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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06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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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加强容积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我市“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关于对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监察厅《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监管推进城乡规划廉政建设的通知》(湘建规〔2009〕17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适用本办法。市域范围内其他城乡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土地价款收缴及相关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价款的征缴监管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后的项目房屋产权管理工作,市监察部门负责容积率调整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规划条件是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的法定条件,是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容积率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内容,是规划条件中土地开发强度的核心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已经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容积率指标。
第五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规划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等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条 土地一经出让,原则上不再调整容积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依法依规批准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法定规划已依法调整的;
(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或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公益设施或因景观需要,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四)依法依规可以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二)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城乡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闲置土地;
(五)招拍挂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未满两年,或原已经调整容积率自批准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六)已建成或接近建成的项目。
第八条 申请容积率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交通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日照模拟分析报告等。
(二)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进行初审,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会同市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将调整方案在本地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容积率增幅超过30﹪或原规划总图已批准且部分实施的项目,应当组织听证。
(四)容积率调高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增幅在30%(不含30%)以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容积率增幅超过30%的,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城乡规划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同意,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
(五)容积率调整方案经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下达《调整规划条件通知书》,抄送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九条 对因法定规划已依法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确定必须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容积率调整告知书,建设单位在告知书规定时间内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是否同意调整容积率的书面意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同意调整容积率的。市城乡规划部门将相关详细规划和项目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依法进行公示、听证后,向建设单位下达《调整规划条件通知书》,抄送市国土资源等部门并及时公告。
(二)建设单位不同意调整容积率的。由受让方持市城乡规划部门的容积率调整告知书,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退地书面申请。
(三)退款和退地办理程序。同意容积率调低需要退款或不同意调整容积率申请退地的,受让方持容积率调整告知书和有关文件分别向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退款或退地的书面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地价评估,并会同市财政和市审计部门核定应退还的土地价款和受让方前期投入等款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给受让方。
(四)退还土地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
退还的土地价等款项=原出让土地价款+容积率变更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容积率变更期内经审核确认的前期投入
第十条 容积率调整补缴的地价款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补缴土地价款评估基准日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的日期为准。
(二)计算方式:补缴的土地价款=调整容积率后新增建筑面积×现时评估楼面地价。缴纳的楼面价格不得低于土地出让成交的楼面价格。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调高容积率的,由建设单位持《调整规划条件通知书》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取得审批的变更文书,补缴土地价款;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变更文书、土地价款补缴凭证,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和审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将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调整理由和依据、规划方案、论证意见、公示材料、变更合同等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2008年8月1日后出让的土地,容积率增幅超过30%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后,根据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容积率重新评估,设置最低价位底线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 调整项目规划容积率不得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编制时应科学设定地块容积率指标,一经制定不得随意修改;应依规定进行定期评估和修编。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
第十四条 容积率奖励规定
(一)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支持重要公共建筑向空中发展。
1.对于在地下修建的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不计容积率;经批准利用地下空间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场所的,其建筑面积经核定后单列,按50%计算容积率。建筑底层具有围栏结构的停车场,其建筑面积单列,按50%计算容积率;无围栏的停车场或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不计容积率,小区物业用房、小区社区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用房不计容积率。
2.对在城市规划的重要节点地段建设高于80米的建筑(住宅楼除外),设置奖励容积率并单列,自80米以上的第一层开始的建筑面积,计入奖励容积率,该部分容积率免收土地价款。
(二)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条件要求之外承担市政设施建设投入和向公众提供非营利性公共服务产品的,在符合我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内,给予容积率奖励。
1.建设单位负责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或与项目毗邻的宽24米以下城市道路及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在达到城市建设验收标准且依法依规验收合格后,该道路用地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纳入项目出让容积率的计算分母。
建设单位全额投资与项目毗邻的宽24米以上(含24米)城市主干道及景观带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在达到城市建设验收标准且依法依规验收合格后,该道路和景观带用地面积可核定为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计入奖励容积率,并免收土地价款。
建设单位在投资的市政公共项目如期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后,方可办理按以上容积率奖励规定所增加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2.建设单位向社会提供全天候、无隔离公共广场和绿地等公共使用空间,且增加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用地面积≥200㎡,宽度≥8m),工程竣工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验收并核定开放空间用地面积,按照《湘潭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及其投资建设水平进行容积率奖励。
第十五条 2008年8月1日以前出让的用地项目,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容积率指标等情况,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提出解决方案(即确定项目出让容积率等),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乡规划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解决方案受理此类项目规划事项申请。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依法核实已竣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实际容积率。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容积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和施工备案手续,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证登记。超过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违法建设,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处罚款的,按行政处罚结案时的土地价补缴地价款。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行政监察机关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加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工作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湘潭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潭政办发〔2008〕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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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荆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漳河水库库区及总干渠(包括车桥水库、乌盆冲水库、杨家冲水库及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以下简称一库一渠)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确保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快漳河库区经济良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库一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促进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规定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对漳河水库库区及其周边2公里范围内,总干渠及其两侧100米以内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东宝区、掇刀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本辖区内对实施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
市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卫生、交通、国土资源和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一库一渠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一库一渠水质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一库一渠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第七条 漳河水库库区一级保护区为123.5米高程以下的滩地、水域、库中岛屿以及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周围1公里流域内的陆域。
