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30:0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0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剧毒品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五条 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地(市)、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相应设施;
(二)有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凭依法取得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一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审查。
(二)县(市、区)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会同与经营品种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于15日内逐级上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
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驻省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直接报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对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持证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涂改、擅自印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每两年复查1次。
第十四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经营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到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所在地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予以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的,必须按本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查。
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营业执照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经营许可证中规定要求的,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其中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拒绝接受整改意见或者拒不停止经营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伪造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涂改、转让、一证多点使用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者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其经营许可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处以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总价款10%至2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
0元;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批机关不予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商业主管部门给予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后,应当告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而造成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由省商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申领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商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江西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1990〕42号)同时废止。



1998年3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电系统发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邮电系统将1998年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144号)的规定,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一、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1999年9月16日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75号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业经十届1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0号公告)和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单位登记户相关数据信息中的在职职工参保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或委托其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市本级、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负责。
  其他县、区属用人单位由所在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上述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代理征收保障金的依据。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惠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本级和各县、区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市本级和各县、区应按保障金收入总额的15%上解省财政,作为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做好与代征保障金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方税务机关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代征和征收期内的催缴工作,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用人单位按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应缴保障金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在下一年度办理抵减。
  第十八条 市、县(区)财政按上年度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管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应予当年1月31日前安排到位。暂定执行3年。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县(区)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每年的收支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5年5月18日发布的《惠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9号)和2006年9月8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惠府〔2006〕116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