活动的正常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棉花经营中的掺杂使假行为。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决取缔棉花黑市交易,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棉花。在未完成国家计划调拨任务的情况下,禁止棉花经营单位擅自计划外高价出售棉花,违者,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二、坚决打击掺杂使假行为,重点加强对棉花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棉花掺杂使假行为,应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开展对棉花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之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质量意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要帮助企业强化合同意识,做到认真签订和履行棉花购销合同,防止出现掺杂使假行为,避免经济损失。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棉花掺杂使假大要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办案件中遇有阻力的,要随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汇报。对已经结案的典型案件,可在近期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



1994年7月30日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经1998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从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从业人员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研究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协调和监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审计、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责任;

  (五)审计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六)负责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七)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以上用人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以上用人单位),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老保险工作。

  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应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1998年度起缴费比例为22.5%,以后逐步降低,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其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达到20%.

  新设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当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度起按5.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老保险费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原登记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财产清算申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基本老金,上缴企业社会保险机构。

  兼(合)并单位欠缴的基本老保险费,由兼(含)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直接向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为用人单位设置基本老保险编号,按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投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8年度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伪提高,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利息参照申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为从业人员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异动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移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接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待遇后,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第三十条 1995年4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均,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1995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过渡性调节金为每月110元,从本办法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务院国(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封定在1994年底),差额部分予以补偿;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本办法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白扒再接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标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退职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办法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举人或法定继承人。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定期给予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增值部分;

  (三)依法加收的滞纳金;

  (四)企业破产注销时在财产清理中留足的离退休人员平均寿命期内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不定期给离退休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四)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十八条 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调剂基金,调剂基金按省规定的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免征税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3元提取。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文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不得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接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本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其年度核算、决算,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在审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或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截留、挪用基本养老金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无故停发、克扣或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长沙市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4号文件《长沙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即行废止。国家对社会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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