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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9:17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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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6号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设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事先向商务部申报而实施的集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营业额的计算,适用《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对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对于从其他途径获悉的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 相关事实和证据,商务部可以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五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未依法申报嫌疑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被调查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义务人。

  第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向商务部提交与被调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已实施且未申报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

  不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八条 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商务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的规定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商务部应按照《反垄断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条 商务部调查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商务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商务部的调查。

  第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未依法申报而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一) 停止实施集中;

  (二)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三) 限期转让营业;

  (四) 其他必要措施。

  商务部依据前款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未依法申报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做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务部设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将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商务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需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需送达的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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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1990年7月21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作的发展,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三、由于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就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根据上述(一)、(二)、(三)项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其居民身分所属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四、由于第二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1.外国法人所得税;
  2.有外资参加的合资经营企业利润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人口所得税。
  (以下简称“苏联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对外国参与者汇出利润征收的预提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二)“缔约国一方”的用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缔约国税法的缔约国一方领土,包括其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主权权利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人”一语是指个人以及
  1.在苏联,包括法人和其他按照苏联或加盟共和国法律成立,在苏联税收上视同法人的任何组织;
  2.在中国,包括公司。“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国民”一语
  1.在苏联,是指具有苏联公民身分的个人和按照苏联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
  2.在中国,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组成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组成法人的无法人地位的组织;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法人经营的国际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苏联方面是指苏联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由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仅以上述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三十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法人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法人(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本身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法人构成另一方法人的常设机构。

  第五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在中国,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飞机、火车以及用于运输货物或旅客的机动交通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六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八、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七条 国际运输
  一、企业从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所得。

  第八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法人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法人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法人权利取得的所得。本用语应特别包括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法人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陀泄卣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
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一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五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火车以及机动交通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法人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法人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利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二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三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受雇于该缔约国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办事处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新闻记者或通讯社记者,或与记者工作有关的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法人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五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六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八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批准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五年内免予征税。

  第十九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于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除双重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缔约国一方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缔约国一方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该缔约国一方税收数额。

  第二十二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征收的税收,不应比与其没有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第三国居民负担的税收更高或更重。
  二、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