第八条 总干渠(含车桥水库、杨家冲水库、乌盆冲水库、东库、西库、烂泥冲水库)一级保护区为总干渠水域及市三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漳河水库库区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2公里的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包括马河镇关庙岗村4组、陈子河村3组、双河村8组、三里岗村5组、白泥河村6组、易畈村6组、马河镇马院社区居委会,栗溪镇金华村1组,漳河镇三化村9组、兴丰村、雄峰村、雨淋村、新建村1、5组、陈井村10组、苏院村、迎接村、苏集村1、2组、京河村、罗河村、肖岗村、安河村、安团社区居委会、香山村、掇刀仙女3、4、5组和漳河集镇迎水坡范围以内的陆域等。
第十条 总干渠二级保护区为规划渠道上口线两侧各水平外延100米以内地区及并联、串联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上迎水面500米以内地区。
第十一条 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上游河道流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任何项目。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筑坝拦汊,投肥养鱼;
(四)倾倒船舶垃圾、残油、废油;
(五)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六)毒鱼、炸鱼、电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八)未经批准的旅游、货运船舶下水营运;
(九)未经批准的“三无”(无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下水捕渔;
(十)随意停靠船舶;
(十一)设置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水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接受环境保护、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
(三)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
(四)保持污水处理或者其他防治污染设备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并制定防止污染造成的应急措施,禁止将未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者更新需暂停使用,必须提前15天报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审查批准,经批准并在采取防止水污染措施后,方可进行;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漳河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网点。
第十六条 在漳河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应符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禁止滥砍乱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应实行环保第一审批,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土地、森林、矿产、水等自然资源开发的一切新、扩、改建项目以及其他规划或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审批。
在漳河水源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开发、建设、养殖、营运、砍伐等各类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漳河工程管理局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应征得漳河工程管理局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民宅,逐步外迁原有民宅。在二级保护区内确需兴建民宅的,应制定规划,严格审批,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的选址、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划、工商营业许可等经区职能部门初审后须报经市直有关部门审批。
三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由区规划、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马河镇、栗溪镇、漳河镇镇人民政府和东宝区、掇刀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荆门市漳河水源保护与利用开发总体规划》的要求,保护水源,发展经济。
(二)成立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镇、本区各部门落实责任情况。
(三)鼓励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农民向外迁移,妥善安排库区移民生活。
(四)向本辖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关于水源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
(五)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将清洁生产和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六)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三级保护区内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凡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停业、关闭。
(七)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理方案,确定漳河、马河、栗溪镇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二十六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定期研究解决漳河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个人和各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漳河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漳河水源保护日常管理工作的协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通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组织筹办领导小组工作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一库一渠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并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一库一渠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统一进行规划管理,对依照规定可以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应当会同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和漳河工程管理局在一库一渠生活饮用取水口周围划定卫生防护区,并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告监测结果,确保取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取水口卫生保护区内水质受到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加强一库一渠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一库一渠饮用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负责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安装防污设施,回收处理船舶残油、废油和生活垃圾,逐步淘汰燃油船舶;加快货运码头的建设;规范码头的管理,负责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运输船舶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和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应在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大力推行生态农业,控制农药、渔药、化肥、农膜等对水源的污染。湖北省漳河渔政船监港监管理站负责漳河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渔业污染事故和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渔业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项目不得批准用地,不得发放采矿许可证。加强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煤矸石山等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依法关闭在水库边开采的煤矿,严格控制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一切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第三十五条 市工商部门应加强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无照经营、破坏环境违法行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经营生产项目,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漳河周边2公里范围内未持有排污许可证经营生产单位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市水利部门负责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退耕还林、水土保持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协助漳河工程管理局严格制止在漳河库区推挖鱼池、筑坝拦汊和投肥养殖。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应负责组织协调在一库一渠保护区内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负责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漳河、马河、栗溪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大对一库一渠保护区内的林业监督管理工作,从严审批保护区内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征占林地,加强对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监察局每年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漳河水库环境保护监理站应对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环境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情况以及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与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负责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的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一库一渠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协调一致的原则。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和配合,并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废渣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水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煤矸石或其他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企事业单位利用溶洞、废矿井排放、倾倒、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在一库一渠一、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局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在一库一渠一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水源保护责任制度和未制定防止污染水源应急措施的;
(二)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停用或者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
(三)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不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经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林业、交通、公安、卫生、省水利厅漳河水政监察支队、湖北省漳河渔政船检港检管理站等管理部门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死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管理。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漳河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


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章 俊 

  方永新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活动。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因申请人(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
  1?内容的特定性
  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7)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人民法院只执行这类追偿债款和追偿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这类性质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债权的确定性
  债权的确定性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没有疑义的确定。
