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信息变更 2013第19号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28:27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信息变更 2013第19号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公 告


2013 第1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调整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1]75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节能汽车推广目录信息变更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2012年]第20号公告)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附表:“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八批)信息变更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3gg/W02013041557152192865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2013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


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改善市容环境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查处、拆除工作。

  第三条 本意见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违法建设与违规搭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资源无合法手续的各类搭建。

  (三)擅自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设的房屋及在河道滩地修建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各类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分工是:

  (一)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查处。

  (二)本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住建委负责查处。

  (三)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由市水利局负责查处。

  市规划局负责违法建筑性质的认定;对违法建筑性质认定意见分歧较大难以认定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作出认定。

  公安、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定全市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规范性文件,督促、指导、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违法建筑拆除工作,跨区的重大违法建筑拆除行动或各区实施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执法力量不足时,负责统一调度全市城管执法力量提供支持。

  第八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在查处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书面提出后,查处部门可以代为拆除。

  第九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查处部门及时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书面报告或函告,提出强制拆除意见。

  第十条 对于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处部门必须即时调查,现场勘验,并责令停工。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查处部门必须限期拆除。

  (三)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查处部门报告或函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在接到查处部门书面报告后3日内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告知其在限期内自行搬移物品并拆除违法建筑。

  (二)在自行拆除期限内,应当充分听取违法建筑当事人的意见,上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动履行。逾期仍拒不自拆的,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到场通知书,书面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临时存放物品的地点、领取物品的时间等,逾期未领取的,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自拆的,书面通知电力、市政公用等部门予以协助。相关部门接到协助拆除的通知后按照指定的时间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

  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提供执法保障;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五)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强制拆除方案。强拆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

  1.案情简介及强拆时间、地点;

  2.组织指挥;

  3.人员安排及分工;

  4.确定公安保障力量;

  5.机械设备;

  6.强拆实施步骤;

  7.工作原则和要求;

  8.紧急情况处置预案;

  9.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进行清场,查看水、电、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做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清点登记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必要时现场公证。

  (四)组织人员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按本意见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以料抵工。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经费;市人民政府对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成绩突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对于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和个人,通过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阻碍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意见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试析邮政农资业务运作方式

