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1:33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19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九日



无锡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防雷技术机构负责。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在市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防雷减灾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防雷技术机构负责。
  计委、经贸委、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雷电监测网,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的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防雷设计: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产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高压输配电系统;
  (四)邮政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交通运输、计算机网络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第(二)、(四)项所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还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静电接地装置。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的气象因素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质、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性质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国家防雷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防雷隐蔽工程在掩埋前,须经当地防雷技术机构检测验收,未经检测验收的不得擅自掩埋。
  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防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当地防雷技术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防雷装置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装置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油(气)库、煤堆场、烟花爆竹生产和贮存等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在露天作业的大型塔吊等设备在重新安装防雷装置后,应当及时申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当地防雷技术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防雷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科学、公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因雷击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鉴定和统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对重大雷击事故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技术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部门以及防雷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减灾工程的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财产损毁、人员伤亡。
  (二)防雷装置:是指设置于建(构)筑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功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三)防雷工程:是指防御和减少雷电灾害的系统建设工程,包括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防护工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环保、房管、物价、卫生、经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由负有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
  (二)街巷、里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做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美观,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店外出摊、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车辆乱停放等行为;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店面霓虹灯等灯光设施完好;使用音响电器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

第一节 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经营场所门面,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二次;
  (六)桥栏、雕塑,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每年清洗一次。
  遇有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二十条 在设计、建设建(构)筑物时,应当预留标志标牌、门楼牌匾设置位置。
  标志标牌是指路名牌、交通指示牌、标语牌、宣传牌、告示牌、停车牌(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厂车、公交车站牌等)、电子标识、宣传、警示功能的牌子。
  门楼牌匾是指店名牌、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牌、楼房幢号牌、门号牌及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招牌、门牌、楼牌等;
  各种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的产权单位或设置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清洗、油饰,破旧的应及时整修更新,用字应规范、工整、醒目。在门楼牌匾上使用手书繁体汉字的,应在醒目位置配置规范汉字标牌,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废弃的、破损严重的标志标牌、门楼牌匾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设置各类遮阳(雨)篷、占道设置自行车蓬。
  设置遮阳(雨)篷,不得使用玻璃钢瓦、石棉瓦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材料,不得使用落地支架;其底沿高度不得低于2.4米,从墙体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
  遮阳(雨)篷应当每6个月清洗一次;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单位、店铺不得设置封闭式实心卷帘店门,应当采用透景防盗格栅式卷帘店门。
  第二十三条 在设计、建设临街建(构)筑物时,如需安装分体式空调机的,应当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
  在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米;空调机托架应牢固、美观、安全,采用不易生锈的材料。
  临街空调器冷凝水应直接排放在建(构)筑物的下水管道内,禁止将空调器冷凝水排放到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配套安装的空调室外机防雨罩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破旧的应及时更新和清洗。
  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门窗,严禁落地安装空调室外机。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沿透景围墙内外3至5米实施绿化;
  市区建设工地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符合市容景观的要求,统一设置、粉刷;围墙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开发、改造、拆迁、道路改扩建等造成的断墙残壁,统一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整修、出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侧石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无废弃电杆;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广播通信、环境卫生、消防、体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功能完好。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对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改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医院周边、商场周边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散发各类宣传品。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新村等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与保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向车外抛撒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及其他散装货物(煤炭、砂石等)、流体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各种污染城市道路和空气质量的抛、撒、滴、漏、飘、扬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共同划定统一的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排列整齐。

第三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管、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具体按《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批准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申请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期满后不再延期或者不符合延期批准条件的的户外广告,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及时予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布幔、条幅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到期自行撤除。
  经批准举办各类活动需设置气球、气模、飞艇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照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即夜景照明工程与新建建(构)筑物本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逐步实施夜景照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本市繁华道路两侧及重点景观区域内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未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关。
  第四十三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夜景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向城市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水;
  禁止在城市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放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建设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封闭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拦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城市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硬化,并采取专人冲洗和清理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
  (五)冲洗运输车辆的泥浆水应排入专设的沉淀池,经沉淀池处理后排入雨水管道,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车辆应当密闭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场地,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料,并拆除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四十七条 根据市场的规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等的选址和布局,并严格按规划实施。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
  第四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车辆清洗、维修严禁占道作业、经营和堆放清洗机具、维修机具、物品。
  第五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栽培、修剪草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施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清洁,不得乱堆乱放;作业工具不得在城市道路停放过夜。
  第五十二条 举办节庆、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理,不得乱堆乱放,防止污染水域。
  外轮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运至指定的焚烧厂处理。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房(箱)或者垃圾桶,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倒粪口,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五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投放。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六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生活垃圾清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妥善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第六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店、餐馆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六十三条 按照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处置。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六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节 城市粪便

  第六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贮(化)粪池的粪渣应当由负有清掏责任的单位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六十七条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粪便(含船舶粪便),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粪便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节 城市建筑垃圾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城市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承运或自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倒入规定或经许可的处置场所消纳处置。
  第七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收集。
  第七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期间、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处置计划,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十三条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申报。
  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负责对收集的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处置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运输、处置,自行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第七十四条 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由受纳单位或个人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第七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或该项工作完成)后15天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七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第七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立。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十八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核批准建设项目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单独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八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概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及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二类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第八十五条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负责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八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八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中转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消杀工作。
  第八十九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对规划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先建好后才允许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需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九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要有组织、按计划逐步放开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等作业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九十四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九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三)打骂、侮辱管理相对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管理相对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八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实施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 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与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界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临街空调器安装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临街遮阳(雨)篷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常州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摩托车(含助力车)维修店(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3日印发
共印330份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要湖泊可根据其功能和实际需要,另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加强保护。

水库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的功能、面积,以及应保必保原则拟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跨行政区域的湖泊保护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区域内的人民政府负责。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湖泊保护职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城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将湖泊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为减少湖泊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搬迁、关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功能的需要,对居住在湖上,岸上无房屋、无耕地的渔民和居住在湖泊保护区内的其他农(渔)民实施生态移民,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对重要湖泊的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运用科技手段加强湖泊的监测、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总体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八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田(圩)还湖。

第二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湖泊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湖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对具有饮用水水源地功能的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相关保护标志。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调度,防止水源枯竭;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和监测,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

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监测体系和监测信息协商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水文水资源信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涉及水环境质量的内容,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五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拟订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湖泊水质未达到该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水污染防治、产业结构优化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拟定湖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和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流域内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统一规划布局,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湖泊流域内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禁止新建造纸、印染、制革、电镀、化工、制药等排放含磷、氮、重金属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对已有的污染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转产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流域内畜禽饲养区域,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方式实现畜禽粪污综合利用,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新建、在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没有脱氮除磷设施的,应当增设脱氮除磷设施。

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对回用水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污水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乡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在村庄设置垃圾收集点,对垃圾分类收集,对化肥、农药、除草剂等包装物分类处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四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湖泊内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配备污水、废油、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收集设施。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渔)业、林业等部门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建设等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湖泊水生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第四十七条 维护湖泊生物多样性,保护湖泊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湖泊珍稀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


第七章 湖泊保护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湖泊保护情况白皮书,对保护湖泊不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督促其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农(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湖泊保护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湖泊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湖泊生态修复方案和审批沿湖周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湖泊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促进环境友好的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五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非政府组织、湖泊保护志愿者参与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投入湖泊保护。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湖泊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保护湖泊义务。

第五十五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规定,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公众的监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湖泊保护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检举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