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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0:00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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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1〕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是指参保人员患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病种以外疾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基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门诊统筹工作的全面实施,并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尽快实现人人享有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门诊统筹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门诊统筹的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门诊统筹基金的划拨、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六条 开展门诊统筹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职工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50元,分别从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
当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不足或过多时,通过调整门诊统筹筹集标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等办法解决。
第八条 以每年截止12月31日缴费人数为准,参保人员直接纳入下年度门诊统筹。参保职工欠缴上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补缴次月起纳入门诊统筹。新增参保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纳入门诊统筹;新增参保职工于下年度纳入门诊统筹。
门诊统筹基金于每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划入,新纳入门诊统筹参保人员所需门诊统筹基金于1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划。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按照规定比例支付,在未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纳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一般诊疗费;
(二)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中的基本药物;
(三)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生化、黑白B超、心电图、胸透、洗胃、清创缝合、换药、导尿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提供的诊疗项目费用。
第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符合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参保人员每次就诊个人先自付10元,剩余部分职工和成年居民个人负担50%、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0%,未成年居民个人负担40%、门诊统筹基金支付60%;超过600元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方便就医”的原则,在本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审核确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各类学校卫生室,已经取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可以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作为本校参保学生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学校无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不具备定点条件的,可以就近选择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作为本校学生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单位。
第十三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服务场所、人员配置、技术设备、服务项目、服务时间、信息系统等方面应当达到规定的要求,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者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接受其医疗业务支持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建立风险控制和费用分担机制,通过谈判签订包括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医疗待遇支付、费用结算方式、奖惩措施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履行协议。
第十五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自愿选择一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普通门诊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一年一定,医疗年度内不得变更,期满可续签或者转签。
参保人员在医疗年度内到自己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签约,也可以在首次门诊就医时直接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签约,自签约之日起享受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在校学生门诊统筹医疗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居民和职工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只需结清个人负担部分,应当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以病人为中心,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对签约的全部参保人员使用自费项目的总费用不得超过年度医疗总费用的30%。
第十八条 积极探索建立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就医机制,随着本市分级医疗体系的形成,逐步规范基层医疗机构上转病人,促进医院下转病人,形成合理的就医格局。
第十九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定额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按人头付费、季度预拨、年度清算”的方式进行结算。
年度清算时,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全年实际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不超过当年度签约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之和的,结余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结转下年度使用;超出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支出计划在10日内划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的,不纳入本市门诊统筹定额结算范围,其本人门诊统筹筹集金额全部给本人异地门诊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将参保人员就诊率、转诊率、次均门诊费用增长率、人均年门诊费用增长率、个人负担比例、医疗服务质量、参保人员满意率调查等情况纳入考核内容,根据年终考核结果兑付10%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账,单独统计,在未实施市级统收统支前,暂由各区县单独核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金预算管理,提高基金使用率,门诊统筹基金原则上实行零结余。
第二十四条 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收治参保病人门诊就医;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为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的;
(三)串通病人伪造病历资料、串换药品等非法套取门诊统筹基金;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当自觉遵守门诊统筹有关规定,不得干预医务人员的正常诊疗行为。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伪造证明(单据)等骗取门诊医疗待遇的,应当追回有关费用,并停止其本医疗年度内的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取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在校学生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管理,可以根据所在院校及在校学生意见,制定本校管理方案,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门诊统筹筹集标准、医疗待遇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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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技监局综发[1996]114号

1996-04-18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的精神,配合全国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的开展,根据税务系统换证工作的“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决定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
骼嗄伤叭耍诎炖砘环⑺拔竦羌侵な保褂谩度橹雇骋淮胫な椤贰O纸泄厥乱送ㄖ缦拢?
一、严格查验,全面应用
对于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已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机构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时,应要求其出示本单位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并将统一代码填写在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上,作为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
别号码。
二、抓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发放,保证税务登记管理的应用需要
对于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未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以及其它组织机构或其内设分支机构纳税人,根据加强税源管理、调整税收征管范围的需要,结合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技术监督
局决定对上述组织机构纳税人赋予统一代码并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为便于操作,上述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由主管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在其申请换发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时出具《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协办单(式样见附件),凭协办单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相应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对于在组织机构代码发放范围内的组织机构纳税人,凡已取得统一代码但尚未领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主管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既无码又无证的,主管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
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编委、民政等有关部门取得统一代码,并持有关证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凡不能提供《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不予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颁证工作中要严格审查申办单位的批准文件、证书或执照,并复印存档。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颁证程序办理,对于手续不全或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单位,不得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认真做好代码防重查重工作,确保统一代码唯一性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集中力量及时解决本地区颁证工作中出现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重名或重码问题,加快上报国家数据资料的速度,同时要组织好在全国范围内进
行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年度复审工作,以确保统一代码的唯一性和代码信息系统的时效性。
四、广泛宣传,加强领导
实施换发税务登记和颁发代码证书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税务机关、技术监督部门要大力宣传统一代码对于现代经济与税务管理的重要意义,提高税收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领导,会同有关部
门层层建立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集中换发税务登记证期间可以采取合署办公等有效措施,紧密配合,加强协调,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协办单(式样)

技术监督局:
(组织机构),尚未领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书》,因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需要,已限期天补
办,请予以审核并按规定发放证书。
请协助办理为盼。
税 务 局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4月18日

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国有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论到何种类型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 按下列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其原有的个人帐户都可以接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连续计算:
(一)到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21%的比例为职工按月缴纳(其中私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6%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二)从事个体工商户的,户主按每月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本人养老保险费,按14%的缴费比例为其帮工缴费,帮工本人按6%的比例缴费。
第三条 企业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补足所欠的养老保险费。缴清后,社会保险机构按比例计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政策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个人帐户,每年向参保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参保职工也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个人帐户情况,以监督单位及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准确计帐。
第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计入、流动转移实行实帐制度。企业和职工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先缴清,再计入,后转移。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转移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基金。
职工跨地区转移的,个人帐户转移按省劳动厅《江西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办理。
第六条 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暂无缴费能力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封存,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待重新就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其中断前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缴费计入金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职工的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且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计发养老金。其中重新就业后继续缴费,其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相应提高计发养老金的待遇,多缴多享受 ;缴费年限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后,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九劳社〔2000〕3号)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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