文/齐艳铭


近年来,我国各级邮政部门在农业生产资料的流通领域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1999年,山东、湖南两省开始试办种子邮购业务,经过5年多的努力,截止到2004年全国已有20多个省在不同程度上开展了农资业务,邮政农资业务的发展已呈现出一片星火燎原之势。 “农资搭邮车、科技进万家” ,在邮政农资业务取得了良好社会效益的同时,邮政农资业务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据了解,从 1999年到 2003年年底,邮政部门配送种子的年递增率约为 40%。 2003年开始配送其他农资产品,其中液肥 2000吨、农药 1000多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3万吨。
在取得成绩令人鼓舞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在实践操作中各级邮政部门对农资业务的称呼可谓是五花八门,目前可以见到的称谓主要有:农资经销、农资代销、农资分销、农资邮购、农资配送等。这里,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是:上述种种称谓究竟有何不同?当前各级邮政企业开展的农资业务究竟属于哪种运作方式?不同称谓亦即不同运作方式之间面临的法律风险又有哪些不同呢?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对农资业务的不同运作方式进行比较,以期抛砖引玉并引起实践部门的重视。
一. 农资经销
农资经销一般是指经销商与农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达成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购销指定的农资商品。在经销情形,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上讲,供货商和经销商之间是本人对本人的关系,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购进货物,在规定的区域内转售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要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经销可以分为一般经销与独家经销。在独家经销情形,一般会规定经销商最低交易数量、不得经销相竞争的其他供货商产品等。
二. 农资代销
农资代销的本义是代理销售农资,其本质是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商以“销售农资的代理权”,在销售代理权限内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订单、销售农资以及办理销售有关事务。农资代销与经销在合同关系的连续性和长期性、销售区域的固定性、交易量限制、对不正当竞争的限制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有的人会错误地将农资代理与农资经销混为一谈。
具体来说,农资代销与农资经销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 农资代销的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而农资经销双方则是一种买卖关系。
(二) 农资代销是以委托人即厂商的名义销售,签订销售合同,而经销商则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
(三) 代销商的收入是佣金收入,而经销商的收入则是农资买卖的差价收入。
(四) 从法律关系上讲,代销行为即委托人行为,代销商与第三人之间在授权范围内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供货商),而经销商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
三. 农资分销
农资分销是指农资产品从生产厂家到农民手中至少要有一家中间商介入。农资分销有很多方式,比如销售代理(代销)、特许经营、连锁经营(如农资超市)、经销、网络分销等。笔者认为,分销是一个市场营销学概念,其范畴比较笼统,其法律关系也因其具体运作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四. 农资邮购
邮购是直销的一种方式,直销(国外的研究理论也有把直销称为零渠道营销的,英文词汇为Direct Marketing)是与分销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将产品直接卖给消费者,没有中间商的介入。具体来讲,邮购(Mail Order)是指通过邮政传输渠道为用户购买、为企业销售各种商品的一种零售方式。从交易对象上来看,邮购属于零售的一种方式,厂商直接面向消费者;而包括代销、经销等在内的分销并不一定直接面向消费者。从法律关系上讲,邮购与分销中的代销性质不同,但与经销的性质并无不同,都是一种合同买卖关系。
在我国邮政部门农资业务实践中,“农资邮购”已部分地经失去了“邮购”本来的含义。现已开展的“农资邮购”业务既有采取上述代销、经销方式的,也有采取邮购方式的。在后者,农民与供货商直接订货,供货商通过邮政包裹寄递农资。目前,通过邮购方式运作的农资业务的数量占邮政农资业务的比例很小。
五. 农资配送
所谓配送,是物流活动的一个环节,是指“在经济合理区域范围内,根据用户要求,对物品进行拣选、加工、包装、分割、组配等作业,并按时送达指定地点的物流活动” 。农资配送是指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对农资产品进行拣选、分装后,按时送达农民手中的一种物流服务方式。从经济法律关系上讲,农资配送服务商与农民之间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没有销售关系;而农资经销在法律实质上构成了经销商与农民的销售关系,农资代销在形式上看是代销商以供货商(委托人)的名义与农民达成销售关系,但从法律实质来看其销售农资的法律后果仍归于供货商承担。
六. 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
总结当前各级邮政部门已经开展的农资业务运作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归纳为一种混合运用的农资运作方式,这种混合方式主要有“代销加配送”(实践中多称为代理配送)、“经销加配送”等。对这种混合运作方式的性质分析应该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在代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代销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经销加配送方式情况下,供货商与中间商(经销商)之间是合同买卖关系。这两种不同的运作方式由于其性质的不同,因而作为中间商的邮政部门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也各自不同。
七. 混合运作方式下邮政部门(中间商)面临的市场和法律风险
(一) 市场风险方面
代销法律后归于委托人(供货商),所以代销的市场风险小于经销;但同时,代销商由于只能赚取固定佣金,因此其市场收益相对于经销而言也比较小。
另外,代销和经销都可以分为一般经营(一般代理或一般经销)和独家经营(独家代理或独家经销)两种。在独家经营方面,供货商一般要规定合作期限内中间商最低交易数量,所以此时中间商还面临着市场购买力低迷时可能带来的违约风险。
(二) 法律风险方面
由于农业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以及国家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均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农资流通领域进行干预。其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严格的经营许可证制度。例如,《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由于邮政部门开展农资业务是近几年以来的新现象,而我国传统邮政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农资经营项目,因此,邮政企业在正式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之前开展农资业务,将面临着超范围违法经营的风险。
其次,严格防范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我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坑农害农案件因为其危害范围广、损害后果大、损害无法补救、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历来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因此,从事农资经营的邮政部门有必要做好农资经营工作中的安全防范工作。
最后,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坑农害农案件发生后,农资生产和经营者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如果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具体到代理配送和经销配送两种方式,中间商面临的法律风险又各不相同,其不同集中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 。根据民法学的理论,代理配送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本人(供货商)与第三人(农民),因此如遇农民索赔,中间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而在经销配送情况下共有两层买卖关系,即供货商与中间商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中间商与用户(农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如遇农民向中间商索赔,中间商须与供货商一起对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中间商首先向农民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供货商追偿。
八.结论
邮政部门介入农资流通领域,既要从维护农民权益的大局出发,又要注意自身经营风险的防范。在经营方式选择方面,要切实做好经营风险与经营收益的权衡,要开拓经营与发展,规范管理与运作,真正做到邮政农资业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本文发表在《现代邮政》2004年第7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