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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2:09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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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3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已经2012 年12月2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2013年1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预防接种受种者的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人民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疫苗、公民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受种疫苗后发生的异常反应,经调查诊断或者鉴定后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涉及的补偿。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实行一次性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专项管理。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并出具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调查诊断结论证明。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四)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 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涉及疫苗质量问题的,还应当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告知受种者或者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以及接种单位,涉及疫苗质量的还应当告知疫苗生产企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及其成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方。
第八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九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认定为伤残,认为需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在调查诊断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报告中说明,由卫生行政部门告知受种者向自治区医学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
第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伤残等级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
标准:
(一)一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死亡或者重度残疾。
1.一级甲等:死亡。
2.一级乙等:重要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二级甲等:器官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二级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二级丙等: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二级丁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三级甲等: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三级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三级丙等:器官大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三级丁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三级戊等:器官部分缺损或者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受种者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是指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对受种者死亡认为需要尸检的,受种者的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尸检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受种方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由受种方预缴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经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经评定为伤残等级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从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给付。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或者评定费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受种方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或者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的诊断结论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依据;诊断结论经过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为补偿的依据。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确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书或者鉴定结论书之日起90 日内,可以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预防接种预防异常反应补偿。
第十六条 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方的身份证或者户口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就诊病例复印件或者就诊经过,以及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原始票据;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
(五)残疾病例伤残等级划分结论及评定费用票据。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合并计算:
(一)医疗费:受种者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自费药品除外),凭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支付。
(二)陪护误工费:受种者在治疗期间其陪护家属(限1 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从申请调查诊断之日起至确认补偿之日止。
(三)交通费:受种者和1 名陪护人员实际必需使用的交通费(包括因病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则上按照乘坐的汽车或者火车票据(软卧除外)凭据支付。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确认的伤残等级和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长补偿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伤残等级系数,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0%递减至10%,每等级相差10%。
(五)残疾用具费:受种者残疾需要配置功能辅助器具的,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单个国产普通型功能辅助器具的价格作为补偿费用标准,每5 年更换一次,补偿按照20 年计算。
(六)死亡补偿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年计算。
第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申请20 日内应当进行补偿核算并出具意见书,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5 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复核。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送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7 日内通知申请人。
复核意见确认给予补偿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复核意见确认不予补偿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接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 日内,应当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补偿协议。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后,应当在7 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之日起20 日内一次性将补偿费支付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之日起7 日内将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自愿自费受种的疫苗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 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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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相应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诚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
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的资金统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划用于绿化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补偿的标准和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生产绿地面积所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什、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认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城市防护林带、风景林带、干道绿化带及干道两侧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按有关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工程投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绿化保证金。
城市绿化保证金实行分类收取。工程投资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征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2%收取;5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1%收取;1亿元以上的,按0.5%收取。
绿化工程完成后,达到设计要求的,将保证金退还建设单位;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绿化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该工程的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围、花围、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五)公共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绿地和部分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他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一次占用城市绿地1公顷以上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占用城市绿地0.1公顷以上的,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督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第十八条 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
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和养护复壮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赌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依据《条例》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取消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缴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区、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凭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国土地有偿租赁,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

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租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 第五条 原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
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者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货款的;
 (五)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资经营、租赁承包、组建企业集团、出售、兼并、分块经营的;
 (六)机关、事业单位改为经营性公司、企业的;
 (七)商业、服务、旅游、金融、电信等经营性用地的;
 (八)法津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经营性用地的。

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定缴纳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
 (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
 (二)减免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让金又进行转让的。

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津规定征为国有后,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 (一)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 (二)乡(镇)、村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租赁承包、出售、兼并、分块经营,其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后实行出让。

 第八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下列建设用地不征收地租:
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用地;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 (二)出祖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
 (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 (七)违约责任;
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情。

 第十条 土地租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准计算。

 第十一条 土地租金的核算。
 (一)同一土地级别、同一地段、同一用途的土地、土地租金标准相同.
 (二)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的,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地价标准计算,然后核算总的土地租金数额。
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属于一宗地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部分出租且地上建筑物为单体的,按单体建筑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面积计算;地上建筑物为多层并出租的,按其楼层的不同,分别计算,出租底层的,按基底占地面积计算;底层以外楼层出租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分别计算。
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
 (六)以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减免或者未足额支付出让金进行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标定地价的、其土地受让人按规定应补交土地租金。

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按年度义交纳。

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及时上缴财政。

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五条 非法以地入股、作价出资、联营联建的,视为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 第十六条 阻挠、防碍土地租金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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