  所谓给付内容的确定性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而且是一种单方给付。即债权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之义务。关于这一点,在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有的地方在办理执行案件时,把凡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载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都视为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作为执行依据。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理由有二:第一,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证明合同(契约)”与证明“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是公证机关两种不同的证明行为,而只有后者,即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权、物品文书”是无疑义的,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公证债权文书既然是“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可见,债权是已经形成了的,否则,也就无所谓“追偿”。只有对这种已形成的债权有着确定的单方给付内容,经公证机关证明才能成为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
  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当然,消极的即默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自愿的意思表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法院才予受理。否则,应予驳回。
  (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并未规定。为此,我们建议比照民诉法第219条的规定,将其申请期限定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
  之所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短于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为了便于申请人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更加高效、便捷地保护自己的债权。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值得注意的是,当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为另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否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当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人是某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又不履行债务时,怠于申请公证债权文书,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代位行使该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代位申请人。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管辖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与不予执行
  (一)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
  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持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但对审查的内容和审查形式,法律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审查的内容应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不违法;2?公证债权文书应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3?公证债权文书应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经审查,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至于审查的形式,有的认为应进行实质审查,有的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我们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应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要进行实质审查,如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故意规避法律,将非法的债权公证为合法的;将不应公证的给予公证的,等等。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对给付的内容、给付的期间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等,只要审查公证文书上是否明确载明即可。
  (二)当事人对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收到裁定后,除内容不合法的外,可根据不予执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如因无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致法院无法执行的,可到公证机关重新公证,确定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待给付期间届满,可再行申请强制执行,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因公证债权文书上无明示载明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或双方无争议表示不明确而致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债权。对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是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强制执行中被侵害时的救济程序。案外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中采取的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侵害到其权益时而提出的。而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一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过调查自行确定的标的物。因而案外人从实质亦可分为对法律文书的异议和对人民法院执行中强制措施的异议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和第73条,对这种异议作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可分为给付金钱的执行(追偿债款)和交付财产的执行(追偿物品)。在执行以交付财产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公证债权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此时,人民法院应暂缓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将案外人异议交由出具该公证文书的公证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将撤销案件,不再执行。案外人对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异议的标的物是人民法院执行中经调查自行确定的标的物,该异议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经审查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继续执行;如果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不再执行该标的物,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变更被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被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方法。变更被执行主体以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理论作为其法理依据。现在有人进一步提出了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理论等作为变更执行主体的理论依据。1所谓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又叫既判力人的范围,亦即确定的判决对人的拘束力范围。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继受人和为当事人或其继受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2也有人认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之间,其效力及于后者属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无论怎样的理解,一般都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也就为我们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变更被执行人主体找到了理论依据。那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也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呢?实践中很多人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不是法院判决,不具有既判力。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同等的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证明也有法律赋予其的对人拘束力,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执行。这一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国外立法例早有确定。我国台湾亦有此规定。如台湾“公证法”第11条第2项规定,载明应经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3该规定即明确了公证书公证效力的主观范围。故此,我们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为执行主体,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特定物给付时,可以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五、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处理
  实践中,我们有时会遇到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的情况,冲突可能是二者确定的内容矛盾引起的,也可能是在作为执行依据时,因采取的执行措施所致,对于二者的冲突不能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高于公证债权文书。我们认为对二者的冲突应根据不同冲突的起因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我们依据冲突的起因将冲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交付特定物与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指向同一特定标的物引起的冲突,如甲与乙经公证,由乙在一定时日内将其所有的一幅古画交付给甲。期间,丙与乙就该古画物权归属产生讼争,人民法院判决古画归丙所有,并责令乙将古画限期返还给丙。当甲与丙分别持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申请执行时,二者就发生冲突。这种因物权归属引起的冲突,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两份法律文书必有一个是错误的。而物权归属纷争终将通过诉讼解决,丙持有法院生效判决,应认定有效;甲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则是一份错误的文书,应不予执行。第二,因执行不同债权,在采取执行措施时指向同一物而引起的冲突,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在债务人不能以金钱给付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当申请人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判决书均合法有效时,对同一标的物的执行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不存在法院判决优先的问题。
  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错误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因法院执行导致的国家赔偿有两个条件:一是执行有错误;二是给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执行错误,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和案外人异议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救济程序;对执行错误又造成损害的,则要求责任机关给予赔偿。如何赔偿?我国的司法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谁负责赔偿。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由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过错在法院,理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但若是由于错误公证致法院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应由谁来负责赔偿呢?我们认为应由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共同赔偿。公证机关由于自身过错导致错误公证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建立了错误公证拒绝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对错误公证审查不严导致错误公证债权文书成为执行依据,给他人造成损害,负有审查上的过错,应负次要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错误公证债权文书完全是由于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过错所致,如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出具伪造的文书等,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可免除赔偿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对申请执行予以必要的制裁。
  
  注释: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讲座》第127页,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编印。
  2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3《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9月改订版,第514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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