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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7:21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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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水发〔2012〕48号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深入贯彻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水运建设行业是最早全面开放、最先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的行业之一。随着水运工程招标投标实践活动的全面推行和招标投标制度的不断完善,招标投标已经成为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保证工程质量和控制工程投资发挥了重要作用,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体情况良好。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水运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大、建设任务重,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等原因,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未批先招、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不合理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整顿和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二、认真清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招标投标制度协调统一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快清理有关水运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推动修订与《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招标活动,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招标和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外,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招标过程中,要切实贯彻有关规定,坚持“合理标段、合理标价、合理周期”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科学有效地进行,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要求,严格履行招标备案手续。对不履行备案手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严格落实招标公告公示制度
  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水运工程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依法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为扩大招标公告影响力,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可以同时在交通运输行业主流媒体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门户网站发布。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违规发布招标信息等方式搞虚假招标。评标结果应在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名称、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五、严格规范招标文件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行业有关招标文件的编写要求,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认真组织编写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标段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切实提高文件的编制质量。其中,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严禁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以不合理条件或歧视性条款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设置特别条款倾向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经备案后如需对关键条款或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招标人可以对出售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经所有潜在投标人签字确认,潜在投标人不以书面签字确认的,招标人有权拒绝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需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废标条款要依法、严谨,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评标的依据。
  六、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建设单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预先设置的资格审查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禁止通过资格审查排斥潜在投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资格审查方法可采用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用合格制,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资格预审申请人,都可通过资格预审。潜在投标人过多的,可采用有限数量制,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允许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数额,但该数额不得少于7个,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不足该数额的,不再进行量化,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均视为通过资格预审。
  七、进一步完善评标办法
  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规定科学、合理设定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在采用综合评估法作为评标办法时,应在充分考虑工程建设技术和质量需要的基础上,合理设定标价所占评分比例,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标价所占比例一般不高于50~60%(其中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高于5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25%、水运工程监理招标的标价所占评分比例一般不高于15%。对技术含量低、规模较小的工程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适当通过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恶性竞争、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等。
  八、严格监管招标代理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资质允许的范围从事水运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鼓励建设单位通过适当的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限制其进入水运建设市场。
  九、严格规范投标行为
  投标人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地进行投标活动,严禁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挂靠借用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围标串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以及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按照有关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对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建设单位应从依法设立的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在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项目应当在省级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使用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评标专家库时,应提前4天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抽取专家的人数、专业及投标人等,提前2天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禁止建设单位违规挑选评标专家,不得利用各种借口拒绝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在评标结束后应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强化对评标专家的动态监管,建立评标专家准入、诫勉、清退制度,健全对评标专家的评价机制,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加大对评标专家的培训力度,加强对评标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十一、加强招标投标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复或核准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开展招标活动,禁止建设单位将公开招标擅自改为邀请招标;对不按相关规定招标和应招而不招的项目要严格查处;加大对各级招标投标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十二、大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把信用体系建设作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抓手和关键突破口,切实按照我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坚持“激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不断加快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积极研究探索水运工程建设信用评价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各级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功能,及时公布不良信用信息,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市场责任主体,应当按规定及时完成信用信息的录入及更新等工作。
  十三、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重视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的应用,要与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相结合,不断提高招标投标工作效率,节约招标投标工作成本。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探索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和网络远程评标。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意见,不断完善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狠抓制度落实,切实加强对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水运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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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档案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武装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及其收集档案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工作和档案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定期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验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重要设备开箱和其他技术项目的验收、鉴定,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验收应当归档的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验收。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重大事件档案和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和保护。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设施和设备,采用先进技术和消防措施等,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销毁档案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需要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倒卖牟利。禁止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一般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书查
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利用和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涉及知识产权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向社会开放。已到开放期限的档案,档案馆必须审查。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需要保密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延期开放。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或者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的复制件和缩微品,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必要时应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经开放或未开放的档案,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不得勾画、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和开展咨询服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服务并优先提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外,还可以采取计算机网络传输的形式。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在档案馆保管的,由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需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提出处分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活动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未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所损
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全额上交国库。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将处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日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3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

现发布《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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