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2:16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事项;承担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的部门,负责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相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适当超前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分别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用海进行控制和预留。
  修改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电网规划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电网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办理规划预选址和选址、建设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八条 对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用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只由电网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补偿标准依照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对五百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二百二十千伏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一百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项目按一般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管理(电磁辐射免于管理)。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电网建设中的特殊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特殊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市政府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砍伐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或者由电力企业按照原标准对绿地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电网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航道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通过、使用单位所在区域或者农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成片改造旧区,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电网企业的供电规划方案。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给电网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影响电网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挠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从事种植活动;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 年 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
你司来函及所转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国内运输保价业务冲击保险市场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17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铁路货物运输中保价制度的合法性。
二、我们认为,承运人不应通过保价的形式承担法定免责的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货物、行李发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以收费形式承担法定责任以外的责任,属于变相商业保险,违反了有关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无论是保价还是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坚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1999年3月11日

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9日,商业部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要求,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商业企业之间多年来实行的按批发牌价倒扣的作价办法,早已确定改变。但贯彻不平衡。现对纺、针织品改按企业进货价格顺加的作价办法又做了研究。经今年八月十一省、市商业厅(局)物价处长座谈会和九月纺、针织品物价专业会议讨论修改,现将《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下达,请各地组织试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1986年10月)
随着经济体制和商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纺、针织品大部分品种已实行优质加价和花色浮动价;小商品和80支以上的纯棉纱及其织物、中长纤维布已放开。遵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为了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将纺、针织品以批发牌价为基础“倒扣”的作价办法,改为以进价为基础“顺加”的作价办法。
一、商品范围:棉布、涤棉布、维棉布、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等九种商业部管理价格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
1.商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格(厂、销价格为计价基础,加加价率(包括经营费用、税金和利润)和进(批)零差率制定销价。
2.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作价改为顺加办法后,鼓励少环节经营竞争中多环节经营的各经营企业所得利润是会减少的。
3.批发企业之间销货作价的加价率,要有所控制。最大加价率棉布不得超过6%;涤棉布、维棉布不得超过7%;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不得超过8%。经营外地产品可另加运杂费。在上述加价幅度以内,各批发企业可区别商品的畅销和滞销、当令和落令、现货和期货以及批量的大小和付款条件等不同情况,加价率可以不同。
4.零售企业以批发企业的销货价格为计价基础,按规定的批零差率定零售价格。差率偏小的,可适当扩大。
零售企业从当地批发企业进货,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较多的,为保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基本稳定,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1)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当前可暂以现行批发价格作价;
(2)批发企业的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的部分,零售企业可相应扩大批零差率。
零售企业直接从当地工业或外地工商企业进货,进价(或进货成本)低于当地批发企业供货价格的,减少环节的差额,由零售企业受益。
5.批、零企业购进库存处理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本着与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定价。加价率或进(批)零差率可以大于或小于上述规定,由企业自行安排。
6.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作价办法另行规定。
三、其他事项
1.实行花色差价的纺、针织品,批发、零售均以本办法制定的价格为中准价,按规定幅度上下浮动。
2.由地方有关部门管理的和实行企业定价(放开价格)的纺、针织品,也实行顺加作价办法,加价幅度和各种差价,分别由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自定。
3.商业企业之间的供货价格改变后,其他有关业务问题,仍按照商业部(84)商纺字第11号关于印发《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供需双方都要根据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如需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不经与对方协商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者,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商业企业供货作价办法的改变,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区和各企业要认真作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实施后,企业间要加强联系,及时传递信息。各企业要健全物价机构、提高物价人员素质,建立定调价制度。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5.本办法修改及解释权属商业部。
6.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