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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5:14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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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3号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政府,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进行审核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公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是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责任主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将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绩效、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为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应当制作成权力公开运行工作手册,并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网上政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向社会公开后,方可行使。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坚持名称规范、类别准确、依据完整,列明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任主体、职责权限及行政权力的名称、类别和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坚持依法规范、体现高效便民、突出监督制约,载明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承办岗位、运行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相对人的权利、受理举报途径及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发生行政权力变更情形的,行政机关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申请:
  (一)行政权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修订、废止的;
  (二)机构职能调整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变更情况的。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收到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确认结果。
  行政机关在收到反馈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将需要在政府网站公开的行政权力信息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报送的行政权力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机关在政府网站公开。
  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确认的《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通过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方式,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查找行政权力运行廉政风险、制定防控措施、实施预警处置,建立和完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权力的公开运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机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和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或者未及时修订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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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程度提高,超市等零售交易已由原来的手工收费改为电脑按商品信息条码计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要求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使用打码机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但是,经营者应当区分商品种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同时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等灵活便捷的方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实施处罚。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认真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切实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重大意义

《职业病防治法》作为规范职业卫生工作的基本法律,是用人单位进行职业卫生管理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职业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职业卫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卫生、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突出了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强化了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必将对各地区理顺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加强职业卫生监管以及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提高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将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摆上日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二、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职业病防治法》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结合起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通过组织集中学习、自学以及举办培训班、视频会等多种形式,认真抓好职业卫生监管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要深刻领会此次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背景、目的以及用人单位的义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职责等一些新的规定,切实领会新内容、把握新规定。要抓好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职业病危害严重岗位劳动者的学习培训,让他们了解《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定,自觉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要充分利用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活动,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广泛宣传普及职业卫生法律知识,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积极划转和履行职能,加强监管监察机构队伍建设

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尚未划转的地区,要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中关于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规定,积极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做好职责调整工作。要加强与机构编制部门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进一步明确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分工,形成责权匹配、上下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监察机制。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已经划转的地区,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以及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业卫生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设立独立的内设机构,充实专业的监管人员,配备适应职业卫生监管监察工作需要的车辆、快速检测设备、个体防护用品等技术装备,完善职业卫生监管监察体系。要加强对职业卫生监管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督促其自觉学习《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技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四、严格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加强职业病危害的源头控制

做好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是落实《职业病防治法》“预防为主”原则的内在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1〕192号)精神,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控制效果评价等工作,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要按照分工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建立完善严谨、透明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并加强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协调与配合,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法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并督促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确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加强职业卫生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职业卫生监管监察工作,强化执法检查,监督指导用人单位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建立职业卫生工作责任制,健全并落实各项职业卫生规章制度,落实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保护措施。要以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为重点,抓好日常监察、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定期监察,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加强职业卫生执法信息建设,完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相关信息的存档与管理,并根据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情况,建立职业卫生日常监督检查信息档案,便于为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依法提供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

六、抓住重点行业领域,深入开展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以防治矽尘、煤尘、高毒物质等职业病危害为重点,继续在煤矿、花岗岩和石英岩类矿山(包括石英砂、钼矿、金矿等,主要是采掘、破碎、筛分等工序)、石棉、木质家具制造业(主要是胶和漆)四个行业领域开展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要在巩固已取得治理成果的基础上,继续采取有效措施深化治理工作,督促用人单位革新技术工艺,更新生产装备,加快防尘防毒设施技术改造,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于在规定时限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用人单位,要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职业病危害治理的重点行业领域,在上述四个行业领域的基础上适当调整,选择五个左右行业领域进行重点整治,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全面达到《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提出的目标要求。

七、加强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构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网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完善装备、保障执法、支撑有力”的原则,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构建覆盖全国、布局合理、装备完善、技术精湛、管理有序、服务上乘的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卫生技术支撑网络。要充分发挥隶属于卫生部门的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要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充实业务骨干,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管理,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为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各省、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权限的新规定,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程序、条件、标准和监督管理的要求,稳步有序做好资质认定工作,切实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服务质量的监控,确保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服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上述要求,积极主动做好职能划转、煤矿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管理以及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等涉及煤矿职业卫生的各项工作。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2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工作情况分别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事故调查司。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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