  第二十三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七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                    联盟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有领导同志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经常检查督促和指导,认真做好公文处理
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统一由文书部门负责收发、登记、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书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秘书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的地方性行政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文时间、抄送机关、附注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公文种类三部分构成;公文版头已有发文机关名称的,标题可省去发文机关。除批转法规性文件外,公文标题一般不加书名号和其他标点符号。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文件有版头的,发文字号注在版头与红线之间;无版头的,注在标题的右上方。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向上级机关请示或报告,应注明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注在红线的右上方,文件末尾应注明联系人和电话号码。
四、公文必须加盖印章。印章盖在年、月、日的中上方,上沿不压正文,下沿略压年、月、日。如正文末面无空档,可另加一空白面注上日期盖章,并在该页的左上方标明“(此面无正文)”。
五、发文时间,原则上以领导人签发或会议通过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
六、秘密公文应根据秘密程度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秘密等级注在版头右上方,加中括号,密件顺序号注在版头左上方。
七、紧急公文应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件”、“急件”,紧急等级注在标题左上方,加中括号。
八、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居中注明通过日期和会议名称。
九、发文机关应写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发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件数。
十一、公文字体。铅印文件,正文一般用三号字体,打印的文件,一般用三号或四号字体。
十二、公文文字应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条 公文用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二百六十毫米、宽一百八十五毫米),在左侧装钉。布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文左侧空白二十毫米,右侧空白二十毫米,天白四十五毫米,地白三十毫米。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省人民政府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
二、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
三、各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
四、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有关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要越级请示。因紧急、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所越过的机关。
第十三条 同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各级政府可以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四条 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不应报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十五条 向上请示或报告涉及到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范围的,主办机关要与有关部门或地方协商一致;经协商仍不一致的,应如实上报上一级政府裁决。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主送一个机关,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上一级领导直接交代的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请示报告,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发文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主、抄送机关,不得滥发滥抄。
第二十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注明不另行文的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并予以立卷归档。除法规、规章外,一般不再印发。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文处理。一般包括登记、分办、拟办、批办、催办等程序。
一、主送本机关的文件,抄送本机关的重要文件,以及注有密级的简报、资料等,均应统一进行登记。
二、来文可按办件、阅件进行分类。办件一般包括上级机关对本机关的指示、通知,下级机关的请示、报告,同级机关需要答复的来文。阅件一般包括抄送文件、简报、资料和不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其他参阅文件。
三、需在办理的公文应根据来文内容,分送给有关部门办理或送领导人批示后办理。需要送领导人批办的公文,承办人应提出具体的拟办意见,领导人对公文如何办理应作出明确批示。紧急公文应明确承办期限。文书部门应根据时限要求对承办单位和承办人进行督促催办,以防止拖延
积压或漏办。
四、抄送件、简报、资料等阅件,属一般的可分送给有关部门阅存,重要的应送有关领导人传阅。
五、需要传阅或批办的公文,承办人应根据文件规定的阅读范围或领导批示,安排传阅或批办,领导人之间不宜直接横向传递,以防积压或传失。
第二十二条 发文处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封发等程序。
一、草拟公文的要求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尽量与原来的有关政策相衔接,并加以说明。
(二)行文所依据的事实要确实,行文的指导思想和解决问题的主要意见、原则、方针、措施要明确,办理事项的时间、地点、范围、原因、理由要交代清楚。
(三)根据行文目的和内容,确定适当的公文种类,要注意区分请示与报告、通知与函。
(四)草拟文稿应根据行文目的与公文种类,构思公文的层次结构,选择适当的文字,力求层次分明,结构严谨,文字朴实精炼,书写工整。引用公文应注明引文的时间、机关、标题和发文字号。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在括号中注明简称称谓。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公文中的数字
,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五)草拟公文必须使用统一格式的公文稿纸。公文稿纸一般为十六开、横写。其栏目一般包括主办机关、发文范围、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印刷份数等。
二、公文审核。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签发前,应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或秘书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
(一)是否需要行文,行文的名义、公文种类是否适当;
(二)文稿内容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是否一致,与本机关发过的公文是否衔接;
(三)依据的事实是否充分、确实,政策、措施和要求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处理程序是否完备,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行文关系及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五)文字叙述是否符合文法和逻辑,标点符号是否正确。
审核时如发现有不妥之处,必须进行修改。属于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应退回原承办部门修改。不必行文的,应送有关领导人批准后通知原承办部门或人员。
三、公文签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应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如会议通过的公文等),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受权签发。联合行文,应由行文机关的主要领导人分别在同一稿件上签发。

机关领导人签发公文,要在“签发人”栏内写明具体意见和签署姓名、时间,不要以划圈代替签发。
四、草拟、修改、审核和签批公文,要用钢笔、毛笔或档案圆珠笔。
五、公文签发后付印。印件页面要美观大方,符合公文格式。装钉要整齐牢固,不漏页、错页、粘页。
六、公文校对以原稿为准,重点校对文字和格式,非承办人不得擅自改动原文,如对内容有疑问或发现错漏,应请承办人予以核对。
七、盖印。监印员应根据领导人的签发和应发份数盖印。铅印公文一般由专门机要印制单位用机器套印。委托其他单位套印公文时,应指定专门人员现场监印。
八、公文的秘密等级,应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印发范围,由承办人提出建议,签发人核定。
九、上一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外,红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和份数。

第六章 立卷、销毁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完后,机关文书部门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立卷的范围:本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件、会议文件、会议记录以及反映本机关职能活动需要立卷的有关材料(包括照片、录像带、录音带、电脑软盘、出版物)等。
第二十四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立好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六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错销、漏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相实施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辖属范围内适用的公文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198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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